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冉毅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以审判为中心”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文件提出的重大命题,也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和目标。虽然“以审判为中心”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相关改革也涉及诉讼职能调整和具体制度完善等多个方面,但就目前的改革重心和目标而言,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意旨在于保证庭审在诉讼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即是说,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庭审实质化①从各重要改革文件来看,庭审实质化无疑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目标。除了直接针对庭审的改革举措已经占据较大篇幅外,还有相当部分的内容是围绕庭审实质化的具体要求展开。首先是两项重要的保障措施,完善不起诉制度和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改革举措,主要是为了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保证进入庭审的案件能够得到实质化的审查;对辩护人权利的保障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举措,也主要是为了达到庭审实质化所要求的控辩有效参与和平等对抗。其次,为了适应庭审实质化,一些改革举措对侦查、公诉工作提出一系列的要求,例如:建立符合裁判要求的证据收集指引,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按照证据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侦查机关应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应针对不认罪案件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等。。围绕如何通过推进庭审实质化达致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各研究成果提出了诸多有益的建言,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委于2016年10月联合出台的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见》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措施,但这些已经付诸实践或成为讨论焦点的举措并非本文探讨的对象。本文将重点关注一项在庭审实质化的话语地位显著提升的背景下仍然被忽略的重要元素,那就是伴随庭审而生的并对庭审过程、对话内容以及达成共识、作出结论进行记录的庭审笔录。
刑事庭审笔录是 “书记官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和内容的记载和反映”。[1]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笔录,刑事庭审笔录理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承载更重要的功能。龙宗智教授在较早之前指出:“庭审记录作为证明诉讼程序、诉讼行为和证据事实的基本材料,在庭后可能成为法官检视证据验证心证的重要依据,在上诉审核监督程序中将成为被审查的材料基础。”[2]然而,与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不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庭审笔录的制作流程,但从未明确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诉讼功能和法律效力不明导致庭审笔录只能成为法官手中的参考性文件,选择性地使用庭审笔录成为刑事审判的常态,其地位远不如侦查机关制作的侦查卷宗笔录。只有建立法定化的刑事庭审笔录制度,才能使庭审笔录成为具有强制力和可执行性的证明文件和法律文书,从而对法庭审理的过程和内容发挥证明和监督作用,保障庭审实质化。本文将重点探讨刑事庭审笔录为何法定化以及如何法定化。
庭审实质化是针对我国刑事庭审形式化现象提出的命题,所谓庭审形式化,是指庭审未能成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主要阶段,庭审未能发挥实质性的作用,沦落至可有可无之境地。我国刑事庭审形式化现象之所以较为普遍,除了我国经常谈到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司法行政化的运作模式、庭外裁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外,缺乏监督、制约庭审的有效手段同样是不可忽视的缺陷。庭审实质化不仅强调定罪裁判形成于庭审这一基本要求,而且对庭审过程也有着严格要求,即必须摒弃粗放、笼统的运作方式,追求更精细化、内容更充实的庭审程序。如果要保证庭审呈现实质化的运行状态,首先应完善庭审制度体系,保证庭审具备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的能力,这就需要庭审拥有一套完备的证据调查及事实认定机制、权利保障机制和当庭裁判机制①这里所说的庭上裁判,并不是指必须保证所有案件当庭宣判,在当庭难以作出判决而需择期宣判时,必须保证判决的依据和理由主要形成于庭审之上。;其次需对实践中的庭审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否则再合理的制度都有被规避的风险,庭审过程的正当性无法得到保障。监督和制约庭审过程的最有效的方式是建立针对形式化庭审的庭审无效制度,通过上级法院宣告程序违法而 “发回重审”,进而倒逼庭审严格遵循程序规范,发挥其应有之功能。然而,由于缺乏证明庭审过程或诉讼行为是否实施、庭审是否对争点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方法,庭审形式化问题难以被有效的发现和证实,更遑论进一步的纠正和规制。
