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建平
高利贷在刑事立法上并无定义,而是一种约定俗成的概念,通常是指大幅超出了央行基准利率而为的民间借贷行为。高利贷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深刻影响着当下的社会经济生活。在2017年引起广泛关注的于欢案〔1〕本案系2016年4月山东聊城市冠县发生一起刑事案件。案件被告人之母是一位企业主,因向他人借高利贷逾期未还,而与其子遭债主纠集十几人长时间拘禁、侮辱,其子在报警无果的情形下,用身边的一只水果刀刺向试图限制母子二人人身自由的数人,造成对方一人轻伤、两人重伤、一人死亡。2017年2月,本案一审宣判,被告人获判无期徒刑。详见“4·14聊城于欢案”,载“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4%C2%B714%E8%81%8A%E5%9F%8E%E4%BA%8E%E6%AC%A2%E6%A1%88/20583854?fr=al addin,2018年2月5日访问。中,于母以月息10%的借款,仅因少部分未能归还,即招致暴力讨债并由此引发于欢的反击,除了对于欢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行为存在激烈讨论外,直接诱发于欢案的暴力讨要高利贷的行为,也让我们有必要再度审视涉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同时,上海在2017年陆续办理了一批“套路贷”案件,亦为如何适用刑法有效规制高利贷以及其衍生的行为,提供了丰富的研究素材。
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虽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合同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均对借款利率作了限制性规定。〔2〕《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利息上限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26 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高利贷是指违反国家法定利率上限出借资金,索取高额利息的贷款行为。现实中的高利贷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异常复杂,我们只有对其有进行必要的属性归类分析,才有助于探究高利贷的行为本质。有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在学理层面对高利贷行为进行了类型区分。如从借贷关系设立的角度,区分欺诈性高利贷、诈取性高利贷、自愿性高利贷和平等性高利贷;从高利贷实现的角度,区分公务性高利贷、自由性高利贷、机构性和非机构性高利贷;从高利贷主体角度,区分商事型高利贷和民事型高利贷等。〔3〕上述观点系“高利贷刑事规制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的观点。2018年1月4日,笔者参加了由上海交通大学金融检察法治创新研究基地、中国检察学研究会金融检察专业委员会、《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编辑部和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刑事法研究所共同举办的“高利贷刑事规制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来自法律与金融理论与实务界专家共计六十余人出席本次会议。会议报道参见:http://law.sjtu.edu.cn/Detail19279.aspx,2018年2月11日访问。
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央行《批复》”),基于放贷者是否属于“职业放贷”,高利贷在行为类型上可区分为“非经营性高利贷”与“经营性高利贷”两种。前者系以个人名义持自有资金向特定某个人或几个人非经常性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后者则是具有非法发放贷款性质,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经常性发放高利贷的行为。〔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283号):民间个人借贷应是个人之间因生产、生活需要的一种资金调剂行为,即个人以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另一特定的个人,目的是帮助解决借入人一时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借人为此获取一定利息回报,但出借人一般并不将此作为经常性的牟利手段。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行为性质仍为民间个人借贷,而不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指的非法发放贷款。两者在外部表征上有所区别:
一是借贷发生频率。非经营性高利贷属于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偶发性借贷,不具有常态性。出借人虽有高息回报,但通常并不以此作为牟利或谋生的常态化手段或方式。与之相反,经营性高利贷具有行为常习性。职业放贷者为了“牟取高额非法收入”,往往出借次数多、累计金额高、持续时间长、资金出借与回收往复频繁,“客观上已形成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即行为人以发放高利贷为业。〔5〕特殊情况下“笔数少”“资金累积数额小”“累计持续的时间较短”也可能构成“非法发放贷款”。例如放贷者事先以宣传手段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放款信息,即便未能出借一笔资金,亦可推定放贷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尽管这与“笔数多”“资金累积数额大”和“累计持续的时间较长”之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但同样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二是借贷对象与社会影响。非经营性高利贷的资金出借对象系特定个人,经营性高利贷的借贷对象则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由于非经营性高利贷的出借对象是特定个人,借贷双方一般仅需通过直接要约承诺,或通过知悉彼此的第三方即可形成借贷关系,资金借贷不脱离熟人圈。因此,其借贷对象数量、资金规模及相应造成的社会影响均相对有限。反之,由于经营性高利贷的借贷双方通常不再具备血缘、地缘、学缘、业缘等纽带关系,超越“特定对象”范畴,职业放贷者的资金出借对象不再局限于熟人圈。〔6〕尤其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网络金融兴起后,各类小贷公司通过网络以校园贷、消费贷、美容贷、创业贷等形式招揽业务,经营性高利贷的资金借贷对象呈指数级增长。因此,较之非经营性高利贷,经营性高利贷涉及的个体人群范围广泛,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更加深重。
