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系论
——兼及刑事诉讼程序三元结构的形成与适用

2018-04-14 13:43:17
警学研究 2018年5期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被告人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将刑事速裁程序新一轮的试点工作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紧密结合,让二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目前,学界针对这一问题所展开的讨论并不多见。从小处入手,这一问题涉及刑事速裁程序存在的理论基础,直接影响程序的试点与适用,从大处着眼,这一问题与整个刑事诉讼体系密切相关,甚至关涉刑事诉讼的未来走向。因此,兹事体大,需要细察,笔者将就其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助于公安司法人员对相关程序的准确适用。

一、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存在的关系,是一个随着相关试点的展开而逐步明晰的问题。早在“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提出,以及刑事速裁程序展开试点伊始,就有学者将它们定位为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配套措施。[1]而随着刑事速裁程序相关试点办法的颁布,人们发现刑事速裁程序本身就是通过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使得程序简化,并可让本人获得从宽处罚的制度,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愈发紧密。刑事速裁程序往往被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行探索与试点程序。[2]2016年11月,在刑事速裁程序第一轮试点结束之后,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该办法第16条首次将刑事速裁程序定位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可以适用的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就此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程序。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不是诉讼程序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提出时并未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定位。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仅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一部分提到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在优化刑事司法中的职权配置,但并未界定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未明确如何完善这一制度。2015年最高法在《2014~2018年改革纲要》以及最高检在《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中也只是将构建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的诉讼分流机制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而实现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重心。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这一时期只被视为司法机关实现特定司法目标的手段甚至工具,可以外化为各种机制、措施以及标准,并不具有作为诉讼程序的独立品格。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兼具程序性与实体性的刑事司法制度,其内涵远非诉讼程序可以概括。尽管《依法治国决定》是以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形式提出该制度,但随着一系列试点与讨论的展开,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的发布,可以发现,该制度所内含的由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而获得从宽的逻辑延伸进路,需要刑事实体法进行规制。例如,该办法第1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提出确定刑期或者刑期相对明确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包括主刑、附加刑以及刑罚执行方式。这里量刑建议的构成以及刑罚的具体形式都属于刑法的内容。又如,该办法第1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重大立功可被不起诉,重大立功有哪些法定情形,需要实体法加以界定。再如,该办法第22条中的“从轻、减轻处罚”应当如何理解,也都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其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与“从宽”的具体形式在本质上都是由实体法界定的,《刑法》关于“但书”出罪的规定,关于“坦白”“自首”“立功”的列举,关于“减刑”“假释”条件的明确,都是认罪认罚得以从宽的法定依据。基于这些原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往往被认为是“一系列实体法和程序法制度的总称”,[3]需要在程序从简与实体从宽两个维度推进。[4]

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较为多元的功能预设,并不局限于诉讼法的功能。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应属评价刑事诉讼程序或者过程的价值标准。[5]作为实现价值的主要媒介,刑事诉讼的功能自然也需要在实现程序公正与效率的过程中体现独特效用。但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显然不仅仅是为了优化刑事诉讼程序本身,还需着眼于整个刑事司法体系,承载着落实政策与推进改革的功能。两高三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的通知之中就认为该制度不仅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诉讼体系,还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近期,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则再次提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将其作为推进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具体举措。这些线索充分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不是诉讼程序,而是完善现行诉讼程序乃至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改革路径。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实施

一方面,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先通过诉讼程序的运行进行试点,再进行立法修改与制度完善,是制度运行的理性方式。在现阶段的中国,一味地通过修法以推进制度变革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被认为可能缺乏实效,甚至具有被规避的可能。[6]为了审慎推动立法变革与制度完善,那种由行政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实践探索先行摸索、总结,为带有基本性、全局性的国家法律制度所进行的“试验性立法”,[7]被越来越多的推崇与强调。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不仅涉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大基本法律制度的变革,而且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一场革新,因而通过试验性立法的方式,在全国部分地区展开制度试点,对其进行“尝试性运行”,就具有充足的必要性。具体而言,在试点地区展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具体形式,主要还是通过诉讼程序。如果不在诉讼程序中充分运行这项制度,制度前景不明朗,制度改革带有盲目性,制度框架中的瑕疵与缺陷就难以发现,制度改革的目标也就难以实现。通过诉讼程序的试点,总结试点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再对立法或者政策进行调整,也就有了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一场围绕着被告人的刑罚适用问题展开的制度重构,认罪认罚自愿性与合法性的标准、从宽的幅度、救济的方式、制度适用的范围,在明确写入立法之前需要通过一个个诉讼案件的处理才能得到检验。

