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生育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精神病患者是合法的权利主体。然而,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享有的生育权的需要保护,但是行使和实现生育权又需要进行合理的限制。
【关键词】 精神病患者 生育权 法律保护 法律限制
一、事情简介
2015年7月6日,濮阳日报社发表了一篇题为《父亲只顾挣钱养家,母亲对其非打即骂,“与猪共舞”的他期待有爱来温暖!》的报道,在网络上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热切的讨论。在报道的图片中,洪波和猪蹲在一辆泔水车里,身上与车厢内满是污泥。网友称他为“猪圈男孩”。他的父亲只顾着赚钱,对他不管不顾,小洪波几乎都是与猪为伴。他的母亲因为有精神疾病,不仅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反而经常殴打他。
放眼当今社会,“猪圈男孩”并不是一个孤立事件。据有关统计,中国目前至少有1400多万的精神病患者,其中有300万以上的适龄女性。由于她们大多数没有自由意志,被他人强迫嫁给甚至卖给偏远落后的山村男性,更糟糕的是其中有一部分的男性也是精神病患者。他们生下孩子后,由于往往没有照顾孩子的能力,孩子的生活环境非常恶劣。
这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精神病患者能否享有生育权?如果享有,该如何进行保护?从优生优育的角度,该如何进行限制?
二、精神病患者的婚育问题
精神病患者拥有结婚的权利,也有生育的自由。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我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按照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严重精神病人,明显精神错乱,辨认能力丧失,不能理智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种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辨认能力不完全或部分减弱,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病情稳定期间,能理解自己的行为、能理智处理自己的事务,所以这两种精神病人能结婚。在发病期间思维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和严重精神病人,没有自由意志,不能理解结婚的行为,所以不能结婚。
从法理来讲,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我国公民均享有生育权,精神病患者作为我国的公民,应当享有生育权。精神病患者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我们应该尽力维护其生育权,体现人人平等的社会理念。
但是精神病患者与心智健康的正常人不一样。他们结婚生育后代后,对家庭的幸福和社会的和谐都产生重大的影响。如何对待精神疾病患者的婚育问题值得我们去关注和解决。现代医学技术证明,精神疾病与后代的身心健康有着重要的联系:(1)精神病可能会遗传给后代,影响后代的精神状况;(2)很多精神类药物对胎儿和哺乳期婴儿的生长发育不利,影响其身体健康;(3)由于当前的医疗技术的有限,精神病患者的抚养和教育能力不足。所以,从优生优育的角度,以及考虑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我们应该依法对精神病患者的结婚权与生育权进行合理的限制。
三、精神病患者生育权保护和行使的原则
确认了精神病人者在法律上享有生育权,使其得到了平等的对待,也是对精神病人者作为人的基本价值的肯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精神病人者享有行使生育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享有生育权,只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拥有这项权利。但是行使生育权既可以是积极的,也可以消极的。由于精神病人者行使生育權的特殊性,保护其生育权,要遵循特殊的法律原则。
(一)精神病患者生育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1.主体资格不可剥夺原则
虽然在我国《婚姻法》中,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是主要的生育主体,但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的精神病人,其生育权的主体资格也是不容剥夺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主体资格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如果精神病人生育权的主体资格被剥夺,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甚至是对精神病患者的一种歧视,有违我国社会一直倡导的人人平等的理念。
2.知情权原则
如果尊重精神病人者的人格尊严,就应该尊重精神病人知情权。精神病人应该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有权对自己是否生育做出选择。但是,精神病人者是理解能力有限的特殊群体,他们可能不能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正确决定。要分析精神病人是否适用知情权原则,我们应该考虑到精神病患者的等级。
一级和二级的精神病人由于有严重的适应行为障碍,不能理解生育的意义和行为后果,所以这两个等级的精神病人不适用知情权原则。但是对三级和四级的精神病人者有一定的理解能力,通过适当的教育和训练后,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决定。因此,对于三级和四级的精神病人是有现实的意义的。
3.正当程序原则
精神病人者选择生育可能带来利益冲突。如果精神病人者具有结婚的能力和条件,并与对象合法办理了结婚手续,选择生育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是:第一,可能与子女的利益产生冲突,这是因为精神病可以遗传到后代,后代可能因为精神病带来许多不幸,由此恶性循环。而且精神病人抚养和教育子女的能力有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二,可能与社会利益产生冲突,因为精神病人抚育后代的能力不足,孩子要成人成才离不开社会的扶助,这就加重了社会的负担。但是,法律不能因此而剥夺已婚精神病人者的生育权。精神病人作为我国合法公民,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延续自己后代的权利。
相关的研究表明,虽然精神病人者其他方面有异于正常人,但其性生理的发展却与普通人一样。所以,如果女性精神病人者遭到性侵害后怀孕的可能性很大,采取避孕或者绝育措施,对自己、家庭和社会都是有利的。但是,采取避孕或者绝育措施,只能在精神病人者自愿的基础上,才是符合社会伦理的。因此,精神病人选择不生育,如一级和二级度精神病人选择绝育措施、三级和四级精神病人选择避孕措施,应当符合严格的正当的法律程序。
(二)精神病患者行使生育权的基本原则
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精神病人也应当享有生育权。这是对精神病人的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尊重。但是,精神病人作为特殊的群体,在行使生育权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理性选择结婚的原则
精神病人拥有结婚的权利,因为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精神病人结婚,而且婚姻家庭可以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然而,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者不适合结婚,因为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不能理解结婚的意义和行为后果,而且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是属于不宜结婚的疾病,不能办理结婚手续。
