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书院
当前,我国农民合作社虽发展迅速,但内部管理仍不规范,农民社员对合作社的归属性认可度不高,仍存在合作社与社员“两张皮”问题,不利于合作社的价值取向和持续健康发展。本文试从资本构成的角度研究其原因,分析资本构成对农民合作社发展的影响及在乡村产业振兴中的应对政策措施。
经典合作社制度的设计体现在对伦理价值的坚守上,合作社制度围绕降低对资本的依赖和维护弱者的经济地位,进而开展民主、公平理念的追求,这既是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根基,也是其灵魂所在。合作社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制度设计来制约资本,突出公平,最终达到公平与效率的相统一,进而真正保障和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近年来,适应中国经济社会进入新时代的要求,中国农民合作社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截至2017年11月底,全国发展农民合作社199.9万家,服务农户10384万户,占全国总户数的40.4%。对我国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来说,其内部的资本构成情况决定了其最终的价值取向,也说明了合作社能否取得其预期的追求目标。当前尽管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迅速,影响很大,但合作社内部管理不规范、发展不稳定问题突出,农民参与合作社的获得感不高、认可度不高问题仍普遍存在,尤其是如何在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基础上实现共同富裕的制度性问题依然十分突出。
2017年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2007年国务院第498号令公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山东省临沂亿嘉农林牧专业合作联合社为社员办理资金互助业务。
农民合作社具备法人资格,作为法人,应当有必要的法人财产,并以这些财产独立地承担责任。在专业合作社成立初期,其财产主要来源是成员出资。因此,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一定形式的出资。但是,从我国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际情况考虑,2017年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没有规定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也没有规定每位成员出资的最低限额。这种出资制度为合作社提供了较大的灵活发展空间,体现了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
我国农民合作社一般是围绕当地主导产业和特色产业组建的,很大程度上依托外部力量,农民自发组建的专业合作社占比很小。外部力量的依托主要表现为六种形式:一是依托农村专业大户、经营能人,利用其生产、经营、购销等优势组建;二是依托基层供销合作社,利用其场地、经营等优势组建;三是依托基层农技部门,利用其技术、服务等优势组建;四是依托龙头企业,利用其加工、品牌、营销等优势组建;五是依托农产品批发市场,利用其流通、中介等优势组建;六是依托村级基层组织,利用其组织优势组建。基于以上背景下组建和发展起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资本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和特殊性。
由于农民整体收入水平低,文化层次不高,在生产要素中资本要素、人才要素又非常稀缺,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组建之初,农村能人、龙头企业、农机部门等在合作社的股金中占有很大优势,形成少数大户占有多数股份的局面,而普通农户由于投入资金少,股权分散,在组织中基本处于从属地位,没有多大发言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参与方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性,专业合作社的投资者和惠顾者的身份并不统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投资者往往并不是主要使用者、惠顾者,而中小农户是合作社的主要惠顾者,却投资量较少。虽然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起步阶段,依靠农村能人或种养殖大户,以及龙头企业或其他领办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资金投入,符合现阶段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有助于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筹集的困难,但是这种股权的集中化必然导致管理权、决策权的集中化,从而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和民主决策,必然降低专业合作社对社员的吸引力和凝聚力,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有序发展。
2007年国务院研究中心对浙江等9省140个合作社调查表明,如表一所示,政府、企业和生产经营大户对合作社的成立起决定性作用,在合作社的运营过程中,合作社组织成员的产品很大程度上依赖龙头企业进行销售。专业合作社主要任务是对内服务、对外经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而龙头企业更加关心的是利润最大化,容易导致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及能人产生利益冲突,对合作社的发展极为不利。在供销合作社系统开展的“千社千品”富农工程先后入选的5000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其靠龙头企业带动或自身就是龙头企业的就达2188家,比例达43.8%。
表一 浙江等9省140个合作社参与发起者的分布比例
在分析的过程中,从供销合作社系统2010年“千社千品”富农工程入选的1000家中选出90家,分别从东部、中部、西部各抽取3个省(具体为河北、浙江、山东、吉林、安徽、河南、四川、陕西、甘肃),每个省随机抽取10家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分析对象。