另一方面,根据诉讼程序的固有属性,其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条件。传统观点认为,程序法仅仅是实体法的适用法或者附属法,其重要性无法与实体法相提并论。但对此进行反驳的观点则认为,实体法所规定的制度、权利与措施如果缺少程序法的准确适用,并不具有实际意义。甚至于,实体法规范还可能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逐渐形成。[8]在某种意义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之前,也是一种实体性的政策规范,如同实体法一般,其本身不具备自动适用的条件。如果无法被适用,其中所规定的制度、权利与措施都有被虚置的可能。制度相当于没有变革,权利相当于没有赋予,措施相当于没有施用,通过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创设“良法美制”的愿景也就无法实现。因此,诉讼程序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途径,同时也是适当途径。

(三)刑事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程序之一

其一,刑事速裁程序具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内核。由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获得刑罚意义上的从宽结果,这将极大刺激其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进而提高以认罪认罚为启动前提的相关程序的适用率。刑事速裁程序是司法行政机关为提高繁简分流之效率,缓解案多人少之矛盾,在司法实践中鼓励适用的轻微刑事案件处理程序,拥有认罪认罚从宽之内核,有助于推进其具体适用。另外,认罪认罚从宽之内核还为程序的简化提供正当性。被告人自愿、明智地认罪认罚行为实际上也是放弃普通程序审判,同意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授意行为。

其二,刑事速裁程序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的内在逻辑运转。除了“认罪认罚”是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条件以外,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与真实性还是侦查讯问、审查起诉以及庭审程序的审查重心。就“从宽”而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合理性、案件性质的严重性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等也都是法官所要裁判的主要内容。[9]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为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提供了前提与正当性,还是其运转的具体框架与核心要素。

其三,刑事速裁程序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程序之一。广义层面,除了刑事速裁程序之外,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刑事和解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等特殊程序都具有认罪认罚从宽之内核,[10]原则上都可以成为这一制度的实施程序。而根据一些学者的理解,甚至有必要在普通程序中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1]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程序除了包含刑事速裁程序这一典型之外,还包含着刑事诉讼中的其他程序。

二、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的关系

(一)刑事速裁程序独立于刑事简易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中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线,将那些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纳入刑事速裁程序的处理范围,而将同样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可能判处超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审判。如此以来,三年有期徒刑这一可能宣告刑就成为区分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和代表两者独立适用的标志。

对于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这一独立适用的标志,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其一,《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基层法院管辖并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这就意味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宣告刑的案件原则上都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理,当然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在案件的宣告刑可能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究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两种程序的适用能否产生冲突?笔者认为,目前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处于试点状态,最终的适用范围并未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对此作出试点办法优先的规定,即该办法有规定的按照该办法执行,无规定的则按照相关法律执行。因此,对于那些宣告刑可能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刑事速裁程序是优先适用的。但是,除非今后的立法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调整为基层法院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而速裁程序则可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否则这一冲突将会始终存在。鉴于修法成本较大,且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恢复到2012年之前的状态无异于浪费立法资源,因此比较妥当的处理方式仍然是赋予被告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让其在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中选择适用,此举也可作为处理速裁程序与刑事和解、附条件不起诉等其他认罪程序适用冲突的具体方式。

其二,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这一独立适用的标志,应当由谁预先判断?毕竟,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尚未进入审判阶段,在案件尚未庭审之前,最终的定罪量刑结论已经基本上确定,是否有“未审先判”的嫌疑?[12]笔者认为,为了全面试点运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不同实施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预先判断的状况已经难以改变,现阶段需要加强的是法官对此的参与力度。《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已经强调了法官应当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在此基础上才可依法作出判决。除此之外,笔者提倡,法官还应在庭前就案件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初步审查,实现案件程序适用决策的全面参与。

(二)刑事速裁程序区别于刑事简易程序

第一,在程序简化程度方面。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但速裁程序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在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为了简化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速裁程序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等程序是完全可以省略的。此外,适用简易程序且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审理期限为一个半月之内,但速裁程序的审限则明确为十五日之内。这些差异表明,刑事速裁程序在庭审阶段的简化程度比刑事简易程序更为彻底。[13]

