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燕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
在我国,什么是“僵尸企业”,目前为止还未形成统一意见,国家也未出台统一标准。最早提出“僵尸企业”这一概念的人是经济学家彼得·科伊,认为其是经济学上概念,而不是一个组织形式,在经济学上主要指一个企业所处的一种没有生气的状态,即僵尸状态,目前得到学界广泛认可的概念是指那些无望恢复生气,但由于放贷者或者政府的支持而免于倒闭的负债企业。另外还有一个管理性的定义,即指已停产、半停产、连年亏损、资不抵债,主要靠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维持经营的企业。“僵尸企业”已经失去了自我修复功能和自我发展能力,也就是说其已经失去了“造血”功能,只能依靠外界的政府补贴和银行续贷等非市场因素维持生存,政府和银行在不停地为其“输血”,而“僵尸企业”遇“血”则动,如果其持续存在,势必会成为经济发展的“拦路虎”,社会稳定的“绊脚石”。这种不遵循市场发展规律的行为势必会造成难以控制的局面。
对于这一描述性的概念很难在实践中认定“僵尸企业”,笔者认为应当从“僵尸企业”所呈现出的特点入手,进行综合性判断来认定“僵尸企业”,以免造成认定上的混乱。“僵尸企业”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企业规模较大。“僵尸企业”大多是国有企业,在国有企业改革初期所实行的是企业的部分改制,而非整体改制,其形式是“固化存量,优化增量”,即将优质的资产从企业剥离出去,将劣质的继续保留在企业内。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些国有企业靠着政府和银行的不断支持“大而不倒”,不断汲取国家的营养,成为国家向前发展的“毒瘤”,其在一定程度上是“改革不彻底的产物”。
二是行业产能过剩。传统工业制造行业、商业服务业是我国国有企业进行改革的先行行业,由于当时政策不配套、改制不规范等因素导致这些行业“僵尸企业”大量存在。这些行业由于得到较多支持,从而盲目扩大生产,导致产能过剩,造成产品积压、资源浪费。
三是产业领域低端。从“僵尸企业”所处的产业结构上看,大多处于产品附加值低、利润空间比较小的行业,这些行业在产业转型期未能跟上市场脚步,成为发展滞后的传统制造行业,其技术含量低、成本大的行业特性注定其债务沉重的后果,如今在实践中存在的这些行业大多成了“僵尸企业”。
从“僵尸企业”所具有的特性出发,有助于在实践中对其进行一个简单判定,但要想更为精确的判定“僵尸企业”,我们必须寻求一个识别标准,目前我国对其还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导致各个部门在统计时各项指标混乱,治理效果也就达不到预期[1]20-22。对“僵尸企业”的识别是解决其问题的基石,在当前的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识别标准:第一种就是国务院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能耗、环保、质量、安全等标准,持续亏损三年以上且不符合结构调整方向的企业”。第二种就是董登新提出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每股收益连续3年为负数的企业”。第三种方法是由经济学家卡巴雷罗、霍西和凯夏普共同提出的CHK方法,主张识别“僵尸企业”的关键在于企业是否得到了银行的补贴。第三种方法要求分两步走:首先计算出最优利率,然后将最优利率与企业实际支付的利率进行对比,如果低于最优利率,说明企业得到了银行的补贴,其就是“僵尸企业”。此上所说的三种方法各有利弊,但学术界普遍承认CHK方法,因为“僵尸企业”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不断地靠“供血”维持,CHK方法的倾向在于判断企业有无得到各种补贴,此种方法所体现出来的也正是治理“僵尸企业”的初衷所在。综上所述,我认为应当主要以CHK方法判断“僵尸企业”,并结合其特征进行准确识别,以避免在实践中进行判断时出现各项指标混乱的现象。
“僵尸企业”的产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特定社会环境下的合理存在,其成因错综复杂,需要我们从多方面来分析。“僵尸企业”存在的外部原因在于:一是改制原因,由于初期国有企业的改革采用部分改制,改革不彻底产生许多“僵尸企业”;二是历史原因,有些公司按照当时的政策或者专项工作需要而设立的一些临时公司,在完成使命或者部分完成,或者在政策变更后而遗留下来,这些企业难以进行产业转型、利润空间较低、长期经营紧张,最后变成“空壳”,成为“僵尸企业”;三是受经济发展形势影响,在国内经济发展较为缓慢、世界经济复苏艰难的局势下,经济市场萎缩,那些传统的劳动力密集型产业由于劳动力成本较高,利润空间缩小,陷入亏损,长期下去成为“僵尸企业”。从其形成的内部原因上看,是企业自身经营机制的问题,在经济迅速发展时期,对企业发展要求较高,需要企业不断创新满足市场需求,如果企业在面对市场需求时反应不灵敏、不及时进行产业转型升级、没有敏锐的战略目标,使企业进入下滑轨道,最终导致企业成为“僵尸企业”。