三是借贷法律效果。非经营性高利贷只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借贷行为本身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具有法律效力。经营性高利贷的法律效果则截然不同,从我国规制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在法律规定层面,自然人进行经营性放贷违反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禁止性规定。〔7〕司法实践中不排除自然人从事非法经营性借贷业务而被当作普通民事借贷行为适用最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限量保护规则进行处理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职业放贷者往往通过各种手段去掩盖其经营性借贷性质,而法院因证据原因无法证实。同时,鉴于许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业务经营状况已与当初“普惠金融”的制度设计初衷相悖,使得高利贷在某种程度上更加难以识别管控,国家有关方面已于近日紧急叫停了网络小贷公司的批准设立,开始着手整治经营性高利贷违法乱象。〔8〕据报道:2017年1月至7月,各地发放的网络小贷公司牌照数量已接近去年全年。快速扩张的同时可谓乱象丛生。不少网络小贷公司以涉嫌违法的方式,向借款人索取超高的利息。根据相关统计,网络小贷公司的现金贷业务平均年利率超过150%,有的利率水平高达600%。不少网络小贷公司在业务推广中,大量采取误导甚至商业欺诈方式。有的一味宣传日利率多少,以此掩盖高昂的年利率水平;有的明明收取利息,却冠以审查费、管理费等名义。而不少网络小贷公司将借款对象锁定为大学生和金融知识欠缺的社会群体,不仅有违社会正义,更放大了金融风险。参见叶菁:《网络小贷将迎重磅整顿 现金贷淘汰时代来临?》,《通信信息报》2017年11月30日。
1.“套路贷”的表现形式
“套路贷”是2017年以来上海集中办理的一系列以“借款”名义侵夺被害人财产的案件的俗称。在汉语中,“套路”一词通常是指精心策划的旨在应对某种情况的方式方法。在上海方言中,“套路”一词语义略含贬义,多指某人做事有所欺瞒或有极具实际经验的处事方法,从而形成了一类行为模式,即“路数”。具体到“套路贷”一词,其中的“套路”显然要表达的是以“欺瞒”作为“贷款”常用之“路数”的意思。换言之,上述案件之所以被称为“套路贷”,是因为放贷款者在放贷之初即没有打算让借款人还钱,只不过是以借款为“套路”,借以侵夺借款人的其他合法财物。2017年8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4起涉“套路贷”犯罪案件有关情况。当天,宝山、静安、奉贤法院分别对这4起涉“套路贷”犯罪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分别判处17名被告有期徒刑、罚金及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为首者、起意者、策划者及积极参与者依法给予严厉打击,在17名被告人中,有3名主犯被判处刑罚10年以上,最重的为有期徒刑16年。〔9〕参见余东明:《上海三家基层法院集中判决四个“套路贷”案》,《法制日报》2017年8月28日。同年11月,闵行区人民法院开审一起涉24名被告、共涉案近四千万元的套路贷大案,由于该案涉案人员众多,案情纷繁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引发多方关注。〔10〕参见程琳:《闵行开审套路贷大案 24名被告共涉案近四千万元》,http://sh.sina.com.cn/news/s/2017-11-02/detailifynmzrs5982605.shtml新浪上海网,2018年2月9日访问。同年12月28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套路贷”犯罪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认定涉案行为属犯罪集团所为,共涉及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4个罪名,其中15名被告人获刑,最高刑期为17年。〔11〕参见徐永其:《金山法院宣判一起“套路贷”案 15人获刑最高被判17年》,http://gov.eastday.com/node2/zzb/shzfzz2013/yw/u1ai1270442.html上海政法综治网,2018年2月9日访问。
2.套路贷的行为特征
从上海处理的案件情况看,“套路贷”一般具有以下行为特征:一是人为制造借贷。有的被告人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招揽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二是刻意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恶意形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表象。三是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五是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如在前文提及套路贷案件中,作为被害人的未成年人杭某原本只想借款3000元,而被告人傅某、郝某等人诱骗其借款后“利滚利”最后竟达90万元,转而又以抵押名下房产借新贷还旧贷,直至杭某售卖房产。〔12〕参见周洪:《上海严惩“套路贷”犯罪 17名被告获刑》,http://www.cnr.cn/shanghai/tt/20170830/t20170830_523925961.shtml央广网,2018年2月9日访问。
1.高利贷的“食利”本质
