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区域合作差异性探析

2018-04-12 06:12军,
关键词:知识产权一带一带一路

刘 亚 军, 高 云 峰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愈来愈重视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RTA),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的数量也随之大幅增加。这些区域性自贸协定中包含大量的知识产权条款与TRIPS协议并行的情况。上述协议知识产权条款中存在着若干超越TRIPS协议标准的内容,即TRIPS-plus条款和TRIPS-extra条款。TRIPS-plus条款与TRIPS-extra条款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二者还是存在细微差别,有关TRIPS-plus条款的争议可以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而TRIPS-extra条款严格意义上存在于WTO规则之外,即不能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而应诉诸单边机制或其他争端解决机制[1]。存在于区域性知识产权合作中的、超越TRIPS协议标准的条款相互之间并不一致,甚至发生碰撞和冲突。这些碰撞与冲突的背后隐含着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不同的政策主张及价值取向。中国在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和解决这些差异性问题。TRIPS-plus条款和TRIPS-extra条款在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中的集中释放本身说明各国在上述领域的诉求强烈而且急迫;从TRIPS协议的改革僵局也可以看出各国的利益诉求相差如此之大,以致无法在以TRIPS协议为核心的多边体系中达成一致。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中国实施“一带一路”倡议所直面问题的艰巨性。本文主要聚焦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知识产权区域合作的差异性问题,对其形成的背景、现状和根源加以分析,依据国际关系理论和经济学理论对合作的可能性进行论证,进而提出具有可行性的解决路径。

一、“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区域合作的时代背景

TRIPS协议的签订使全球知识产权法迈入高度一体化的时代。知识产权已经逾越贸易与投资领域,融入环境、气候、公共健康、文化生活和公共安全等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并且与贸易投资活动呈现相互作用、互为因果的表征。在国际法层面,知识产权跨越WIPO及WTO成为众多国际组织关注的议题,也成为区域协定与双边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知识产权合作进程经历了双边合作、国际多边协作到全球化3个阶段,回顾整个发展历程也恰恰是打破知识产权制度地域封闭的过程。TRIPS协议的签订本身也是这种国际合作趋势的反映,即需要“使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进一步与世界统一市场相适应的目标。”[2]但是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却加剧了国家之间发展不平衡的问题。知识产权全球一体兼高标准保护使利益分配的天平倾向于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收益甚微而且要负担公共利益受损失的惨重代价。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发展水平差距被不断拉大。在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区域造法运动活跃,知识产权保护呈现多元化样态。首先,参与立法的主体趋于多元化,包括国家、单独关税区、国际组织及国际非政府组织等。其次,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呈多元化趋势,例如,强调尊重国家自主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公共健康、生物多样性、基因资源及传统知识。再次,区域知识产权造法的方式也呈多样性,既有双边条约又有多边条约,既有自由贸易协定也有经济一体化协定、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同时还兼具有软法性质的框架协定等灵活多样的合作机制。最后,区域造法的层级也不拘一格,如双边合作、区域合作、跨区域合作等。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中国政府提出“一带一路”倡议,旨在将古代丝路文化精神发扬光大,实现亚欧非大陆的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在此过程中,我们无法回避发展水平参差的广大沿线国家在知识产权合作领域的差异与矛盾。“一带一路”倡议本身属于跨区域经济合作,其地理空间广阔,涵盖欧亚非大陆,涉及若干个主要的区域协定,包括东盟(ASEAN)、中欧自由贸易区协定(CEFTA)、独联体国家自由贸易区协定(TFTACIS)、欧亚经济联盟(EAEU)、经济合作组织(ECO)、古阿姆集团(GUAM)、南亚自由贸易协定(SAFTA),以及数量庞大的双边协定。除上述RTAS外,还有尚待生效的TPP协议及正在谈判中的RCEP。这些区域的经济合作机制相互纠葛,各国在知识产权合作领域既存在共同的利益也在特定领域持不同主张。如何以当下国际多边合作机制中的困境为镜鉴解决“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合作面临的差异性问题需要进行客观、理性、深入地思考。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区域合作差异性现实

