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副教授),2博士生导师)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广泛应用对传统金融业产生了致命冲击,形成了一个全新的金融生态圈。我国在2012年第一次明确提出“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即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新兴领域(谢平、邹传伟,2012)。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三方支付模式、以P2P和P2B为代表的网贷模式、众筹模式、互联网信托和保险模式等。陈志武(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在传统金融的基础上,通过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平台机构,实现传统金融在融资和支付等方面的创新,满足资金供需双方的需求,本质上互联网金融仍遵循契约模式,是一种金融契约。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若没有政府部门的监管,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就会偏离正常的轨道。而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正面临挑战,主要是由于互联网金融具备跨界融合、混业经营、网络虚拟等特征。当前我国传统金融采用的是分业经营模式,所以对传统金融的监管也形成了分业监管模式。这种模式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遭遇挑战,由于互联网金融依托互联网技术,在业务产品方面已形成跨界融合、混业经营的局面,这种模式甚至超过了金融领域。就未来发展状况而言,互联网金融的跨界融合使得满足投融资需求的金融工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由此滋生的金融风险也更多、更复杂,对监管部门提出的挑战更大。陶娅娜(2013)认为,由于互联网金融存在虚拟性,互联网金融交易超越了时空范畴,客户来源多而杂,导致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整个过程没有透明化,用于交易的资金来自何处、流向何处不易甄别,互联网金融交易几乎都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属于无纸化形式,这使得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审核监管工作难度大大增加。
杜江、杨浩宇(2016)的研究指出,互联网金融实质上是金融的一种创新活动,信息披露不透明,因此金融风险和金融创新并存,其建议以美欧经验为参考,依据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业务监管。而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监管涉及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对此,张芬、吴江(2013)的研究指出,近几年我国互联网金融虽然发展迅速,但是监管不到位,尚未建立完善的监管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职责不明,没有明确的法律来厘清其性质,监管部门在监管适度方面把握不清,使得监管部门处境尴尬。互联网金融发展和监管中存在的这些问题表明,随意监管不可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适度性仍然很重要。因此,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不仅要重视宏观方面,也要重视微观方面,两者的关系是统一的而非对立的,要把宏观和微观方面结合起来进行监管,做到适度包容、审慎和提前预判(刘志洋,2016)。
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和监管部门的监管在博弈中彼此促进(Lin Mingfeng等,2013)。互联网金融企业有着所有企业的共性,即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监管部门的监管属于国家宏观调控,其与互联网金融企业是利益矛盾体。用博弈论的观点来解释,金融的创新与监管双方持续博弈,从而促进市场信息更加公开透明,金融市场才会日趋成熟。我国的金融市场起步晚,没有形成完善的金融市场体系,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干预较多,比如对市场利率水平的管制使得在货币市场上资金的盈缺双方无法满足各自的需求,双方在金融市场上没有形成均衡关系,阻碍了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2013年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诞生的元年,此后互联网金融在我国日益繁荣发展。依托互联网技术,互联网金融企业创新了一批互联网金融产品,这些新型融资产品为金融机构聚集了越来越多的分散资金,更好地满足了资金供需双方的需求,是一种融资模式的创新。然而,创新除了能带来收益,也会带来风险,监管部门如果没有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进行适度监管,就会给金融部门带来系统性风险。曹东等(2014)认为,金融在“创新—监管—创新”的模式中发展,创新和监管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动态过程,双方是博弈关系,创新和监管要在持续的博弈动态过程中达到均衡关系,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
