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颜梅生
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一方主动向被害一方垫付医疗、修理等费用的现象远非个例。而从审判实践上看,因垫付费用而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甚至已呈大幅上升之势。那么,面对垫付,该怎么办呢?
【案例】刘先生为自己的爱车向一家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14日下午,刘先生驾车上班时因超速且对行人动态判断错误,而将赵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赵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刘先生便主动垫付了全部必需的医疗费用,并按照当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支付了全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而当刘先生持自己与赵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及相关票据,要求保险公司理赔4万余元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他们的“私了”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也不能作为理赔依据。
【点评】刘先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即只要持有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本案中,刘先生是投保人,其在垫付费用后,持有相关证明和票据,且费用并未超出规定标准和“必需”范围,决定了保险公司不能因为“私了”协议而推卸责任。
【案例】2015年6月17日,王女士因闯红灯而将行人高某撞伤后,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医院检查,认为医疗费用应在2万元左右后,王女士因有急事需要离开,且已为爱车投保,不管多少费用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免和高某纠缠不休,耽误其治疗,遂交给高某家属2万元现金,并言明多退少补。岂料,高某不久便提起诉讼要求王女士及保险公司赔偿,且赔偿金额中不包含王女士所垫付的2万元。由于王女士没有收条及其它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垫付过费用,而高某一再否认,法院最终未能认定垫付的事实。
【点评】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明确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之对应,在高某否认的情况下,王女士要想让自己主张的已为高某垫付2万元医疗费用的请求成立,同样必须有证据加以支持。正因为其无法佐证,自然只能“承担不利后果”。这也提醒他人,垫付费用时务必让对方出具收据,或者保存相关证据,免得日后因口说无凭而让自己陷入不利局面。
【案例】2015年7月24日,胡女士因驾车途中接打电话导致精力不集中,加之未保持适当车距,以至于当走在前面的刁某遇见他人突然横穿街道而急刹车时,一不留神追尾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女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对方不依不饶,而自己根本没时间与之耗着,胡女士经交警出面协调,主动付给刁某1万元现金作为修理费用,且刁某当场出具了收条。可半个月后,胡女士向刁某索要修理发票及修理单据,以便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刁某却拒绝提供。胡女士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要求刁某返还1万元现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胡女士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方面,刁某要想获得事故赔偿,就必须要有修理发票及修理单据等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其不能提供,只能说明其所收取胡女士的1万元垫付款属于不当得利。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另一方面,《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正因为胡女士需要有关依据才能从保险公司获取理赔,决定了刁某具有“协助”的附随义务。其拒不协助,无疑是对自身义务的违反,即构成违约,故必须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