在企业出现僵尸化状态后,地方政府和银行的不当干预使得其一直存在,而没有按照市场规律进入破产阶段,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政府出于维稳需求。“僵尸企业”解决了一部分社会就业问题,对其处置会影响区域社会稳定和政府官员的政绩考核,以及财政收入,加上其在资本市场仍然存在借壳上市的牟利空间,所以地方政府对“僵尸企业”的处置问题则是能拖就拖。二是银行控制资产质量。银行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账面资产质量,防止之前向“僵尸企业”发放的贷款无法收回转变为坏账,部分银行倾向于将“僵尸企业”的贷款通过借新还旧、利息转本金、利息挂账等操作方式在银行账面上显示为正常贷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掩饰了“僵尸企业”的“吸血”行为,导致企业得不到及时治理,僵尸化程度不断加深[2]。
“僵尸企业”的危害和影响是长远性的,其存在虽然已不符合市场发展规律,但其仍为市场主体,不断靠各方力量的“输血”而存活,若其得不到有效治理,将会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对整个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影响。首先,从社会资源方面来看,“僵尸企业”虽大多已无法维持生产经营,但却维持着形式上的存在,符合企业存在的各项要求,占据社会大量资源,诸如人力、资本、设备、土地、厂房等,在这个社会高速发展的时期,资源紧缺,“僵尸企业”的存在使得资源无法向更加高效的企业流通,没有达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标,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阻碍了经济发展。其次,从扰乱市场秩序方面看,“僵尸企业”的存在早已不是市场化的因素,靠着银行和政府的补贴生存,其创新能力不足、运转低效,“僵尸企业”在市场中往往会进行不正当竞争,进而影响其他市场化主体,扰乱市场秩序,不利于其他新型市场主体的存续与发展。再次,从加大金融风险角度来看,银行为了维持“僵尸企业”的存在,不断地为其“输血”,但“僵尸企业”一般都无力偿还,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增加,坏账增多,风险蔓延,进而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最后,从影响社会稳定的角度来看,政府和银行从短期的利益出发,对“僵尸企业”不断“输血”维持其生产经营,使得政府和银行的包袱越来越重,错过了清退的最好时期,加大对社会稳定的威胁,另外,“僵尸企业”长期欠薪,使得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对社会稳定产生不良影响。“僵尸企业”的危害还体现在产能过剩等方面,“僵尸企业”的发展已经与市场需求不符,长期存在会造成产能过剩等情况,威胁经济发展[3]。
对“僵尸企业”危害的分析更加坚定了对其处置的决心,我们应不断加深研究,来解决其存在的问题,以应对经济的快速发展。
1. “僵尸企业”治理中主体不明确,风险承担机制不健全
20世纪90年代,我国曾经出现过“僵尸企业”,当时政府采用的是政策性破产。这种方式不符合市场发展的规律,在我国经济经过多年发展之后,如果再采取这种方式处理“僵尸企业”,则是社会发展的倒退,将对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按照我国法律规则,“僵尸企业”的解决只能通过企业破产的方式,如果政府强加行政干预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所以“僵尸企业”治理必须明确市场的主体地位,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由社会中介机构来承担事务性工作,由债权人会议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由人民法院主持程序并做出裁决,由市场主体按照法律规则进行市场行为才是治理“僵尸企业”的有效途径。
“僵尸企业”治理由市场作为主体,那风险又由谁来承担,假如未来形势好转,“僵尸企业”可能迅速发展,那这种风险又由谁承担?要想根本上治理“僵尸企业”,必须确立一个合理的风险承担机制,避免出现不利后果须承担责任时的互相推诿[4]。
2. 处置“僵尸企业”时破产法得不到适用
