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8-04-22 07:41滕飞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滕飞

摘 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在我国传统的民法领域一直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且基于民法的私法性质,许多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的适用问题争议颇大。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舶来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全面的补偿性、惩罚性、教育性等多重功能而渐渐被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接受并借鉴。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侵权行为责任

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人的惩罚。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则只是法律对特定情况下的加害行为规定的具有惩罚性的金钱赔偿。”这是我国对惩罚性赔偿所下定义的通说,在民法领域,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广义的惩罚性赔偿是主流观点。

但是,从两者的实质出发,“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害人精神痛苦的物化补偿和心理抚慰,其主体并不是惩罚性的,只不过兼具功能上的‘惩罚性而已。”惩罚性赔偿的实质是针对加害人的恶意、故意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两者适用范围的广泛程度不一致,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完善,该项赔偿制度只能适用于人身损害案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可适用于产品责任、甚至知识产权等领域内。虽然从表面上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受害人遭受的精神、心理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这是一种实际的损害,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某种程度上而言是一种抚慰金。

2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及范围

目前,就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在我国开辟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先河。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肯定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因商品房出卖人的欺诈行为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也可以请求出卖人承当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这些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所作出的明文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范围是非常狭窄的,只能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中及合同领域中适用,并且数额的计算方法也不尽合理。例如在消费者领域内赔偿所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倍,而通常其价格较低,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不能很好、有效的弥补消费者的损失。而在《解释》中只是说“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个条款弹性较大,是“可以”而非“应当”,“不超过一倍”又不必然等同于“一倍”,用“请求”则表明决定权在法官而不再请求的当时人。因此,我国目前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就是在多大的范围内适用该项制度,在多大的程度上适用该项制度。若是把适用范围限定的太小,那么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势必不能很好的发挥社会作用,倘若适用范围太大,又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因此对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应当有限制,限制条件包括:“其一,加害人有故意;其二,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权或者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此外,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为不超过损害赔偿3倍的数额。”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一般不得判决加害人或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除非原告能在诉讼中证明加害人有故意的过错。

3如何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首先,惩罚性赔偿应当在消费者保护的领域内加以适用。传统的民法认为民事赔偿只能在受损范围内加以填补,被害人不能因为加害行为而获益,即“无损失则无赔偿”。这是不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在市场经济逐步发展、完善的今天,信息的失衡和力量的失衡导致生产者的优势地位越来越明显,而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其权利的保护也应越来越受到重视。由于在此前提条件下,消费者和生产者本来就是不平等的,因此只有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才能实现双方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而惩罚性赔偿偏向保护消费者、被害人的利益,而加重生产者、加害人的责任,强烈的谴责其加害行为及主观的恶性心理。如此可以有效的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保障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保障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

其次,在合同领域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其合理性。王利明教授认为“中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在产品责任中不宜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是可行的。在合同责任领域,它主要应当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情况。”这个观点有失偏颇。不仅因为现行法律已经明文规定合同领域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且从我国现实的市场而言,因其发展尚没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市场发展成熟,因此借用合同的表面合法形式,许多人欺诈交易对方,甚至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这种投机取巧甚至是违法的行为,不仅要通过刑罚来打击惩罚,更要从经济能力上加以打击,通过惩罚性赔偿剥夺其进入市场的经济能力。并且通过这个制度的有效建立能警示当事人在从事市场交易时能按期履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狭隘的理解在合同法中主要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是较为片面的。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领域中的运用是非常常见的,认为缩小其在合同责任中的作用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成熟。

此外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采取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是应当引起重视。我们知道,我国的环境法律已经发展到一个全新的阶段,有些环保法律甚至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但对于环境侵权的纠纷处理及其赔偿的规定还是一个薄弱环节。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一定程度上扩大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过程中更应当注重防止权力的滥用,如此,才能保障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行。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469-470.

[2]陈军芬,唐东楚.试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湖南財经高等专科高校学校校报,2003,01.

[3]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我国民法典应建立新的民事责任体系.中国法学,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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