由上述分析可知,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和监管部门的监管是一个动态博弈过程,两者在互相影响中互相促进。而上述研究主要是采用定性分析方法,采用定量分析方法研究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的不多,目前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适度性”研究还不够深入。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和监管是一个动态过程,其参与主体都是在做动态博弈(Freedman等,2008),金融创新要激励,同时对金融风险也要加以控制。参考上述研究,本文基于进化博弈理论(约翰·梅纳德·史密斯,2008),根据进化稳定策略(ESS)构建进化动态博弈模型,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适度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
互联网金融市场有很多主体参加,如互联网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和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等。其中,互联网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之间是监管和被监管的关系。以上这些参与主体在经济活动过程中,虽然各自的经济策略不同,但彼此之间相互作用,产生了各种博弈关系。
一般而言,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会制定监管目标,然后据此制定相应的监管政策。在实施上述政策之后,由于参与主体是理性主体,因此无论是互联网金融企业,还是金融消费者,他们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被监管的时候会采取一些理性的对策和行动。这会产生两个效果:一是直接导致监管政策效应产生变数;二是倘若监管部门察觉到互联网金融企业所采取的理性对策和行动,且这些对策和行动会影响监管目标,监管部门会对监管策略做出相应改变。因此,监管部门将会重新制定并实施新的监管策略,而互联网金融企业也会重新采取一些理性的对策和行动。这就是监管部门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博弈,而且这种博弈关系会无限循环下去。
互联网金融企业是被监管者,即监管客体。互联网金融企业给传统金融带来了全新的模式,主要体现为支付、融资、理财模式的创新。支付平台如支付宝、微信、财富通等,融资平台如P2P、众筹等,理财平台如余额宝等。相比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使金融服务的范围扩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加大。总而言之,互联网金融在支付功能上的优势将促使未来社会进入“无现金社会”,支付工具的创新使得基础货币的概念和统计范围发生了变化,这些创新的支付工具已初步显现出基础货币的特征。在融资方面,小额贷款、P2P、众筹等模式由于绕过了银行等中介机构,满足了小微企业或一些长尾客户的融资需求,实现了普惠金融,融资方式的创新使得金融市场的层级领域有所扩大。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在企业和消费者之间搭建了一座桥梁,满足了投资方和借款方的投融资需求(范文仲等,2014)。以第三方支付为例,我国的电商业务就是由于有第三方支付平台才得以快速发展,电商公司将从第三方支付平台聚拢的资金转移到金融投融资范围,从而发生金融业务,各种新商业运作模式应运而生。随着互联网金融发展得越来越好,各种商业模式的竞争日趋白热化,有创新就有风险,所以互联网金融泡沫的存在不可避免。总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提高了整个社会的金融化程度,也使得金融市场的结构产生巨变。
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消费者可以分为两类:专业和非专业消费者,该法还提出,相较于专业消费者,应对非专业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保护。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服务对象是非专业消费者,如居民个人和小微企业。居民个人的特点主要是有小额、分散的资金,投资渠道狭窄;小微企业的特点主要是资金需求旺盛,但又很难从传统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因此,对这类非专业消费者而言,互联网金融为他们拓宽了投资和融资途径,降低了准入门槛,使其投融资需求得到满足,这样这些非专业消费者越来越青睐互联网金融,成为互联网金融的积极参与者。此外,互联网金融的优势之一就是让交易更加便利,这种便捷性会使得消费者盲目跟风,即“从众效应”,一旦发生风险事件,互联网风险传播的速度更快,从而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范围扩大。
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是监管主体,主要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监管的目的主要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不受损害。互联网金融监管主要是要实现以下两个目标:第一,审慎适度监管,使得互联网金融机构不盲目经营,能够稳健运行,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平稳发展,防止金融系统性风险的产生;第二,强化消费者保护,要引导消费者了解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性质,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此外,还要着重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目前我国对客户信息保护不到位,所以当前的任务是做好保密工作,保障客户信息不外泄,保护客户隐私安全,对涉及消费者的侵权行为坚决给予打击,加大监管力度。以电子商务为例,在电子商务的资金往来中,消费者可能遭遇资金被盗等安全问题,所以要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教育,及时采取强制性监管措施,如树立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法律体系,尽量使得消费者免遭欺诈等不公平待遇。