高利贷几乎成为经久不衰又历久弥新的产业,放高利贷者,典型如莎翁笔下的威尼斯商人夏洛克,其所表现出的无情和贪婪让人切齿痛恨。高利贷的特征是利息率或近于、或等于、或高于利润率,《布莱克法律词典》对高利贷(usury)的解释即是“非法的高额利息”。〔13〕See Black’Law Dictionary,Eiglish Edition,2004 West,a Thomson Business,P.1580.可见,“高利贷区别于其它信用的量的规定性,关键在于对利息率的定量分析。”〔14〕马克思在研究资本主义利息率时指出,平均利润率是决定平均利息水平的基本因素,这一理论不仅适应于对资本主义利息率的研究,而且对研究一切生息信用形式都具有指导意义。郗熙:《试析自由借贷与高利贷的本质区别》,《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1983年第5期。具体到我国当下的现实,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划定的利率红线是区分高利贷与合法借贷的数额标准。高利贷与合法借贷在利率上的量上差异使高利贷具有道德与法律层面的可责性,但高利贷行为的本质并不因为利率的量上差异发生根本改变。同时,无论是经营性高利贷或非经营性高利贷,虽然两者在资金出借对象、行为发生频次、行为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但在本质上两者均为凭借拥有的资本从事放贷,收取超出法律规定利率范围的利息获取暴利的行为,仍以“食利”为其神髓,未出离“以钱生钱”这一资本性获益行为本质。
2.“套路贷”的侵财本质
“套路贷”是高利贷异化行为,其与“高利贷”在外部行为表征上高度相似,但其行为本质已经与高利贷形成了根本性区别。与放高利贷者希望借款人按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不同,“套路贷”虽然在形式上具有和高利贷类似的非法性和经营性,同样具有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但套路贷中的“借款”已经不再具备资本性特征,而更具有“道具”“鱼饵”功用,以资本为诱饵诱使借款人陷入精心策划的陷阱,使得借款人的初始资金需求被人为虚增放大,通过设计一系列貌似合法的“借款”流程并刻意留痕,比照借款人所能够支配的财产,迫使借款人变现还款或直接侵夺其大额不动产,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相对于传统的高利贷,双方的意思自治演变成为一方意志对于另一方的凌驾与支配,借款人的意志自由被按照既定的方式逐步消解,最终剥夺殆尽。高利贷行为产生的基础性条件发生异变,即借款人的资金需求已经被人为和恶意地扭曲,初始的小额资金需求被一步步制造成远超初始需求,最终成为被故意留痕的“证据”证实的巨额“借款”;高利贷行为的选择性条件发生异变,通过故意制造的“证据”,制造对借款人极为不利的困境,使之丧失通过法律渠道救济的可能,即公力救济不能;通过轻微暴力或精神控制,压制借款人的抵抗,使之陷入意志不自由,即私力救济不能。由是,套路贷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刻意制造并不断放大借款人的困境,进而套取借款人钱财,其已经超出了“以钱生钱”的资本性获益,即出离了高利率获益的范畴,实质上是佐之以各种违法行为的“以钱套钱、以钱诈钱、以钱讹钱”,严重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的行为。
高利贷虽“声名狼藉”,但在是否应对高利贷行为进行刑事规制的问题上,理论与实务界至今未有共识。反对高利贷入刑的观点主张刑法作为抗制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需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其处罚范围,非必不得已,当引而不发。具体理由包括:司法实践中依据国务院1998年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22条的规定及《刑法》第225条有关非法经营罪规定中的兜底条款追究发放高利贷者刑事责任的做法并不妥当。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系部门规章,不具有“国家规定”的效力,也不构成认定民间高利贷行为“非法”的根据。因此,对民间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宗旨。〔15〕反对高利贷行为入罪的学者及其论著,参见邱兴隆:《民间高利贷的泛刑法分析》,《现代法学》2012年第1期;刘伟:《论民间高利贷的司法犯罪化的不合理性》,《法学》2011年第9期;李腾:《论民间高利贷不应司法犯罪化》,《法学杂志》2017年第1期;等等。相反的观点则认为,高利贷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不容小觑,它对于国家的实体经济、产业结构调整、国家货币政策的宏观调控以及金融危机都会带来重要、实质意义上的影响,因此,在“以罪治罪,以钱制钱”理念指导下,应将高利贷行为纳入刑法的范畴。〔16〕支持高利贷行为入罪的学者及其论著,参见陈兴良:《论发放高利贷罪及其刑事责任》,《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0年第2期;龚振军:《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探讨》,《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5期;胡启忠、秦正发:《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法性论辩与司法边界厘定》,《社会科学研究》2014年第1期;等等。至于在罪名认定上以非法经营罪定性是否恰当,则有不同意见。
1.建国后对高利贷行为的规制进路
放高利贷的行为一直广受非难却又难以禁绝。在古代社会,金融业态尚未发育,民众难以便捷筹措贷款,只得借入“利滚利”的“阎王债”、高利贷。高昂的利息、苛刻的借贷条件、残暴的催债方式等使得他们对高利贷者“恨不脍其肉”。〔17〕在古代经典中到处可见对放高利贷的辛辣讽刺:曾经有一次,一个高利贷者的土地完好无损,而其周围的所有土地却都被暴雨毁坏了。于是,他欢天喜地跑去跟一位神甫说,他一切都完好无损,他是无罪的。神甫回答说:“事情并不是这样的。因为你在魔鬼社会中交了不少朋友,所以你能够逃过这场由他们发动的暴雨。”参见陈峥:《民间借贷与乡村经济社会研究》,经济日报出版社2016年版,第259页。建国后,高利贷被定性为剥削阶级行为。从建国初期中央关于“共产党员不准剥削他人”的规定可知,作为一种剥削阶级行为,共产党员是不允许放高利贷的。“如果他不愿意放弃他的剥削行为,继续进行富农的或其他方式的剥削,则应无条件地开除其党籍。”〔18〕《中共中央关于处理农村富农成分的党员的党籍问题的新规定》(1952年6月9日):目前党和人民政府的政策,是允许社会上富农经济的存在和发展的,但共产党员则不准许剥削他人(不论是封建剥削或资本主义剥削),不准许党员去作富农,也不准许党员去作资本家、地主或高利贷者,今后农村发展生产的方向是逐渐走向农业集体化。此后,中央在《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中进一步明确:“结合当前城乡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对高利贷活动进行一次坚决地打击和取缔,是十分必要的。”〔19〕中共中央转发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1964年2月15日)。改革开放后,国务院于1981年5月8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再次明确:“对那些一贯从事高利盘剥,并为主要经济来源,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人民生活,破坏金融市场的高利贷者,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规定严肃处理。”至此,伴随着高利贷的“去意识形态化”,我国相继出台了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在内的一系列限制高利贷的法律规定。
