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一
摘 要:近些年以来,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损害赔偿案件逐年上升。导致这类案件的发生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对这类案件如何审理,就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虽有一些规定,但是内容既不全面,也不具体,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加以研究解决。现就有关这方面的问题,谈点自己粗浅看法。
关键词:诉讼代表人;赔偿责任;合法权益
一、受害者在事故中死亡的,应由哪些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对于这个问题,至目前为止,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组织责任方与受害方调解时,还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损害赔偿案件时都忽视了这一点。他们往往只要求受害者家属派个代表参加即可。本人认为,这种做法既不妥当,也不正确。从实践情况看,由于应该参加的家属(或亲属)没有全部参加,以致常常发生参加的一方将所得赔偿费擅自独吞,没有参加的则要求分取,甚至对簿公堂,引起新的纠纷。从理论上来讲,只有部分家属参加不合法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凡是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都应当参加诉讼。那么,在此类案件中,应由哪些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呢?要明确这一点,就必须弄清楚受害者死亡后责任方应给予哪些赔偿费用以及这些赔偿费用哪些人有权分享。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條至第40条之规定,受害者死亡后责任方应赔偿的费用主要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扶养费(生活费)、财产直接损失,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属(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在这些费用中,容易引起争议的主要是死亡补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对于其他费用的权利人则比较明显,且这些费用(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都是对实际开支的补偿,因此,较少为此发生争议。对于死亡补偿费应由哪些人分享,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费用实际包含二种属性,一是对抚养或扶养或赡养受害者所开支的一种补偿;二是对受害者家属的一种精神安慰。因此,从这两种属性考虑,可参照《继承法》中关于继承人的顺序范围来确定分享人。对于财产直接损失的分享,则应先确定被损失的财产是死者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则应先从中分出属于受害者个人所有的部分。对于这部分财产价值可按死者遗产对待,由其继承人分享。总之,有权取得或分享上述赔偿费用的人员均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诚然,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在取得其他人员同意的情况下,也可由其选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二、事故责任者死亡的,能否免除其赔偿责任,如不能免除,由谁来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者在事故中死亡的,其赔偿责任能否免除,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其赔偿责任应予免除;理由是:事故责任者自负原则,这种民事赔偿责任只能由事故责任者本身来承担,由于事故责任者的死亡而失去了承担责任的主体,故赔偿责任应予免除;有的则认为不能免除,理由是:事故责任者虽然死亡,但往往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合伙人、继承人等)。如果予以免除,等于将这种赔偿责任转嫁到受害者自己承担,其他利害关系人则享受了权利而没有承担义务,这显然不公正,也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因此,这种赔偿责任不应因交通事故责任者死亡予以免除,而应由其他利害关系人予以承担,这既是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精神。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这里所指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有两种:①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以及对肇事车辆不享有所有权,而只享有经营权的合伙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份共有人和共同共有人均对外部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执行业务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全体合伙人都有承担的义务。因此,要求上述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②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对这里所指的“债务”,不能作狭义的理解,而应当理解为民法意义上的“债”。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支付的费用实质上是一种债,故继承人有义务在事故责任者死亡后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相应的费用,但依法应以死者的遗产价值为限。
三、当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不一致,或车辆挂牌单位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车辆管理和运输行业中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比如,不少个体运输户出于对业务等方面的顾虑,想方设法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到某单位,同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而不少单位出于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方面的考虑,将本单位的车辆出租、出借、承包等各种形式交给他人经营管理,并收取一定的费用等。由于这些情况的出现,导致车辆所有人和经营人相分离,使挂牌单位与实际所有人不相一致。当这类车辆一旦发生事故时,有关各方又推诿责任。对于这种车辆肇事后有关方面如何承担责任,实践中大体有以下几种意见:①按行驶证记载的车主单位(即挂牌单位)予以确定,即挂牌单位是谁就由谁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②按实际经营者予以确定,即不管挂牌单位是谁,车辆归谁所有,均由实际经营者予以确定;③由挂牌单位(包括车辆出租、出借、发包单位)和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④由挂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⑤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挂牌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经营者作为车辆直接受益人和肇事的行为人,理应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这种分担责任的方式在挂牌单位和经营者之间较好地体现了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同时,因确定了双方的责任,相互之间无需另行诉讼。第三,有效地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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