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2018-04-19 08:36余丽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3期
关键词:罪名场所毒品

余丽

一、基本案情

陈甲与陈乙是男女朋友,陈甲有时会前往陈乙处住宿。陈甲在陈乙家中两次打电话让其朋友丙过来陈乙家与其一同吸毒,此两次陈乙均不在家。后一个月陈甲又打电话给丙让其过来陈乙家吸毒,丙带着丁过来与陈甲一块吸食毒品时,当天陈乙在家,并看到三人在吸食毒品,遂与陈甲、丙和丁一同吸食毒品,后因丙举报,事情败露,以上几人被警方抓获。

二、分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甲和陈乙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陈甲和陈乙的容留次数都是3次。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乙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甲容留他人吸毒3次,陈乙构成容留3人吸毒。[2]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甲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乙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甲仅是与丙丁到陈乙家一块吸毒,但并不具备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支配权,因而不构成犯罪,而陈乙容留3人吸毒,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乙不够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3次,陈乙仅容留2人因而不构成犯罪。

三、評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

(一)容留他人吸毒不要求容留人对场所具备支配力,应强调立足被容留人立场,判断容留人对场合是否具备管控力

容留类犯罪,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使特定不法行为得以发生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吸毒被认为是一种自伤行为,并不作为犯罪而仅处以行政处罚。所以,法律界强调“容留型罪名可谓吸毒、卖淫违法行为的‘帮助犯,被容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科处容留行为刑罚理应慎重。”[2]对罪名慎重把握的体现主要是严格把控构成要件,其中有一点为学者主张,即提出容留者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关键,在于容留者对容留场所是否具有支配权和控制权。[3]

此案中,有意见认为陈乙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甲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便在于陈乙是容留吸毒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而陈甲并不具备对该场所的支配力,认为陈甲在陈乙家吸毒与丙丁到陈乙家吸毒是同样的性质。对此我们认为不妥,依据《汉语词典》释义,容留是指容纳收留之意。我国刑法容留类犯罪有容留他人吸毒和容留卖淫两类罪名,实际上容留就是指为吸毒或卖淫的人提供一个相对隐蔽的场所,对场所的管控能力并不需要达到民法意义上的使用、处分权限,只要场所可为容留人自己所管控,并只需在容留时具备管控力即可,而不需要也没必要要求容留人必须对容留场所具备支配力。

我们有两点需要强调:首先,这个管控力是于被容留吸毒人而言的,该罪名设置初衷即在于减少被容留人对有场所吸毒的依赖感,从而降低社会上的吸毒率,所以容留他人吸毒时,只要被容留人认为容留人对场所是具有一定管理和控制能力即可,哪怕只是临时性的管控力,而不必要求对场所具有支配力,另外场所吸毒的安全性也在所不论,只需要被容留人在进入该场所吸毒时其自身是放松和安心的,认为是可容留自己吸毒的“安全”场所,如KTV等娱乐场所的经理人、出租车的司机等客观上均能成为场所管控人。

其次,对容留他人吸毒场所拥有管控力的可以是多人,且多人对场所的管控权相互间并非排斥关系,而是可以并存的。多个容留人的管控力间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不存在像民法上权利的优先和排他性问题。

(二)同居者间容留吸毒是否应入罪问题

前文已述,对容留吸毒场所具备管控力的人可以有多人,同时多人对场所的管控权间并无优先或排他效力,无论是同居者、恋人或亲属间,即使一方对房屋没有处分权限,但因他们本身存在的亲密关系,恋人、亲属间对场所的支配、管控权限是有所让渡的,被容留的恋人、亲属获得对场所的一定支配权和控制权,故应当排除他们相互容留吸毒构罪的情形,所以我们认为亲属间、恋人间因同居相互容留吸毒的行为应予以出罪。

(三)中途知晓有人在自己支配场所吸毒不影响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条文,容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活动,仍然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表明犯罪嫌疑人主动、积极地实现犯罪目的,追求结果的发生,应属于直接故意。[4]有意见认为因丙、丁是陈甲邀请回来吸毒的,陈乙并不知情,陈乙只是在他们三人吸毒时撞见,由此自己加入其中,认为陈乙并不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我们认为虽然陈乙是在陈甲与丙丁吸毒后才发现的,但陈乙作为房屋所有人,当他人在自己管控的场所吸毒不仅不制止,反而加入其中,是具备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主动、积极实现犯罪目的、追求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的。于陈甲丙丁而言,他们在陈乙加入他们一起吸毒后,显然对自己所处场所吸毒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更加坚信,这也是有意见认为陈乙构成陈甲容留丙丁吸毒的共犯的一个考虑因素。

(四)受他人引诱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有区分界限,关键在情节是否严重

本案中,还有意见指出,陈乙在看到陈甲丙丁吸毒后因受他们影响而吸毒,认为陈乙应是受害者,属于受他人引诱吸毒的受害人,而并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对引诱他人吸毒这个罪名应当慎重认识并慎重适用。引诱他人吸毒是指以宣扬吸毒后的感受进行诱导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鼓动他人,使之产生吸毒的欲望,并进而在自愿和明知的前提下,吸食毒品的行为。要构成引诱,需要满足多个条件,并且诱惑需要达到一般人不能摆脱的程度。

当然,具体也需要结合当时情形加以认定,倘若陈乙本身是个“瘾君子”,时常有吸毒嗜好,那显然陈乙提出其存在被引诱、被教唆吸毒的辩护是不能成立的;而倘若陈乙此前从未吸食、接触过毒品,或者此前吸食过毒品但已经彻底戒毒的,对此类情况,那么需要结合当时情况进一步认定是否存有引诱情形。本案中,查明陈乙此前虽无吸食毒品经历,但当时陈甲丙丁仅是在其面前吸食,并无其他宣扬引诱等其他行为,后来其参与吸毒是出于好奇、寻求刺激,所以此案并不存在陈乙被引诱吸毒的问题。

通过以上四点阐述,我们认为陈甲与陈乙均存有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依据2016年4月最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12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1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和“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对照本案,陈甲先后容留丙丁两人多次吸毒,显然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陈乙仅于最后一次容留了丙丁两人吸毒,情节轻微,且并不成立陈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因而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注释:

[1]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1条第2项规定,“1次容留3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而依据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12条第1项规定,“1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应予立案追诉。此案案发时因后一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所以若陈乙满足1次容留3人吸毒情形时,应属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杜文俊、陈洪兵:《容留行为的中立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3]齐艳:《容留他人吸毒罪主体和“次数”—以案例分析为视角》,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 5期。

[4]陈华、顾文:《从一起案件谈认定容留类犯罪的问题》,载《法治论丛》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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