以TRIPS协议为核心的多边体系虽然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标准,但却没能解决特定规则理论基础及价值取向的分歧。以版权保护为例,对于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否受版权保护,欧洲和美国就存在不同主张。美国一直不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而坚持刺激和传播言论才是版权保护的正当目的,只在1990年修改《1976年法案》仅仅为视觉艺术创作者规定了有限“道德权利”。对于全球多边体系所追求的效率和平等的价值准则,各国持不同的立场:发达国家通常站在知识产权人的立场要求给予严格、高标准保护;而包括“一带一路”沿线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则多数站在消费者及公共利益角度支持对知识产权人给予更多的限制。由于TRIPS谈判陷入僵局,各国纷纷转向区域合作。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期望在区域合作中解决WTO、WIPO无法解决的问题。

以医药产品为例,对于医药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在“一带一路”沿线某些国家和地区不断被推高。譬如,日本与泰国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JTEPA)第130条规定,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均可申请专利,如果他们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及可应用于工业实践。本条规定取消了基于公众的生命健康而拒绝授予专利的例外,大大超过了TRIPS协议的要求。美韩自由贸易协定中规定了药品的专利链接制度,即药品的销售审批程序包括防止第三方在专利审批期间销售专利产品的措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与韩国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定了对未披露的实验数据的保护期及药品专利的延长期。

再如,就基因资源保护、传统知识领域而言,像美国、欧盟及欧洲自由贸易联盟这样极其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及地区,却集体回避有关基因资源、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传统版权理论的版权客体仅保护创造性表达[3]。《伯尔尼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公约》Art.2(2)规定允许成员国要求版权作品必须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固定。美国、英国等一些国家及地区的版权法规定作品必须固定在某种媒介上。基于该理论,传统文化中即兴创作的口头作品无法获得版权法的保护,而只能通过邻接权加以保护。上述理论被发达国家通过双边或区域自贸协定输入“一带一路”沿线某些国家。欧盟与黑山共和国知识产权协定仅仅将传统文化表达局限于酒类的名称并通过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即使历史悠久、文化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及地区对于上述领域规定有保护条款,但各自的倾向和内容也有差异,比如存在积极的保护策略与防御性的保护策略之差别。以传统医药为例,有的国家在涉及生物海盗行为时,侧重以惠益共享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有的国家则强调进入公有领域侧重于宣告此类的专利无效。譬如,在南非的Hoodia案中,南非政府资助的科学与工业研究委员会(CSIR)利用非洲土著桑恩人的传统知识从一种名为Hoodia的仙人掌中分离出名为P57的化学物质,并申请了专利。南非桑恩人委员会提起了针对南非CSIR及其许可使用人的诉讼。最终,解决这种生物海盗行为的方式是南非政府向南非、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及安哥拉4国桑恩人定期支付使用费,辉瑞公司则同意与桑恩人分享收益,作为回报桑恩人在2006年Hoodia专利被授予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4]。而在印度发生的另外一起生物海盗案件“姜黄案”中,印度政府的策略是主张该专利涉及的知识早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并申请专利无效。姜黄是一种姜类植物,其橘黄色的根茎可以用于愈合伤口和治疗皮疹。1995年,两位印度公民利用姜黄申请了名称为“姜黄在创伤愈合中的应用”的美国专利,并被授权。该专利获得授权后,印度科学与产业研究委员会(CSIR)向美国专利和商标局(USPTO)提出了重新审查该专利的要求。印度CSIR指出:姜黄被用于愈合伤口和治疗皮疹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因此其医药用途并不具有新颖性,要求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复审这一专利。印度CSIR在撤销程序中使用了包括一份古代梵文文本和1953年印度医学协会出版的一份文献在内的32份文献,基于这些文献,USPTO支持了印度CSIR的异议主张,做出了撤销该专利的决定[5]。同时,印度一直在将包含传统治疗方法的古代文献整理翻译成为电子形式的文献,并发送给各大专利局,目的就是通过让传统知识进入公共领域而阻止外国公司进一步非法利用印度传统知识。

