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的时机:美国联邦法院的经验与启示

2018-04-14 19:27:54张洪新
江汉学术 2018年4期
关键词:规章最高法院裁判

张洪新

(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周口466001)

自然界告诫我们,只有在果实成熟时才能采摘,而不能在此之前采摘、收获并享用它们。至于诉讼,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如此。在法国作家拉伯雷的小说《巨人传》中,勃里德瓦法官就指出,“火候不到,事物尚未成熟便立即进行宣判,那就会如外科医生所说,‘子未熟透便用刀去破,太危险’,而且,也好比是人身上有了点毛病,尚未发作,便立即大动干戈,手术去除,毫不合乎情理”[1]。如果在时机不成熟、相关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法院就对相关的案件或者争议进行裁判,那么,法院不仅会做出一个糟糕的决定,而且在权力分立的宪制政府中,也不正当地侵犯了其他政治机构的权力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如果法院认为某个案件或者争议的时机还未成熟,那么,就应当拒绝审查,直到时间或者其他条件使得案件或者争议变得成熟。在这方面,成熟原则完全是一个常识性问题,它适用于法院所有行为的运作①。

然而,当前的研究大多局限于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时机成熟问题②的探讨。一方面,行政行为成熟与否的问题与法规或者规章适于司法审查的成熟问题,在分析上是不能分离的,必须予以同时考虑。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正是在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机是否成熟问题上,我们才可以发现成熟测试可能存在的独立运作领域,使得成熟测试原则既区别于当事人资格测试,也有别于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最终性等其他诉讼时机问题。美国联邦法院在案例法的运作过程中,作为可裁判性原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时机成熟测试是一个狭窄的测试,它与特定的可审查性测试无关,时机成熟测试的目的是要看案件或者争议是否完全成熟。然而,由于成熟原则的概括性,使得它常与其他更具体的测试混淆,特别是常常与当事人资格测试和穷尽行政救济测试混淆。但是,成熟测试提出的却是相对具体的问题,即法院在该案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法院应该裁判这种争议吗?正如戴维斯所指出,“虽然成熟要求和穷尽行政救济要求都与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时间有关,但是成熟要求的焦点集中于司法程序的性质,法院应该履行的职责种类;而穷尽行政救济要求的焦点集中于是否应该要求当事人在去法院之前寻求行政救济等相对狭义的问题”[2]。确切地说,成熟测试服务于双重目的,即“通过避免早熟的(premature)裁判,保护法院免于纠缠于对行政政策的抽象争议,也保护行政机构免于司法干预,直到行政决策正式作出并由争议的当事人具体地感受到决策的效力”③。在案例法的实际运作过程中,成熟分析之所以被使用,是因为法院将之作为一种工具来确保司法决策的精确性。

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将法院作为一种政治机构,那么成熟原则与政治责任就发生相互关联,即法院何时可以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何时又必须拒绝审查,而将相关的案件或者争议交由相应的政府部门予以处理。显然,成熟测试涉及到政治责任的确定和分配,只有在对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一领域中,我们才可以理解成熟原则独特的含义,其所要面对的问题以及所需要的回答。那么,在政治责任的意义上,究竟什么是时机成熟,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一、时机成熟之界定

在美国联邦法院的案例法运作过程中,作为可裁判性原理的组成部分,时机成熟是指对某种案件或者争议“何时”(when)进行审查是适当的。当事人适格(standing)主要关注就某种问题提起诉讼时,谁是合适的当事人;时机成熟则是确定诉讼何时可以发生。尤其是,时机成熟测试标准旨在确保联邦法院的行动是适当的,从而将以下类型的问题区分开来,即对某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是早熟的,因为损害是推测性的,或者可能从来不会发生的。

