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实证研究
——基于256份一审判决书的统计分析

2018-04-08 08:20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7期
关键词:诈骗罪客体被告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1)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步,银行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壮大和发展,金钱作为经济社会中必不可少的流通手段对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起着更加重要的作用。有市场就会有融资的需求,而有融资的需求就会有贷款。贷款诈骗罪作为在贷款过程中发案率较高的一种犯罪,在经济社会中对金融市场的安全运行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很大得威胁和损害。然而,在学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还存在着争议,而且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贷款诈骗的主观目的的认定也存在困难。

本文中,笔者通过对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贷款诈骗罪为案由检索出的256个检察机关以贷款诈骗罪为罪名起诉的一审案件判决书为研究样本,以统计学的方法,通过对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以及法院对案件的判决认定进行统计分析,以求可以对贷款诈骗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进行研究,从而能规范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认定。

在这256份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最终以贷款诈骗罪定罪的案件数量为210件,占到总数的82%,其他案件则因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而没有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理。在下文中对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讨论时,则主要是以被判决为贷款诈骗罪的210份一审判决书为母本进行分析和探究。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和立法概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通过编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最早出现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第10条将它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且单独设立罪名。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又将贷款诈骗罪规定在其分则第三章即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五节第193条金融诈骗罪中,并明确了它的罪状和法定刑。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工作座谈纪要》(简称《纪要》)中又对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做出了规定,并对贷款诈骗的认定和处理给出了指导意见。而且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对《决定》中“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对现行《刑法》(1997年)中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也同样适用。上述的刑事立法规定为惩治贷款诈骗犯罪以及打击贷款诈骗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贷款诈骗罪的客体

学界对贷款诈骗罪的课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其主要争论主要集中在本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还是复杂客体,如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①”。而大多数学者都将其认定为复杂客体,如“国家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金融财产所有权②”、“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③”、“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④”、“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在产权益⑤”。笔者比较认同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主要客体为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次要客体为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将客体归纳为单一客体,将本罪指向的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排除在外,就会将本罪作为诈骗犯罪的特质抹去。

表1 210个判处贷款诈骗罪案件中欺诈的对象

本罪的犯罪指向的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已经贷出的,被行为人已经获得的资金。在认定作为贷款诈骗罪犯罪对象的贷款时应注意,提供贷款人即被贷款诈骗罪欺诈的对象应该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这里的银行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如表1所示,在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210个案例中,有197个案例中被欺诈的对象都是银行,占到了总数的93.8%。而其他金融机构被诈骗的数量只有14件,占总数的6.6%。从数据可以看出,现在贷款诈骗罪发生的主要犯罪对象还是银行,因为通过银行贷款现在还是个人和企业获得贷款的主要途径。而随着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兴起,个人和企业通过这些非银行性金融机构即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的情形也会逐渐增多,因此发生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犯罪肯定也会逐渐增多。

(二)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述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中“诈骗”的内涵与诈骗罪中“诈骗”的内涵是一致的,即都是指用欺骗的方法获得贷款,其手段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财务的合法拥有人陷于与认识错误,从而自愿的将公私财产交出⑥。根据《刑法》的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⑦。前四种情形为明确的行为方式,行为人只要符合这四种行为的就应该认定有欺诈行为。第五种情形在学界被认为是一种“兜底”式的条款,也就是除了上述4种方式之外的诈骗方式都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由表2可知,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使用前四种行为直接认定的案件有185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88.1%,而无法直接通过前四种方式来直接认定具有诈骗行为的案件有28件,占总数的13.3%。

表2 对210个判处贷款诈骗罪的案件中客观方面的统计

由表2可知,在被统计分析的210件贷款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只使用单一诈骗行为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只有34件,占总数的16.2%,而使用多种手段进行诈骗的案件则多达176件,占总数的83.8%。上述数据也比较符合现实情况,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通常会使用多种欺骗的方式,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信其符合贷款条件,如在被统计分析的案例中,犯罪分子通常在冒用他人身份的同时也会伪造各种证明材料,或者在编造虚假引进资金、项目的同时,也会编造虚假的经济合同和其他证明材料,使得其骗贷的理由看起来更为真实。

对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十分的重要。因为由表2可知,有13.3%的案件在认定贷款诈骗行为时需要通过该条款认定。根据被研究的案例,除了上述4种被明确规定的诈骗方式外,其它较为常见的诈骗贷款的行为方式还有:伪造单位印章、公章;伪造担保人签名;虚构或隐瞒经营业务范围;“串通担保”;以挂失的银行存单进行质押贷款等。对于“其他方法”的认定,也应该存在一定的限制,其行为方式应该与前4种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其行为方式应该发生在骗取贷款的行为过程中。如表2所示,被判处贷款诈骗罪的210个案例中,被法官当做认定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的行为均发生于获得贷款的过程中,而发生在获得贷款后的欺诈行为,如取得贷款后故意使企业破产或转移财产逃避还款的行为,都被法官当做是认定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而使用。

(三)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工作座谈纪要》中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⑧,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在实践中,通常也会出现行为人在行骗时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得手后在携款潜逃或肆意挥霍,即表面上是单位所为,实际上是个人进行的贷款诈骗行为⑨。如表3所示,在210个被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案例中,就存在10个这种表面上是单位所为,实际上是个人行为的案件,而法院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也是将其认定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