从这90个有效样本中,90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股金为131.3万元,人均股金额为3236元,其中股金总额最高的是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乡河南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达1082万元;最低的是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秦红富硒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只有1万元。据表二可以看出,专业合作社之间股金总额差距很大,小于1万元的只有1家,大于300万元的有9家,50万元以下的占43.3%,分布在50-300万元之间的占46.7%。从人均股金额看,人均股金额最低的是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秦红富硒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人均出资额为30元;最高的是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水产专业合作社,人均股金达35915元。而专业合作社之间的人均股金额差距也很大(表三),小于100元的有6家,大于15000元的有6家,5000元以下的占60%。由此可见,虽然少数专业合作社股金额偏大导致样本平均数据偏大,但是根据区间分布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整体规模还是偏小,个股资金少。
表二 90家样本合作社股金总额区间分布情况
表三 90家样本合作社人均股金额区间分布情况
农民专业合作社其股金主要来源于全体社员的认缴出资,股金可分为身份股和投资股两种。身份股是参加合作社的社员为取得社员身份而交纳的一定数量的股金,是社员资格的证明,只要加入合作社的社员都要入身份股,标准由各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条件不同而在章程中确定;投资股是合作社需要扩大经营规模或是上新项目时,在社员中筹集的投资建设资金,社员依据自身情况选择投入或不投入。成员的出资没有总额限制,也没有最低出资额规定。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其社员出资都是以现金入股为主,入股形式较为单一。
一是合作社负责人多为外部组织。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的基本上都是大股东,他们既不是农民社员,也不是专业经理人,其身份或是农村能人、专业大户或是龙头企业、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决策过程中并不能代表社员的愿望和利益。二是理事会成员异化。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是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决策机构,它代表社员大会对日常的重大经营活动进行决策和管理。但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会成员都有外部力量介入,普通农户作为理事会成员的专业合作社所占比例不大,完全由农民社员构成的理事会则是更少。理事会成员结构异化,背离了农民社员民主管理和民主控制的原则。三是“一人一票”决策权形同虚设。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提出“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并规定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但实际上大多专业合作社其民主管理还是停留在章程和形式上,普通社员在管理决策中处于附属地位,没有话语权,很多专业社对入股较多的社员给予更多的投票权,尤其是在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多由外部组织或部门人员兼任的情况下,社员的意见很难被采纳,其决策权集中在少数大股东和负责人手中。
湖北省沙洋县三家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底分红。
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是合作社利益分配关系的重要部分,多数合作社以股利分红为主、利润返还为辅,合作社的绝大部分利润为大股东社员所有,而普通社员实际上只享受到了合作社生产资料的优惠、技术服务以及很少的“二次返利”,普通社员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另外,合作社利润返还的方式也不规范,很大一批合作社的利润分配并没有结合交易额和股金额统筹安排,有的合作社单纯按股金进行返还,容易造成股金少但交货多的社员利益的损害;还有的合作社直接按交易额返还,造成社员股金回报率过低,使得对社员的股金激励明显不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命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员利益以及各种合作要素利益的实现程度,而资本构成对合作社的盈余分配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合作社社员不能够及时得到实惠,挫伤了农民社员的投资热情和积极性,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合作经济组织,能够把农民组织起来参与市场竞争,能够解决千家万户小生产与千变万化大市场的有效对接,促进农业生产经营专业化、规模化和标准化。而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股金集中度高,一股独大现象严重,成为少数股东盈利的组织机构,偏离了合作社为农服务的宗旨,并不能引领农民参与市场竞争,为广大农民谋利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并没有规定成员出资额的最低和最高限额,这在合作社成立初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了较大的灵活发展空间,“强者牵头,弱者跟进”的发展模式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快速发展,但是如果不在相关方面加以规范和限制,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构成的发展趋势将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良性发展。
