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70)
撤销父母监护权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制度,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如果不履行监护责任,甚至严重侵害子女合法权益,有关个人和组织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民政部四部门联合颁布《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监护侵害意见》)。而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18条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虽规定有撤销父母监护权条款,但由于撤销主体、撤销条件、原监护人义务、后续监护安排等规定模糊,实践中欠缺可操作性,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了震惊世人的2003年成都饿死女童案、2013年南京饿死两女童案,这些父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子女权益的刑事案件又推动了2014年《监护侵害意见》的出台,至此撤销父母监护权制度才从沉睡中被激活。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撤销邵某、王某对女儿监护权一案,成为我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父母监护权的案件,该案中,民政部门代表国家介入亲子关系,申请撤销父母监护权,承担了监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发布了12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该批案例都是父母因殴打、虐待、忽视或强奸未成年子女而被撤销监护权。到2017年3月,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其中第36、37、38条又规定了撤销监护权措施的适用条件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撤销监护权典型案例可分为消极漠视型和积极伤害型两类,虐待未成年人属于积极伤害型,这种虐待直接侵害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导致其子女伤残甚至死亡的案例时有发生,令人触目惊心。消极漠视型则常表现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遗弃,虽未直接损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和生命,但是对未成年人人格、心理有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撤销监护权的程序可以让被积极伤害的未成年人远离伤害,让遭遇监护人忽视、漠视对待的未成年人得到庇护。不尽责的监护人还会影响未成年人的户籍登记、接受教育、社会保障等多项权益,撤销并变更监护权可以理顺法律关系,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2015年2月4日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了全国首例撤销其父母监护权的判决,该案审理中的创新做法有:一、激活监护权撤销制度使之具有可诉性,明确了民政部门等单位在“有关单位”之列;二、引入指定临时照料人制度,案件受理后,为未成年人指定临时照料人,既确保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生活稳定,也有利于作为受害女童表达意愿、参加庭审;三、引入社会观护制度,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妇联、团委、青少年维权机构对受害未成年人进行观护,了解受侵害程度、目前生活状态、亲属情况及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选等内容,供法院裁判参考;法院积极协调对未成年人进行安置、救助;四、加强隐私保护,庭审时用远程视频、背对镜头的方式让受害女童出庭,寻求受害女童隐私保护和充分表达意愿的平衡,对裁判文书进行编号,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的同时送达《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告知书》,告知不得擅自复印、传播。审理终结后,对全部卷宗封存,最大限度保护受害儿童的隐私,确保其在另行指定监护人后能健康成长。
2014年底《监护侵害意见》、2017年《民法总则》中规定的监护权撤销条款,激活了撤销监护权制度,可以看到这些条款对保护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挽救未成年人前途命运的积极作用,应当肯定其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监护侵害的重要意义,但也应看到随着撤销父母监护权在司法实践中数量上升,相关法律规范的不足之处和局限性和也显现出来。以下是笔者的一些建议。
这类案件中,未成年人因受侵害,其生理、心理及亲情关系均遭到破坏,往往对未来生活充满绝望,重建信心及恢复社会关系难度大。法院可以把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扶救助作为审理案件的延伸,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可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根据《意见》第38条之规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欲申请恢复资格的侵害人,要在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至1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并提交证据材料(对未成年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已被合法收养的,不得申请恢复)。笔者认为3个月时间下限过短,对于责任心不够以及未完全悔悟的加害人、未成年人身心伤害过大等情况,过早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会导致未成年人容易再次陷入危险和受侵害的境地,同时应审慎恢复,应当以相关社会专业机构的评估报告等作为参考;同时笔者认为不宜有时间上限,因为申请恢复监护权就会改正错误行为、努力从物质上情感上关爱子女等积极举措,这是对亲情的联系的尝试,对父母的申请不加以禁止就是不禁止其对恢复家庭关系、关心爱护子女做出努力,而这显然是有利于儿童和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