第二,在程序简化阶段方面。简易程序的实质是一种简易审判程序,程序简化主要围绕审判程序展开,但审判前的侦查与审查起诉程序,却没有实现简化。而对于速裁程序而言,审前简化亦是其应有之义。一些试点地区司法机关甚至设计出刑事诉讼“全流程”简化模式,[14]将速裁程序启动节点前移至侦查阶段,让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审前就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以及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认定,并通过建立速裁办公区,减少案件在不同部门之间以及不同部门内部中流转的时间。通过这些审前简化措施的试点,审查起诉乃至审前羁押等审前期限都能够得以缩短。[15]

第三,在程序适用的激励机制方面。《刑事诉讼法》只是强调符合条件且被告人认罪的基层法院管辖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除了庭审可以简化之外,并没有明确认罪可能带给被告人的直接后果,也没有规定激励简易程序适用的具体方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却通过明确“从宽”与“认罪认罚”之间的顺承关系,构建了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机制。此外,检察机关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更为优厚的从宽处罚之回报,控辩双方还会在一定限度内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这同样是简易程序所不具备的。

(三)刑事速裁程序是刑事简易程序的进一步发展

刑事速裁程序被创设并展开试点的直接原因是因醉驾、考试作弊、虚假诉讼等一些原本由行政处罚治理的违法行为,被刑法修正案先后纳入刑罚的处置范围,加之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措施的先后废除,导致轻罪案件激增,加剧了基层公检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因此,需要通过更为简易迅速的程序加快案件办理的速度,减少办理案件人员。但容易被忽略的是,刑事简易程序在实务中适用率较低,并且简化效果不佳,也可能是导致速裁程序出现的原因。例如,由于缺少相应的激励机制,即使案件已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也可能会拒不认罪或者认罪后仍然要求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导致简易程序无法启动并适用。又如,现行简易程序只规定了庭审程序的简化措施,忽略了对耗费更多诉讼期限的审前程序进行简化。

正是由于简易程序的上述缺陷,司法机关才开始在实践中探索更为简易迅速的刑事诉讼程序,并在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创设了刑事速裁程序。而观察刑事速裁程序在试点中的运转过程,可以发现,其新设的全流程简化模式中,通过从宽处罚激励被告人认罪认罚、提高程序适用率等机制,司法机关在试点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与程序选择权的保障,对于速裁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之情形的明确规定,均是针对简易程序的具体缺陷所进行的制度改良。在此种意义上,刑事速裁程序是刑事简易程序的进一步发展。

三、刑事诉讼程序三元结构的形成与适用

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程序,加之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我国刑事诉讼已经形成了由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构成的“三元化审判程序模式”。[16]笔者将其归纳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三元结构,并且认为三种程序的外部构造、分流机制、转换机制与发展趋势将时刻影响这种三元结构的未来形态。

(一)三种程序的外部构造

诉讼程序的外部构造即同一诉讼体系中不同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在现行刑事诉讼中,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的关系在上文中已有论述,此处不予赘述。这里主要探讨它们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关系。

受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内涵的影响,[17]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均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所展开的诉讼程序,是区别于因被告人不认罪而适用的普通程序。被告人是否在审前阶段认罪,是划分它们三者的主要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那些被告人的可能宣告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由于诉讼客体的性质过于重大,涉及被告人的长期自由甚至生命,出于实体真实的绝对重要性与程序的审慎性考虑,即使被告人认罪,也不能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处理。因此,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是可以按照明确的标准同普通程序相互区分的。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尽管其主要依靠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实施,但其所包含的坦白、自首等实体法内容表明,其与普通程序的关系并非泾渭分明。在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可以适用。[18]此外,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刑事特别程序,同样可视为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实施方式,这些程序亦可能与刑事速裁程序及简易程序相互联系。对于符合适用范围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同意的,就完全有可能促成刑事速裁程序与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在此种意义上,刑事和解程序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程序。

(二)三种程序的分流机制

行政司法人员在就案件进行程序适用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分流机制对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查判断。具体而言,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流机制包括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否、案情与证据的状况以及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宣告刑三项指标。

