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检察监督体系研究

2018-04-22 07:41徐强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监督体系

徐强

摘 要:刑事检察监督需在立法的保障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展开。本文对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完善监督体系的工作重点进行分析,从而为完善刑事检察监督体系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刑事检察;刑事检察监督;监督体系

一、我国刑事检察监督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检察监督体系主要由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四方面构成。但各环节均存在一些问题,制约着我国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完善。

(一)立案监督中公、检、法机关职权配置失衡

公、检、法的基本原则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协调公、检、法三个机关单位的相互关系,三机关相互配合才能保证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但互相配合的消极作用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反而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首先,人民法院是中立部门,但互相配合动摇了其中立地位。其次,相互配合使得控辩双方不平衡,被告人处于不利地位。最后,公、检、法三机关在互相制约的关系上主次不明确,可能导致审判、检察等职能的弱化。

(二)侦查监督中事前监督缺失

依照法律,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需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由检察机关监督。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只能进行事后监督,这也就导致公安机关采取的那些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事先处于无人监控状态,有可能形成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被隐蔽化。再者侦查监督缺乏一整套制度,监督渠道狭窄、权威性不够等亦可导致正常监督无法实现。

(三)审判监督中偏重庭后监督

刑事检察审判监督机制不仅是为了制约法院司法权,同时也可以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只有其在刑事诉讼中正常运行,才能更好构建和谐社会、法制社会。然而,我国刑事检察庭审监督机制偏重于庭后监督,阻碍着刑事检察监督权的和谐运行。

首先,检察机关可能看不到庭审活动中违背程序法规定的行为,无法监督;即使看到了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却担心影响与法院的关系而不愿提出;就算有些提出了,因为法院未予理睬之后就不再监督。其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一是部分法官滥用庭外调查权,二是将庭外调查演变成庭外侦查,以此来规避审判监督。最后,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庭后監督,决定了审判监督处于被动地位,制约着监督效力的发挥。

(四)执行监督中存在监督空白

任何刑事诉讼的判决,只有执行了才能称得上完整的判决,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情况须有监督权。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很多不明确之处,例如,交付执行自由刑未规定明确期限、死刑临场监督做法各异、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空白等。

二、完善刑事检察监督体系应遵循的原则

刑事检察监督体系作为我国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的重要内容,其完善必须遵循以现实国情为基础、以《宪法》为根本准则、以司法规律为引导等原则,秉承这些原则才能实现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改革、更新与完善。

(一)以现实国情为基础

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制订必须遵循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基础,这就要求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必须立足国情,即检察机关应在加强法律监督、保证《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前提下,设定不过于超前、符合国情的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目标。为此,需根据我国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发展现实逐步深化改革,及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阶段性改革成果加以固定、层层推进,从而顺利实现刑事检察监督体系改革的最终目标。

(二)以《宪法》为根本准则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位于最高地位,其他法律法规等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因而,对刑事检察监督的改造、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等都应该遵循《宪法》原则,不能违背《宪法》的相关规定。

(三)以司法规律为引导

司法刑事检察监督属于司法活动的内容之一,而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永恒目标,因此刑事检察监督的改革与完善应当遵循司法活动的发展规律。在进行刑事检察监督制度改革完善时,首先,应当给予检察机关充足的权力,以保证其在司法活动中能够尽职尽责;其次,设立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机制,对检察机关权力行使加以约束,以防止权力被滥用。

三、完善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工作重点

(一)强化刑事立案监督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程序化过程中,应当通过立法完善和程序设计优化,强化对前一种行为的监督,建立对后一种行为的监督。

首先,通过立法完善立案监督范围。立案监督的范围、形式、具体程序等内容的完整性是立案监督法律规范是否完备的最关键表征。因而,必须通过立法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监督、违法撤案监督等立案监督范围加以完善。

其次,完善立案监督信息沟通机制。监督信息来源闭塞、渠道不畅是立案监督的重要障碍。为此,一方面需拓展立案监督渠道,以促进信息流通;另一方面需完善并推广刑事案件通报制度,建立刑事案件网络信息平台,促进信息共享。从而建立完善的信息沟通机制、拓宽监督信息渠道。

再次,完善立案监督具体程序。监督程序是否合理、是否完整决定着监督效果能否有效实现。因此,应对立案监督标准加以明确界定、对立案监督程序加以完善,以确保立案监督具体程序的完整性。

(二)推进介入侦查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利,而没有立案权。若实践中如果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因此,为保障公民权益,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的立案侦查权。但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并不是指所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均可直接立案侦查,而是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一是公安机关需对不立案理由作出说明;二是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不立案理由无法成立时,则需发放通知立案书给公安机关;三是通知立案书送达公安机关后,仍不立案;四是在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犯罪案件;五是检察机关需报请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批准才可对立案监督案件进行自行侦查。

(三)完善刑事审判监督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立法应当取消“配合制约”原则,为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应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予以进一步明确,对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细化,从而对审判程序施以更好的监督。此外,应围绕抗诉这一核心,积极完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对定罪不当问题、审判程序违法问题、量刑严重失衡问题等加以监督和纠正。

(四)加强刑事执行监督

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导致监督不力的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立法的强制性保障。因此,需通过完善执行监督权、监督程序细化等立法实现立法完善;同时,需做到立法规范的高度统一,以有效避免各部门在相互配合的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

参考文献:

[1]叶青.刑事审判监督述评[D].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03期,第75-79页.

[2]刘计划.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解构[J].中国法学,2012年第05期,第133-148页.

[3]卞建林,桂梦美.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困境与出路[J].法学,2016年第04期,第4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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