2.经营性高利贷的社会危害
与社会经济生活中个别的、偶发样态存在着的非经营性高利贷相比,经营性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影响现实金融安全和经济安全。作为货币政策重要组成部分的利率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规模巨大、利率畸高以及未受监管的经营性高利贷足以销蚀国家调控的有效性,影响民众投资实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致实体经济的“空心化”,并且给实体经济造成实际损害,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好有序发展。近年发生在浙江温州、〔20〕相关报道参见陈周锡:《温州高利贷危情》,《经济观察报》2010年12月20日;袁名富:《温州高利贷“噩梦”》,《中国经济时报》2011年10月11日;杨晶晶、张一君:《温州高利贷:盘踞房地产 活跃博彩业》,《中国经营报》2011年9月19日。江苏泗洪、〔21〕相关报道参见叶超、吴晓颖:《泗洪:贫困县“豪车”云集,高利贷催生异象》,《新华每日电讯》2011年7月13日;徐永:《“宝马乡”失马 泗洪高利贷食物链调查》,《21世纪经济报道》2011年10月20日;仇子明、高翔:《泗洪17亿民间借贷秘链》,《经济观察报》2011年8月15日。内蒙古鄂尔多斯〔22〕相关报道参见田雄:《高利贷资金断裂 风险突袭鄂尔多斯》,《中国商报》2011年11月8日;高和资本:《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危机调查》,《中国建设报》2011年10月26日;陈俊岭:《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的危机与救赎》,《上海证券报》2012年2月22日。等地的民间高利贷危机即是前车之鉴;二是侵蚀社会公义,加剧道德失范与社会撕裂。无论在道德或法律层面,高利贷均有悖社会公平正义。经营性高利贷者为规避法律,往往以手续费、咨询费等名义,或签订阴阳合同掩盖利率畸高事实,与社会公义和诚实信用原则抵触,加剧了当下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社会道德的失范;其运用资本优势恃强凌弱,亦加剧了社会撕裂。三是诱发刑事犯罪。这与法律调整的留白存在直接关联,即当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在法律不予保护的情况下,出借人往往会以私力“救济”的方式迫使借款人还款付息,其行为的违法性乃至刑事违法风险增加;相反,借款人在高息压力之下的还款能力不确定性增强,致使其无力偿付的风险随之高企,形成循环往复的风险恶性叠加。经营性高利贷不但可能引发高利转贷、非法集资类等上游犯罪,还可能衍生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等下游犯罪,更有甚者还可能催生黑社会犯罪或腐败犯罪。如一旦借贷者无力还贷,放贷者可能罔顾法律,通过极端包括暴力手段追讨,或当经营性高利贷规模巨大时,职业放贷者在寻求保护伞的过程中往往涉黑涉腐。〔23〕如本市就曾发生一放高利贷者扣押人质逼迫卖肾(未遂)索债的案件。参见李郭平:《逼人卖肾还债 高利贷主索债不择手段被判8个月》,http://news.sina.com.cn/c/2004-07-22/12013165324s.shtml,2018年2月9日访问。
3.关于涉高利贷犯罪的刑事立法司法现状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活跃,如何认识和处理民间借贷中的刑事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理论与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虽然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无“高利贷”规定,但不能由此认为我国刑法在规制高利贷行为方面存在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性高利贷行为定性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给公安部经侦局的《关于涂汉江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认为,高利贷行为系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数额巨大,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之后,因放高利贷而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时有出现,如2007年南京首例私放高利贷入刑案、〔24〕参见关研、马乐乐:《南京放高利贷涉罪第一案开审》,《现代快报》2010年5月5日。2010年上海首例私放高利贷入刑案、〔25〕参见陆慧:《宝山警方侦破本市首例放高利贷案》,《新闻晚报》2010年11月3日。2010年湖南首例私放高利贷入刑案〔26〕参见吴林芳、赵文明:《湖南特大地下钱庄涉案数亿 拖垮多家地产公司》,《法制日报》2010年1月21日。等。
及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又指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理由主要是:对于如何保护合法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我国既有《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也有与之相衔接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没有违反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要件。在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发放高利贷行为定罪量刑依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刑法应当坚守谦抑性品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当前,单纯的经营性高利贷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渐成主流观点。
