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 飞 鸿, 吴 满 昌
(昆明理工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在民事私益诉讼中,特定的利益受损主体直接享有原告胜诉所得的利益,具有一般民事财产的性质,故其对所得利益享有自由处分权。然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受到损害的是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就不能理所当然地等同于一般民事财产,并由原告进行处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法律属性的规定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并未提及。虽然很多学者主张以国家为管理主体的形式对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进行管理和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如何使用、请求范围及所有权属性等均存在较大的分歧。
我国当前主流的民法理论认为“赔偿损失”是一种侵权责任人对他人财产性损失的填平救济机制[1]。其以金钱给付为主,以替代物给付为辅,故而“赔偿损失”较之传统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范围要狭小得多[2]。在此种观点下,我国民法中的“赔偿损失”超越了一般的金钱赔偿,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正是“赔偿损失”的货币化表现。因此,要研究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之性质必须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语境下对其上位概念“赔偿损失”进行剖析。
首先,“赔偿损失”不仅以填平环境价值损失为主要救济手段,同时还担负着强制教育污染责任主体的功能。由于环境损害一般成因复杂,故对其恢复治理的时间跨服大、难度高。这不仅需要跨部门、跨学科的综合协同运作,更需要大量专业人才予以支持。因此,如果要求以污染责任主体为单位进行修复治理,不仅强人所难也给执行带来很大阻力。但以货币形式将赔偿责任物化,通过交付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方式,由政府对受损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相对而言更有可操作性。而且, “赔偿损失”虽然在本质上是出于填平环境价值损失而非强制教育,但其以金钱给付等形式,毋庸置疑增加了污染责任主体的侵害成本,从而达到制裁现有侵害者和教育潜在侵权者的目的。
其次,“赔偿损失”在于补偿环境价值利益损失。环境价值利益在理论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是仍然可以将其划分出大致范围。其大致包括,环境要素的自身价值以及环境服务功能所承载的相对价值。具体而言,受损环境的减损不仅体现在其自身生物或物理要素的减损,还表现为由前述价值减损所带来的使用收益减损,以及给某些特殊区域人文景观的破坏所带来的非使用价值减损。而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了应对环境污染和破坏采取必要的应急性措施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也应纳入到“赔偿损失”当中。所以,对上述环境价值利益减损应当予以救济,否则会产生一种“司法裁判及损害赔偿仅限于恢复原状与评估费用,环境价值利益并不囊括其中”的错误认识,这显然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目的,亦不利于环境整体保护。
最后,“赔偿损失”应当区别于“恢复原状”。第一,“赔偿损失”弥补了“恢复原状”的局限性。理论上,“恢复原状”在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不仅有利于克服金钱赔偿的功能缺陷,也将环境公益诉讼利益的首要用途与环境公益诉讼目的相契合,即将受损环境尽最大可能地恢复至原貌。[3]但囿于环境的复杂性和系统性,受损环境极少能够恢复至原有的状态,损害前后的环境必然存在一定差异。这种差异的普遍性与客观性,是“恢复原状”所力不能及的,但“赔偿损失”的必要性也正是从这种局限性中得以突显。第二,“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反映两种截然不同价值利益。“‘恢复原状’旨在对被侵犯法益进行重构,以期恢复被侵犯法益原有的完满状态,它以恢复利益的完满性为价值考量;而‘赔偿损失’则落脚于对被侵犯法益进行价值填平,它将对受损法益的维护为价值导向。”[4]因此,将“赔偿损失”当作“恢复原状”的替代或混同,实则是没有厘清两者背后的的价值导向,而盲目将两者混淆之结果。“赔偿损失”不仅不同于“恢复原状”,且独立于“恢复原状”。
综上,通过对“赔偿损失”性质的分析,作为其货币化表现,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也应具有同样的性质。即在对弥补环境损害、惩罚环境污染责任主体的同时,亦实现环境价值利益的目标。因此,对环境价值利益的保护,是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区别于其他民事赔偿的重要特征。通过对环境价值利益的保护,保持生态环境总量平衡、实现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当环境无法修复时采取“替代性修复”“异地修复”的合理性。
如图1所示,环境损害发生后依次进入4个阶段,并产生应急措施费用、调查评估费用、诉讼费用和环境修复费用。4个阶段的边界并不相互孤立。实际上它们是相互重叠的。但为了图例的直观性,笔者将其独立出来。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请求范围应当囊括图示的时间轴,但对其中的具体阶段还应具体分析。
图1 环境公益诉讼及损害修复阶段图
