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缓刑是指对判处一定刑法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的一种刑事责任承担制度。作为一项刑事法律制度,随着刑事案件处理方法的个别化和谦抑化发展,缓刑制度逐渐成为刑事法律发展成熟文明的标志之一。
(一)缓刑制度的起源。现代意义上的缓刑始于美国波士顿,修鞋匠约翰·奥古斯塔斯以交付保证金和担当保证人的方式换取法院有条件的释放犯罪人。他在此期间所创造的一些方法,如筛选、监督、教育和指导就业提供帮助等,至今仍被许多国家沿用,更重要的是,他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给予人性的信任对世界司法制度的文明发展产生了极有意义的影响。
(二)英美法系中的缓刑制度。英美法系的法律主要表现形式为判例法,强调遵循先例和权力制衡,以维护刑事审判的质量。因此法官所做出对被告人的缓刑宣告需要以量刑官的量刑报告为依据,而量刑官的量刑报告来源于量刑指南,具体案件相对人的人格调查以及量刑听证意见,同时还要以陪审团的意见为参考。
首先,英美法系国家缓刑的内容分为暂缓宣告,暂缓执行以及其他缓刑。暂缓宣告是指法院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之后,对其罪刑作出宣告之前,附条件的暂缓宣告其罪或其刑。其次,相对完善的缓刑监督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缓刑适用频率高的主要原因。在英国,国家雇佣大量的缓刑官和矫正官。缓刑作为一种社区刑罚,缓刑官除了负责判处缓刑前的调查报告之外,还要领导社区监管机构的缓刑犯监督、教育和服务工作。最后,缓刑的撤销在英美法系下不同地区和国家之间也存在差异,主要差异在于缓刑考察期。缓刑撤销的主体是当地法院。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缓刑制度。大陆法系地区采用的成文法体系,法官需要依据调查报告自由裁量是否判处暂缓刑罚措施。因此,在法官做出缓刑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尤为重要。人格调查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关系、经济状况、犯罪人的犯罪缘由等。同时负责该项调查的相关人员还要制作考研监督意见,提供具体缓刑理由。
大陆法系下缓刑制度的监督体系较为完善。一方面,法院设定较为合理的缓刑规定,由此来约束犯罪人进行自我反省,让犯罪人自发地进行改造重新融入社会。另一方面,国家设有专门的监督考察机关,负责督促犯罪人改造,为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提供帮助。大陆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有关于缓刑监督机构的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负责督促犯罪人遵守禁止令等监管措施、履行罚金或者公益劳役的义务。
(四)我国的缓刑制度。我国早在封建社会时期就曾出现过存留养亲制度、权留养亲制度等,这都是对犯罪人暂时不执行刑罚的制度,但并不包含改造教育的意味。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缓刑制度是在清末时期由西方移植而来。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这是缓刑的前提条件。在这里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指宣告刑而不是具体罪的法定刑。另外,如果一人在判决前犯数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可适用缓刑。“刑期的长短与罪行轻重以及犯罪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小是相适应的,一般来说,如果所判处的刑罚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就表明其罪行严重,再犯可能性大,如果暂不执行刑罚,他们还可能再犯罪;从保护法益和预防犯罪考虑,缓刑只能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人。”[1]
其次,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和第四个条件属于客观条件,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相关具体规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有悔罪表现和无再犯危险属于犯罪人的主观条件。
最后在缓刑适用对象上,我国借鉴了外国相关刑罚制度,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一系列排除条件,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职务犯罪中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情节给出了相应的排除条件,如犯罪涉及的财务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不得适用缓刑。
对缓刑制度的法律性质的判断和分析有助于深刻理解缓刑制度的价值,更有助于再具体案件中有效地进行缓刑制度的实践。现阶段对缓刑法律性质的理解大概有以下四种观点:1.刑罚说认为缓刑是独立的刑罚,即是法院以国家名义对犯罪人判处的用以承担实施犯罪的法律责任的一种惩罚;2.支持量刑制度说的学者认为“所谓量刑制度,即至在裁量决定犯罪人的刑罚时使用的制度,包括累犯制度……缓刑制度等”[2];3.行刑制度说认为“自由刑在判决或者执行的过程中,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执行人认罪伏法的态度和具体表现,附加或者不附加一定的条件,予以一定期限减免的执行方法,成为自由刑的执行制度,主要包括缓刑、假释、和减刑三种基本制度”[3];4.双重性质说认为“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缓刑是一种裁量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一)考察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我国的缓刑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从我国公安机关所承担的职责来看,他们主要负责维护日常社会治安,同时还要负责打击现行犯罪,涉及的日常事务非常琐碎和繁杂。我国社会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众多的人口加上极大的人口流动性,各类违法犯罪层出不穷,社会上许多纠纷争端都需要公安机关出警协助解决,与此相对的,基层公安机关警力很有限。在如此繁重的工作之上还要负责缓刑犯人的监督和管理,极易出现管理不力的情况。由于缓刑刑罚个别化的特征,如要帮助缓刑犯人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需要有专门化且有针对性的教育和帮助。我们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由专门负责缓刑监督考察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考察。由专业的缓刑官为法院提供判决前报告,提出评估建议,领导社区工作,监督考察被判处缓刑的人。
(二)考察内容。根据我国刑法第75条,关于缓刑考察内容的规定偏重于对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的行为限制,而缓刑的目的很大一部分是出于能够帮助犯罪人改过自新再社会化。我国缓刑制度考察内容中缺少对判处缓刑犯人的心理上的引导和感化。应当借鉴外国缓刑制度中,坚持监管和教育保护并重的部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
我国的缓刑制度在存在的几十年中,已经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刑罚发展的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从侧面反映了国家社会的文明程度,我国的刑罚发展应当在完善缓刑制度方面不断实践,以适应社会法治文明建设的需要。
[1]张明楷:《刑法学》(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14页。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316页。
[3]陈浩然:《理论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2000年版,第4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