国家鼓励涉农资本“下乡”初衷是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带动农民创收增收。然而在实际发展中,资本以其逐利性的本质,加上其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绝对优势,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小农难以从中获利,甚至不断“失利”。据了解,在目前全国各类产业化组织(主要是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户的联结方式中,以合同方式存在的占52.6%,以合作方式存在的占12.7%,以股份合作方式存在的占13.4%。通过合同方式农户只不过为公司提供了廉价的原料,况且据不完全统计,此类合同履行率只有大约三分之一,处于弱势的农户往往是受伤害的一方。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民主制往往流于形式,居于优势地位的资本一方往往首先保护的是自己的利益,而农户的利益很难实现。在农业产业化过程中,“利益共享”只是一句空话。资本“下乡”加剧了农村内部“大农”与“小农”的分化。一些农村能人(“大农”)通过组建所谓的合作社掌握了农村的资金与社会资源,充当起“下乡”资本与小农户之间的中介角色。“大农”通过与工商资本的联合与合作,使自身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优势更加明显,工商资本通过与“大农”的联合,也减少其与分散化的小农之间的交易成本,更易达到其“掠夺农村资源”的目的。而“小农”只能处于被剥削的地位。由工商资本与“大农”这些强势主体所领导的农民合作社所追求的自身利益最大化,不能体现农民合作社的本质,也无法帮助小农改变其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然而这一类型的合作社在我国农村比比皆是,造成了农民合作社的虚假繁荣。工商资本的进入不仅不会给农业农村带来繁荣,而且会导致农业和农村的所有生产要素向外流动,尤其是在资金方面,信用社、邮政储蓄、互助社等金融机构就成了抽血机,把农村有限的资金源源不断地抽向城市,造成了农村金融严重“失血”。资本力量的过于强大短期内不利于真正的农民合作社的生存发展,长期来看则不利于小农弱势地位的改变,影响到农业和农村的长效发展。因而在日本、韩国等一些国家,政府限制资本“下乡”,不许工商资本进入农村市场,大力扶持于小农有益的农民合作社以增强小农的力量。
现阶段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是股金集中度高,农民专业合作社出现明显的股份化倾向,应该探索如何挖掘普通社员所占有的资源并把其折合到合作社的股份中去。比如可以让社员劳动入股、土地入股、劳动产品入股,从而增加普通社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资本总额中所占的股份;特别是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折股投资入社,按《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近年来各地涌现出不少土地入社的实例,比如山东平原县的中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原有成员212户,成员出资总额1065万元,现有成员630户,成员出资总额3095万元,其中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有110户,出资总额495万元,专业合作社规模的扩大,使管理更加规范化,从而增加了与订货商的谈判资本,维护了农民的利益,同时也增加了农民的收益。这次现象也从政策层面得到了中央政策的鼓励,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对农村土地确权问题给予了支持,土地的“三权分离”将会极大地改变合作社内部的股本构成,从而改变合作社的价值取向和发展方面。
一是限制股金出资额度。建议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最低出资额,同时为了防止个别成员因出资额过大,形成事实上的资本控制,应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最高出资比例,单个会员的持股比例不能超过合作社总股本的20%,让大股东适当减持股份,由其他股东认购。这样农民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入社成为社员,按自身经济情况适当增加或减持股份。二是界定社员入社资格。合作社应该是准开放性的,过于封闭,会限制了合作社的发展,而太过开放,又会导致鱼目混珠,组织涣散,很难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社员入社资格,对外保持有条件的开放。在限定最低出资额的同时,规定社员入社时出资额应不低于其家庭收入的30%,从而促使社员提高对专业合作社的关注度,加强与合作社的紧密联系。各地也出现了一些往这个方向发展的专业合作社,如四川省梓潼县天宝柑橘专业合作社就明确规定了社员股金每股600元,同时防止一股独大,限制大股东,规定社员最少持1股,最多可持20股。
20世纪90年代初在美国北部北达科他州和明尼苏达州兴起的新一代合作社提出了在专业合作社实行投资股,入社社员需支付较高的首期投资,社员享有与投资额相当的交货权,交货权可以转让,但股本金非常稳定,利润及时返现。北科达他州和明尼苏达州处于美国北部边远地区,自然环境恶劣,贫穷落后,这种新一代合作社的模式却发展迅速,收效显著。因此,可以借鉴美国新一代合作社的做法,结合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实际,将社员股金中身份股与投资股区分。
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合作社章程和管理制度,规定出哪些重大事项的决策必须由社员代表大会全体一致通过,比如对大股东出资占农民专业合作社总资本比例的限制、对理事监事的选举、合作社盈余分配方案的制定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以解决少数人控制合作社问题,使社员代表大会真正成为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把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原则,落到实处。健全内部组织机构,按照章程的规定必须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理事会在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下,进行合作社的日常经营活动和相关决策方案的执行,监事会对理事会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形成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互相制约监督的组织机构。
党的十九大指出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提出了“我们要在继续推动发展的基础上,着力解决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大力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努力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发展”,这为我国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