2.理性决定生育的原则
我们认为精神病人是否生育由精神病人自主决定,是指三级和四级精神病人应该参与整个决定过程,但是不是意味着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为此提供意见。相反,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友建议对他们的生育决定具有重大的作用。因为普通人在做重要决定时都会征求其他人的建议,精神病人的判断能力有限,在决定是否生育时更应该征求他人意见。所以,应该对三级和四级精神病人应该在监护人或者亲友的监督下,理性地自主地决定生育。
3.他人代作决定的正当性原则
对于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具有严重的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障碍,无法对是否生育做出决定,应该由监护人做出决定。然而,监护人做出的决定应该具有正当性,切实维护精神病人的利益,应该依法受到合理有效的监督。
五、精神病患者生育权的限制及规则
任何权利都有行使的边界,超过边界就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同样,生育权也应该受到法律的限制,因为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必须对人口数量进行有效控制。因为生育的数量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影响,这是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考虑,具有正当的理由。对精神病人的生育权进行限制,也必须有正当的合理的理由。
(一)限制的法理依据
对权利进行限制可以确定权利的边界,也是为了更好地行使和实现权利。权利限制的原因,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一方面权利由于不同性质和类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限制的具体原因可能各不相同;另一方面,权利限制还会受到国清、传统文化、民族信念等因素的影响。第二种观点是:权利受到限制是因为权利的行使是相对的。权利进行限制时应该有三点理由:第一是为了维护和稳定权利秩序,确保权利更好地实现;第二是为了保障其他的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第三是为了让权利主体承担合适的社会责任。我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对权利进行限制的原因。任何权利都应该进行限制,确定其行使的边界。
承认精神病人享有生育权,是对精神病人人格尊严的尊重,使精神病人与其他正常人享有的权利尽可能一样。然而,这并不是表示精神病人生育权是不受到限制的。由于精神病人生育的条件和抚养子女能力的不足,为了维护精神病人的切实利益、家庭的幸福,以及社会的整体利益,对精神病人尤其是一级和二级的精神病人生育权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
(二)对精神病患者生育权进行限制的一般规则
三级和四级精神病人生育权的行使时,必须遵循知情权原则和自主决定原则,而不可以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由进行限制。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因为生育的条件和抚养子女能力的欠缺,行使生育权往往给自己和家庭带来不幸,不符合其最佳的权益。所以,应该准许其监护人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对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实施绝育手术,以维护其切身利益。允许对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进行绝手术,并不是剥夺他们的生育权,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其生育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下面将要研究和探讨的是对精神病人进行限制的一般规则。
1.允许对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采取非自愿性的绝育措施
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被认定为不能结婚的疾病,不能办理合法的结婚手续。但是,他们的生理功能往往是与正常人一样,并且可能遭受到性侵害,尤其是女性精神病人受到性侵害后有可能会意外怀孕。同样,男性精神病患者也可能实施性侵害,使女性受害者怀孕。为维护精神病人切身利益,虽然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不能自主地同意进行绝育手术,但其监护人可以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代替精神病人决定是否接受绝育手术。所以,应当允许对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采取非自愿性的绝育措施。
2.具有充分的医学证据
对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者采取非自愿性绝育措施,必须有充分的医学证据,才符合正当性程序。精神病人的等级是否达到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是否完全没有生活的自理能力,拥有生育功能是否会对精神病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对精神病人采取绝育措施是否对其身体健康产生重大伤害,这些事实的认定都必须要有充分的医学证据。其次,还需要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同意对其采取绝育措施。只能在有充分的医学证据证明,拥有生育功能会对精神病人带来更大伤害的前提下,对精神病人采取绝育措施才符合正当程序,也才符合社会道德。
3.符合不伤害的原则和精神病人的最佳利益
不伤害的原则是我国传统的行医要求,是医学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不伤害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要加强以患者为中心的责任意识,不能故意给患者带来伤害;要正确处理谨慎与医疗的关系,通过将风险与治疗、伤害与受益的进行反复比较评价,制定出最佳的治疗方案,而且在实施中尽可能的把伤害降低在合理范围内。
然而,避免生育的途径有很多。如果除了采取绝育措施,也可以避免生育,采取绝育措施就是不正当的,尤其切除子宫更不符合人道主义和社会道德。为了维护精神病人的最佳利益,如果其他避孕措施不能有效控制生育或者会给精神病人造成更大的伤害时,才能对精神病人采取绝育措施。
4.法院拥有最终决定权
精神病人的生育权与其自己有重大的利益关系,而且与监护人也可能产生重大的利益冲突。因为精神病人理解和判断能力有限,二者的力量对比悬殊。所以,出于强势一方的监护人可能侵害弱势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法院作为中立的且具有权威性的一方来维护精神病人的权利。
一级和二级精神病人因为自身的原因而不适合生育,合理的限制其生育选择权是符合有关法律精神的。因为三级和四级精神病人的具体情况有着很大的差异,限制其生育选择权,应该以个案审查的方式进行。法院应该在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医疗专家与有关民政部门以及社会机构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对精神病人是否生育作出最终的决定。由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做出最终的决定,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精神病人非自愿性绝育决定的合法合理。
【参考文献】
[1] 焦少林.试论生育权.現代法学,1999, (6).
[2] 李小华.生育权研究.青年法学论坛,2002, (2).
[3] 樊林.生育权探析.法学,2000, (9).
作者简介:江娜(1993--),女,土家族,籍贯:湖北巴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