破产法本是企业终结的必经程序,最能体现经济领域各方力量的博弈,体现出企业存在的价值,自1986年颁布第一部《企业破产法》,到2007年颁布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全国破产案件的受理数量不增反减,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一些企业主比起企业破产,更愿意选择“跑路”,再加上一些领导干部出于政绩考虑,认为企业破产并不光彩,有损政府形象,从而限制企业起诉,将这一“包袱”留给下任领导人。
在处理“僵尸企业”时应严格按照破产法规定的制度和程序进行,不能置其于不顾,地方政府直接插手破产案件,必须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尽最大努力来保护各方利益平衡。
破产一般是指破产清算程序,包括对于那些连年亏损、没有偿债能力的企业可以适用清算程序,对于那些可以挽救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可以适用和解、重整制度,“僵尸企业”存在多种情况,实践中适用破产法时,应注重分析企业的现实情况,以各方利益得到最大满足为出发点,因企分策,分别处理,使我国的破产法得到灵活有效的运用。
3. “僵尸企业”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寻求利益平衡点
“僵尸企业”得不到有效治理,并不是不作为,很重要的原因是“僵尸企业”涉及社会多方不同利益主体。破产程序是集中各种诉求的程序,多方利益主体之间矛盾集中且突出,依照《企业破产法》处理“僵尸企业”,如果不找到各方的利益平衡点,必会引发利益受损方的激烈对抗情绪,对处置“僵尸企业”的后续事项造成阻碍。在实践中较多的问题是职工安置问题,处理时既要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又不被企业职工提出的过度权益保障所阻挡。企业供应商也是“僵尸企业”的重要利益相关者,“僵尸企业”如果被破产清算将会对其产生巨大冲击,可能面临一无所有的境地,因此,平衡好各方利益主体,找到关键点,在处置“僵尸企业”的路上也就成功了一半,同时平衡点的确定也是一个难点。
4. 法院不愿受理破产案件,专业人员队伍缺乏
法院对破产案件的推诿主要是因为:首先,处理“僵尸企业”会引发一系列就业、债务、社会稳定问题,涉及地方多部门,而法院作为一个司法机构很难进行协调,且协调成本较高;其次,破产案件的专业性强、耗时长,但办案效果却显现不出来,而我国法院内部对法官的绩效考核机制不利于办案法官;最后,破产案件即使审理完毕,在执行环节也较为困难,一般的“僵尸企业”都无产可破,或者将财产转移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即使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但专业人员的队伍建设却跟不上,尽管有的法院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产生办法,即建立破产管理人名录,并通过摇号从其中产生破产管理人,但实践中政府机构主导清算组是主要模式,可能政府主导在个案中有一定合理性,但大范围采用却显示出破产法的非市场化运作,影响破产程序中专业人员专业性的发挥,不利于破产法的有效实施,不利于“僵尸企业”的有效治理。
在实践中存在大量案件无法得到执行,导致“僵尸企业”一直靠“吸血”存活,而民事诉讼法第516条其实是在倒逼债权人申请破产,因为其截断了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道路,其实是执破相衔接的制度,之后此类制度也相继出台,但在司法实践中申请破产的案件仍然很少,执行转破产程序仍是一大难题,只有少数债权人出于对债务人的愤怒同意移送破产。但为了司法效率,应以当事人为突破点,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在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人员可以责令清算义务人限期自行组织清算或者申请企业破产,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由其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从加重责任的角度促进企业申请破产,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通过上述方式可以增加执行转破产适用率,可以推动执行转破产的制度衔接,可以有效地对其进行破产处置,推动经济发展[5]。