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未涉及应急措施费用,与之较为接近的是环保部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所规定的“应急处置费用”。它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期间,为减轻或消除对公众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各级政府与相关单位针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而采取的行动和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污染源阻断、污染清理、污染监测以及周围居民的转移安置等费用。但是这种应急措施并非毫无限制,其应当拥有合理的边界。事实上,在面对突发环境事件时,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远比盲目应对更重要。笔者认为这种“合理措施”应当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考量损害的程度、性质、范围,参考多种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同时,这种合理性也可以作为是否赔偿的一种评价标准,即如果通过事后的评价机制,在当时的情形下该措施符合一个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那么就应当予以赔偿,不能因措施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还未实施为由拒绝赔偿。
调查评估费,是进行环境损害调查评估的开支,其包括现场预调查、勘察监测、污染场地调查、风险评估、损害评估等方面的费用。由于调查评估是环境损害事故反应的合理组成,所以调查评估费用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请求范围。
我国《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未提及调查评估费用,而仅有的相似概念是《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检验、鉴定费用”,但该笔费用与调查评估费用相比,范围狭窄,不足以包含整个调查评估阶段的支出。而从域外来看,美国的内政部和国家海洋与大气管理局分别制订了一系列损害评估制度,用以针对《超级基金法案》中有害物质泄漏和《清洁水法》中石油排放引起的环境损害。前者将起草和优选修复方案、告知潜在侵权人的公众参与、对损害赔偿数额的初步评估等成本划定至赔偿范围。后者规定,当受损环境并未修复而实际评估费用已经支出时,如果托管方可以证明修复措施对于环境损害的合理必要性,就可以提出相应的赔偿。所以,今后我国的相关立法可以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参考美国的作法,对调查评估费用予以明确和细化。
一些学者主张诉讼费用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请求范围[5],并认为“环境损害确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且由此产生了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所以将诉讼费用纳入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请求范围理所应当。”[6]但是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其只能专款专用于受损环境的修复,当环境无法修复时才能适用“替代修复”或“异地修复”的方式。所以将一部分诉讼费用纳入其请求范围并在随后以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其他诉讼费用予以支出,也违背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专款专用于受损环境修复的性质。其次,两者产生的途径迥然不同。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是基于环境侵害责任而产生的赔偿费用,诉讼费用则是基于民事诉讼程序产生程序费用。所以将诉讼费用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分离,作为不同的诉讼请求,似乎更为妥当。
环境修复费用主要包括环境复原成本和环境价值损失。前者主要是从物理和生物学的角度,对环境要素本身进行修复的成本;后者主要是从经济学角度,对环境要素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进行修复的成本。在环境经济学的理论中,经济学家将环境价值分为两种主要类型:使用价值(usevalue)和非使用价值(nonuse value)。[7]
(1)环境复原成本
环境复原成本是指对环境资源进行等价复原、重建所消耗成本。[8]环境复原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这是因为环境中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而这些因素在原本环境中能够达到自洽共生。但即使现有的修复技术可以将受损环境的物理或生物因素恢复(如植被、水份、生物群落等),想要达到原有的生态和谐也非一日之功。此外,还存在着物种灭绝等环境永久破坏的情形,以目前的技术绝无恢复其原貌之可能。
从表面上看,评估环境复原成本较之环境价值损失要容易得多。但是在实际测定环境复原成本的过程中,却存在两个“拦路虎”,即确定环境质量的初始水平和筛选环境复原方法的最优解。前者在于明确修复的初始目标,后者在于选择最有效率的环境修复方法。而除了生态特征之外,我们还应当考虑到环境复原的货币成本。
(2)环境使用价值损失
使用价值是与产品消费价值相关的传统概念。就环境物品而言,它包括现时使用价值和期权使用价值。现时使用价值顾名思义是正在使用的环境资源价值利益,而期权使用价值(option value)则是对未来某种环境资源使用权益的一种提前支付。有些学者认为期权价值属于环境非使用价值的范畴。但是笔者认为期权价值更倾向于是一种对未来环境使用价值的期待性利益,这种期待性利益始终以环境使用价值为权力载体,因此,与环境非使用价值存在明显不同。
在环境使用价值损失的计算上,现时使用价值的损失部分较好理解。而由于期权价值的损失针对的是不特定未来的期待性利益,所以,学界只认同在环境损害发生后、环境修复完成前的期权价值损失应予赔偿,这部分损失被称为过渡期损失费用。过渡期损失费用是指,在环境修复中受损环境的价值不能发挥、服务功能停滞,赔偿修复期间流失的损失就是过渡期损失费用。其主要包括环境过渡期的使用金、租金、税收以及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因该生态服务功能的丧失或减少所造成的公益损失。
美国是较早对过渡期损失费用进行赔偿的国家之一。20世纪70年代制定的《美国国家海洋自然保护区法》(National Sanctuaries Act)率先将“修复时海洋自然保护区内未使用的资源价值”纳入赔偿范围,1990年的《石油污染法案》(Oil Pollution Act)亦明确赔偿包括自然资源在修复期间的减损。而内政部和国家海洋与大气管理局也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作出了对应的表述。