表3 对210个判处贷款诈骗罪的案件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98条、第200条的有关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中,只有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及保险诈骗罪,单位可以作为他们的犯罪主体,而在贷款诈骗罪中,单位不能作为犯罪主体。根据《纪要》有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所以图1中,以贷款诈骗罪起诉而被判决裁定为合同诈骗罪的6个案件中,有2个就是因为是由单位实施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贷款诈骗行为从而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四)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同时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而“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的心理活动,要想实现,在现实中就必须要有与之对应的客观行为,所以要以客观行为来推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工作座谈纪要》对以非法占为有目的有如下认定列举了如下的具体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表4 对210个判处贷款诈骗罪的案件中“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的认定

表4中,可明确认定的案件就是指行为方式符合《纪要》规定的前6条情形的,而不能明确认定的案件既包括行为方式被认定为符合《纪要》第7种情形的,也包括案例描述中没有描述具体的行为,而是法院在判决时直接以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判决的案件。可见,在真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需要审判人员既要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也要按照社会经验常识进行判断。

在贷款诈骗犯罪中也存在这么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在获取贷款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获得贷款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叫做“事后故意”。由表4可知,有4个事后故意的案例也被法院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这说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并没有完全规定于某一时间段。这是因为,我国的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上并没有将贷款诈骗罪的时间限定在获取贷款之前⑩。因此,对于事后故意的行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且具有诈骗行为的,就应该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三、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贷款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正如本文最前面所提到的,本文所选取的256个案例全部都是检察机关以贷款诈骗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而根据对这些案件法院所做出的判决来看(见图1.),除撤诉的那1个案件外,其他45个没有被判决为贷款诈骗罪的案件中,其犯罪构成都有不符合贷款诈骗罪认定的要素。例如被判决为伪造国家印章罪和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两个案件中,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为了获得贷款所以使用了违法的方法来提交信息,获取贷款。他们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是准确的,只是形式上存在违法行为。

图1 256份判决书对案件的判决结果统计

(二)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分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两者的犯罪对象以及犯罪的客观方面都基本上相同。两罪的不同之处在于其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其中,区分两者的关键就是主观方面,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贷款罪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是仅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贷款诈骗罪则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区分两罪也常常会因为对主观目的判断不同而产生不一样的结论。例如图1中所示,在样本256个案例中,检察机关对其中36个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以贷款诈骗罪提起诉讼,而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其行为认定为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因而判决裁定为骗取贷款罪。

以(2015)宁法刑初字第456号判决书为例。被告人欧某甲通过时任宁远县冷水镇云潭信用社主任陈某甲的关系,采取冒用文某甲及陈某甲等人身份、私刻他人印章等手段,在云潭信用社贷款21万元。截至案发,被告人欧某甲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因此,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都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因为本案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被告人是愿意偿还贷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甲用冒用他人身份从宁远县农村信用社将贷款贷出来后,于贷款第一年偿还了贷款的利息,之后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7年欧某甲通过陈某某认识陈某甲后,通过陈某甲、张某甲采取假冒他人身份信息,私刻印章的方式,陆续从云潭信用社贷款18万元,在2007年年底偿还了利息,后因做生意亏了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因此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采用冒用他人姓名、身份证号、刻私章等欺骗手段,多次从宁远县云潭信用社骗取贷款19万元,至案发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被告人欧某甲在骗取贷款后,在第一年偿还了贷款利息,事后因做生意亏本,致在案发日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冒用他人姓名、身份证号、刻私章的手段,其行为切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不成立,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较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这个案例中,检察院认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才会以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来起诉,而人民法院通过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情况的了解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认定当事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认定指控的贷款诈骗罪不成立,而是成立骗取贷款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防止对罪名认定错误。

(三)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窃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们的犯罪客体也都为复杂客体。这两个罪的区别在于,他们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以及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只是金融机构的贷款,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则比较宽泛。而且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只能存在与合同诈骗罪中,不能存在于贷款诈骗罪当中。

例如(2015)迁刑初字第75号判决书中的案例。被告人鲁某某为了骗取银行的贷款,在2011年9月份找到时任迁西县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经理陈某,二人预谋以虚构买卖挖掘机为名,由庞大公司提供担保来骗取银行贷款,并且预谋由鲁某某购买伪造的挖掘机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合格证,由陈某来负责办理三方的其他各种手续。而后鲁某某便伙同了张某、孟某、闫某甲三人去买卖挖掘机。鲁某某作案三次,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骗取贷款,骗贷总计146万元,广龙公司收取的手续费12.32万元,被告人鲁某某先后向广龙公司返款105.26万元,向中国银行返款53085.33元,尚欠231114.67元未归还。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贷款诈骗罪,并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迁西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不妥。被告人鲁某某与陈某等人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广龙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对贷款资金进行非法处置,无力归还贷款,造成担保单位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判决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在这个案例中,虽然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既欺骗了银行,又欺骗了担保公司,但是因为鲁某某提供的担保是真实有效的,银行可以通过行使担保权进行权利救济,银行没有受损,然而被告人鲁某某骗取广龙公司提供担保,又不履行还款约定,导致担保公司权利实际受损,所以本案的被害人为担保公司,因其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故该案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注释】

①欧阳涛,魏克家,刘仁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第370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745页。

③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研究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32页。

④周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第21页。

⑤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161页。

⑥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56页。

⑦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

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⑨对此,有观点认为这是刑法立法的疏忽。参见周振想.金融犯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08页。

⑩曾月英.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第62页。

【参考文献】

[1]张勇.存贷犯罪刑法理论与务实[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2]刘远.金融欺诈犯罪立法原理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刘建.金融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4]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赵秉志.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第三卷·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6]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新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

[7]曾月英.贷款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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