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2018-05-14 02:36郭航
科学与财富 2018年9期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 1994年通过1995年正式實施的,并于,2010年和2012年进行了两次修订。1994年制定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国家仅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进行赔偿,直到2010年修订时才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加入《国家赔偿法》当中,可以看做是近些年我国更加重视人权的表现,是我国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一大重要里程碑。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中,精神损害赔偿也是权责相一致原则的具体应用,很好地反映了国家与公民的和谐关系,也为日后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时候提供了新的模式。在实际中,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之民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而且现行行政法中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中有些内容存在模糊不清的状态,所以明确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迫在眉睫。

关键词:精神损害 国家赔偿 适用标准

一、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有认识到什么是国家赔偿,什么是精神损害,才能对接下来所研究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更好地探索。本章先从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等方面入手,从而达到了解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

首先我们要明确国家赔偿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在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从中我们可以得知,国家赔偿指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其中国家机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狱管理等机关。

它主要针对的情形是国家对自然人的权利的侵害,关错了人、判错了刑、罚错了款等情形都是产生国家赔偿的原因。

其次,了解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隶属于国家赔偿之中,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在实施公务时,因自身故意或者过失,错误的导致公民的人格权益或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亦或者在精神上所承受的苦痛。而且即使通过非财产方式补偿,比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也无法使受害者满意,除此之外,公民通过请求相关赔偿义务机关以金钱来作为赔偿标准的法律制度。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错误行为产生的一种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存问题

第一、认定标准模糊。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条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规定的却是十分模糊。

精神损害赔偿认定在法条中规定的十分模糊仅仅用“造成严重后果”几个字这几个字来认定,什么是“造成严重后果”这个界定让人捉摸不透。相比于国外其他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时,都对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有了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有法外情形,英美法系的判例也为后世处理问题有了依据。而我国则不尽相同,不同的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是不同的,法律规定的不严谨为日后实务处理提供了众多难题。

第二、赔偿范围局限。整体上看在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不包括人身、财产权,仅仅局限于行政和司法主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些情形。在《国家赔偿法》里用列举的方式确定了精神抚慰金的适用范围,而不是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为依据。

分开看,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限性有三个方面。首先,从侵权行为性质来看,只有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3条和第17条所列行为时,受害人才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侵权行为只限于行政侵权和刑事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而不包括民事、行政司法的侵权行为。其次,从权利主体上,《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可见,国家赔偿的请求权人为受害者本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并没有独立于受害人的请求权。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转移与代位。而且,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最后,在客体保护范围上,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仅限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不包括其他人格权如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肖像权等。

三、我国国家赔偿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首先明确认定标准。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如果受害者的权利和名誉被损害,导致受害者的社会认知度和评价降低,对受害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就算是造成了严重伤害。由于不良行为对受害者造成也理上的伤害,致使受害者不能正常学习生活或是身体上的伤害使受害者极度痛苦也都算作是对受害者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所造成的严重伤害。专家认为要想对于“严重伤害”给出明确的定义就必须根据案例的具体情形而定,或者是被害人受到的具体伤害再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后加上权威部门或相关人士的参与、协商给出合情合理的定义。这样根据实际出发得出来的结论才是算是案件准确的“伤害严重程度”。

其次赔偿范围的适度扩大。从身体权方面看,人的伤害有两种。一种是身体上的,这种伤害显而易见,可以从人的伤亡情况直接看出来。一种是非身体上的,也就是精神上的,这种伤害是不可见得只能通过对人的情绪习惯的感知才能感受到。

从人格尊严权方面看。暴力执法不但包含刑讯逼供,通常还会伴随着对受害人人格产生附加伤害。例如李某某“嫖娼案”中,执法人员对祁某某非法拘禁22个小时,在此期间,对受害人进行威胁、狼褒、漫骂,并被反锁在架子上进行殴打,更过分的是还在受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多次的隐私检查,逼供的过程中祁某某的人格尊严遭受到了侮辱。

四、总结

通过本文的分析论证之后得出的完善建议,有针对性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为以后的我国法制社会的完善和发展提供自己的一些微薄之力。同时也旨在呼吁国家重视公民的精神损害的权益,对行政和司法行为有一个清楚的认知,有一个正确的指引方向,可以更好的保护好自己和他人的精神权益,也让公民体会到一个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司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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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航(1992—),男,山西忻州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学术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