我国法律对过渡期损失费用也有相似规定。《环境损害鉴定评定推荐办法》以“期间损害”来阐述类似的概念。《最高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生态环境从受损至复原期的功能服务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生态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也均是对过渡期损失费用的类似表述。可见在立法上,我国已经认可过渡期损失费用并已逐步发展成熟。
(3)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失
非使用价值反映了一般观察到的、人们更愿意付钱去改善或保护有些资源不会被利用的意愿。其主要包含存在价值(existence value)、管理价值(stewardship value)和遗产价值(bequest value)。存在价值即为了使某种资产存在于世而表达的支付意愿。管理价值虽然人们与直接使用的环境资源无关,但这种价值以维持生态平衡为基本目的,通过可持续的方式使得其他环境资源利用者都能共享环境资源。遗产价值与管理价值相似,但它是与其继承者的效用改善相联系的。
对于环境非使用价值是否进行赔偿是一个普遍性难题,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保守主义者对环境非使用价值持观望态度,他们不赞同将赔偿范围任意扩大,而主张在“已经采取或即将采取修复措施”的限缩范围下进行讨论[9-10];开放主义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立法和司法模式,除上述费用外,对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失应予赔偿。[11-12]
保守主义的学者主张理由如下:其一,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失难以准确界定。环境非使用价值的评估手段十分繁琐和复杂,其不仅需要跨学科的综合性分析方法,还需要大量的人力和复杂专业的设备予以支撑,且在实践中评估标准和评估技术的差异性较大。这就会导致在个案中结果的不确定,从而对责任人造成不公。[13]其二,采取保守主义能够实现我国现时国情下利益的最大调和。目前,我国环境责任社会化救济机制尚不完善,如果采用开放主义的观点由污染责任主体完全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则会给责任主体带来沉重的负担,更有甚者会摧毁整个行业、企业,带来更大的利益矛盾。企业的环保责任不仅在于赔偿修复,更需注重责任设置下的和谐。因此,采取保守主义是以实现经济发展和环保责任之间的平衡为最终诉求。[14]综上,主张保守主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国情下,采用保守主义的观点较为可取,不仅可以避免现时技术难题,更可以达到各种利益之间的相对平衡。
但是对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并有以下两点看法。首先,难以准确界定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失并非放弃评估的理由。实际上,传统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同样难以计算,但民事诉讼却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程序予以辅助,所以以缺乏量化标准为由将环境非使用价值损失排除在外实属不当。实际上,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就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它将替代等值分析法和环境价值分析法作为推荐办法。其次,环境责任社会化救济机制的缺失,不能成为将其排除在环境损害赔偿之外的理由。目前,我国关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已经卓有成效。这些制度都为推动我国环境责任社会救济机制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但是在我国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中,环境非使用价值却一直处于被忽视或不认可的尴尬境地。忽视或不认可环境非使用价值,实质上就是将环境等同于没有价值,所谓“污染者负担”难副其实。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应由何种主体管理是研究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实践中很多地方都在尝试以国家为主体并依靠专项基金的形式对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进行管理。但是无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所有权归属,已成为其实践和理论突破的掣肘。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归属,目前学界并无定论。蔡守秋教授认为,当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履行了对受损环境的赔偿义务后,这赔偿款应当交付给环保组织或者环保基金,以将该笔资金专款专用于受损环境的治理。[15]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判决的资金属于国家收入,这个性质不能改变。她主张从国家层面构建一个环境损害修复基金,由此基金统一管理环境公益诉讼所形成的诉讼利益,并通过制定基金内部严格的管理制度,明确运作程序。[16]
而笔者认为谈及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归属,首先应当明确何种社会主体享有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是以环境为定语对公共利益进行的语词限定,因此,它是公共利益的下属概念。但由于公共利益的外延漫无边界,对其定义非常困难,而按照逻辑学“属加种差”的方法,环境公共利益也很难在准确的范围内划定。不过,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具有代表性的独特观点,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杨朝霞教授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资源使用者为了使用环境服务功能而派生出的公共性利益。并进一步指出环境公益拥有两种特性,环境公益其一是“环境”的利益,这种“环境”利益应当区别人身或财产利益;其二环境公益具有公共性,属于客观、实在的公共利益。[17]学者王小钢则从哲学的视域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剖析。他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共同善”,这种善由全社会共同创造平等分享,每个个体都有权享有却无权占有。[18]
