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之间的关系是海事司法共同关注点。通过这两种制度在实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对提供解决两者产生冲突关系提供一些思路。
我国《海商法》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旨在当由重大海难事故的发生,导致了严重的人身伤亡和和财产受到损害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程度和程度上受到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法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并不能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而对其进行改变。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海事请求中的债务人。在海上运输的发展中,海上风险变化莫测,为了保护海事责任人不致因为发生海难事故而在经济上遭遇重创而一蹶不振,同时也为了避免责任人由于小过错而承担过重的责任。因此,为了保护航海事业,鼓励航运事业的发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承租人得到特殊保护,使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程度的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基本内容其中包括海事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制基金基本上是责任人向法院交付一笔款项的责任,作为履行责任的担保,以取代债权人已获得的担保,同时禁止债权人对受基金担保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按我国《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并不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责任人一般会通过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来获得释放扣押的船舶。
对于船舶优先权,它是我国一项保护海事债权人利益的一项制度。此类特权专为一些特殊海事债权人所享有。这些特殊海事债权人可以通过扣押、拍卖和涉及索赔的船舶的司法程序行使这种特权。拍卖船舶的收益有权优先支付留置权、抵押权和其他索赔。
由于没有明确的船舶优先权定义,因此,根据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其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其一,法定性。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海事请求项法定,仅包上述的五类海事请求项,第二,海事请求人法定,即包括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其二,秘密性。其三,优先受偿性。主要是指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能优先于其他一般的债权受偿。
最后,追及性。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只有随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船舶强制出售、船舶灭失而消灭。而船舶所有权的移转、拆分、出让不会影响船舶优先权。因此,当船舶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相冲突时,不能说明船舶优先权因此被消灭。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应通过司法程序行使。以及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由此得其行使必定是经过法定程序行使而生效。而一般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通过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然后对其进行司法拍卖,把所拍卖所得的价款实现海事请求人的债权。
在司法实践中,当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限制其赔偿责任后,债权人是否还可以主张船舶优先权?如果债权人要求的优先权确立,是否可以在责任限制基金中予以赔偿?以上是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主要的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海事请求人的债权具有优先权,可在既定的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这种结果看似合乎情理,但经过仔细推敲,会发现不少端倪。如:确定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并且允许债权人在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但是该债权的受偿顺序所依据的法律那是何者?笔者认为不得而知。
另据认为,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债权人不能再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因此该优先权被消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是很正确,因为船舶优先权消灭是由无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所以其消灭应由法律规定。而且,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属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一项程序,而船舶优先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存在程序权利的成立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
还有一种看法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并不会导致债权人的船舶优先权的消灭。笔者比较赞同此看法。因为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不会导致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只是单纯地造成优先权无法行使。因为成功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不代表海事责任人肯定会成立责任赔偿限制。如果海事责任人已经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但在其后的实体审理中,法院认定该责任人不能限制赔偿责任,那么,基于上述观点的话,船舶优先权人就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了,从而使得船舶优先权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基于上述不同的观点,我们可以发现船舶赔偿责任限制和船舶优先权存在冲突。而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比较常见,而下文,笔者针对上述的不同看法提出一些浅薄的解决方法。
根据《海商法》第30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相互任何限制或影响。因此,当仅涉及船舶优先权时,即海事请求人请求的债权只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或者非限制性债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独立的;当只有船舶优先权,不牵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时,船舶优先权是独立的。但是当这两种制度所担保的债权有交叉时,则需首先通过责任限制制度确定所有限制性债权部分的分配方案。也就是说,当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责任限制相遇时,船舶优先权须让位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但是,如果我们适用于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责任限制制度的所有方面,那么在某种程度上,船舶优先权将被忽视,最后使得船舶优先权成为虚设。本文考察了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之间冲突的关系,归根结底是在分配责任限制基金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当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发生冲突时,可以将责任人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暂时代替船舶成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对象,这样,只要船舶优先权人在优先权产生的一年期间以及基金公告的期内,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而该债权又满足优先权的条件时,这就可以认为是权利人行使了原先的扣船行为,这样避免了扣船,从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下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有效行使。
另外,如果存在多个海事债权既属于船舶优先权,又属于限制性债权的,应该区分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与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对于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的,从我国《海商法》第214条,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的,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优先支付了因处理优先权产生的费用后,再依照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进行分配责任限制金额,分配时不超过责任限制基金的总额。这样操作对平衡这两种制度的关系更为公平。
通过前文的论述与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虽然存在冲突,但是可以通过基金的分配方式和受偿顺序来解决。综上,笔者认为,海上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前者主要是着重解决基金的分配为题,后者是侧重于受偿顺序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这两项制度可以互相帮助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