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实行股票期权的法律可行性

2018-05-14 07:40陈洁
大经贸 2018年2期
关键词:证券法现行期权

陈洁

一、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尚不能切实保障股票期权的顺利推行

首先,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无法给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以有效的支持。信息披露制度是衡量一国证券市场有效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股票期权激励作用得以有效发挥的不可缺少的重要支点。股票期权信息的充分披露,一方面有利于市场力量的有效运作和广大股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可以有效防止公司高管人员利用信息不对称操纵期权计划的安排,损害股东的利益,满足自己的利益。迄今为止,我国出台的涉及高管人员报酬披露要求的法律和法规主要有三部:一是1997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二是1999年开始施行的《证券法》;三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修訂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洋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从上述三部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我国对高管人员报酬信息的披露要求在不断加强,但总体来看,我国要求的对高管人员报酬信息的披露水平还是非常低的,尤其是对股票期权的信息披露未作任何规定和要求。根据现有的规定,显然无法对股票期权的施行进行有效的监管,而监管恰恰是股票期权顺利施行的保证和基础。因此,必须尽快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建立落实初次实行股票期权公司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持续信息披露要求等。

其次,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尚不能有效维护证券市场的有效性。证券市场的有效性是股票期权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它指的是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价格波动基本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在一个有效的证券市场中,股票价格能够反映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和未来的盈利能力,由此也就可以对公司高管人员的业绩给出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如果股票市场缺乏效率,股票价格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相关度不高,就不能实际反映公司高管人员的能力和努力程度,股票价格的变动就会失去对管理层的约束和激励作用。但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基本上属于弱有效市场,市场秩序混乱,“黑庄”横行,投机气氛明显浓于投资气氛,股价高低与公司盈利相关程度低。当然,造成我国证券市场弱有效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还不是很成熟,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市场监管乏力。

第三,《证券法》玲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的规定,与修订后的《公司法》目抵触,仍对期权行权后股票的流通构成障碍。《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根据《证券法》第68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这样一来,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特殊身份就被归属到《证券法》所确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中,其择机卖出股票以实现利益的行为也就成了内幕交易行为,为《证券法》所禁止。如此,虽然公司高管人员行权后获得的股票依照修改后的《公司法》获得了合法的流通途径,但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其流通依然是违法行为。

总之,现行证券法律制度尚不能切实保障和有效支持股票期权计划的施行,《证券法》的修改和完善势在必行。

二、现行税收法律制度无法为股票期权的实施提供必要的税收上的扶持

纵观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组织形式和薪酬方式的创新,很大程度上都与税收有关,在股票期权问题上,税收同样担当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股票期权得到较好发展的国家,一般都是政府在税收上给予了适当的优惠政策。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出台股票期权税收方面的专门规定,对于个人来源于股票期权的收入,在实践中,主要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出台的《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认购股票期权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那里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5- 45%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累进税率制度下,如果一次实现收入较高时,适用的税率也高。由此可见,我国的税收政策对公司高管人员的税负压力较大,显然不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不能达到对他们进行有效激励的目的。

三、现行会计法律制度没有为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提供法律依据和可遵循的原则

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是股票期权计划的核心内容,不解决此问题,股票期权计划将无法进入规范实施阶段。关于股票期权计划的会计处理,有两个问题最为关键:一是期权费用是否能从公司利润中提取;二是期权费用作为公司成本应何时入帐。对于这些问题,西方发达国家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准则,但我国目前尚没有股票期权方面的会计法规。通常我国的财务会计准则由财政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印发,但财政部至今未发出任何有关股票期权的财务会计准则。

如上所述,虽然修改后的《公司法》为股票期权的实施扫清最主要的法律障碍,但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还不够完善。证券、税收、会计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能为股票期权的推行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有些规定还构成股票期权实施的障碍。即使是《公司法》的有些规定,也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如这次《公司法》(修改草案)虽然对股份回购问题进行了调整,却对回购资金来源、价格、比例、信息披露及违法回购的处理和责任没有进一步规定,显然不利于遏制违法违规回购行为。正是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和限制,目前我国引进股票期权的企业多采用了一些变通的做法,这些变通的做法透明性差且很不规范,因此,我国要推行股票期权制度,当务之急是尽快加强有关股票期权的法制建设。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制定专门规范股票期权的法律和法规,明确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资格、高管人员资格以及具体操作方法;二是修订现行法律制度中与股票期权相抵触的内容,明确股票期权在操作上的合法性;三是补充和完善现行证券、财税和会计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和反内幕交易制度,建立包括行权“窗口期”限制等“安全港”规则,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明确给予持有股票期权的高管人员一定的税收优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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