“僵尸企业”的大量存在是有原因的,很大程度上是“僵尸企业”无产可破,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就无法有效地退出市场。在处理“僵尸企业”的问题上,对于那些市场潜力大,发展前景比较好的企业,通过重整制度得以规整,使企业能够发挥出活力,避免资源浪费、银行不良资产增加等一系列问题。对于那些落后产能、长期亏损、生产过剩的企业通过清算制度极早退出市场,避免长期占用社会资源,拖垮政府和银行。但是这些都有赖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有效实施,但现实情况是《企业破产法》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实施细则,再加上相关部门对其认识不足,致使按照《企业破产法》处理过程中出现相关部门间不协调,处理结果与其他部门的规定形成了冲突,企业难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破产处置,《企业破产法》难以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制定《企业破产法》的实施细则,对有关的破产事项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在适用《企业破产法》处理“僵尸企业”时,实施细则能够对其程序和步骤进行更为详细的指引,对其处置的方式、程序、步骤等事项的选择能够找到依据,避免与其他部门的冲突,形成规范、快捷的市场破产退出淘汰机制,将可能出现的风险降至最低,从而促进“僵尸企业”的稳妥重整和清算退出。
在应对高负债“僵尸企业”时主要通过债务重组的方式解决企业困境,此种方法可以恢复并增强盈利和债务的清偿能力,其主要方式是对不良贷款所形成的资产进行出售、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或者以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实行阶段性持股。我国在对“僵尸企业”进行债务重组时可以以新型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对不良资产进行分类处置。债务重组需选择与之相适应的组织加以推进,以提高债务重组的优化水准,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的外溢。
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对于企业破产工作的质效起着重要的作用,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企业的财产、债权申报、企业诉讼、企业职工费用、欠款的收缴、重整方的引入等多项工作,应加强其素质建设。首先,注重此领域的人才吸收,引导一些传统的中介机构注重吸收复合型人才,便于在重整过程中能够对企业进行有效评估和预测,有利于提高企业重组的成效。其次,为了避免资源浪费,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分级管理制度,建立破产管理人名册,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从不同级别的管理人名册中抽取适当的管理人配合破产案件的进行,既有利于破产案件质量的提高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又可以促进破产管理人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僵尸企业”存在的问题。最后,制定管理人淘汰和升降级制度,大多数地区的管理人名册自建立之后就没有变动过,使得一些管理人没有长期学习意识,对其进行升降级,促进管理人不断提高自己的能力,根据自己的业绩对管理人进行适当调整,有利于管理人素质的提高,以应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
重整制度是《企业破产法》为解决破产企业问题而设置的一项制度,其具有其他拯救机制所不具有的优势,此种制度中法院为破产企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护,有效锁定企业债务总额,避免企业财产被个别债权人申请司法冻结或强制执行,保护企业资产的完整性,也给予企业继续生存下去的机会。
但在处理“僵尸企业”过程中,大多企业资金不足,即使想要重整,在资金上也是动力不足。面对此种情况,可引入重整方,将其作为投资人,为企业注入资金,并优化企业经营管理结构,最大限度地偿还债务并保留现有的较为成熟的管理团队,尽可能减少职工失业,促进区域的经济发展。对于投资人的选择也是有一定难度和要求的,在招募投资人时,最好选择与重整企业具有密切关联,并能够提高重整企业竞争力,挽回客户信心的企业或者组织,此种投资人的招募可以通过拍卖机构,必要时可以通过政府招商平台发布招募信息,以便于找到对“僵尸企业”重整最为合理的投资人。