建立法定化的庭审笔录制度,一方面可以加强诉讼各方对庭审笔录的重视程度,促进庭审笔录的规范化;另一方面,当庭审笔录被赋予法定的证明效力时,辩方就可以通过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对庭审过程提出质疑,上诉审法官有义务、也有依据对一审庭审的形式化问题进行审查和纠正。法定化的庭审笔录之所以能够对庭审过程形成监督和制约作用,还在于透过庭审笔录,可以得知:法庭是否对庭审中辩方的排非申请进行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是否充分,控方是否履行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等;法庭调查阶段是否针对争点问题和争议证据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法庭调查的主要对象是案卷笔录还是相关人证;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和说明情况的证人和鉴定人是否出庭;控方是否根据严格证明的要求举证且实质性的履行证明责任,法庭是否让辩方充分发表质辩意见。上述程序性内容都是直接反映庭审是否实质化以及实质化程度的指标。
需再次提到的是,法定化的庭审笔录能够作为庭审实质化的过程保障,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其一是上文提到的完善具体制度,打造足以供给庭审实质化运行的制度体系。毕竟庭审程序具有一定的刚性和透明度,实务操作和规范具有较高程度的一致性,虽然个案实践中的庭审实效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但起到根基作用的仍然是庭审的制度设计。如果制度存在固有缺陷,即使辩方对具体程序的实施、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及举证、质证、认证活动有再多怨言,庭审过程也确实不符合公正审判之标准,但仍会因为庭审程序“依法而行”而无济于事。其二是上文提到的建立针对庭审形式化的无效审判制度,只有这样,法定化的庭审笔录才能在证明庭审流于形式时有用武之地,两者才能互相依靠对方发挥对庭审实质化的过程保障作用。
如果不能使庭审调查的对象和结论成为裁判的主要依据,那么即使庭审完整地践行法定调查程序和辩论程序,也只能是徒劳。因此,庭审实质化在要求庭审过程的正当性的基础上,必须保证裁判的主要依据源自庭审,尽管庭审过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对结果的正当性形成很大的保障,但仍需谨防庭审在“华丽外壳”之下隐藏了形式化的实质。当庭宣判无疑是确保裁判结论形成于庭审的重要保障,但现实情况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难以在短时间内达到较高的当庭宣判率。在面对一些案情重大、复杂、疑难,证据较多的案件,法官难以在法庭上形成确定的心证,即便内心已有初步判断,也会谨慎小心,更希冀于庭后细致求证和深入研判之后作出裁判。《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见》也明确指出“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并未强行要求当庭宣判。定期宣判给庭审之外的因素影响裁判结论留出了空间,庭审因而面临形式化的风险。案卷笔录和行政指导被认为是最可能架空庭审的两个元素,其中案卷笔录材料的影响最大。法庭调查以侦查案卷笔录为主导和中心在我国刑事庭审中仍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所以需要大力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建设,以法定化的庭审笔录制度对庭审过程进行监督。“强调一审庭审的中心作用,需要借助于完整可靠的审判笔录”,而在庭审之后,“如果不以庭审记录中反映的证据材料为主要依据,而是以庭前形成的案卷材料为判案依据,就仍然是侦查中心而非审判中心”。[3]因此,克服庭审形式化,保证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就应当将庭审笔录作为最有价值的具有证明意义的笔录,通过法定化的庭审笔录消解侦查案卷笔录的负面效应。
法定化的庭审笔录制度要求法庭合议和裁判时应当以庭审笔录记载的实体内容为资料,裁判结论应当以这些实体内容为主要依据。特别是未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在判决书中以庭审笔录中的内容记载为主进行说理,依据庭审笔录对控方的证据体系进行评判,对辩方的质辩意见进行回应。至于庭前形成的案卷笔录材料,只能将其作为法官裁判时的辅助研判材料,侦查案卷笔录中内容与法庭调查的结论相冲突的,当然以庭审笔录的内容为准。当刑事庭审笔录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时,就能成为 “审”与“判”得到逻辑顺承的载体,未能当庭宣判的案件也能最大限度保证庭审实质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但毕竟二审的主要功能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进行纠正,自然应当以一审的审理内容和判决为基础。一般情况下,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对事实的调查不及一审庭审细致、全面,更何况大多数通过阅卷和调查讯问进行审理的不开庭案件。因此,二审审理应当将一审庭审笔录作为重要依据,如此不但能突出二审审理的重点内容,而且体现了一审庭审在审判中的中心地位。倘使二审审理以侦查卷宗为主要内容,整个一审就面临被架空的危险。