首先,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员需通过审前讯问,就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进行确认。当然,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决定的作出需是自愿且合法的,为此,讯问人员需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尤其是确保其能够享有律师帮助权。法官还需在庭审阶段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重点审查。经过讯问与审查之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且明智地认罪认罚,案件原则上不再适用普通程序处理,而是进入刑事速裁程序或者刑事简易程序的范畴之中;其次,公诉人员与法官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进行案情与证据状况的初步审查。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也可以主动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反之,如果经过审查发现案情较为重大、复杂,所涉证据存在矛盾或者并不完整,就不能适用上述程序审理;再次,公诉人员与法官还需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可能宣告刑进行判断。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如果可能宣告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如果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案件则必须通过普通程序审理。

程序分流机制的设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行政司法人员通过审查分流机制中的具体指标,可以按照认识案件的逻辑逐层、递进、准确地适用程序,减少程序适用过程中的错误。第二,根据分流机制作出的程序适用决定,不仅准确,而且适当,能够最大程度地兼顾案件情况与被告人程序选择权,降低后续的程序转换成本。第三,程序分流机制让三种程序都能够被相应的案件适用,在避免程序虚置的同时,还能提高程序运行的效率。

(三)三种程序的转换机制

程序转换机制是在现有程序不应适用于当前案件处理的情况下,将其转换至其他合适程序的诉讼机制。必要时,将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处理,不仅具有防范冤假错案的功能,还能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维护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程序转换机制主要适用于简易速裁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过程。

程序转换的具体形式包括:被告人要求程序转换以及法院启动程序转换两种。就被告人要求程序转换而言,被告人原则上不需要提供任何理由。原因在于,程序转换权是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应有之义,只不过是在诉讼程序的进程中行使,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但是,被告人程序转换要求的提出也存在一定诉讼阶段的限制。根据相关试点办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速裁程序或者刑事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法官会就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现有程序进行确认,被告人此时应当做出明确的答复,否则案件一旦审结,被告人再行提出希望进行程序转换的请求,就只能通过上诉寻求救济。就法院启动程序转换而言,由于不需得到被告人同意转换的答复,这种程序转换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中第19条将“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与“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列举为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具体事由,至于该条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应当是指代两种程序适用条件中的消极要件。

应当明确的是,由占用司法资源较少的简易速裁程序向占用司法资源相对较多的普通程序转换,可能会导致现有案件处理成本的增加甚至原有司法资源的浪费。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即使只有一部分简易速裁程序出现转换的现象,也将比全部适用普通程序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司法人员应当在被告人做出程序选择前充分告知其适用简易速裁程序所需放弃的权利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保障其认罪认罚的明智性,使被告人尽可能做出理性、稳定的选择。同时,法官在审查程序转换的理由时,也应当慎重作出决定。

(四)三元结构的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正在全国展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无疑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广义认罪案件诉讼程序进行综合适用的一种尝试。主要例证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将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共同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程序,类似于在同一框架体系中适用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制度安排。换言之,这是一种对现有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重新整合。

根据域外制度经验,通过认罪程序或者协商机制将刑事诉讼中的部分程序综合适用,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比较典型的例证便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的有罪答辩制度。在聆训程序(arraignment)中,被告人将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答辩,包括无罪答辩、有罪答辩以及不予争辩的答辩。[19]如果被告人选择非有罪答辩,且起诉没有被驳回,法院就将对案件进行审判,包括适用于重罪案件的陪审团审判以及适用于其他类型案件的职业法官审判。如果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或者不予争辩的答辩,定罪程序将会被省略,案件将直接进入法官量刑程序。由此可见,美国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是依据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划分为认罪程序与普通程序。此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在某种程度上都围绕着被告人是否认罪展开。尤其是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近年新增的协商程序,更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对诉讼程序进行的重新整合。

有鉴于此,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核心标准,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三元结构转化为由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组成的二元结构,是完全可能的,[20]且能够让刑事案件的程序适用更加准确、清晰,进而减少司法资源成本。但需要思考的是,应当按照刑事速裁程序还是刑事简易程序的构造设计广义的认罪案件诉讼程序,进一步扩大认罪案件诉讼的“程序圈”,建立“大速裁程序”抑或“大简易程序”?这需要根据试点工作的经验进一步权衡。此外,对于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应当严格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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