“一带一路”域内某些区域贸易协定隐含背离全球化的因素,会损害全球化及全球效率与公平。比如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及俄罗斯于2010年9月签订的《联合保护知识产权管理原则协定》规定商标区域平行进口权,赋予商标权产品在本区域内权利穷竭制度。该制度最终成为2014年《欧亚经济联盟条约》(EAEU)的一部分。此项规定在促进域内商品的自由流通的同时,却禁止非成员国进口商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进口商标权商品,实际上限制了非成员国进口商享有的公平贸易和公平竞争的权利,起到某种贸易壁垒的作用,其结果在世界范围内扭曲资源配置,违反自由贸易所遵循的公平与效率原则。有学者认为,区域贸易安排具有排他性,其贸易创造的利益主要给予区域内的成员,因而知识产品自由流动的好处很难在非成员国中得到体现,这直接损害了非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利益,实质上是以区域范围内的效率取代了全球范围内的公平,即区域知识产权利益、效率/效益与全球范围内的公平存在冲突[6]。由此,有学者认为包含知识产权区域保护内容的自由贸易协定大量增长俨然对知识产法全球化构成威胁之势[6]132。从量变到质变是事物运动、发展、变化的基本规律。如果“一带一路”倡议不能解决知识产权保护的差异性问题,而任由其矛盾、对立继续发展,则可能减损自身的权威,甚至导致多边秩序崩溃。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区域合作现状的评析

1.“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区域合作差异性格局的深层根源

当前的国际社会仍然是一个无政府的社会。在国际层面缺乏凌驾各国之上为全球福祉谋利益的权威性机构,各国的最高宗旨仍然是自身利益。就知识产权制度而言,任何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首先服务于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目标。国内法的制定和实施,可能有赖于国家权力机关的强制力,而国际法则与各种国际政治力量相互作用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国际法表征着某种利益的协调与权力的平衡。作为一种平行法或者契约法,它不可避免地受到大国利益或意志的影响。实际上,美国或西方国家推行的“普世价值”,是在西方历史文化的基础上形成的,反映着垄断资本的利益和意志,是为西方霸权主义披上合法的外衣[7]。

医药产品、基因资源及传统知识区域合作的差异现实表明,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已经成为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继续施加控制及强化自身利益的重要工具。“一带一路”沿线的发展中国家大多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基因资源、传统知识及传统表达内涵丰富,保护欲望强烈,却在与上述国家或区域的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中无法将利益诉求付诸法律文本及实践。当今国际社会大部分制度设计和安排,主要由处于世界经济体系中心地带的西方发达国家主宰下完成的,这些既定的国际制度,界定了国际社会中基本财产权,是弱势国家处于被强制和压制的边缘地带的一个重要根源[8]。对于区域制度的控制和解释是这些发达国家对外发挥软权力或者话语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带一路”沿线,西方国家主导的区域知识产权协定刻意回避有关基因资源与传统知识问题、拓展并强化医药产品的知识产权标准正是这种权力的体现,是为了延续旧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服务的。从根本上说,是为了维护他们的全球垄断利益。这些以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的区域合作机制进一步加剧了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忽略和压制了弱势国家的发展权。而弱势国家之间的紧密合作不仅仅起于失望和不满,更是对不公平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改制”的愿望表达。当然,我们不能仅凭发达国家的控制及利益失衡就断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失去合法性基础。若这种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符合人类进步的普适性要求、增进人类整体文明幸福,则仍然可以认为其体现公平正义价值。但是发达国家一味地拔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造成利益失衡加剧,值得警惕。反观“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情况千差万别。基于此现实,知识产权法在实现分配正义上不可能也无法做到绝对公正或者面面俱到。依据贡献多寡进行利益分配亦是公平正义理论应有之意。然而,忽视发展中国家占大多数的地域性特征,单纯强调通过提高标准保护少数知识产权发达国家的利益,进而损害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则这样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平正义性值得怀疑。因此,如果依据动态利益平衡原则构建“一带一路”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更应注重灵活性和地域性特征。

