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合理使用

2018-04-02 17:58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1期
关键词:商标权注册商标被控

(青岛大学 山东 青岛 266071)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与法律依据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行为人在生产经营中可以正当地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不必征得许可和支付使用费,换句话说就是在一定条件之下非商标权人可以使用他人的商标而不构成侵权。

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我国《商标法》修改后的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商标权人无限制的扩张商标权利,滥用权利圈占公共资源,对商标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根据商标的显著性理论,仅为商标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等特点是无法获得商标注册的,但由于商标第二含义的获得,使得这些不能获得商标注册的元素成为可能。为平衡商标权人的商标权与公共资源之间的关系,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应运而生。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

根据使用目的的不同,可以将商标合理使用细分为指示性合理使用、描述性合理使用、滑稽模仿合理使用和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理理由的合理使用。

1.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仅为指明产品、服务的种类而使用他人的商标,是为了说明所经营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商标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表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品所有人为了清楚描述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不可避免地提及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否则对其产品的描述会模糊不清。例如商场内在不同的货架上标示出不同商品的品牌,主要目的是为了表明该店的相关售卖服务,并非为了搭便车,一般也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应当被排除在商标侵权的范围之外。指示性合理使用要是必要的、合理的、不暗示关联关系的。

2.描述性合理使用又被称为叙述性合理使用,即使用他人商标要素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如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不得注册为商标。如果这种标识经过长期使用而具有了显著性,能够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和出处区别开来,具有了第二含义,可以注册为商标。当这些普通词汇获得第二含义而注册为商标,如果非商标所有人只是在词汇的第一含义上作描述性使用,而这种使用又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或混淆,则这样的使用即为商标的描述性正当使用。由于叙述性商标本身属于叙述、说明事物特征或者地理名称的词汇,因此即使他人加以商业性使用,只要具有合理理由,商标权人就无权阻止。

3.滑稽模仿又称戏仿,源于著作权法,进入商标法领域后,主要发生在涉及知名商标的领域,因为只有对消费者耳濡目染的商标进行模仿,才能让消费者成功联想并达到预期效果。借鉴美国在商标滑稽模仿方面的司法实践,裁量滑稽模仿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时需要考虑以下内容:第一,滑稽模仿必须是对他人商标的非商业性利用。换言之,使用他人商标是出于滑稽模仿的目的,而非对其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二,滑稽模仿的标识必须不与他人原有商标构成混淆。滑稽模仿虽然是基于他人商标的模仿,但必须要让消费者能够成功区分而不与他人商标构成混淆,这是区别滑稽模仿和商标侵权的重要标准。第三,滑稽模仿必须不构成对他人原有商标的淡化。第四,达到了明显的讽刺、幽默效果。

4.基于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理理由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在字典中的使用、新闻报道中使用、公务活动使用、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使用等。其中,在字典中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性质上属于公共利益性质的使用,因此是商标非商业性使用的一种方式但是,在字典中使用时,为了避免读者将他人的商标理解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产生淡化他人商标的后果,有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商标法还赋予了商标权人的字典订正权。例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0条特别规定:“如果共同体商标编入词典、百科全书或者类似参考书,给人的印象好像成为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出版社应当根据共同体商标所有人的要求,保证至少在最近出版时,注明该词为注册商标。”在新闻报道中合理使用是指在媒体中引用该商标进行新闻报道或者客观评论。美国反淡化法规定,任何形式的新闻报道或者评论都不得视为淡化,商标所有权人不得以声誉受损起诉新闻记者。在公务活动中使用,是指国家机关为执法需要,将商标标识在某些场合向公众张贴,或者为审理案件将他人商标图案复制供办案人员使用等。在课堂活科研中使用,是指教师或科研人员在教学或科研中因为工作需要使用他人商标,只要没有故意诋毁而损害商标声誉,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

三、商标合理使用的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和第27个回答中提出了相关的规定,即“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根据以上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如被控侵权标识只是客观地标示了企业的关联情况,被控标识使用者确无导致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混淆的恶意与必要,且被控标识未被使用者突出性使用,则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实践中行为人合理使用他人商标时应注意以下方面:首先应出于善意目的描述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特征,而不是为了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搭便车、傍名牌都是不正当的;其次说明或描述应该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能太张扬,应该有明显的界限,不能突出使用注册商标,不能暗示跟商标权利人存在授权经销等其他关联关系;再次在客观结果方面,不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平衡商标权人的法定垄断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物,其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商标权人的权利过度扩张就会背离自由、公平的竞争理念。商标权人可能利用其这一法定垄断权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对相关市场的信息进行控制,过滤其他竞争者的产品或服务信息,形成市场垄断的局面,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商标权只是在于阻止他人将他的产品当成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时只是为了告知真相而并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

【参考文献】

[1]熊英,吕少罕.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J].中华商标,2010,(3).

[2]黄瑞耀等.商标合理使用制度探析[J].浙江工业大学学报,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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