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自藏传佛教传入藏地以来,對藏族文化的影响不可谓不深远,其中,藏族“赔命价”就是习惯法就是典型的代表之一,作为人类社会早期兴盛的一种解决生死纠纷的重要习俗,在现行国家法律的框架内对其去糟取精,以适应现代法治社会,是实现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协调的重要措施,对民族团结和社会发展亦能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一、藏族“赔命价”习惯法运作之社会基础
在松赞干布的先祖止贡赞普时代,藏族社会已进入相对于蓬勃的部落联盟阶段,在这样的社会小群体中,生发于其内部的规则具有相当持久的生命力。藏族“赔命价”习惯法是适用于藏族部落社会的自生自发的秩序,该内部规则的生成和发展以及持续的运用,具有历史和现实的合理性,但也充分暴露出其致命的弱点,需要进行批判。
藏族“赔命价”习惯法表现出的追求个人对氏族、部落的忠诚,对藏传佛教信仰的虔敬以及对英雄的荣誉的珍视等都说明了藏族民众对价值合理性的追求,虽然其中也不乏工具合理性中计算得失、支付命价款额、防范对方复仇或违背和解协议等内容,但比较两种合理性,藏族“赔命价”习惯法在对前者的追求方面表现得更为强烈。
藏族社会中部落和家族作为基本的社会组织在藏族“赔命价”习惯法的运作中是最为重要的社会组织条件。同时在藏区所进行的实证调研中发现,在较为发达的城市地区,适用藏族“赔命价”习惯法的人就少一些,越是靠近牧区乡间藏族“赔命价”习惯法就越为有效,由此也说明城市化进程中传统社会组织的作用在衰落而人的个体化日益明显。
二、藏族“赔命价”习惯法运作之政治基础
藏族“赔命价”在藏区维持了千年断续不变的有效性,其在当下转型社会期间的藏区又恢复适用,有学者将其缘由归结为“宗教干预司法”,但是通过对相干历史文献的研读、剖析并结合田野观察后可以认定这类看法是特定的法律意识形态化认识论下的观点产物,是对规定和影响藏族“赔命价”习惯法运作生发机制的概念化误识,是一种封闭性法意识形态论和国家主义法律解释观下的绝对结论。
僧侣阶层是藏区社会控制的权力来源的一个重要阶层,因此在藏族“赔命价”习惯法适用过程中,请僧侣调解纠纷、决断权利和义务之争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通过藏族社会政教合一的制度,僧侣们不仅如同世俗权贵一样对社会施加管理和控制,同时还因其特有的神权外衣的迷惑,不经意地实施了社会管理上的文化渗透和熏染,并通过将宗教道德规范与部落道德规范、社会正义三者相混淆,模糊其区别,含混地整体推销给藏区民众,从而为其身份等级制度的确立和巩固服务。
三、藏族“赔命价”习惯法运作之宗教文化基础
藏族“赔命价”习惯法本来就是吐蕃赞普期间根据佛教十善法宗教道德原则为核心制订的成文习惯法规则,其变化发展轨迹不但说明了藏族在保持其苯波教本土文化主体性的同时,历经与异质的印度佛教文化之间的碰撞与融合,最后兼容并蓄地融合了印度佛教文化中的优秀养分,形成了独特的藏传佛教文化。
藏族“赔命价”习惯法长期留存在藏族社会中还起因于藏族文化长时间封闭滞后。对于一种文化来讲,因循守旧、缺乏创新,必然会停滞不前。随着藏族社会的政教合一制度在藏区的日趋完备,其原有的创新能力也趋于衰落。数百年来,藏区社会拘泥于佛教原旨,缺乏创新的内驱力,对社会和自身的发展不够关心。
四、“赔命价”习惯法的当今实践
我国法律对于杀人、伤害等如何制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甘青川等部落组织影响力较大的区域中,现今仍然存在当地群众依照“赔命价”代替正常司法活动。从司法实务界来看,对“赔命价”习惯法的态度是:不支持不反对。司法适用上,一方面由于习惯法在我国还不是裁判的直接依据,无法适用。另一方面,现实中在老百姓的强烈需求下已经按照赔命价在解决刑事案件,为应付各种司法文书的审核和评判等标准化检查,司法实务界在实际解决的手段和官方的文本无法对应,习惯法的影响切实存在又无法表现和说明。为了解决问题,基层司法实务界背负着双重的压力。
目前,司法实务界特别是法院对藏族赔命价习惯法的适用,通常将习惯法进行“转化”来适用。在处理由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命价”案件时,会参考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当然,对于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手段十分残忍、主观恶性比较大的情况,就不会考虑赔偿协议的作用。
总 结
总体来说,“赔命价”习惯法的形成是来源于一个地区长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宗教因素的共同作用。对于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来说,对其既不能一味的否认其存在的价值,但也不能全盘接受其内容,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结合,去糟取精,使“赔命价”这一藏传佛教制度在现代中依然能发挥其有益的作用,促进对于藏区的有效治理和建设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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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尹若杰(1991),男,汉,陕西西安,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