另一方面,“一带一路”域内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本身也面临与发达国家相似性问题,即域内相对发达国家与相对落后国家在发展战略上不尽一致。首先,各国的国家偏好不同。相对而言,经济较发达和活跃的东亚和东欧地区参与知识产权合作更积极主动。例如东亚地区的区域协定目前有80多个,绝大多数包含知识产权条款。区域知识产权造法的目的指向也更贴近各国的实际需要。与此同时,有国家依然固守权力政治的思维模式看待区域合作,对中国的“一带一路”倡议满怀疑虑,认为中国“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核心目标是挑战既有权威与主导地位[9]。其次,各国利益存在分歧甚至冲突。以地理标志保护为例,各国分歧从WTO一直延宕到“一带一路”区域层面。2005年欧盟向WTO总理事会及各委员会提议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登记制度及扩大地理标志高标准保护适用。中国、印度、巴基斯坦、斯里兰卡、泰国、土耳其等国家也希冀通过高标准保护促进本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同时打击地理标识的篡用。但是包括菲律宾及美国在内的国家和地区则担心强保护会产生成本负担、破坏原有的市场秩序,尤其一些移民国家认为移民基于善意引入本土技术及特有称谓的行为应受保护,因此拒绝被冠以篡用者的名义。在区域层面,支持强化保护的国家依据TRIPS协议第24条第1款授权在双边、区域谈判中寻求对地理标志的适当保护。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区域有32个包含地理标志条款的知识产权协定,其中相当一部分涵盖了地理标志的通知制度及扩展保护问题。区域条约层叠交错加剧了分歧,也阻碍了自由贸易发展。在东亚地区,分别以中、日、韩及东盟为核心签订有数量庞大的区域知识产权协定,再考虑到尚待生效的TPP、正在谈判的RCEP及正在推进的“一带一路”倡议,这些协定难免发生冲突和碰撞。复杂的法律机制安排必然会给域内的贸易、投资设置障碍,推高商业成本[10]。目前,独联体国家之间也存在相似的窘况。

2.“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区域合作多元与包容的可能性分析

国际法不是自足的,甚至整个法律体系都不是自足的[11]。仅仅将目光局限于国际知识产权法本部门法的范围内可能无法透彻、深入地了解区域国际知识产权合作本质,分析需要借鉴其他学科的理论成果。必须与法律背后的经济力量、政治安排、社会态势充分结合才能更准确地认识法律[12]。有关区域国际知识产权法的分析同样需要借鉴其他学科的理论成果。国际新自由制度主义理论的“国际合作观”、新制度经济学中的理性选择理论以及博弈理论对“一带一路”区域国际知识产权法合作与发展的研究具有启示意义。

当下全球化受到挑战,各国之间既相互依赖又存在利益冲突。各国政策呈现出关注国计民生、重视绝对收益的理性主义特征。国际关系的现实为合作提供了前提条件。国家通常被假设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行为者,因此有可能通过合作解决彼此冲突,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最大利益。托马斯·谢林的混合博弈论可以解释合作与冲突并存的情境下国家的行为模式:两个博弈者之间既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又存在背叛或者竞争的动机。任何一个理性且信息充足的博弈者都会发现凭借自己的力量无法达至一个最优的帕累托解决方案,则博弈的双方都会产生合作的动机。特别是博弈者之间存在长期重复博弈的情况时,博弈者会考虑背叛的结果、自身声誉及背叛招致的报复等一系列问题,这时合作的动机会趋于强烈。博弈的一方即使在某些情境下选择背叛的收益大于合作的收益,但是如果考虑到长期合作的收益及背叛招致的报复等因素,该博弈者仍然会选择放弃最优结果转而选择次优结果,即选择合作。国际知识产权合作的发展实际上也遵循博弈论的规律。知识强国通过合作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利益延伸至其他国家,而弱国则希望通过合作促进知识的吸收。在知识已经跃升为第一生产力的当今时代,谁能够有效地吸收知识并转化为创新资源,谁就能在国家间竞争中实现弯道超车。因此,国际知识产权领域中,合作产生的绝对收益比其他经贸领域更具诱惑力。各国之间表现出更明显的非零和博弈特征,即存在共同利益和相互依赖关系的同时也存在相互的冲突,各国的核心问题是如何限制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突出国家之间的利益趋同[13]。通常情况下,阻碍各国有效合作的消极性因素如“欺诈”及“防范欺诈”,也由于各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政策及经济活动相对透明、易于监督,欺诈行为难于实施,其他国家更无需紧绷神经以防被骗。即使偶尔有欺诈者,其造成的损害相对于政治欺诈是微不足道的,但对欺诈者来说,收益相较于声望降低、对方的报复等损失可能得不偿失。

知识产品不同于有形财产,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使用上不具有消耗性,因此,在经济学上它被划入“公共产品”的范畴。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一旦公开或者投入应用知识产品,就很难控制和阻止他人获得和使用。事实上,他人在使用知识产品时也并不会妨碍创造者本人对知识的占有和使用。但是,国家在实施知识产权法律时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因此,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国家作为理性的经济体便具有“搭便车”的动机:即各国都试图享有知识或者技术进步带来的便利,却不愿负担研究开发及激励创造的成本。如果每个国家都意图搭便车或者不愿付出,国际知识产权合作也会失败,最终会损害知识的创造和传播。这就是“个体理性,集体非理性”问题。对于个别国家而言,自己搭其他国家的便车无疑是最优选择,但是会产生集体失败的最坏结果。此时,各国为了避免最坏的结果有动机采取制度性的合作去维护共同利益,即保护和激励创新,惩罚“搭便车”的行为。这类似于博弈理论的次优选择。

