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红
从心理角度来分析,教师对学生不计回报的关爱,与学生对教师学术思想、价值观等的深层次认知而产生的敬爱,极易演变、混淆为恋爱之爱。
近日,南方周末载《师生恋不是佳话》一文,有些观点切中根本,比如师生恋背后可能蕴涵的“权力关系与利益冲突”问题等,但文中所提及的“别再把师生恋当佳话”,“师生实在要谈恋爱,那就一方退学或离职,这才是合适的做法”等观点还可进一步探讨。
在我看来,“师生恋”中内含两种关系,一是师生关系,一是恋爱关系。师生进行的是知识、思想等多层面交流,不是简单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一种亦亲亦友的关系,兼有法律、心理、伦理、情感等多元要素。首先,当师生间出现侮辱、诽谤、伤害等行为时,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就具有了直接的侵权法律关系;其次,师生具有间接的法律关系,连接双方的是学校,教师与学校间是劳动、劳务关系,学生与学校间是教育服务关系,师生间可以通过学校间接实现对彼此权利义务的影响;再次师生之间还有更为复杂的情感联系。
一般来说,学生对老师会有敬畏、崇拜、爱戴之心,一定意义上,正是基于这种心理,“教书”才能产生“育人”的效果。这种心理的成因主要在于学生视教师为权威,认可教师代表着真理和知识、正义和高尚、包容和宽仁等等,学生自觉自主地愿听老师所讲、学老师所授,信老师所解;而一名好教师应对学生在生活上关爱,认知上启蒙,人格上引领。师生之间本应有朴素纯净、真挚温暖的爱,教者倾囊相授,学者用心求进,则教书育人效果水到渠成。
然而,当前教育的产业化,使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间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更加市场化,一些家长过分强调“服务”性质而忽视“教育”内容,对教师的敬畏度在降低。二是教育的多元化导致师资来源复杂,有时教育机构无法兼顾教师的专业能力和师德师品;同时学生的种类也复杂,并不都是“经历单纯与不谙世事”者。三是当下教师对学生拥有了很多传统教育下所没有的权力,比如教师可以决定学生的录取、通过答辩、毕业等。
恋爱关系则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必须厘清,有些根本不是恋爱问题,而是侵权、违规、犯罪,比如“性骚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等。如教师有该类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等严格追究违法和违规责任,取消其教师从业资格。另一方面要明确,讨论师生恋,一般特指存在教育关系的,男未婚女未嫁的,自愿产生的情感关系。这种恋爱关系是纯粹的情感问题,法律规范只能消极调整,只要恋爱双方处在情感的界域内,法律事实上也无法介入。从心理角度来分析,教师对学生不计回报的关爱,与学生对教师学术思想、价值观等的深层次认知而产生的敬爱,极易演变、混淆为恋爱之爱。这种恋爱,一方面因学生认知不足、教师权威光环等使恋爱的本真性值得商榷,另一方面因教师职业道德、学生行为守则等使得双方的情感存在先天的伦理道德拷问。
因此,如何规制作为一种纯粹情感关系的师生恋,成为难题。我认为根本在于对教师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对学生加强心理、行为引导;而对学生的引导主要还需教师去推动完成,所以对教师加强职业道德规制是重中之重。当前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存在将其与一般道德、社会公德等混淆,职业特征模糊,操作性不足等问题。因此,既要关注道德的精神特性,也要注意将道德内容具体化,建构可强制的约束机制。当前,不少大学针对教师职业道德的具体化值得肯定,对未婚未嫁师生之间的自由恋爱关系予以否定性引导也符合教育本义。但是,对师生恋的道德、行为规范,一是不能违法,二是要人性化,不应侵犯教师的劳动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师生恋问题动辄言开除、一刀切等都不是妥当的解决路径,还是应坚持个案式处理,应甄别具体的师生恋个案中是否存在权力滥用、利害冲突,是否影响了教育行业的形象和切实事关伦理道德等。
总之,应清晰界定师生恋,严厉打击师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将违法行为以恋爱关系遮蔽,放松对学生的保护和对教师的约束;同时对法律无法规制的师生恋行为,应进行职业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以对恋爱双方形成心理的柔性制约与纪律规制。舆论则不妨自觉弱化对师生恋的渲染,即使确有成为“佳话”的“师生恋”也应关注其“恋”的一面,而不应过分“八卦”其“师生”关系,更不应妖魔化师生关系。
(作者为社会学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