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学 浙江 宁波 315000)
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空白背书票据因不具备被背书人名称,其背书效力一直备受争议。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地区的票据立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均规定了空白背书的效力,允许票据以空白背书方式转让,而我国现行《票据法》却未承认空白背书。①司法实践中,对空白背书效力直接评判的案例较少,裁判尺度亦未统一。本文从真实案例出发,以期解决空白背书票据在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难题。
2011年11月22日,五征集团签发面额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该县某机械制造公司,付款行是被告某商业银行,到期日为2012年5月22日。该机械制造公司接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该县某轮胎公司,该轮胎公司背书后又将该汇票交于某水泥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该水泥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某造纸公司(未背书,未记载被背书人)。2012年1月19日,原告的票据不慎丢失。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该汇票丢失后由某物资公司背书转让予某果汁公司,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5日将汇票追回,于同年4月28日将汇票返还原告。原告委托收款时,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以此票有争议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商业银行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支付日的利息。②
实务中空白背书比记名背书更加便捷、易于流通,倍受市场主体欢迎,但我国《票据法》却并未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故理论上对其进行探讨就显得极为必要。通过开篇的案例,笔者认为至少应重视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争诉中的空白背书票据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某造纸公司空白补充权的范围如何认定。
背书转让有两项前提条件:一是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二是票据记载事项完整。空白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被背书人空白的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转让方式。此种票据背书时票据权利人是不明确的,需要受让人补充被背书人名称后,方可行使票据权利。
但空白背书票据亦有其存在价值。首先是效率性,一般来说,有意思自治就有效率。每个行为主体无疑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关注者,最懂如何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此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效率性。其次是正义性。如果每个票据的受让人均需事先考察票据的原因关系,识别该票据是否曾存在空白背书,票据将根本无法流通。无法识别意味着不可能禁止其存在,且空白背书被补充对于行使票据权利不存在任何障碍。
1.《票据法》第30条。从立法层面看,《民法通则》第58条采用列举法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52条亦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明确规定无效票据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对民事行为、合同及票据无效的规定均采用的是明文规定的立法方式。如果空白背书行为无效,就应在第30条后加上“背书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行为无效”。可见,《票据法》并未明确禁止空白背书,也没有完全否认空白背书的效力。③
2.《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49条。《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49条赋予了持票人补充权,表明我国已有条件地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补充的被背书人名称有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空白背书票据必然会被最后持票人补充被背书人名称以获取票据权利。这样一来便谈不上附条件地承认空白背书有效,因为该条件必然会被实现。
综上所述,我国在立法上应承认空白背书的合法性。这样,我国在空白背书制度方面就与国际相一致,这不仅有助于票据的流通,也能避免很多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保护票据交易安全。
本案值得关注的问题还包括原告某造纸公司对所持票据的空白补充权问题。在空白背书理论中,空白背书补充权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
空白背书票据在持票人完成补充后就变成了完全票据,不同学说对补充权是否是空白背书的生效要件以及如何认定补充权见解不同:
一是主观说。主观说从签名人视角审视补充合意的有无,补充权应当根据签名人与相对人之间、在票据之外授予补充权的合意。主观说就其法理来看,强调实事求是,重点探求空白背书人的真实意思,更接近补充权的本质。但弊端是需要探求背书人的主观心态,不仅不利于票据流通,更严重危及持票人的权利。
二是客观说。客观说忽略了空白背书人补充权授予的意思,从背书的外观考察是否有补充的可能。这种外观基于两个事实:一是空白背书中有背书人签名;二是欠缺被背书人姓名。该说侧重保护持票人利益,同时能促进票据流通,但该说罔顾了意思表示,易引发票据欺诈。
三是折中说。折中说一方面强调授权的存在,另一方面要依票据的外观来认定补记权的有无。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依主观说来判断;对外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则需要依据客观说来判断补充权的有无。笔者也支持折中说的观点,该说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同时,重点保护了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本案中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是该造纸公司是否有权补记两个空白背书处的背书人名称。依据《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49条的规定,持票人只有记载自己名称的权限。当持票人取得的票据上有数个空白背书时,最后持票人如果想行使票据权利,其该怎样完整补记空白背书呢?能替他人补记名称吗?据一般理论,持票人没有权利替他人补记名称,持票人替他人将名称补记完整的行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对此抗辩时,票据被最后的持票人在补记完整后,就只能以此来处理,即背书不连续。⑤由此,最后的持票人为了自己能行使票据权利,就必须找出每一个前手,让他们将自己的名称补记被背书人栏,或让每一个前手背书人将被背书人的名称记载在被背书人栏中。然而如果找不到任何一个前手就不能将票据补记完整,最后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在国际上普遍承认空白背书的情势下,持票人只能补记自己的名称这一观点过于狭窄,最后的持票人应有权在全部空白被背书人栏处补记。空白票据转让时它的空白补充权也同时转让给了受让人,背书人在空白背书时已将补记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授予了后手。⑥因此,最后持票人有权通过补记所有的空白被背书人的名称,此后便可行使票据权利。
【注释】
①《票据法》第30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②案件信息来源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73259.html,2017.6.
③邹宗云:《论空白背书》,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3月。
④赵海芸:《空白背书中的空白补充权探析》,《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12期。
⑤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243页。
⑥于永琴、李遐桢:《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