从国际贸易角度观察,知识产品有别于普通商品,而易衍生出权利滥用、定价过高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后果。于是有学者主张废除知识产权制度,理由是知识产权妨碍了思想的自由传播[14]。诚然,从静态的角度观察,知识产权确实阻碍了知识的传播。但是,从动态角度看,正是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激励新的知识产品不断被创造。而对一个社会而言,稀缺资源正是知识产品的不断创造本身。因此,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有必要构建法律制度层面的紧密合作,以实现激励知识的不断创造与鼓励知识的有效传播之间的平衡,知识输出国与知识输入国之间的利益平衡及跨国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与知识输入国发展权的平衡。最终,达到“双赢”的效果。

不可否认,现实中无论是多边还是区域知识产权法都不可避免地包含权力因素,即较多地体现强国的意志,表现为知识强国攫取了比较多的收益。美国熟练地运用普惠制政策及超级301条款不断推高双多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国际社会以大欺小、恃强凌弱的现实格局常常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单一硬性机制为表征。在“一带一路”沿线区域,发达国家主导的知识产权合作仍然维持不断强化对成员国的约束、推高保护标准的态势。

此外,国家及区域之间往往基于历史、文化及价值取向的差异很难整合到单一模式之下,如果不正视这些差异则很难做到科学立法,法律的可行性也难以保障。即使法律一体化程度最高的欧盟,在涉及知识产权领域也表现出少有的灵活性。例如欧盟一直未能建立统一的专利制度。《欧洲专利公约》尽管代表了欧洲知识产权法一体化的成果,但是该公约仅仅就专利标准及程序事项做出规定。而且公约允许成员国做出保留,例如奥地利依据保留条款选择只对化学产品、药品及食品的制造方法提供专利保护[4]373-375。2013年2月,25个欧盟成员国签署协议,承诺建立统一的欧盟专利法院对专利行使排他性司法管辖权。但是,协议同时强调原有的国内保护模式依然有效,允许用户自由选择[15]。在版权法领域,欧盟指令也并非直接适用于成员国国内,各国保留版权保护的方法和形式。欧盟不断发展壮大与其充分尊重成员国的特殊国情、构建多样包容规则制度的理念息息相关。在知识产权涉及人类生活各个方面的今天,“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区域知识产权合作不应固守原有单一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因此,各国宜根据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成员的具体国情,选择多元化的治理模式,否则会背离科学性与现实可行性[16]。

四、“一带一路”倡议下知识产权柔性合作的路径探讨

“一带一路”倡议格局宏大,地理区域遍及亚欧非大陆,沿线国家众多、民族特点各异。然而,各国各民族普遍怀有获得可持续发展、提高生活福祉的美好愿景。而且两千多年的丝绸之路精神将各民族人民联系在一起,彼此牵动。正是这一共同的利益诉求使得沿线国家展开合作奠定良好的基础。李克强总理在2016年博鳌亚洲论坛提出:中方愿将“一带一路”的倡议与地区国家及区域组织发展战略对接,打造规划衔接、生产融合、协同跟进的地区发展新格局。但是,由于沿线各国政治、经济及文化的差距使得沿线各国形成了大小若干的区域知识产权合作协定。沿线有些国家缺乏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的内生动力及相应的经济基础。在与沿线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合作中,中国宜采取柔性合作模式,即在规则层面,给予合作方充分的政策制定空间;在谈判层面,充分尊重相关主体的意见;争端解决层面宜采取协商解决的方式或建立双方均信赖及认可的裁决机制;在合作进程层面,宜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