不过,尽管学界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理解和定义不一,但其均认为环境公共利益是某一环境功能区域内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即不特定多数人享有。所以,当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由享有环境公共利益的不特定社会公众作为赔偿金的归属主体则成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前文探讨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性质和请求范围后,应急费用和调查评估费用的所有权归属并无争议,其作为对环境损害救济与评估的前置性行为,自然归属于实施具体行为的机构(事实上这笔款项最终归属于国家)。因此,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中存在所有权归属争议的部分只有环境修复费用。
首先,环境修复费用区别于一般的私人财产。虽然环境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由其产生的环境修复费用却不符合一般私有财产的支配权属性。环境修复费用的权利主体是享有环境权益的不特定社会公众,而义务主体是环境侵权责任人。这与支配权“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的基本特征相违背。而且环境修复费用拥有绝对的专属性,它只能专款专用,用于恢复被损害、被污染环境的治理,不能像私人财产一样进行排他性地处分和收益。
其次,环境修复费用也不具备国家所有权属性。我国传统民法学认为,国家所有权就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19]国家所有权具有3个特征:即主体的特殊性,客体的广泛性,行使的法定性。[20]我们可以将环境修复费用与国家所有权的特征进行对比分析。第一,如前述环境修复费用的主体应当是享有环境公共利益的不特定社会公众,虽然我国将“国家所有”与“全民所有”作为同一概念加以使用,[21]但不特定社会公众并不等同于全体人民,其外延远小于全体人民。第二,环境修复费用主要是以货币化的形式而存在,国家所有权客体广泛性决定了金钱可以作为国家财产的一种类型。最后,行使上的法定性要求行使主体和行使程序的法定性。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将环境修复费用纳入国库,所以,国家使用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缺乏相应的法定要件。故囿于环境修复费用主体不是国家和行使上法律正当性的缺漏,目前环境修复费用在理论上并不属于国家财产的范畴。
最后,环境修复费用也不能简单地划归至集体所有权的范畴中。依据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它分为两大类,即农村集体所有权和城市集体所有权。环境修复费用因其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以以目前任何一种类别的集体所有权都无法完整地涵盖环境修复费用。不过,我国民法学界也针对现有集体所有权理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理论革新。例如,对于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有学者主张:“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能局限于劳动者,而应当考虑法人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形式”[22],“集体所有权应当是某一特定社团形成的集体意志,这种集体意志体现在对集体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上。”[23]以上这两种观点主要对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范围和是否应当囊括法人组织进行了解析。
综上,环境修复费用的所有权不属于国家、集体和个人任一所有权范畴。但随着理论的发展,以蔡守秋教授为代表的环境法学者提出了“公众共用物”的新观点用以填补现有理论缺漏。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认为,公有物、公用物和禁止物,是法律上所谓不融通物(即不可交易物),对公有物和公用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适用公法之规定。蔡守秋教授认为,不融通物即是公众共用物,“公众共用物具有每个独立个体均可对其非排他性使用的基本属性。”这种性质应当与《物权法》中的公有财产和私人所有中的共有财产相区别。在他看来,公有和共有财产均存在交易之可能,只有公众共用物因涉及公共利益不能交易,其享有独立于传统物权和所有权的特殊物权。“公众对公众共用物的使用权局限于合理范围,当公众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公众共用物时,公用物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应当被公众共用物特殊的优先使用权取代。”[24]
参照公众共用物的学说,环境修复费用也应属于公众共有物的一种。环境修复费用有着只能专款专用于环境修复的特殊限定,只有在这个限定范围内,个体才可以非排他性地使用。当其服务于环境修复职能时,拥有环境修复费用的不特定公众的所有权被迫中断。环境修复费用的使用者将因其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环境修复费用,而享有公众共用物特殊的优先使用权。这种优先使用权暂时地阻隔了环境修复费用与其所有者之间的联系。