尽管当事人适格与时机成熟的不同措辞,使得“谁可以起诉”和“何时他(她)可以起诉”看起来是不同的。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适格与时机成熟原理存在着一个显明的重叠。通常来说,如果损害没有真实发生或者损害没有即将发生,当事人起诉的资格就可能被拒绝,或者案件以时机不成熟为理由而被驳回。例如,在奥歇诉利特尔顿案(O’Shea v.Littleton)中④,最高法院将该诉讼宣布为不可诉的。该案申请人主张治安法官和法官在设定保释和强加死刑方面,存在对黑人的歧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当前并不面临着在被告的法院中进行审理的风险,因而原告从所指控的行为遭受损害的威胁遥不可及,以至于不能够满足案件或者争议要求。显然,从事实损害要件的角度,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既可以以当事人资格为依据做出,即没有被宣称的损害;也可以以时机成熟为理由而将案件驳回——损害类型是充分的,但损害没有发生。

表面上看,在实质性要件发生重叠和最终结果相一致的意义上,将某个问题界定为当事人资格或者时机成熟,似乎是无关紧要的,好像仅仅是一个语词选择的问题。然而,其中的意义远非如此。首先,联邦法院一直坚持认为传统的当事人适格测试中的事实损害、因果关系与可救济性由联邦宪法的第三条规定;确定当事人是否遭受实际的或威胁的损害,是联邦宪法第三条“案件或争议”条款分配给当事人适格教义所要完成的任务,事实损害因而是一种宪法要件。如果无法区分当事人适格原理中的事实损害要件,那么,成熟测试也是宪法上所要求的。

但是,从可裁判性的角度,时机成熟测试之所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可裁判性要件而被设计出来,是因为其服务的目标完全独立于当事人资格。“与当事人适格相比,时机成熟假设一个主张的损害足以支持当事人资格,但为了支持当前裁判,这种损害是否太偶然或遥不可及。”[3]因此,在检视管辖权是否被运用时,实际或威胁损害的存在,虽然足以满足宪法第三条款的目的,但也仅仅是第一步。成熟测试标准,是司法权力运用的一个额外障碍。因为成熟测试旨在服务于调整联邦法院决策的过程,而不是测量实质性宪法原则的要求;成熟分析从性质上讲是审议性的,而非宪法意义上的权力。正如比克尔所指出的那样,“清楚地陈述案情,即政府的活动确实可能伤害到原告个人,这样,他在纯粹意义上或宪法意义上的起诉权就是无可置疑的。……但他所起诉的那一行为可能只处于初始阶段,假如他要再等候一段时间,他就将遭受更大伤害。这看起来是不必要的苛刻,但这种损害可能不会太大或不可挽回。要害是,如果诉讼被推迟,最高法院就可以考虑它,并能够在形成和支持它的判断的过程中,考虑其合宪性遭到质疑的制成法或行政措施的完整的,而非原初的影响”[4]。换句话说,在整个可裁判性原理中,当事人资格测试确保了具体性的最低限度,时机成熟概念则在一个固定的宪法性一般规则不能描述的不断变化的条件中,寻求更进一步的具体性。

另一方面,就确定事实损害是否存在而言,在法规或者规章的语境中,必然涉及到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实施和运用对相关当事人所产生的影响和效应。因为通常来说,一个人能够挑战法规或者规章的合法性,只有当他(她)违反了法规或规章而被起诉时。在那时,一种辩护理由是该法规或者规章是无效的,例如是违宪的。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资格标准和成熟标准一样,是法规或者规章具体实施所产生的不利之影响。“裁决行政行为是否成熟到可以复审的阶段,主要取决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如果行政行为确实对私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不利影响,那就应当应他们的请求予以复审。另一方面,如果行政行为仅是最初的或程序上的措施,对私方当事人还没有发生影响,那就不能予以复审。”[5]479

然而,为了挑战法规或者规章,要求一个人必须违反该法规或者规章,是不公平的。一个人可能不必要遵守一个违宪的法规或者规章,或者去做某种受到禁止的行为,而不是选择遭受刑事处罚的风险。换句话说,一个人可能违反某种法规或者规章,仅仅当该法规或者规章受到合宪性支持时才受到处罚⑤。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宣告判决法案》就避免了这种选择。众所周知,建立《宣告判决法案》的一个主要目的便在于,允许当事人获得对某种法规或者规章实施前的审查(pre-enforcement review),而不必等到法规或者规章实施以后。