第一,就规则层面而言,在涉及各国重大公共利益领域时,应注重原则性条款及弹性条款的制定,如在涉及公共健康、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等领域。《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下文简称“宣言”)第1条及第2条明确指出公共健康对于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的重要性,国内和国际层面都有必要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宣言》更鼓励成员方充分利用弹性规定,解释TRIPS协议时应遵守其目标和原则;在适用强制许可时,各国有权利决定适用条件;在涉及公共健康问题时,各国有权利决定国家危机和紧急情况的构成条件;各国同样有权决定各自的权利穷竭制度。TRIPS协议本身还包含若干原则性条款可供发展中国家充分利用(如第6条、第7条、第8条)。进一步,对于知识的传播和扩散具有重要意义的著作权制度,通过弹性条款来赋予各国较大自主权去规范合理使用制度也具有可探讨的空间。

第二,谈判层面应通过正式的和非正式的谈判机制进行充分的意见交流,使尽可能多的主体参与其中,使各方能充分了解谈判内容、协议后果,并在尊重主权、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国家作为国际知识产权合作的参与主体具有自身的局限性。一国的政策取决于获取信息的质量、决策者的素质、决策者代表的国内利益集团。国家尽管仍然是最重要的国际社会行为体,但已经不是而且不能代表国际社会的全部了。随着国际市民社会日益壮大,许多政府间组织、跨国公司尤其是国际非政府组织正成为国际立法的积极参与者。合作主体的多元化即表现为积极倡导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非政府组织、私人团体甚至国内的公益组织加入到知识产权谈判及合作中。其实,早在TRIPS协议后续谈判中,愈加活跃的国际市民社会活动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已经发挥积极作用。在“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中,也应该尊重这种全球市民社会意识,允许各利益相关方参加到谈判活动中来。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中,包括NGO在内的各方主体对于公平合理的机制构建作用愈发重要。知识产权是法律创设的垄断权利,使权利人通过行使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获得收益,进而激励创新、带动知识传播。在国际知识产权合作中,代表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技术输出国与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技术输入国往往在权利规范、权利限制及公益的考量等方面矛盾尖锐。多元主体的参与能够使各方在更加客观、公正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多元主体的引入本身也符合WTO确立的透明度原则,以及国际经济新秩序追求的民主化原则。目前,我国与相关国家和区域建立正式合作机制有10个,非正式的合作平台有10个。我国还推动了若干经济贸易交流活动,如丝绸之路(敦煌)国际文化博览会、丝绸之路国际电影节和图书展,并倡议举办“一带一路”国际高峰论坛。这些正式及非正式的机制可以为多元主体的参与提供充分沟通的平台。

第三,知识产权合作除以双边合作及多边合作外,还要注重知识产权合作自身的客观发展规律。知识产权合作本身也是技术和信息的转移和传播过程。技术和信息的跨境转移和流动取决于输入国知识产权制度、国民收入、基础设施、治理环境、市场规模与增长、供需双方距离等多种因素。对于输入国,能否有效掌握和利用流入的知识产品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再创新还取决于大学和研发机构的科研能力和国家的公共投资。研究数据表明,对最贫穷国家的单纯的技术援助及知识产权制度构建对于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作用并不明显。因此,“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不能仅仅关注知识产权领域本身、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政策沟通、资金融通、民心沟通等方面合作也亟待加强。与此同时,中国企业欲谋求海外发展,没有知识产权的保驾护航则难以持续、长远及稳健的发展。

五、结 语

尽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为发展中国家,各国的国情差异性较大,但是博弈理论及理性选择理论表明上述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可以实现法律框架下的合作。同时,切勿将不公正的合作机制带来的发展失衡与各国间绝对收益的差异相混淆。国家以及区域之间由于资源禀赋的差异、制度差异甚至发展起点不同导致绝对收益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现实。但是不能利用客观现实去掩盖人为的制度不公平和发展的不平衡。殷鉴未远,以TRIPS协议为核心的国际多边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带来的利益失衡、公正偏差的问题已经引发一定程度的认同感危机。由于TRIPS协议套叠在WTO的法律框架内,从而对国际经济贸易与投资产生放大效应。在TRIPS协议改革陷入僵局的现实困境下,如果在“一带一路”区域合作层面不能加以矫正则可能加剧问题的严重性,最终导致更广泛的合作危机。

“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各地区之间除却利益差异、选择偏好不同,不同地域的历史文化、传统习俗及宗教信仰等也呈现多样性。这些背景性因素对于区域知识产权合作的模式与走向会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中国与沿线国家在知识产权合作领域应依据各国、各区域具体情况力求有的放矢、对症施药、科学立法,保证法律的可行性、连续性及稳定性。中国亦应把握“一带一路”倡议的契机,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及沿线各国国情的合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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