明确了环境修复费用属于公众共用物并归享有环境公共利益的不特定社会公众后,自然地,国家并非环境修复费用的所有者。但如前述,环境应急措施费用和调查评估费用归属国有,这就与环境修复费用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了极大分歧。这种赔偿金内部所有权归属不一的现象也是导致实践中赔偿金被分割使用、管理制度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虽然各地均做出了不少尝试,例如交由环保组织使用管理或者纳入国库统一使用等等,但是这种分歧始终是横亘在发挥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效用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不过,经过前述分析论证后,我们可以明确环境修复费用具有公众共有物特有的优先使用权,这种权利可以暂时地阻隔其于所有者之间的权利关系。在此背景下,国家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用于环境修复或恢复时就可以暂时性忽略其内部所有权归属不一的问题。也正因如此,笔者认为至少在现有阶段,国家是管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最合适的主体,在国家是发挥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最有效途径的前提下,对赔偿金管理制度进行演进就有了逻辑必要,对此有如下几点理由:
首先,国家管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不会发生所有权归属变更。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不是政府通过吸收纳税人所得而获取的财政收入,不能演变成政府的额外税收。实际上政府只是以一个类似于“代管者”的身份,通过纳入国库等手段对损害赔偿金进行管理。虽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中规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资金将全额上缴地方国库并纳入地方预算,不过该条款仅意味着对无法修复的生态环境而言,其损害赔偿金的受偿对象是国家,但经过诉讼程序的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并不相同。此外,《方案》还明确省级政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而其应及时提起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这也与《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并不相符。综上,虽然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所有者不是国家,但国家管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并不意味其所有权归属发生任何变化。
其次,社会组织或不特定公众都不应管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环境公共利益的公有性表明了任何人都无法排他地从这些环境资源中获取价值利益。因此,环境公共利益是不可分割的,一旦环境受损总是以整体性的方式呈现。这种整体性与环境损害赔偿金归属于不特定社会公众并不相悖,环境公共利益的整体性是由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使用用途决定的,但所有权归属并不能决定其使用用途,而管理主体却能决定。因此,将损害赔偿金的管理权分给某一个或多个社会组织实际上就割裂了这种整体性。而享有环境公共利益的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概念本身外延很大,又很难进行清晰明确的厘清和界定。所以,无论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交给社会组织、抑或人数不确定且缺乏管理机制的社会公众显然也是不切实际的。
最后,国家管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已有其他国家的实践先例。针对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国家管理的问题,美国的立法例在立法初基于环境损害潜伏期长、难以精准预估损害确值的特点,就提出了3个问题,即赔偿过多,对侵权者或有不公;赔偿过少,环境责任谁来补偿;赔偿数额过大,侵权者或无力承担。以《清洁水法案》和《清洁空气法案》为代表的两部法律没有基于侵权理论,都只规定国家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纳入国库,但是国家并不承担生态修复的责任。在此背景之下,《超级基金法案》应运而生。“超级基金”的来源分为两类,其一是其创设之初的原始资金,其二则是转移支付的超级基金(Transfers to Superfund)。后者主要包括环境税收、《清洁水法》规定收取的费用(违法排污的行政罚款)、《超级基金法案》规定收取的费用(向污染责任人代位求偿取得的赔偿)、罚款(包括单项违法罚款和按日计罚罚款)以及惩罚性赔偿。《超级基金法》以国家下设信托基金履行生态修复补充责任的方式,很好地解决了以上的3个问题。环境侵害者依据现有的技术评估承担责任,国家对其无力承担或者随着时间显现的超出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所以,将国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主体,也是应对环境损害特点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良好对策。
故此,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应当由国家代表公众进行管理。在国家并非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所有权归属主体的前提下,国家以一种“代位管理“而非“所有者享有”的姿态,对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实行管理。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专款专用或替代修复等使用方式,将其用于环境修复和环境治理等活动中。
研究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与所有权归属,对于在实践中确定其使用用途、请求范围和管理主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近几年来环境公益诉讼的日益盛行,规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真正将环境公益诉讼赔偿金落实到治理和修复受损环境中,已成为升级环境公益诉讼、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目的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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