因此,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评估当前联邦法院有关可裁判性议题的案例法的实际运作,时机成熟测试应该被理解为:当事人何时可以寻求对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实施前审查的问题。那么,在确定对某种法规或者规则进行实施前审查时,法院是以何种标准确立时机成熟测试原则,或者说应该将何种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之内呢?在1967年具有标志性的雅培制药厂诉加德纳案(Abbott Laboratories v.Gardner)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最好应从以下两方面考察案件或者争议审查时机的成熟性:它既要求我们考虑“对议题作司法裁判的适切性”(the fitness of the issues for judicial decision),也要求我们考虑“不予司法审查给当事人带来的困苦”(hardship to the parties of withholding court consideration)。可以说,自1967年以来,有关时机成熟的争议,最高法院都是从这两个方面予以考虑的⑥。不仅如此,雅培制药厂所确立的时机成熟标准,不仅使对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前审查成为一种常规而非例外;而且该测试标准使得国会在有关法规中不仅准许而且肯定地要求对某些规章进行实施前审查[6]。

然而,从逻辑上说,雅培制药厂案确立的成熟测试所需要的这两种标准,有同义反复的味道。首先,拒绝就某种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实施前审查本身,对当事人而言就是一种困苦,特别是如果当事人急切地需要这种实施前的审查的话;其次,如果议题本身并不适合于司法裁判,那么法院也就不应该就该议题进行处理,这要么超越了法院自身的权力范围,要么会使法院做出一个糟糕的判决。因此,就理解和评估成熟原则的运作而言,我们必须进一步分析成熟测试所要求的“对当事人所造成的困苦”,究竟是何种类型的困苦;所谓的“议题适合司法裁判”,又是在何种意义上说的。

二、时机成熟的确定标准Ⅰ:拒绝审查给当事人造成的困苦

成熟测试的首要方面是要考虑拒绝司法审查对当事人造成的困苦是什么以及这种困苦有多么重要。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当事人越是能够说明法院拒绝实施前审查造成的实质性困苦,那么,法院越是有可能发现时机成熟。相反,如果这种困苦是推测性的、不确定的、遥不可及的,实施前的审查就不可能被授予。通过检视最高法院有关时机成熟的决定,我们发现存在着三种情形能够为实施前审查提供正当性的支持,即遵从的损失和遭受实质惩罚的风险两难选择所造成的困苦、实施确定所造成的困苦以及间接损害所造成的困苦。

(一)遵守的成本和遭受实质惩罚的风险两难选择所造成的困苦

能够为法院进行实施前审查提供正当性支持的第一种情形是,所要实施的法规或者规章为当事人的行为选择创造了一种困境,即当事人要么选择(a)遵从法规或者规章的要求,从而遭受实质性的损失和不利,因而放弃了挑战法规或者规章的机会;要么选择(b)不遵守法规或者规章,进而面对着遭受实质性处罚的风险。实践中,如果受法规或者规章限制的当事人面对着这种选择困境,最高法院通常倾向于案件已经成熟,而不是坚持当事人违犯法律并遭受实质惩罚的后果。

例如,在1967年雅培制药厂案中,食品和药品委员会颁布了一项规章,规定说明药品的标签、广告和其他印刷品,如用其商号名称,必须载明特定药品的既定名称。药品制造商对此提出了复审诉讼,请求给予宣告性判决,并请求签发禁止令。原告声称,依据有关法律,这个规章超越了食品和药品管理委员会的权限。政府抗辩说,只有在对原告适用此规章时,此规章才会影响原告人,在此之前,复审时机都不成熟。最高法院驳回了这项理由,最高法院认为,在这个案件中“议题的适切性”和“拒绝审查对当事人所造成的困苦”这两种因素都存在。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作司法裁决是合适的,因为所提的争议属于法律问题,即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是否恰当的问题,而且规章是最终行政行为。另外,原告也存在两难,因为原告受命立即服从此规章,否则就有受到严厉的刑事或民事处罚的风险。

