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8-04-02 13:50:51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4期
关键词:言词实物被告人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5)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理论

(一)非法证据的定义及形式

非法证据是指在法定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遵守法定程序,或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从而致使证据不合法。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定人员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形式非法取得证据:1.刑讯逼供和以威逼利诱、欺骗的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词、被害人陈述、鉴定结果等;2.用其它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如连续传唤、拘传或在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超过12小时的情况下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3.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如非法擅自扣押的信或文件,或通过非法搜查获得的物件或文件等;4.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笔录。如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笔录,无见证人、勘验人签名和盖章的笔录,违反诉讼活动的具体规定取得的笔录等;5.非法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如通过非法窃听、秘密录像取得的视听资料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及其基本理论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总体来说就是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换言之,就是司法机关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为什么我们要排除非法证据呢?首先,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刑事诉讼中应该杜绝非法证据,并将其排除于用作判决的依据之外,因为用一个非法证据推断出的结论很难判断其准确性;另外,司法理论界和法学界普遍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不是评判刑事诉讼的唯一标准。在一个民主法治的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为了追求事实真相而不顾一切,如恶意中伤,侮辱人格。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将刑事判决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

二、我国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首先,扩大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势在必行。将暴力、威逼利诱、欺瞒、违法扣留、超期羁押、精神折磨、疲劳战术、侮辱人格、催眠等侵害人权而获得的证据进行排除。世界各国普遍公认:由于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因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律不得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不得作为对被告人所有涉嫌犯罪行为指控的证据,也不得作为指控其他人犯罪的证据,同时这也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其次,应合理构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凡是通过未经审批的搜查、扣押等行为取得的实物证据,都应排除;第二,凡是通过超出批准的时间、地点、对象和范围的搜查和扣押等行为取得的实物证据,都应当排除;第三,凡是通过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扣押、搜查等行为取得的实物证据,都应当排除;第四,凡是通过侵犯人权的搜查、扣押等行为取得的实物证据,都应当排除;第五,凡是通过法律禁止的途径或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都应当排除。

但是规则之外也有例外,例外情形下取得的实物证据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紧急状况下的搜查、扣押获得的证据。第二,在公共领域内,对所有物品的搜查获得的实物证据。如运输的货物、邮件、信件。第三,对不特定对象的搜查行为获得的证据,一般多为以公共安全为目的,如出入境检查,车、船、飞机乘坐前对物品的检查与检疫。

(二)规范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

首先,应明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主体。被告人作为当事人,与案件的结果息息相关,并且被告人有权利为自己辩护,所以,提出排除要求是被告人辩护权之一。证人、受害人也可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因为对证人、受害人来说,非法取证侵犯了两种利益:受害人证人的权利和受害人要求得到公平公正,依法审判的权利。因此,不仅被告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提出排除的请求应当被允许。如证人、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犯,也有资格提出排除请求。当然,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辩护人或律师提出请求也是应当允许的。

其次,应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提出的阶段。被告人应当在案件审判阶段向法院提出排除请求。首先,排除请求是质疑证据的合法性,而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也是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从而决定是否采纳所提供的证据。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影响的是定罪量刑,被告人提出证据排除的目的是为了排除非法取证行为,而法院刑事审判权的功能就是定罪量刑,所以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是最为直接的。

另外,被告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控诉,举报或者请求本级人大依照《监督法》进行个案监督。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构,其重要职能就是审查刑事司法活动是否违法,它有权监督执法。所以,对非法取证行为向检察机关提出控诉,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最后,应建立审前证据听证程序。控、辨双方应在审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未经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审理时提出,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由于客观原因,使得被告方未能在审前提出,则应当允许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

(三)合理安排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首先,关于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进行排除的证明责任。由于被告处于警方的羁押或者监视,警方有职责和义务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原告也不必对每一个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只有当被告提出言词证据取证非法时,由警方及原告对言词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其次,关于对非法取得实物证据进行排除的证明责任。确定证明责任的依据是应当以取得实物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为前提。如果取证行为是经过有关机关审批了的,那么取证行为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如果被告提出取证行为损害了其权利,被告就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取证行为的不合法性。如果取证行为是在紧急情况下,或是属于逮捕的附属行为,那么警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虽未经批准,但取证行为仍具有合法性。

三、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设想

从我国的法律文化背景来看,由于受到封建专制统治和儒家文化的影响,我国公民普遍接受了“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观念和思想。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寄予厚望,而对犯罪分子,则深恶痛绝。在这样的背景下采用全部严格排除所有非法证据的做法,很难被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另外,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虽面临改革,但主要还是以职权主义为基础,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还是侧重于惩罚犯罪,而我国近年来犯罪率在不断地上升,完全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还是行不通的。

那么在我国究竟应该确立什么样的证据排除规则呢?考虑到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依法治国方针、刑事诉讼追究价值的均衡等因素,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但可视具体情形保留一定的例外。具体而言,笔者认为:

首先,我们应当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我国已有司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严格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同时在国际上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几乎成了各国的惯例。对言词证据的非法取证,往往是对人权的侵犯,人格的玷污,所以应予以严格排除。

其次,我们在原则上应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但允许一些例外。非法实物证据虽然也伴随着对人权的侵犯,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所以原则上也应当被排除在外,但这种破坏往往是比较轻微的,如果全部排除,会不利于惩罚罪犯,还受害者公道,所以还应有一些例外,以保证执法机关社会价值的实现。具体例外情况如下:

1.因取证时紧急或者疏忽,缺少某种具体的手续,但并不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或侵害轻微的;

2.非法证据涉及危害国家安全与统一或公共安全等国家社会重大利益的;

3.在紧急状态下以非法行为所获的证据,如对正在行凶的歹徒采取一些紧急措施等。

[1]赵栩.论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法制与社会》[J]2010年12月

[2]张颖,徐鹏.刍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构建.《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J]2008年2月

[3]赵永柯.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J]2003年4月

[4]汪建成.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

[5]万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操作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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