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0)
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也存在多种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由法庭作出的最终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其具有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制裁和预防不法行为等功能。学者李向军则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由法院判决给受害者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金钱赔偿,主要是为了制裁和遏制加害者的不法行为,而不是补偿受害者所受损失。而台湾学者江林则认为:惩巧性赔偿并不是补偿性赔偿,而是为了对具有恶意或不道德的行为人给予制裁,来防止他人效尤的一种制度,其作用与意义与刑罚相似,因而对其适用要严格限制。通过分析,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是:基于加害者的不法行为,法院综合考虑受害者所受损害和加害者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而判决加害者在支付受害者补偿性赔偿金么后,再另行支付一些金钱,用以惩罚加害者,同时遏制加害者和其他人将来再实行类似行为的制度。
1.必须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我们就可以得出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要满足两个限制条件,第一个限制条件是消费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理由是:首先,从法律调整的范围来看,虽然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也存在生活消费,但一旦发生争议,会由其他法律法规如《合同法》予以调整和救济。不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其次,从立法目的上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显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设立的特别法,但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中并不处于弱势地位。第二个限制条件是消费者的行为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对于生产消费本法不予保护。
2.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只有不法行为人有欺诈行为时我们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列举了一些欺诈行为。通过列举这些行为,为确认是否构成欺诈起到了一些作用。
3.消费者须因欺诈而受到损失。根据民法上的“无损失则无赔偿”原则,即消费者应当按照自己实际损失来增加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请求。若不法经营者根本就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经营者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4.消费者需提出赔偿的请求。根据民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当消费者因欺诈而受到损失时,受害人如果不主动提出赔偿请求,经营者无须履行这样的义务,法官也不能依职权强制适用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1.消费者的范围界定不明确。在理论界对消费者主体范围的界定存在很大的分歧,最主要焦点是“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是否包括单位?”对于该问题有两种学说,一种是自然人说,一种是单位包括说。
2.生活消费界定不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中我们可以看出适用 55 条中惩罚性赔偿的一个前提必须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那么何为生活消费呢?我们的法律并没有作出统一的界定标准,在实物操作过程中导致了许多相同或类似案件的不同判决。
3.经济法意义上的欺诈认识不清。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在我国有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 68 条将《民法通则》58 条中的“欺诈”进行解释。但是对于《消费者权益护法》第 55 条中的“欺诈”法律却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欺诈行为进行了明确。
4.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不合理。我国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中明文规定消费者所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只能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三倍,而且,这里我们也必须明确,除去实际损失需要补偿的一半,剩下的另一半才是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这种法定的计算方法很不合理,有诸多讨论之处。因为,我国消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我国民间实际生活中的计算方法有所不同。其次,这种计算方法不能有效遏制不法经营者。
1.科学界定消费者的概念。惩罚性赔偿的求偿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求偿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应当由《合同法》加以调整,而不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种特殊法律来调整。
2.准确判断何为生活消费。生活消费其消费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各种需要,这本身也体现了消费者一定生活价值取向。在市场中,不论是谁,只要不是将商品再次交易,任何人在市场中,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易,其购买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护。所以,除了以再次交易为目的购买者,其他凡是到商店购物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顾客,我们都应当被视为消费者。
3.严格界定欺诈问题。经济法意义上欺诈的判断标准,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借鉴国外的经验,为了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降低甚至放弃对经营者主观态度的考虑,也就是说即使经营者是无意的欺骗,我们也应该认定为欺诈。因此,经营者的主观状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根本就不需要考虑。其次,从欺诈行为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应当突破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的认定方式。经营者在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时,一开始就违背了自己的义务,扭曲了消费者依次作出正确判断的信息,即使被消费者所识破,经营者也构成欺诈,因为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之初,其社会危害性就已经具备。
4.确定合理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外国的经验,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为基准来计算惩罚性赔偿制度。计算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比较简单,因为我国民法中就有计算损失的具体规定。基数确定清楚后,接下来我们应该采用一种合理的计算方法。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在我国应该采用弹性计算方法,我们可以通过立法依据据不同的情况设定上线和下线,法官只能在该中间幅度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不仅如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判决和限制法官的任意裁量权,我们还须具体规定一些相关因素让法官来综合判断。
【参考文献】
[1]关书方.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研究[M].第1版.天津大学出版化,2012年.
[2]李长林.消费者保护法[M].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
[3]马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分析[M].当代法制,2011年.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