显然,雅培制药厂案判决认为,审查时机已成熟的关键因素是对当事人造成的困苦。如果规章要求立即改变人们的行为规则,对不服从规章予以惩罚,那么受此规章管辖的人一旦提起诉讼,审查此规章的时机就成熟了。如果受实体法规章管辖的人认为此规章违法,那么,他们将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他们要么必须遵守规章,要么就要付出昂贵的代价,冒受严厉的刑事或民事处罚的风险。正如施瓦茨所说的那样,“要求那些权利与义务受到行政规章直接影响的人,在他们有可能得到此规章合法与否的裁决以前,承担违反规章的责任,蒙受因违反规章而引起的后果,是不公正的”[5]481。

类似地,在斯泰菲诉汤普森案(Steffel v.Thompson)中,原告寻求一项宣告判决,即非法侵占法规不能应用于他在私人购物中心进行分发传单的行为。在该案中,斯泰菲和一个同伴去了购物中心分发抗议越南战争的传单。购物中心管理人员叫来了警察,警察威胁说如果他们不离开,将受到逮捕。斯泰菲选择离开,但他的同伴不顾警察的命令,继续发放传单。随后,斯泰菲的同伴以非法入侵被逮捕、起诉和定罪。随后,为了支持同伴在购物中心分发传单的权利,斯泰菲向联邦法院寻求宣告判决救济。

最高法院认为,该问题的时机是成熟的。因为拒绝审查会造成一种实质性困境,即强迫原告不必要地放弃可能受到保护的言论和遭受逮捕、刑事处罚的风险之间的两难选择。布伦南大法官(Justice Brennan)代表最高法院指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拒绝干预,“可能将倒霉的原告置于以下这种位置之上,即要么变成故意地藐视法规的斯库拉(Scylla),要么变成为了避免纠缠于刑事诉讼而放弃进行宪法所保护行为的卡律布狄斯(Charybdis)”⑦。

(二)实施确定所造成的困苦

法院发现第二种存在实质性困苦的情形是,当一部法规或者规章的执行是确定的,时机成熟的唯一障碍仅仅是在行政程序开始之前一种时间上的延迟。换言之,如果法规或者规章的适用以及所适用的结果是不可避免的,法院通常会在真实的行政程序发生之前认为该问题已经时机成熟。

例如,在地区铁路重组法案案件(Regional Rail Reorganization Act Cases)中,八个主要铁路公司挑战了一项法规的合宪性,该法规要求它们将财产让与美国联合铁路公司(Conrail)。虽然地区法院以时机未成熟为依据认为该案件不具有可诉性,理由是重组协议并没有形成而且特殊法院也没有就财产让与做出相应的指令。但是,最高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决定,认为该案件时机已成熟,具有可诉性。对此,最高法院解释说,“当某法规针对特定个人的实施是不可避免的,且这种实施是强而有力的,在争议条款发生效力之前存在着一种时间上的延迟,就存在某个具有可诉性争议而言,这是不相关的”⑧。

类似地,在湖泊运输协会诉麦克马伦案(Lake Carriers Association v.MacMullan)中,受到挑战的法规禁止在船上进行污水倾泻。即便对此的起诉不是确定性地即将发生的,最高法院也认为,该案件的时机也已经成熟⑨。在该案中,州政府官员声称,在陆地污水抽空设施建造以前,他们不会执行该法律,而且建造这种设施显然需要大量的时间。在初审阶段,地区法院以时机不成熟为由而将案件予以驳回。然而,最高法院推翻了这一决定,一致认为该案件具有可诉性。最高法院对此解释认为,法规将要被执行,这是不可避免的,所存在的仅仅是时间上的延迟而已,其结果是在法规被实施之前,船舶的所有者不得不在他们的船上安装新的设施。对案件时机成熟而言,这一点就已经足够了。