庭审笔录就其记载内容的不同性质可以分为展现证据信息、事实信息和法律论证信息的实体性内容,以及展现法庭调查和辩论过程的程序性内容。其中,一审庭审笔录作为二审实体审理重要依据的前提是一审庭审具有实质性的实体内容。如果一审法院以侦查案卷笔录的宣读和审查为主线展开庭审,那么作为二审法院审判对象的案卷笔录其实具有一种“复合形态”:一是记载一审法庭审理过程的审判笔录;二是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意义的侦查案卷笔录。[4]也就是说,如果一审庭审无法实质化,二审审理仍需仰仗于侦查案卷笔录。反过来,当一审庭审具有实质性的审理内容时,如果二审不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为主要依据,转而通过对侦查案卷笔录的重点考察改认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那么一审庭审实质化审理的成果将付之东流。由于庭审笔录的非法定化,尽管实践中庭审笔录能作为二审、再审的重要依据,发挥着证据的作用,但这种证据属性是潜在的,[5]只能对法官的心证形成产生影响,并不必然成为二审裁判的依据。
庭审笔录是审视庭审过程是否遵循程序法的重要材料,故而应当作为二审法院裁定一审庭审程序违法的主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了应当撤销裁判,发回重审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其中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实际上就是导致庭审形式化的主要原因。该兜底性条款意图在于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促进司法运行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6]究其实质可作为宣告形式化庭审无效的法律依据。唯需解决的问题仍是上文提到的根据庭审实质化的标准改造庭审程序和加强权利保障。还有实践中的问题是,上诉审法官可能基于现实因素或“潜规则”的影响规避这一条款,或以简单的程序瑕疵为由适用这一条款,这样根本无法发挥二审对一审的庭审程序问题的监督和纠正功能。只有通过建立法定化的庭审笔录制度,使辩方可以直接引用庭审笔录,使二审法官必须将其作为判断之标准。这样才能提升庭审笔录的诉讼地位,完整地发挥庭审笔录的证明功能,庭审中程序违法和行为不当的问题才更容易暴露出来。
刑事庭审笔录法定化要求明确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围绕庭审笔录的制作、更正、阅览和使用构建一套完整的庭审笔录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笔录的制作和运用规定得比较简单,缺乏指导作用和规范意义。相比而言,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笔录进行了详细地规范,我国法定化刑事庭审笔录制度的构建可以充分参考这些国家的合理做法。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刑事庭审笔录应当记载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庭审笔录在重点记录庭审某些事项的基础上,尽可能全面呈现庭审经过,同时要求记载的内容应注意区分程序性内容和实体性内容,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使用庭审笔录。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73条详述了笔录的记载要求,将庭审笔录定位为重点重述法庭审理的过程和结果的材料,但庭审笔录并非庭审过程中所有言行的抄本,所以明确必须记录和重点记录的庭审内容就非常重要。就程序性内容而言,要求笔录表明庭审遵守了所有主要的形式性;就实体性内容而言,要求笔录包括宣读的和免予宣读的文书,以及审理过程中提出的申请、作出的裁判和判决主文①德国刑诉法还要求:庭审笔录必须对庭审过程中法院与诉讼参与人就程序状态、实体后果协商的重要经过、内容和结果进行记载。如果对法庭审理中的一个过程,或者对证言或陈述的原文予以记录很重要,审判长应当依职权或依审理参与人的申请,命令作完整记录并宣读。。与此类似,日本《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审判笔录必须记载的庭审中的重要事项的详细一览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了审判笔录应当记载的事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了庭审笔录应当记载的内容,即“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其本意在于将整个庭审经过和诉讼各方发言的内容一览无余的展现在庭审笔录中,这样规定看似要求严格,没有明显不妥,但实践中暴露出不少问题。对程序性内容不够重视导致庭审笔录中相应的记录不够规范,不能完全反映某些涉及重要程序事项的庭审过程。在我国当前刑事审判中,除了一些明显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会引起辩方较大反抗情绪外,诸多看似不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很少被深究,也就难以引起笔录制作者的重视。再者,庭审耗时较多的案件,其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纷繁复杂、信息量大,由于庭审笔录的内容过于笼统,没有划分主次,当事人很难在庭审结束时的短暂阅读时间中发现记载的遗漏和差错,很多当事人甚至没有阅读就直接签名确认。即使庭审笔录存在明显差漏,也很难被发现和纠正。针对这些情况,有必要参考上述三个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对庭审笔录必须重点记载的事项予以明示,同时在笔录制作的过程中对这些内容加以标识,以便庭审结束后重点查阅。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逐步向前推进,庭审的程序问题将会愈加受到重视,要发挥庭审笔录对程序性事项的监督和证明作用,就必须重视和规范庭审笔录中程序性内容的记载。综合而言,庭审笔录必须重点记录的实体性内容包括:被告人当庭发言的内容,特别是翻供的内容及其理由;针对争议证据的举证和质辩内容,特别是针对出庭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的问答内容;庭审中达成共识的事实信息和法律信息;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的内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结论和理由。必须重点记录的程序性内容包括:辩方的程序申请和诉讼异议;争点事实及相关证据的调查过程,特别是争议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过程;庭审是否公开及不公开的理由;证据合法性的调查过程;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过程;是否对无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以及不指定辩护的理由。
