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指导性案例看同案同判

2018-04-02 08:58:50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9期
关键词:同案北京科技大学指导性

(甘肃政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00)

2010年《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出台,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31个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19个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将指导性案例的定性为“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适用法律,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则规定为“指导性案件是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其实两者表述虽然略有不同,不过核心都是同案同判。

一、指导性案例即同案同判的理论基础

指导性案例的出台是为了适应社会对同案同判的需求。同案同判应当着眼于每个个案裁判之间的共同点,它的重心是对法官依法认定、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过程中自由裁量权的限定。

德沃金法律思想体系中的“唯一正解”理论是这一制度存在的基础。其具体内涵是:所有案件都应当有唯一确定的判决。不过同案同判只是司法的理想状态。德沃金后期发现了“唯一正解”理论存在的弊端:会在极个别案件中丧失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可是他认为同案同判造成的不公正是极小概率事件,其造成的危害远小于同案异判。同案异判会减损司法的权威,对法治统一性的破坏。

杰明.卡多佐作为美国著名法学家,强调当数个案件的关键点一样,当事人就会希望得到相同的结果。所以同案同判增强了民众对于法的预期,维护了法的安定性,增强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二、指导性案例即同案同判制度的缺陷性

严格意义上的“同案”不存在,通常的“同案”只是相对意义上的类似案件。一般而言“同案”的判断标准有三:(1)案件事实具有相似性,(2)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相似性,(3)案件的争议点存在相似性。而“同判”则是指相同判决或类似判决。

司法判决对于统一性的要求越高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就越大,很容易造成法律的僵化。同案同判的目的是为了增强裁判的公众可接受性,可是这样就造成以公众裁判或者意见取代法院法官的意见,这种一刀切的模式让个案公正无法正真的实现。

指导性案例其实缺乏深层次的实证研究和全局性的思考,过分重视实体主义的客观真实,忽视程序正义。司法实践中“同样情况”并不一定会产生“同判”,因为法律程序会导出合理的差异化的判决结果,这种差异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就被法律允许,也不违背平等原则,片面的同案同判会造成司法程序运作的机械化。

我国的司法机关具有极其浓厚的行政色彩,这不仅反映在检察院,同时也体现在法院。这导致指导性案例会被部分法院过分解读,而且我国法院会通过上诉改判率和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率对法院工作进行评价,这进一步造成我国法院照搬指导性案例的可能性。

三、结合行政指导性案例来分析我国同案同判制度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毕业证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讨论通过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基本案情:田永因为在大学补考期间过作弊,被认为违反该校考试规则,从而被学校作出开除学籍、予以退学的处理。可之后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仍缴纳学费,并以该校学生身份参加了全国大学生计算机考试,进行了毕业论文答辩,可在颁发学位证、毕业证时被告知已开除学籍,予以退学。田永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毕业证的行为是违法的,提起行政诉讼。

海淀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颁发大学毕业证的判决。北京科技大学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校与学生间是教育关系,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是合适的。一般高等学校自主制定校纪校规,对违反校规的学生进行处分都是可以的,可是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田永违反该校考试纪律的相关规定,该校有权对其进行相关处分,可是予以开除学籍、退学的相关处分和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是相抵触的,因而是无效的。而且作出的开除学籍、予以退学的处理决定也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定程序,可是北京科技大学并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作出这一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所以被告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不颁发学位证的行政指导性案例。最高法院发布该指导性案例的原因和目的都是为了同案同判。

2010年济南大学因为原告杨永智曾打架而受到留校察看的处分而拒绝对其颁发学位证,杨永智因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学校应该履行颁发学位证的相关法定职责。该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结果相一致,基本符合同案同判。

1992年刘燕文在北大攻读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博士论文答辩需要经过三道程序的审查,刘燕文在第三道程序也就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时未通过,所以北京大学未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而是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后他多次向学校相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证书的具体原因,未获答复,也向相关教育部门进行过情况的反映,也没有得到答复。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予受理。直至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学位证、毕业证案宣判后他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法院才予以受理。且法院做出了和田永案相同的判决。

这类案件基本都做到了同案同判。但是虽然从案情和结果上看是实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同案同判的目的。可是从个案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理由是可以看出来还是有很大区别的。所以指导性案例只应该起指导性作用,就如同刘燕文案就是因为田永案这一典型案例而获得救济途径。至于个案因为其具体案情的差异性,还是可能造成判决结果的不同。所以我们在重视同案同判的重要性的同时,也需要关注类似案件里的差异。

四、指导性案例即同案同判未来发展趋势

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发生差异既是因为绝对相同案件的不可能性,也是因为法律裁判过程不是一个机械性的过程,而是一个人参与的过程,每个人的差异是造成这种差异性的主观原因。也正是这些差异性展现了对于类似案件的不同意见和观点。

笔者认为未来的发展趋势应当是“可参照”。因为具体案例情况的不同,法官完全可选择比原判决更优的裁判。佩雷尔曼的惯性原理说在具有足够的理由时可对被承认的观点进行放弃。只要符合阿列克西的谁偏离了某个案例,谁就承受论证的要件。所以指导性案例之于法官不应该是一种法律义务,法官对它的参照不应是强制性的。所有法官不可能是一致的,法律有确定性也有不确定性,我们不能为了实现法律的确定性而抛弃法律的不确定性。

对于同案同判或者说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从来都是对于法律传统的尊重,是道德层面的要求,而不应当是法律上的强制性。指导性案例应该是灵活的,具有开放性。

【参考文献】

[1]龙世发.同案同判的理性分析[J].人民论坛,2011.11;76—77

[2]陈森.我国同案同判研究[D].安徽大学;2016

[3]林清毅论“同案同判”的价值与实现[J].福建法学,2015;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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