与支持高利贷入刑的意见针锋相对,反对高利贷入刑的学者认为,高利贷行为不仅不构成犯罪,更应予以全面合法化。反对任何对高利贷的管制的学者认为,虽然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弱势群体是大家的共识,但法律的管制行为最终将无法实现以上目的,反而会伤害法律意图保护的弱势群体。〔28〕相关观点参见《高利贷刑事规制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会议综述》,http://law.sjtu.edu.cn/Detail19279.aspx,2018年2月11日访问。从经济学角度分析,高利贷存在合理的理由是:
癞阿小推的还真是地方,就推在柳红的胸脯上,而且还用了蛮力。胸脯本是女人最柔弱的部位,哪里经得起男人用力推搡,柳红只感到一阵钻心的巨痛,眼泪顿时夺眶而出,整个人像被碾碎了一般,散作无数块痛的碎片;但在每块碎片的疼痛背后,随之而来的却是勾人魂魄的麻酥,柳红嘴里忍不住嘣出急促的呻吟声。
1.基于利息的“风险回报”理论
支持高利贷合法化的观点认为,高利贷中的利息回报既是资本要素的收入,同时也是资本风险的补偿。贷款的性质是卖出货币的使用权,资金放贷出去之后,就承担了相应的风险,这和任何其他的投资是一样的,这个风险需要得到补偿。因此,高利贷中的利息包括纯利息和保险费两部分,纯利息与借贷资本的供求有关,保险费则决定于风险。放贷者要冒借款人不守信用或卷入各种法律纠纷和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因此需要借钱的人给放贷者一个风险补偿,这个补偿就是利息的来源。如德国经济学家杜能认为利息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在一定时期内因使用资本所支付的报酬和由于可能的损失而支付的保险金。〔29〕参见张旭昆:《西方经济思想史18讲》,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8页。利息既然包含了风险的回报,那么在风险大的业务中,利息也高。如在赌博和房地产等风险大的行业中,利息都很高,高利贷往往都发生在诸如这样的高风险领域中。
2.基于利息的“时间偏好”理论
“时间偏好”是指,在同样的情况下,对于同样一件东西,人们总是偏好现在就得到,而不是过一段时间才得到。〔30〕同样的东西,现在的价值和未来的价值是不同的,未来的相比现在的不值钱,未来的东西的价值换成现在的价值要“打折”,会计术语是“贴现”,这两个中文词在英文中是同一个单词“Discount”。参见朱海就:《大改革:中国市场化改革的理论与现实取向》,福建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325页。]“不管什么社会组织和法律制度,只要有现在物品和未来物品相交换的场合,利息总是会出现的。”〔31〕[奥]庞巴维克:《资本实证论》,陈端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62页。如果本来现在就可以得到的某物,却要被延期至一段时间后再得到,那么就需要一个补偿,这个补偿就是利息。换句话说,人们要获得利息,是因为暂时地放弃了随时可以使用资金的权利,对这种放弃的补偿就是利息,这意味着利息是使用权的机会成本的回报,同样的资金,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机会成本,这就意味着具有不同程度的利息。根据利息的时间偏好理论,利率高低和时间偏好成正比,时间偏好越强的借款人(或事件),应该支付更高的利息,因为他(这件事)的机会成本更高。〔32〕同前注〔30〕,朱海就书。
概言之,由于高利贷为经济现象,自然需要运用经济手段而非公权力才能有效干预和矫治。其中包括增加可担保资产;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鼓励公力救济;增加资金利用的有效渠道,增加放贷机构与扩大借贷资金供给等。具体到高利贷行为非罪化,理由主要包括:
一是社会转型背景与高利贷刑事规制存在冲突。民间高利贷有其存在之必然性。就我国民间高利贷存在的现实背景看,由放贷一方观之,由于银行利率过低而社会闲置资金又较多,出于资本逐利本性使然,为寻求利益最大化的投资渠道,必然使其将部分资金投向民间高利贷市场;由借贷一方观之,大量向银行贷款无门的个人、中小企业又有迫切的资金需求,且越是高利率的民间金融,较之正规金融又更具比较优势,如程序简化、贷款便捷、无或少担保等。既然民间高利贷有其存在之合理性,动用刑法规制民间高利贷自然不合理。
二是高利贷非罪化系尊重被害人选择的结果。民间高利贷彰显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精神。如有论者认为高利贷属你情我愿,双方自愿行为。〔33〕同前注〔15〕,刘伟文。在该观点看来,民间高利贷纯粹属于民事法律领域的契约自由问题,通过刑法规制民间高利贷有违契约自由精神,过分强调被害人保护的刑法毫无理性可言。
三是高利贷行为利弊交织,利大于弊。有学者认为,除衍生违法犯罪行为之弊外,民间高利贷可谓有利无弊。其利在于提高资金使用率、满足市场资金需求、刺激经济发展以及分摊金融机构贷款风险。更有学者认为,高利放贷之危害性并非绝对的,在诸多情势下对社会有利,这可能是立法者不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实质理由。〔34〕参见杨念华主编:《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53页。可想而知,在否定论者看来,既然民间高利贷利大于弊,那么将其纳入刑法规制体系则明显不适当。
1.合理性分析