“国之本在家”、“积家而成国”,由于深受传统文化影响,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位,维系家庭稳定就是维系社会稳定,对以家庭亲权为基础的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司法长期都比较远离、避免介入。但现代社会,我们应该从身份本位转变为个人权利本位,对社会最弱小的公民——未成年人的独立的法律地位予以更多的关注和合法权益的保护。这需要相关部门转变观念,对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问题重视起来,根据具体案情定性和开展工作,不要把这当成别人的家事、管不了;对社会加强宣传——父母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和尊严,虐待、不履行监护责任等行为不仅是别人的家事,也是每个公民应该“插手”的事,因为孩子是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①其他任何成年公民在发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情况,都应像公安部门、民政部门等报告,村委会、居委会发现情况应及时劝诫、教育,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对此类问题家庭应该做好定期随访工作,以避免发生严重后果,父母或监护人经教育不改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性侵、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因染恶习导致不能正确或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不履行监护职责6个月以上使未成年人生活无着流离失所的,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照看的状态导致其面临严重伤害或死亡危险,以及其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民政部门应当向法院提起撤销父母监护权之诉,由法院另行指定合适的监护人。
学校要培养未成年人独立人格和教育其提高个体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在遭到来自父母的伤害时要勇于及时向外界求救。学校、医院、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个人,在发现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侵害时,应及时报案,接到报案、举报后,公安机关应立即出警,制止侵害并调查,根据案情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安置与照料。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团委、妇联、关爱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其他部门应该互相配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于群众反映的情况不重视、怠于行使职责的部门及直接负责的人员进行严厉处罚。笔者认为,对于超出相关职责范围或者相关规定不明确、但属于作为就将有利儿童的授益行为,应鼓励其不懒政、结合实际灵活运用规定,保护未成年人、降低其可能发生的危险,这不仅符合公务员为人民服务的使命,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特殊、优先保护。同时,对阻止严重伤害或死亡后果发生的公民和工作人员进行奖励,以表彰其行为和鼓励社会公众重视和参与到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监护侵害中来。
发达国家多把促进家庭教育发展作为政府的责任与义务,并建立完备的配套体系。我国应在立法中明确政府是家庭教育管理以及实施的责任主体,目前政府在家庭教育的主要方面,如组织管理、政策保障与人员投入上都不尽如人意,应该明确管理家庭教育的各级机构以及其职责范围,在物资、人员、制度上提供支持。
扩大临时照料的适用范围和降低适用的门槛,保护未成年人,降低潜在的紧迫危险。比如尚在调查案件事实情况时而非确认父母监护人已经侵害了未成年人时,相关人员就应询问未成年人是否需要保护以及另外的庇护所,并仅且只能根据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作出临时照料的决定,这样可以给未成年人提供更及时的保护,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在婚姻法、民法总则等有关家庭和监护的法律条文中,应把对“问题家长”的规制作为重点,各级教育部门和社区可以开办“家长学校”,多方面对父母监护人进行强制性培训,督促其正确履行监护职责。
对于父母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人或组织担任新监护人或者寄养家庭的,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仍有负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由于毕竟没有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让他人承担监护职责付出过多、承担了不合理的义务,应该赋予这类监护人和寄养家庭报酬请求权,以提高其承担监护职责的积极性以及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同时也减轻了社会压力;同时,新监护人和寄养家庭也应受到监督,应当制作财务报告,以备民政部门、未成年人成年后、新监护人(若再次变更监护人的)查询或移交。
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牵头与社会力量,设立专门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针对举报和个案中是否撤销和恢复监护权进行多角度、详尽的调查评估,该评估作为对法院作相关判决的重要参考。
基层社区、派出所、村(居)委会对于辖区公民的情况要多了解、多走访,非婚生子、无正当职业未婚同居、吸毒、赌博、酗酒等恶习、不能养活自己更无法负责幼小子女生活的,对这些家庭要加大工作力度,解决好非婚生子户口问题,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协助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检查这些家庭的未成年人是否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在现代社会,家庭关系具有更高的不确定性,单亲家庭、离婚和未婚同居非婚生子更普遍。由于收入来源少,单亲家庭与普通的双职工家庭相比,发生贫困的概率更高,离婚和未婚同居非婚生子情形,从相关案例来看相比普通家庭更容易发生监护侵害,有吸毒、等恶习的监护人常常没有收入、自控力下降、对子女责任心不够,不能正确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使未成年人生活无着、遭受监护侵害,2003年的成都和2013年南京饿死女童案中的两位单身母亲,前者是因为被送进强制戒毒所导致三岁女童李思怡孤身一人在家中,一个月才被发现身亡;后者是吸毒、无业人员乐燕,几乎没接受过教育,无稳定生活来源,一次反锁家门留下两个年幼女童,离家游荡一星期,被找到时正在网吧,全然忘记了两个女儿,值得一提的是,在案发前曾发生过几次类似情形,都被亲属和邻居帮助、解救,两个女童生存了下来,但没有人愿意也没有义务帮忙长期照看这对小姐妹,乐燕虽然乐得不抚养孩子但是儿童福利院以孩子的亲生父母尚在不肯接收,当时也没有撤销监护权的实践,最终两个女童没能幸免于难。笔者呼吁对于前述特殊家庭、人员,任何公民都应该向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民政部门等举报,正确的举报能拯救一个儿童的健康、生命和前途。而民政部门、学校、医院、共青团等应依据《监护侵害意见》、《民法总则》赋予的权利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监护权。
保护未成年人是综合工程,撤销监护权的典型案例是折射现实的镜子,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去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注释】
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参考文献】
[1]王慧.民法总则撤销父母监护权条款的罅漏与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17(6).
[2]张蕾、张自明.从李思怡案看监护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