(三)间接损害所造成的困苦

法院发现第三种实质性困苦的情形是,依据法规或者规章对当事人所造成的间接损害(collateral injuries),尽管这种间接损害并不是诉讼的首要关注点。例如,在1978年具有争议性的杜克电力公司诉卡洛林环境研究协会案(Duke Power Co.v.Carolina Environemental Study Group,Inc.)中⑩,法院就时机成熟争议所运用的就是这种方法。在该案中,原告所挑战的是普莱斯—安德森法案(Price-Anderson Act)的合宪性,该法案将私人发电厂在核事故中的责任限定在5.6亿美元之内。对此,原告主张该法规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因为它在没有确保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情况下,允许了损害的发生。因为一种核事故究竟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或者即便发生了核事故,损失是否超过了责任限度也是不确定的;或者即便事故发生了且超过了责任限度,国会对此是否置之不理也是不确定的。

最后,最高法院以该法案对当事人造成了其他损害为依据,认为该问题的时机已经成熟[11]。法院解释道,要是没有普莱斯—安德森法案,私人发电厂就不会被建造。因此,由于普莱斯—安德森法案,在原告的居住区域中,一个反应堆将要可能被建造,进而将原告置于以下类型的伤害之中,例如辐射的扩散、热污染以及对核事故发生与否的惧怕。换句话说,尽管诉讼中所关注的首要损害是不成熟的,但其他损害的存在仍然能够使某个案件具有可裁判性。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确定拒绝审查给当事人所造成的困苦时,所运用的上述三种方法,通常来说所涉及的都是消极意义上剥夺性的法规或者规章,即如果实施的话,法规或者规章对当事人的自由和财产造成的障碍和不利影响。问题在于,这些方法是否同样适用于积极意义的受益性法规或者规章呢?保守的伦奎斯特法院(1986—2005)在1993年雷诺诉基督教社会服务中心案(Reno v.Catholic Social Services)中[12],对艾伯特案中所确立的时机成熟标准进行了限制。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当请求人申请补助费被真正拒绝之后,才适合审查行政机构的“协商救济”规则。换言之,对于受益性的法规或者规章,只有当它们具体地实施运用到个人时,当事人才能够就其合宪性申请司法审查。对于最高法院在雷诺案中有关成熟的判决,施瓦茨认为,这将会使数量未知的原告在获得可能直接影响规章是否有效的判决之前,花费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7]

在本文看来,法规或者规章就退休金、残疾抚恤金、福利这些积极意义上的受益所做出的规定,对于接受者的生活和生计来说,显然都是基本的和必不可少的,它们构成一种“新财产权”[8]。通常来说,将这些受益作为一种财产形式,并受正当程序的保护,是以下这种观念不断增长的体现,即某种类型的受益对于个人福利来说是必不可少的[9]。拒绝对这些类型的受益或者不正当剥夺进行司法审查,对于当事人所造成的困苦,并不弱于传统意义上对当事人的自由、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因此,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在识别时机成熟的问题上,需要将这两种情形区别对待。

三、时机成熟的确定标准Ⅱ:对议题作司法裁判的适切性

拒绝司法审查对当事人所造成的实质性困苦,仅仅是法院确定时机成熟与否时所需要考虑的两个标准之一。另外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涉及到对议题做司法裁判的适切性。通常来说,一个问题越是纯粹意义上的法律议题,其分析并不依赖于某个特定的事实语境,法院越有可能发现时机成熟。相反,如果司法对于某个议题的考虑可能通过一系列特定的事实而得以增强,那么一个寻求实施前审查的案件被法院以时机不成熟为由而驳回的可能性就越大[10]。