如上所述,即便民间高利贷符合市场经济契约自由与意志自治的基本精神,“民间高利贷并非全恶”,〔35〕陈志武:《民间高利贷并非全恶》,http://money.163.com/11/0811/10/7B60DQF400253G87.html网易财经网,2018年2月11日访问。但一味强调契约自由的高利贷可能不断累积并放大社会成本,尤其是经营性高利贷一旦产生严重后果,将出现高昂的社会治理成本,〔36〕这里需要考虑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如类似上述于欢案件中的伤害结果,对多人或多次的滋扰行为,借款人陷入困境而产生的家庭破裂、生活难以为继等。恢复正常社会关系的支出将全面抵消高利贷对经济的好处,失控的高利贷无论如何都不会再是“利国利民的大好事”。〔37〕茅于轼:《高利贷不是剥削是利国利民大好事》,http://f i nance.ifeng.com/news/20110525/4066052.shtml财经·凤凰网,2018年2月11日访问。显然,对经营性高利贷的刑法适时介入,有助于抑制经营性高利贷可能导致的严重危害后果,可以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利益。同时,由于高利贷行为具有诱发其他犯罪的高危风险,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可以消解滋生套路贷这一类异变高利贷的土壤,防止经营性高利贷向套路贷之类的恶性案件演进,即选取套路贷从高利贷演化的路径中关键节点,进行预防性刑法规制,发挥刑法阻截性功能,将恶性异变遏制于萌芽状态。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和适度性的原则与要求。笔者认为,在当前各种高利贷及其“变种”行为高发的现实环境中,当务之急是要给高利贷行为界定底线,将其中情节严重的高利贷行为犯罪化,以遏制高利贷的进一步恶性循环,从而达到消解由高利贷引发的经济、社会风险。具体应区分非经营性高利贷与经营性高利贷,对于非经营性高利贷,由于其对国家金融秩序的影响微乎其微,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属民事法律调整领域。经营性高利贷行为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其具有若干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时,应予以犯罪化。
2.必要性解读
一是有必要通过刑事手段遏制经营性高利贷肆行。当前关于经营性高利贷的行政处罚设定与适用未能起到有效阻却作用。一方面是众多情节严重的经营性高利贷因其隐蔽性而逃避了行政处罚;另一方面,行政处罚不足以威慑情节严重的经营性高利贷。从实际案例反观,上述浙江温州、江苏泗洪、内蒙古鄂尔多斯等地的民间高利贷危机,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处罚威慑不足所致。且从媒体曝光的大多数经营性高利贷入罪案件看,其线索基本是因衍生犯罪行为而被举报或是发现的,公安机关介入时已是后果难以收拾之时。因此,为在源头上遏制衍生严重犯罪发生,对经营性高利贷进行刑事规制具有必要性。
二是基于高“犯罪黑数”的现实选择。由于经营性高利贷脱离国家金融机构有效监管,行政处罚概率极低,且从经营性高利贷入罪的司法实践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毕竟是少数,现实生活中仍存在大量游离于法外的高利放贷行为,其中蕴含的犯罪黑数难以计数。〔38〕笔者曾亲历过过一起某科技有限公司催讨借款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该公司以收取高额的逾期管理费作为利益驱动,采取众包模式招募催收员,结果发生催收过程中的肢体冲突,酿成伤害案件时该公司却置身案外。由于对此类公司性质的界定模糊,此类案件很难被统计入高利贷诱发的犯罪案件。由于单纯通过行政手段查处、打击高利贷成本太高且收效甚微,“惩罚的高概率与不很严厉的惩罚相结合,这从经济学上看,很有道理”。〔39〕焦武峰:《犯罪与刑罚效益论——波斯纳刑法理论解析》,《研究生法学》2003年第2期。相应的,惩罚的低概率需与严厉的惩罚相匹配。因此,从相应功利角度,通过刑法严厉惩罚高利借贷行为以便提升刑法之威慑效应,对于压制经营性高利贷的蔓延态势显得尤为必要。
虽然,域外部分国家与地区有关高利贷的刑法规制不仅打击经营性高利贷,同时也惩治非经营性高利贷。〔40〕参见秦正发:《高利贷的刑法规制研究》,2014年西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但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非经营性高利贷并不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从违法性角度分析,非经营性高利贷充其量只违反相关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既不构成行政违法,自然也应排除其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
直到2012年,高利贷还在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范围内,但随着最高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出台,对高利贷不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此后,借助互联网广泛应用,脱离刑法羁绊的高利贷、“校园贷”“暴利贷”“陷阱贷”以网络金融创新的名义不断野蛮生长。〔41〕过去几年间,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蓬勃发展,催生出了一大批创业公司和创新模式,但与此同时风险也在恣意蔓延。按照银监会的口径,截至2015年11月末,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612家,其中问题平台数量1000多家,约占全行业机构总数的30%。随着e租宝、大大集团等风险事件的接连爆发,网贷监管政策征求意见稿的下发,以及多部门联合整顿,互联网金融这个新兴的行业正遭遇着前所未有的舆论危机和行业危机。参见洪偌馨、秦夕雅:《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的休止符》,《第一财经日报》2016年1月29日。鉴于部分情节严重的经营性高利贷所引发的种种严重社会危害,基于上述关于经营性高利贷选择性入罪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分析,以下将探讨对此类经营性高利贷行为的刑事规制路径。
1.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将“情节严重”高利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范畴