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金融监管也是“分业监管”,即“一行两会”(2018年3月,原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监管,中央政府居于领导地位,工信部是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2015年由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可看作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基本法”,除此之外,其他有关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律尚不成熟。
1.模型假设。适度的动态监管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征之一。
假设一:存在两个博弈主体,即互联网金融企业和监管部门,双方都理性地追求效用最大化目标。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追求经济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企业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相比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是一种科技革命,它使得金融产品的种类增加,同时满足了投融资双方对金融产品的不同需求。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包括互联网金融企业、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其中互联网金融企业是创新主体,它主要利用信息技术(如云计算等),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同时促进整个宏观经济的增长。为了追逐利润,互联网金融企业不断创新,在带来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创新—监管—创新”不断循环,因此如果互联网金融企业创新给整个金融行业带来系统风险,监管部门只能选择加大对其的监管力度,减少其创新利润,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积极性降低。而互联网金融企业为了增加收益会不断规避监管,如果规避成功,获得额外收益,则又会开展新的创新活动,于是互联网金融企业和监管部门将进入“创新—监管—规避监管—创新”的循环活动当中,所以监管部门的监管始终是动态的。
现阶段是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高速发展时期,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一直在不断摸索完善,互联网金融企业与监管部门处于“创新—监管—规避监管—创新”的博弈状态,这种博弈关系是长期存在的,因此是一种动态博弈过程。在动态博弈过程中,不断以一种状态替代另一种状态,直到参与博弈的任何个体都不想改变其策略,最终实现一种动态平衡。
假设二:博弈双方处于“有限理性”状态。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发展是个循环复杂的过程,监管部门对其的监管也是在不断摸索中前进,所以分析双方的博弈关系无法满足“完全理性”的假设,只能假设双方“有限理性”,在“创新—监管—创新”中循环。参与博弈的主体一开始由于有限理性而找不到最佳方案,所以在双方反复博弈的过程中持续调整方案,追求的目标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适度性,最后在持续的改进中实现动态均衡。
2.模型构建。互联网金融企业和监管部门有一个共同目标,即通过动态博弈获得各自收益。就假设一而言,博弈的主体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和监管部门。在构建博弈模型之前,假设互联网金融企业可能采取适度创新或过度创新策略,即(适度创新,过度创新);假设监管部门可能采取监管或不监管策略,即(监管,不监管)。将上述几种策略进行博弈组合,有以下四种情况:互联网金融企业适度创新,监管部门不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过度创新,监管部门不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适度创新,监管部门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过度创新,监管部门监管。
在构建模型之前先假设以下两个参数:GEab和GSab。互联网金融企业在运营中获取的收益用GEab表示,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获取的收益用GSab表示。a=1时表示适度创新,a=2时表示过度创新;b=1时表示不监管,b=2时表示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行为能为其带来收益,但同时也要付出成本,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也要付出代价。因此,上述四种博弈组合能给双方带来不同的收益。
(1)在互联网金融企业适度创新与监管部门不监管的组合下,双方的收益函数如下:
其中:VE1是互联网金融企业适度创新时所得的收益,CE1为其适度创新时所付的成本;VS1为监管部门不监管时所得的收益。
(2)在互联网金融企业过度创新与监管部门不监管的组合下,双方的收益函数如下:
其中:VE2指互联网金融企业过度创新时产生的额外收益;CE2指互联网金融企业过度创新时产生的成本,CE2高于CE1;CS3指监管部门发生的损失,它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过度创新给监管部门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比如监管部门监管措施不到位导致其名声变差,消费者不再信任监管部门等。
(3)在互联网金融企业适度创新与监管部门监管的组合下,互联网金融企业既无违规行为,也无违规被罚现象,所以公式(1)是其收益函数,即:
但监管部门实施了监管,要付出监管成本,所以其收益函数为:
其中,VS2是监管部门实施监管时所得的收益,CS2是监管部门实施监管时所付的代价。
(4)在互联网金融企业过度创新与监管部门实施监管的组合下,双方的收益函数如下:
其中,CE3是互联网金融企业由于过度创新被监管部门收取的罚款。由公式(6)可看出,互联网金融企业采用过度创新手段虽能得到额外收益,但过度创新会影响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因此企业会付出一定代价,即监管部门对其收取的罚款,公式(7)可体现出此规律。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构建互联网金融企业和监管部门博弈的收益矩阵,如表1所示。在双方的博弈关系中,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而言,它很清楚自己采取的手段是适度创新还是过度创新,但是对于监管部门对其是实施监管还是不监管就无从得知,因此其对监管部门的态度只能用概率来表示。假设监管部门采取监管的概率是p,采取不监管的概率是1-p。同理,监管部门不清楚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什么手段(适度创新或过度创新),其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态度也只能用概率来表示。假设互联网金融企业适度创新的概率是q,过度创新的概率是1-q。
表1 互联网金融企业和监管部门博弈的收益矩阵
互联网金融企业对适度创新和过度创新产生的收益采用加权平均法来计算,得平均收益为:
假设监管部门能够预测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适度创新手段的概率是q,那么互联网金融企业对产生的收益采用加权平均法来计算,从而得到其平均收益为:
监管部门对不监管和监管时产生的收益采用加权平均法来计算,得平均收益为:
假设互联网金融企业能够预测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手段的概率是p,那么监管部门对产生的收益采用加权平均法来计算,得平均收益为:
如上所述,假设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参与主体是“有限理性”的,根据双方反复博弈,对两种策略做出选择的概率都有所不同,运用经济学博弈论中的复制动态方程,得监管部门的复制动态方程为:
假设F(p)=0,则可求出方程的两个稳定点,即p1=0,p2=1,则:
同样,运用复制动态方程,可推算出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采用适度创新的比例变化率是:
假设F(q)=0,则可求出方程的两个稳定点,即q1=0,q2=1,则:
将公式(15)、(17)联立起来解方程,算出动态系统的五个均衡点,如表2所示。
表2 动态系统的五个均衡点
根据上述监管部门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博弈,可画出对应的相位图,如下图所示。
动态博弈过程的相位图
从图中可以看出,在监管部门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博弈过程中,博弈的结果有两个均衡点,分别是O(0,0)、D(1,1)。在双方的博弈过程中,产生了4个不同的区域。位于OG1EF1区域系统将要收敛至O(0,0),也就是(不监管,过度创新);位于DF2EG2区域系统将要收敛至D(1,1),也就是(监管,适度创新);E为鞍点,即监管部门选择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监管的概率是p,互联网金融企业选择进行适度创新的概率是q。
在博弈经济学中,复制者动态通常用连续和离散两种模型来表示。较之离散模型,连续模型更方便,算法更简单,所以进化博弈经常以连续模型来解释。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该模型系统能够收敛于D(1,1)这个均衡点是比较理想的结果。
由公式(17)可推断出,如果监管部门不监管所产生的负外部性CS3比监管所付出的成本CS2大,且CS3-CS2大于零,p1′也大于零,这时监管部门有更大可能选择监管。互联网金融是个新兴行业,而我国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不到位,不够专业,在这种情况下,CS3-CS2会产生小于零的情况。这时互联网金融企业和监管部门的进化博弈收敛于(0,1)这个不稳定点,即监管部门监管缺失,互联网金融企业过度创新,企业会得到额外收益。为进一步分析,本文做出假设:CS3-CS2>0,则有:
由上式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①假如CE2-CE1-VE2<0,即互联网金融企业由于采取过度创新手段获得的利润大于支付的成本,互联网金融企业将会选择采取过度创新手段。②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适度创新手段的可能性与其所付代价呈反方向变动,即互联网金融企业采用适度创新手段所付成本越小,其采取适度创新手段的概率越大。③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适度创新手段的可能性与其由于采用过度创新手段被监管部门收取的罚款呈正方向变动,即监管部门收取的罚款越多,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适度创新的概率越大。
1.过度创新所支付的代价(CE2)。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适度创新的可能性与其过度创新所支付的代价正相关,即CE2越大,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过度创新对其越不利,采取适度创新的概率就越大。
2.过度创新带来的额外利润(VE2)。假设影响互联网金融企业策略选择的其他因素确定,当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过度创新所产生的收益大于成本时,其就会采取过度创新手段。
3.过度创新被监管部门收取的罚款(CE3)。互联网金融企业倾向于采取适度创新的可能性与其过度创新被监管部门所收取的罚款正相关,即CE3越大,互联网金融企业采用过度创新对其越不利,采用适度创新的概率就越大。
1.社会公众对监管部门的信任。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倾向于采取监管的可能性与监管部门所产生的损失(CS3)正相关,即互联网金融企业过度创新给监管部门带来的外部不经济越大,监管部门采取不监管措施对其越不利,选择监管的概率就越大。比如如果整个社会主要关注互联网金融行业是否繁荣发展,互联网金融企业就会更多地采取过度创新手段,监管部门更多地选择不监管,则监管部门声望降低,监管不到位,失去消费者的信任,金融业的风险增加。