庭审笔录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是庭审笔录本身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制作流程符合法律规定。在德国和日本刑事审判中,由于法定化的庭审笔录对笔录内容,尤其是有关程序性事项的内容,有着比较严格的要求,庭审笔录往往需要在庭审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才能整理完成。为保证笔录制作的真实性,制作主体必须是相对独立与法官的书记官,法官对于书记官记载的程序性内容没有支配权,对于记载的实体性内容可以要求订正和补充。书记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已经核实,或者将对笔录记载内容的异议及其意旨记入笔录。
我国负责记录庭审的书记员一般是承办法官的助理,无法保证笔录制作主体的独立性,因此必须保证在庭审结束之际将庭审笔录中关于重要事项的内容交由当事人阅读确认,在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也应当让辩护律师阅读确认。庭审笔录在法官签字确认并编入卷宗后,即在形式上成立,可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供当事人查阅。如果在后期阅览和使用庭审笔录的过程中发现笔录记载的错误,应当交由承办法官审查确认后更正。如果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在笔录里注明异议处及原因,由二审法院在审查庭审笔录时查明。
庭审笔录的证明效力如何,需将程序性内容和实体性内容分别看待。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对法庭审理规定的形式性遵守与否,只能通过笔录证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公审期日的诉讼程序记载于公审笔录的,只能依据公审笔录证明。”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专以审判笔录为证。”上述规定的共同点是,只有审判笔录才能证明庭审时的程序事项。即是说,在上诉审中对原审程序发生争议时,审判笔录属于一种法定证据,而且对于程序性内容具有排他的证明效力,本质上属于法律明定的证明力评价规则,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限制。赋予庭审笔录在证明程序性事项时的排他证明力,一方面是因为符合制作规范且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庭审笔录,其真实性有足够的保障;另一方面可节省争执审判程序合法性的时间。上诉审需采取自由证明的方式审查下级审的程序是否违法,如此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因此就审判期日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践行,如强制辩护案件是否有辩护人到庭辩护、检察官是否依法到庭执行职务等事项,赋予审判笔录证明力,免除上诉审的自由证明程序,实属必要。[7]当然,在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审判笔录对程序性事项的证明力也非完全绝对的。例如,根据德国刑诉法和实务操作,庭审笔录出现明确的遗漏、不明确或矛盾,并且法官或书记员事后声明内容不正确,或笔录部分或全部非有权人制作,或书记员有意制作虚假的庭审笔录内容,庭审笔录将失去证明力。[8]
庭审笔录的排他证明力只限于程序性内容,对于实体性内容并没有必然的证明力。日本刑事诉讼中,这种排他的证明力仅限于对“诉讼程序”的记载,因此即使是记载了证人、被告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已经陈述过的本身,但不涉及陈述内容的证明力。[9]这样实际上将庭审笔录中实体性内容的证明力诉诸法官自由心证。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如果庭审笔录包含了实体性信息,联邦刑事上诉法院就允许上诉人就审判法庭的事实认定与庭审笔录的内容相冲突这一点提出异议①比如,联邦上诉法院某判决,某一证人的陈述根据刑诉法规定在庭审笔录中被逐字记录,而审判法庭的判决包含了这一陈述的另一版本。。[10]德国刑事审判要求判决的理由经法庭调查产生,而反映法庭调查内容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质疑判决理由的依据。