在高利贷现象频发的社会背景下,在司法实践中将“情节严重”的高利贷行为解释为“非法经营罪”的做法是符合法治理念要求的。由于市场经济的高度复杂性,刑事立法无法将所有的经营行为通过非法经营罪的条文明确列举,这才有第四项“其他危害市场经济行为”的规定。同时,央行《批复》己经将高利贷区分两种类型,前一种非经营性高利贷依然是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后一种是被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禁止的,以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定性的经营性高利贷是能够满足《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前置性条件的。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1 年《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第 225 条第 4 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4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考虑到发放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性己经和已颁布的有关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行为相当,建议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将“情节严重”的高利贷行为,尤其将数额大,影响面广,曾屡次受到行政处罚等经营性高利贷情形纳入“非法经营罪”范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一是入罪的对象标准。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经营性高利贷才是入罪对象,主体对象化仅限于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个人和单位,不包括已获得市场准入的民间金融机构,而有关其行为的认定,主要是对其“经营行为”的性质认定,应要求此类行为面对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且具有长期性、持续性、涉众面广等特征。二是明确立案标准。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将高利贷行为入罪必须达到一个“情节严重”的程度,重点是科学规定何种行为达到《刑法》第225条所言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其中,放贷数额只应是构成“情节严重”高利贷的必要不充分条件,还要和其他因素如经营性质、涉众范围、行为后果、社会影响等相结合才构成“情节严重”高利贷的充分且必要条件。
2.明确高利贷伴生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刑事规制
在当前的高利借贷过程中,形形色色的上下游犯罪丛生,如在借贷发生之前或之后职业放贷者采取犯罪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对于其中构成其他犯罪或伴生严重后果的,应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出现严重后果的,可参照相应的后果,降低对应的行为入罪门槛,如滋扰行为,非法拘禁行为、人身伤害类犯罪等。具体包括:
一是经营性高利贷的关联行为涉嫌犯罪的刑事规制。与经营性高利贷行为高度相关的犯罪行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再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集资诈骗后发放高利贷的行为等,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集资诈骗罪等。
二是由于经营性高利贷行为引发严重危害结果的刑事规制。经营性高利贷常与非法暴力犯罪,甚至黑社会性质犯罪高度关联。由于借高利贷的人大都是在经济陷入困境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本身的还款能力具有不确定性,放贷人面临着不能收回贷款的高风险,相应的保障手段有限,借贷人逾期未还款时,倘若不能给予对方足够的压力,可能将遭受经济损失,故而放贷人为了索取高额利息及本金,常会采取非常规手段追讨债务,在此过程中,双方采取实施暴力行为的极端案例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经营性高利贷行为除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外,亦应以其追讨债务过程中极端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而言,宜改变原先以人身伤害结果作为入罪标准的传统做法,而对人身自由、居住安全、人格尊严等正常生活必须的安全感损害作为衡量危害程度的标尺,对于反复采取滋扰、恐吓、侮辱,使得被追索者遭受难以承受的精神痛苦和难以正常工作生活者,基于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动机,以及其常习行为模式,宜降低入罪门槛,作为寻衅滋事犯罪予以追究。相反,对于在索债过程中发生的极端行为,包括跟踪、恐吓、拘禁等滋扰行为,亦可作为判别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要件行为,即在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等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但采用此类行为开展高利贷经营的,即可按照非法经营定罪处罚。
3.借鉴国外立法例增设托底性质的非法发放高利贷罪
在欧美多国,高利贷属于非法,如果利率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很高,则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在美国,放贷是否涉嫌高利贷是由各州界定,每个州都有本州自行规定的法定商业信贷利率上限,超过法定商业信贷利率上限则将被裁定为违法行为,受到法律惩处。如纽约州划定了两条“红线”:16%以上为“高利贷线”,放贷人会被裁定触犯民法,面临的最高处罚是退还本息并支付两倍于利息所得的罚款;25%以上为“入刑线”,放贷人会被裁定触犯刑律,最高刑期为5年,可并处5000美元以下罚金。佛罗里达州则设定三条“红线”:18%以上为“高利贷线”(如贷款额度大于50万美元则可放宽至25%),25%为“轻罪线”,除本息血本无归外,还可能面临罚款500美元和60天以下拘役;45%为“入刑线”。加拿大《刑法》第347条则规定,年利率超过60%即构成高利贷罪,高利贷罪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法国等多数欧洲国家都有反高利贷法。澳大利亚的两个州也有反高利贷法。各国对高利贷的管理与美国的基本相同,只是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率的上限不同而已。〔43〕参见孙旭民:《反高利贷法问题研究》,2012年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外国法律明确规定高利贷属于非法行为,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借入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放贷人丧失本金和利息索回的权利。建议全国人大以刑法修正案增设高利贷罪,在合理明确“高利”标准的基础上,将职业放高利贷者纳入刑事犯罪的范畴,在打击职业高利贷的同时保证正常的民间借贷。