在这个意义上,在可裁判性的语境之中,成熟测试原则所要求的就并不仅仅是一个案件的时机成熟,还包括议题本身的成熟,即对议题作司法裁判的适切性。因为在实践中,仍然可能出现以下这种情形,即作为一个案件,虽然它的时机已经完全成熟了,而非半熟或者早熟,但是这个问题本身却根本没有成熟,理由涉及到最高法院的职能与立法机构的责任之间恰当的相互作用。用比克尔的话说就是,在这里所涉及的“不是案件的时机成熟,而是基本争点本身的时机成熟;它们在最大的意义上,在全面的政治与历史背景下,探寻最高法院与政府的代议机构之间的关系”。因而,即使是在完全现实的、具体的及充分展开的争议中,最高法院的职责也未必是要解决政治过程中对此已陷入僵局的那些争点。相反,法院静候政治机构打破这一僵局,可能是比较明智的,因为政治机构更有能力做出这种基本的决定。

那么,问题在于在判断测试议题本身是否适合司法裁判时,应该将何种因素考虑在内呢?似乎没有争议的是,如果议题本身尚不清楚、没有被清楚地陈述,或议题所需要的事实没有充分地孕育、形成和发展,那么选择就该议题做司法裁判,显然就不具有适切性。此时,法院最好的选择是以时机不成熟为由而将议题延迟。例如,在救援军队诉市镇法院案(Rescue Army v.Municipal Court)中,所涉及的就是这种类型的时机成熟问题[13]。在那里,对地方起诉所提出来的宪法挑战这一诉求,法院以时机不成熟拒绝受理。该上诉源自于对一个异议的裁定,但呈递了一个特别糟糕的案件归档记录:受到挑战法规的许多议题都难分难解地相互缠绕着,州法院对许多潜在的问题都尚未解决。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指出,一种纠纷只有当满足以下条件时,才是时机成熟的,进而适合法院对该议题做出司法裁判,即纠纷中的所涉议题必须以轮廓清晰的、具体的形式予以呈递。因此,宪法议题是否被清晰地表述,其呈递给最高法院所展现出来的具体形状,是当事人请求最高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类似地,在加利福尼亚银行协会诉舒尔茨案(California Bankers Association v.Shultz)中[14],受到挑战的是一项联邦法规,该法规就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记录保存和报表做出了某种特殊的要求。对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禁止实施该法规。原告主张,报表要求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对此,最高法院以缺乏充分的事实记录为由,认为原告主张的时机成熟测试原则没有满足。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具体的事实情境下,竞争性银行协会的利益和政府利益才能够被适当地权衡;如果缺乏这种具体的事实情境,在决定是否一种强迫信息披露的努力应该被禁止或者允许,法院并不处于一个合适的位置之上。

可见,雅培制药厂案所确定的成熟测验标准,特别是其中的议题对司法裁判的适切性这一标准,之所以被设计出来,并非是为了确保法院运用管辖权时必要的损害必须首先存在,也非为了测量当事人在案件实质问题上某种特定的要求是否成立。正如最高法院在巴比特诉农场工人案(Babbitt v.Farm Workers)中所说的那样,裁判可能会被推迟到直到更好的记录存在之时,即使受到挑战法律必定使所主张的损害发生[15]。在议题所必须的时机成熟测验标准之下,法院所保护的利益是它自己的利益。因为基于假设的、可能发生的事物而不是具体的事实进行的诉讼,必然是一个没有根基的诉讼,所产出的判决结果也将是糟糕的。可以说,正是法院对于良善裁判结果的期望,推动了法院在测试时机成熟原则时,必须将建立在充分事实记录基础上的议题本身的适切性考虑在内。

另一方面,通过以议题本身的不成熟为理由,成熟测试允许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延迟对某议题的干涉,以至于其他的政府机构,无论是联邦政府机构,还是州政府机构,可以不受阻碍地履行它们的职能。在这个意义上,雅培制药厂案所确立的成熟测验标准,在法院干涉发生之前,在充满各种需要、变化莫测的现代行政国家,能够为政府机构提供履行职能的一个机会,即消除差异、适用特殊的问题以及允许例外。因而,成熟测试要求,联邦法院对宪法所分配给其他政府决策者的责任范围予以适当的尊重。简而言之,联邦法院并不是唯一的负责执行正义(do justice)的政治主体。

