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经济损失法律救济研究

2018-04-03 05:24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3期
关键词:责任法人身经济损失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1306)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理论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何谓纯粹经济损失?学界对于此定义一直是莫衷一是,各持己见。这一概念在英美法上被表述为“pure economic loss”,“purely financial harm”;而在德国法上,这样的损失被称为“refines vermlgenschaden(纯粹财产上损害)”。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源自于学者的书案和法官的判决中,各国成文法中仅有《瑞典侵权责任法》第1章第2条和《芬兰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1条后段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作出了明文规定。《瑞典侵权责任法》第1章第2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了如下界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从众多的学者的著作中也可看到对此概念的定义。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就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非因人身或者物权等受侵害而发生的财产上损失。”大陆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实际上,纯粹经济损失是一个理论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在本文中,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其并非是作为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的结果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基于上文的定义,本文总结出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三个特点即,(1)纯粹性,即独立性,指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独立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经济损失。(2)经济性,即金钱性,即当事人损失的是经济利益。(3)损失性,即不利益性,指受害人因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财产总量的减少。也就是受害人所遭遇的与人身和财产无关的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是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或应该增加的财产而未得到增加,是使被害人的整体财产受到的一种不利益,而非针对某项具体的有形财产或人身利益。这种损失可以根据被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财产差额来计算,即被害人会感到财富及金钱的减少。

(三)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区别。损失是否与原告的有形财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是纯粹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区别。但对二者的辨识需要专业性,或者甚至种因果关系。使用该术语的法律制度将经济损失视为独立的现象,就如同原告的财产是一个与其他所有人的财产切断联系的独立世界。但同样显而易见的是,这种逻辑与经济现实和社会现实均不符。在现实世界里,“通常,各种利益都通过无限的利益之网 相互联系着”。经济主体的事务互相依存,它们之间被通过合同、财产和其他各种法定利益和权益联结在一起的权利义务之网相互联结着。在这些情形下,人们可合理预见到,对一项利益的损害会影响其他利益。事实上,有人曾指出,“只要最初损害通过连锁反应产生的后果来自这种利益的相互依存,就不能将这种后果明确视为特殊的或者不可预见的后果”。但由于责任排除规则对因果关系进行“个别化”的处理,由此导致“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被人为地缩小了,而“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则被相应地扩大了。因此,双方之间的差别轮廓就更加模糊,但实践中,由于对两种损失的处理模式不同,我们还需要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两者区别开来。

二、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的现状和发展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主要继受大陆法系,但也明显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就一般违约责任而言,以纯粹经济损失为主要赔偿对象,除责任竞合的情形外,通常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物的有形损害,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并无区别。所以,在我国现行有效的立法中,也没有在条文中出现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学者一般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具有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作用。该款规定到:“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学理上认为不能将该款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等同地理解为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结合该语境,将该条文的用语,理解为“假若行为导致他人的财产、人身损失发生了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理解与法国民法典中所采用的模式相似。学者据此推断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排出侵权赔偿范围的本意。也就是并没有把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限于权利,尤其是只限于绝对权,而是认为包括纯粹经济利益在内的法益都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二)对我国的立法建议。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频发和纯粹经济损失在求偿的困难重重的矛盾,已经成为了现代司法事务中的难题之一。正如孟德斯鸡所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利益获得最大程度的保障,同时也希望有最大限度的行为自由,因此对于这个矛盾的核心就在于平衡充分救济利益与合理限制自由之间找到平衡点。

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对这个问题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但是在第2条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规定为权利与利益,而且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条件,因为权利和利益因为特性上的不同,不能给予同等程度的保护,利益由于其难以具体特定的特性,如果对其进行广泛的保护,将会严重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使行为人对大量难以预见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因此仍有必要区别权利和利益,而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就我国而言,由于民事利益(包括纯粹经济损失)的特殊性,并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予以保护,在界定哪些民事利益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民事利益是否有其他的保护性法规予以保护。

第二,侵犯人侵犯该民事利益时的主观状态,如果侵权人主观的状态是故意的,那么被侵犯的民事利益通常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

第三,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是否与受害人之间处于一种紧密关系,以至于行为人可以合理预见到他的行为将给受害人的利益带来损害或者受害人可以合理信赖行为人不会从事侵害行为,从而使得对行为人施加危险防免的义务具有合理性。

第四,在界定受保护的利益范围时,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过分的强调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可能会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侵权责任法所追求的在受害人的法益保护与行为人的自由维护之间的平衡点就会被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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