1.套路贷犯罪的主客观构成
套路贷犯罪的滋生蔓延,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伴随着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行为本属违法甚至犯罪,极易造成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必须严厉惩治。套路贷不同于一般高利贷。它们在行为目的、手段方法、侵害客体、法律后果上皆有不同。分析套路贷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在意志层面,套路贷犯罪行为人精心挑选借款人并蒙蔽或利用其困境,虚构不必全额偿还虚增的借款并预先扣除利息后借款,最大限度虚增借款额,造成借款人“自愿处分”的假象;在客观表现上,套路贷行为人利用一切可能手段,全面留存发生了虚增数额的借款“客观事实”的痕迹,包括按照虚增的数额通过银行流转资金,甚至采取公证等方式固定“证据”,进而蓄意造成借款人违约或肆意单方面认定借款人违约,并故意通过本人借款,更多的是通过第三人借款,以后款还前款,进一步虚增借款数额。在催讨“借款”时,采用滋扰恐吓等轻微暴力或形成精神控制逼迫借款人还款,甚至利用事先留存的“证据”通过诉讼的方式,迫使借款人就范——交付财物或变卖不动产还款。上述行为方式产生的效果是:通过故意伪造的“证据”,使借款人陷入不利的困境,使之丧失通过法律渠道救济的可能,即公力救济不能;通过轻微暴力或精神控制,压制借款人的抵抗,使之陷入意志不自由,即私力救济不能。
2.套路贷犯罪定性
在套路贷案件中,由于大多借款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而“套路贷”公司人员谙熟法律规则蓄意设局,导致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手段的证据比较欠缺,甚至无法定罪。换言之,虽然套路贷的本质能够相对容易的描述出来,运用证据进行刻画却并非易事。原因在于现实中行为事实固定的困难、行为样态的多元与组织化行为带来责任分散与法律关系错综。主要表现在:行为人刻意利用法律认定规则制造“证据”,进而制造和扩大借款人困境,使得即使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借款人的被害地位与身份也难以有效确认;行为人采取严密分工,组织化作业的方式,利用法律政策边界模糊或凭借形式合法的经营主体,诸如小额贷款公司等,形成变化多端的行为样态,造成类案千面;同时行为人各管一段,责任分散,多名行为人各自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在犯罪中的地位,一方面使得其侵害的法益各异,整体犯罪损害的客体错综复杂,另一方面判别其责任大小以及关联程度存在较大困难,此种情况亦阻碍了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做出司法判断。此外,由于套路贷作案手法复杂,往往采取多种手段非法占有他人钱款,手段行为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或行为可能造成多重危害社会后果,因而在罪名认定上往往出现分歧或同时涉及多个罪名。
概言之,“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3.套路贷的正犯与共犯
司法实践表明,套路贷表现为多人共同实施的复合型犯罪形式。〔44〕多人共同实施的套路贷表现形式包括:(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沪公通〔2017〕71号)。在多人共同实施不同形式甚至不同种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究竟负担何种刑事责任呈现出复杂形态。根据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涉及的犯罪,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对于对整个犯罪链条明知自身的行为地位与作用的,并追求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则应当对整个套路贷最终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此时的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其中,对于在整个犯罪中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的行为人,根据其实施犯罪的形态是否严密、是否具有常习性以及固定程度,应当考虑从犯罪集团的角度予以认定,在认定犯罪集团的情况下,其首要分子应当对套路贷涉及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主犯则应当对侵犯财产的结果承担责任,从犯对其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由此,套路贷的共犯形态与一般的共同犯罪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由于这一系列犯罪行为的聚合性,分散的犯罪行为实质上共同服务于一个犯罪目的,最终起到聚合作用的行为人将基于其对整个犯罪链条的故意状态,对其所纠集的其他人从事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其并非这一行为的直接实施者。
高利贷行为的刑事规制是对涉及普遍性财产权利,公权力是否以及如何介入的重要问题,高利贷的过往与将来,高利贷自身的多样性、复杂性,使得面对对这一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法律调整时,法律规范呈现出某种程度上抉择的两难和游移;高利贷本质上是逐利行为,其追逐高额利益的本性,带来了其为实现目的不择手段的必然逻辑,使之具着对法秩序既有一定程度的依赖性,同时又具有的天然的侵蚀性,面对高利贷行为的两面性,难以做到完全强制性禁绝,且强行禁止的做法未必符合社会对借贷的客观需求;因此,将高利贷约束在社会公序良俗所能容忍的范围内,是包括刑事法律在内的法律治理能够追求到的最好结果。作为最后调整的法律,刑法介入这一复杂社会现象时,应当更加关注对高利贷行为的类型化划分与行为样态的分析,从中区分出高利贷行为的不同样态,对其中难以依靠其他法律手段恢复正常的秩序,运用刑事规制的手段加以干预;其中,最值得被刑法非难似乎应当是高利贷伴生、衍生乃至异变的行为样态,将这些行为样态与高利贷的原生形态合理剥离,以不同层次、多层面的刑事阻截方式,及时有效进行遏制,可能不失为较为理想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