总之,在成熟原则的运作过程中,法院既可以以拒绝审查给当事人带来困苦为依据,也可以以对议题本身作司法裁判的适切性为理由,来对时机成熟测试标准满足或者不满足做出判断,进而选择或者拒绝就案件或者争议做出进一步的审理。有争议的是,就确立时机成熟测试原则而言,这两种因素是否必须同时满足,或者只用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呢?在本文看来,这两种因素必须同时满足。因为时机是否成熟本身并不是目的,从可诉性的角度,一旦某种案件或者争议时机成熟、条件具备,就必然进入到争议的实质性审理过程中。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成熟分析、事实记录和诉讼的实质性标准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11]。在这里,如果案件或者争议完全进入到法院的权限范围内,必然要求其他政治机构对司法权力行使的尊重和服从。

显然,在某个具体的案件中,就如何权衡这两种因素,特别是各自赋予多大的权重,并没有一个一般性的规则和统一的公式。对此,法院拥有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从性质上讲,成熟测试标准主要是审议性的,而非一种宪法上的要求,这必然使得“自由裁量”成为法院决策分析中的一个不可避免的方面。当然,承认法院有关时机成熟之决定,是法院自身自由裁量的产物,是法院在其管辖权范围内权力的正当运用,也不是说法院一定会得出正确的或者错误的决定。可以期待的是,在案例法的运作过程中,法院仍然可能以时机不成熟而将某些案件予以驳回,或不以雅培制药厂案所确立的权衡因素作为依据。但雅培制药厂案所确立的时机成熟公式至少表明,某个案件不具有可诉性,其所存在的法律缺陷是时机或事实发展方面的状况,而不是当事人就案件实质提出了一个错误的主张,或者法院缺乏相应的管辖权。这意味着虽然当事人以时机不成熟为由被拒绝,但他(她)最终会有一个可审理的(cognizable)主张。

四、尾论:时机成熟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在美国联邦法院的案例法运作过程中,作为一种独立的可裁判性原理,由于时机成熟测试被理解为当事人何时可以寻求对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实施前审查的问题,其主要的运作领域发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而,本文将探究时机成熟测试原理在我国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可能适用。

我们知道,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重大变动,莫过于将先前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删去行政行为前面的修饰词“具体”[12]。实际上,之所以做如此修改,其理由是原行政诉讼法使用“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是传统意义上为学者所诟病的一律不具有可裁判性的“抽象行政行为”。然而,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某些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审查,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由于这一规定,传统学者所使用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界分也就没有了理论意义[16]。

尽管新《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却并不表示我国人民法院已经完全确立了对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说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13]。实际上,通过分析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列举的法院能够受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行为所提起的十二种诉讼类型,第13条所明确排除的四种诉讼类型以及第25条规定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即“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具有可裁判性的行政行为,一律仍然都是“具体的”。另一方面,尽管人民法院能够对某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司法审查,但也仅是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对某种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于这一修改,我国有学者就指出,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法定行政行为的泛化将导致作为学术用语的行政行为的含义进一步虚化,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本身存在着被虚置的可能;就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而言,行政行为的宽泛界定会促成由审判法官来完成区分审理对象选择适用相关法条的局面,增加了法官在个案中选择适用具体法条的负担[14]。

可以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仍然没有化解为什么人民法院仅能够就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而不能就一般意义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本身进行司法审查这一传统的理论难题。然而,作为可裁判性原理之一的时机成熟测试,却能够解释为什么人民法院仅能够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具而言之,由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本身并没有呈现在某个具体的案件中,也就没有案件所必需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就某种事情做出裁决所需要的条件并不具备,要么案件相关的事实没有充分地孕育和形成,要么案件实质问题或者所涉及的议题本身并没有充分地显现和提出。依据时机成熟测试,法院过早地介入到与行政机关的抽象争议中,不仅可能会作出一个糟糕的决定,而且会不正当地干涉行政机关的正当权力范围,阻碍行政机关职能的正常履行。