我国刑诉法根据证据形式的不同列举了八类证据,庭审笔录并没有被明确列入其中任何一类。由于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庭审笔录在实践中的证据属性也受到质疑。但毋庸置疑的是,作为充分体现庭审证据调查过程和内容的材料,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包含了大量指向案件事实的证据信息。也需承认的是,对于大部分实体性内容而言,庭审笔录的作用类似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这样的载体,当庭审笔录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不同分属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类证据形式。庭审笔录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定证明材料。其一,借鉴德国刑事审判的处理方式,将庭审笔录用于证明判决中事实认定的根据与法庭调查的结论不符,进而质疑庭审调查的形式化和判决正当性。庭审笔录中,无论是作为二审审查对象的实体性内容,还是作为一审判决引用的实体性内容,或是用于质疑判决正当性的实体性内容,都不具有确定的证明力,因为庭审笔录毕竟无法完全反映整个庭审中所有证明过程。其二,与上述三个国家和地区采取同样的做法,赋予庭审笔录中的程序性内容在证明庭审程序性事项时的绝对证明力。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只要没有其他证据使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存疑,庭审笔录的程序性内容可直接作为二审裁判的依据。对于庭审笔录没有记载的程序性事项,应视为没有发生或实施。在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的证据体系之下,完全可以将作为笔录类证据之一且具有独立证明意义的庭审笔录,解释入“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一证据类型中,这样庭审笔录就具备了最基本的证据资格。
要使庭审笔录发挥相应的证明作用,进而发挥监督和制约庭审的功能,就必须明确当事人阅览和使用庭审笔录的权限,否则即使制作的再规范也将被束之高阁。在日本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辩护人和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都可以阅览审判笔录,可以最迟在审判期日后14日内对审判笔录记载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我国刑诉法没有确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庭审笔录的阅览权,实践中检察官阅览庭审笔录基本没有阻碍,而辩护一方多是依靠律师的人情关系才查阅到庭审笔录。作为上诉的依据和参与二审所需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理应为控辩双方和诉讼利害关系人所使用。为充分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应当借鉴日本法的规定,明确规定辩护人和被告人具有阅览和摘抄庭审笔录的权利,同时赋予二审被告的辩护律师复制一审庭审笔录的权利。
庭审笔录,一来作为庭审程序是否合法践行的依据,二来直接影响法庭活动(尤其是控辩询问)能否顺畅进行,其记载速度如果不能配合法庭询问活动的速度,法庭询问的正常节奏可能会受到影响。在书记员记录速度及整理能力的训练不足的条件下,会经常出现信息遗漏和记录不全的情况。如果法庭询问的节奏迁就记载速度,那就难以充分发挥控辩询问的作用。如果交由速记人员速记,底稿同时交由出庭书记员整理,虽然基本能够保证庭审记录的质量,但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只有推进庭审笔录制作的技术化改革,才有望同时达到规范记录、完整记录、突出重点、迅速记录和整理等几项标准。通过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将庭审各方发言的内容直接转换成文字是目前提高庭审笔录制作效率最可行的路径。浙江高院于2016年5月率先利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该软件可预先设置角色,每次语音文字转换时自动注明发言人角色,能有效区分庭审发言对象及发言内容。[11]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将庭审发言内容转化成文字的过程中,书记员就能同时对内容进行核对、修改和整理,到庭审结束时就能完成庭审笔录的规范化制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的《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对开庭审理的一审普通程序和二审案件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几年来,除了少部分开展改革的法院直接在简单案件中以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外,庭审笔录仍被实务部门作为庭审记录的主要方式。虽然录音录像能够形象地记载和反映法庭审理的真实情景,但庭审记录毕竟是择期裁判和二审审理的重要参考材料,以光盘等形式存入案卷中的录音录像不仅在阅读上不够便捷,而且未经当事人核实的记录内容存在被删减的风险,因此以符合记录规范和制作流程的法定化的庭审笔录作为一审案卷的重要组成,始终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不可否认的是,同步录像对于庭审过程和内容具有很强的证明作用,应当作为庭审笔录的一种辅助手段。我们认可庭审笔录对程序性事项的绝对证明力的前提是庭审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能得到保障,诉讼各方对庭审笔录没有明显的争议。但是,当庭审笔录全部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质疑而无法判明时,二审法院应当通过审查一审庭审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查明争议的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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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春.庭审现场每句话直接变成文[EB/OL].(2016-06-13)[2017-11-02].http://news.sina.com.cn/o/2016-06-13/doc-ifxszmnz714116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