目前在实践中所存在的“僵尸企业”有的生产经营困难,有的已经停产,大多因无力支付破产费用而无法进入破产程序,虽然有的诉讼费用可以减免,但律师等破产管理人的费用还是要支付,如果“僵尸企业”连这些费用都无力支付,也就很难调动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因此,在实践中,财政部门应拨出资金建立专项资金,为“僵尸企业”的处理提供动力。
对于财政部门已经拨付专项资金的,人民法院应抓住机遇,妥善利用,做到专款专用,对于没有取得专项资金的,人民法院更应积极争取,补充破产费用的缺口,调动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同时,在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总结经验,走好每一步,争取推动建立政府财政援助常规机制,但也要注重探索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行提取破产费用专项资金等制度,使得专项资金的筹集方式向多元化、灵活化发展。
对“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难免会造成部分员工下岗失业,为了维持社会稳定和谐,各级政府应采取一些措施,以实现企业人员的劳动、医疗保障与社会系统的有效对接,妥善安排失业人员。首先,可以加强对失业人员的再就业的培训,为他们及时提供就业信息,为那些有创业想法的人提供创业支持;其次,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下岗职工提供养老、医疗等方面的社会救助,为他们提供基本的社会生活保障;再次,可以加强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基本法律法规,为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提供一系列的保障,使得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运行、管理有法可依;最后,统筹城乡发展,使得社会保障体系重城市轻农村的局面得以改变,使得农村的失业人员生活也得以充分保障[6]。
随着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企业进入市场变得很容易,但对于企业退出市场却较为麻烦,以至于存在较多早已停止生产经营的企业仍然存在于市场,占据着大量的社会资源,企业退出市场较难的原因在于企业涉及较多的债权债务和税收问题,以及生产设备的回收问题,我认为处理好这些问题,不在于企业出现困境后的措施,更多的应该是采取完整的预防措施,首先,对于银行的不良资产增加的问题,需建立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的退出机制;其次,对于生产设备回收的问题,在企业出现产能过剩时,对企业的生产设备进行回收,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对“僵尸企业”设置补贴机制;最后,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加强职工指导,来预防失业和促进再就业。在这些退出机制的基础上,为了方便企业的退出,可以实行简易注销,大幅度地简化企业的注销程序,节约企业退出市场的成本,提高效率。
根据我国“僵尸企业”的现状,对其进行合理处置刻不容缓,不管是政府、银行还是“僵尸企业”,都应当在处置过程中找准自己的定位,政府可以适当地进行干预,但应把握好尺度,避免过度干预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僵尸企业”也应当进行自救,提高自我的竞争力,扩大市场影响力,对于实在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的企业,应当树立破产意识,通过破产制度及时退出市场,释放占用的社会资源,以便向其他产业的流转;在法律层面上,应不断地完善配套法规,促进法律适用,对“僵尸企业”的处置和失业员工给予法律保障,全方位地为“僵尸企业”的退出提供保障,对中国未来经济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1] 何 帆,朱 鹤.僵尸企业的识别与应对[J].中国金融,2016(5).
[2] 王兆同.清理僵尸企业要依破产法制度进行[N].经济参考报,2015-12-01(08).
[3] 刘兴国.对“僵尸企业”国内外有哪些处置办法[N].上海证券报,2016-01-16(006).
[4] 杜万华.依法处置“僵尸企业” 开创破产审判工作新局面[N].人民法院报,2016-03-28(002).
[5] 王 绛.清理“僵尸企业”五大难题待解[N].中国企业报,2015-12-08(G01).
[6] 朱舜楠,陈 琛.“僵尸企业”诱因与处置方略[J].改革,2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