显然,时机成熟测验原则所体现的这种利益衡量,并非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的两分来实现的。由于在美国联邦法院案例法的运作过程中,作为一种区别于当事人适格原理的时机成熟测试,旨在回答何时能够对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实施前的审查,因而行政行为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更多的像是一种连续体上不断相互靠近的两个点。当然,也应该承认的是,由于我国新《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实施前审查,因而时机成熟测试原则在我国就没有直接适用的可能。

但是,我国新《行政诉讼法》没有确立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实施前审查的制度,并不表示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当事人所造成的某些实质性困苦是不存在的,如遵从的损失和遭受实质惩罚的风险两难选择所造成的困苦、实施确定所造成的困苦以及间接损害所造成的困苦。因而我国人民法院在将来考虑是否确立以及如何确立这种实施前审查,时机成熟测试标准能给我国人民法院以某种有意义的启示。

注释:

①参见[荷]勒内·J·G·H·西尔登,弗里茨·斯特罗因克:《欧美比较行政法》,伏创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71页以下。

②应该指出的是,在行政法上,就政府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时机问题,除了时机成熟,还包括穷尽原则(exhaustion)、最终性原则(finality)以及优先管辖权原则(primary jurisdiction),对此的分析,可参见[美]肯尼思·F·沃伦:《政治体制中的行政法》(第三版),王丛虎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3-467页;Gary Lawson著,Federal Administrative law,St.Paul Minn.:West Group,1998年版,第807-856页。

③参见Abbott Laboratories v.Gardner(雅培制药厂诉加德纳案),387 U.S.136,148-149(1967)。

④参见O’Shea v.Littleton(奥歇诉利特尔顿案),414 U.S.488,489(1974)。

⑤当然,应该指出的是,在违宪审查的语境中,仍然有该法案合宪性的问题,对此争议可参见Aetna Life Insurance Co.v.Haworth,300 U.S.227(1937)。戴维斯指出,该法案不仅是合宪的,而且已经成为联邦法院裁判体系的基石,参见Kenneth Culp Davis著,Ripeness of Governmental Action for Judicial Review,载Harvard Law Review,1955年第5期1122-1130页。

⑥对雅培制药厂案时机成熟测试公式的更多运用,可参见Toilet Goods Assn.v.Gardner,387 U.S.158(1967);Harrison v.PPG Industries,446 U.S.578(1980);Thomas v.Union Carbide Agr.Products Co.,105 S.Ct.3325(1985);National Park Hospitality Association v.Department of the Interior,538 U.S.803(2003).

⑦参见Steffel v.Thompson(斯泰菲诉汤普森案),415 U.S.452,462(1974)。

⑧参见Regional Rail Reorganization Act Cases(地区铁路重组法案案件),419 U.S.102,143(1974)。

⑨参见Lake Carriers Association v.MacMullan(湖泊运输协会诉麦克马伦案),406 U.S.498(1972)。

⑩参见Duke Power Co.v.Carolina Environemental Study Group,Inc.(杜克电力公司诉卡洛林环境研究协会案),438 U.S.59(1978)。

[11]当然,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并不是没有争议的,对此的批评性分析,可参见Jonathan D.Varat著,Variable Justiciability and the Duke Power Case,载Texas Law Review,1980年第2期273页。

[12]参见Reno v.Catholic Social Services,Inc.(雷诺诉基督教社会服务中心案),509U.S.43(1993)。

[13]参见Rescue Army v.Municipal Court(救援军队诉市镇法院案),331 U.S.549(1947)。

[14]参见California Bankers Association v.Shultz(加利福尼亚银行诉舒尔茨案),416 U.S.21(1974)。

[15]参见Babbittv.Farm Workers(巴比特诉农场工人案),442 U.S.289,300(1979)。

[16]在我国,最早提出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是王名扬教授,其是在对法国行政法研究之后得出这一分类的。此后,这一分类便为我国学者所采用并得到进一步阐述,并随着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得以固化,得出了为我国所特有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裁判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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