2.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所付的成本。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倾向于采取监管的可能性与监管所花成本(CS2)负相关。假设监管部门专业性不强,则其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监管所花的成本可能就比较大,监管部门监管的积极性降低,选择监管的概率就变小,这样会使得监管部门放松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从而增大金融风险。
3.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所得的收益。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倾向于采取监管的可能性与对其收取的罚款(CE3)正相关,即收取的罚款(CE3)越多,监管部门就越可能对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监管手段。
从互联网金融企业和监管部门的博弈关系分析可以看出:从互联网金融企业角度来看,为了规避监管部门的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会采取一些有别于传统金融的创新手段,从而获得额外收益;从监管部门角度来看,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所采取的创新手段,如果只是一味地监管,加大惩罚力度,从而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采取创新手段的代价加大,最后双方博弈的结果是(监管,适度创新),会阻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监管部门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两者之间虽然始终在博弈,但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博弈之后双方最终一定会归于均衡,这个结果才会对双方都有利。“过度创新—监管—过度创新—再监管”这个过程看似简单,实则不然。每一次博弈之后双方都可能有新的创新手段、新的监管措施,这个反复循环的博弈过程最终会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繁荣。
从互联网金融企业与监管部门的关系来看,监管和创新之间是一种动态博弈关系,双方既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如果能准确及时地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就能有效地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地发展。监管和创新都是动态的,监管要有包容性。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手段在不断变化,这时监管部门的监管不能局限于传统监管模式,而应顺应创新变化,不断做出调整,把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调整到监管领域,进行适度监管。监管部门既要包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又要对其进行有效适度的监管,这样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才可能持续下去,从而与监管部门的监管形成良性循环,使得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从监管部门角度来看,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要适度,而且监管政策要随着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而动态调整,发挥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良好有序的导向作用,互联网金融行业才能形成良性循环的金融生态圈。在当前阶段,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不到位与互联网金融企业适度创新有着密切关系。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有着不同于传统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点,如复杂性、高度创新性等。类似于传统市场有“看不见的手”的自发调节,互联网金融行业也有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内部自发调节,但仅依靠这种自发调节无法达到金融资源的“帕累托最优”状态。因此,互联网金融要实现健康良性发展,除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内部自发调节,还需要政府的宏观调控,即监管部门的适度动态监管。
从互联网金融企业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是一种全新的金融业态,它的健康发展推动整个金融市场实现高效运转,实现金融资源的最优配置以及整个金融行业(无论是传统金融还是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创新—监管—创新”的循环过程中发展,创新在带来收益的同时,也会带来不同的风险,所以无论是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还是监管部门的监管,都是动态变化的,而且要达到适度性,只有这样才能实现金融资源的“帕累托最优”状态,促进我国当前经济在新常态下持续稳定发展。从互联网金融企业和监管部门的博弈分析可知,只有监管和创新双方之间实现均衡,我国的金融市场、经济才会实现持续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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