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所得税重复征税问题探讨

2018-04-01 16:25玺,陈
商学研究 2018年5期
关键词:分配利润计征股息

王 玺,陈 钰

(中央财经大学 财税学院,北京 100081)

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国在税收征管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日益显露,其中所得税重复征税是所有采用所得税税制的国家都要面临的问题,是否消除以及如何消除重复征税始终是各国税收工作的一个难题。对于正处于经济发展转轨阶段的我国来说,所得税起到的财政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所得税重复征税问题的出现与其程度的加深已对经济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文以我国所得税重复征税现象为阐述对象,在分析该现象出现原因的同时总结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在消除所得税经济性重复征税方面的成功经验,力求在中国现行税制的框架下,针对当下所得税计税征税方法所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探索短期和长期中适用于我国的消除所得税重复征税的方法。

一、我国所得税重复征税现状

古典税制下,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完全没有联系的两个税种,两者间形成的重复征税无法互相抵扣。因此,当同一笔所得被先后作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进行征税时,就出现了所得税双重征税。所得税重复征税一般是指经济性重复征税,其对国家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日益受到关注,一方面重复征税扭曲了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另一方面影响了企业的财务决策,降低了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于长期中不利于国家利用所得税筹集财政收入。目前,我国存在着三种类别的所得税重复证税,分别为:

(一)对已分配利润的重复征税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凡是符合我国纳税义务人身份的公司都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且公司从税后利润中向股东支付的股息无法在税前扣除;同时,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我国纳税人身份的个人应当依法按照20%的税率就其股息、红利和利息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除国债利息等特殊规定免税的项目外),且无法再扣除任何费用。也就是说,同一笔收入可能先后被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如公司的已分配利润,若在无任何税收优惠情况下,由于重复征税的存在使得纳税人实际税负可能高达40%。例:若国内一家居民企业税前利润为100万元,首先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100×25%),余下75万元用于利润分配;当公司将75万元作为股息分配于股东时,股东需缴纳个人所得税15万元(75×20%),即上述同源收入共缴纳所得税40万元,实际税负为40%[(40/100)×100%]。

(二)对未分配利润(资本利得)的重复征税

被投资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若未对税后利润进行股息、红利和利息的分配,而是以利润留存的形式留在公司层面,仍存在因资本增值形成的资本利得在投资方被第二次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可能,形成重复征税。对企业而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进行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中,但是在投资期中途转让、收回或投资期到期转让、收回时,应当就其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时取得的净收益(即收入减去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投出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中,依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纳税人同时需将转让所形成的产权转让净损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纳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如果被投资方未对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税收利润进行股息、红利和利息的分配,而是将利润继续留在本公司,日后投资方在转让或收回其投资,并且取得了净收益(其中隐含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于被投资方已纳税)时,投资方仍需将净收益计入本年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投资净收益中隐含的以前年度已纳税的未分配利润被再一次课征了企业所得税,形成重复征税。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除因为被投资方将未分配利润留存下来因股价上涨而形成的资本利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外,凡是通过别的途径实现的资本利得(例如:高价转让无形资产或有形资产),仍有以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进行个人所得税缴纳的可能。

(三)抵扣不足所致的重复征税

还有一类双重征税常常是由于抵扣不足所致。公司所得税法对公司的各项费用支出有限额规定,因此当公司的某些费用(例如:捐赠、工资和广告费用等)的实际支出大于抵扣限额时,在缴税时需纳税调增,会造成对增值税销项税的重复征税;在个人层面,由于现行的分类个人所得税制,未考虑个人取得收入的成本和纳税能力的情况,也会引发重复征税。

尽管所得税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类别较多,但一般认为最主要的一类是公司企业所得税和投资者权益性投资所得之间的重复征税,即分配股息、红利和利息引起的重复征税,也就是股息重复征税。在本文接下来的叙述中,也将主要围绕这一种类型的重复征税进行阐述。

二、所得税重复征税原因分析

(一)从所得税税制角度分析

经济性重复征税,即对同一来源的收入进行两次以上的征税,其源于所得税古典制模式。古典制模式是指公司和股东被看作两个完全分离的实体,公司所得和个人所得之间互无联系,公司给股东分配的利润无论于公司层面还是个人层面均没有税收优惠,公司在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后,对利润进行分配时,股东需就其股息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有许多国家采用,但因其纯粹是出于财政目的,对经济的扭曲较大,从长远看是不足取的。就我国而言,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双税同行,也属于古典制的一种,同时对税后利润的分配不存在税收优惠,股东也必须就其股息、红利和利息所得再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形成了双重征税。这种由于税制引起的重复征税在没有任何税收优惠的条件下是无法避免的。

(二)从所得税计税征税角度分析

除了上述由于所得税税制引起的必然重复征税外,不同的所得税计税征税方法的同样会造成不同程度的重复征税。2008年,我国实施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将企业所得税率统一降为25%,且以往外资企业享有的大量税收优惠条款同时被取消,但是,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因其不可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类支出,仍不允许于税前扣除。除此之外,居民企业取得的境外权益性收益可有条件地抵免;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等收益为免税收入。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法》在一定程度上部分减轻了居民企业之间的双重征税。

1994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重新定义了股息收入,且取消了对其的免税规定。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按照分类课征,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被认定为资本利得,按照税率20%征税,无费用扣除。2013年1月1日起实行的新规,即对股东取得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其规定:对个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及超过1年的股票,其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照100%、50%和25%的比例计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按20%的税率征税。因此,可以看出新规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所得税的重复征税问题,但仍不够完善。

三、经济性重复征税的影响分析

一国的经济调节手段有许多,税收作为其中一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得税重复征税现象对资源配置的扭曲着重体现于对投资者和筹资者的投融资决策的影响。

(一)对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

首先,投资者的投资意愿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尽管我国所得税税率并不高,但所得税重复征税会导致投资者需承担的实际税负率较高,从而降低投资需求。其次,由于企业所得税课征对象为公司部门,重复征税也就集中在投资于公司部门的资产,因此,非公司部门投资会受到更多投资者的青睐;同时,大多非公司部门所得税的征收是按照个人所得税中的个体和私营所得项目计征的,不存在双重征税,因此,阻挡了个体私营企业上升为公司制的动力。最后,若投资者选择对公司进行直接投资,则将承担较为严重的税负;若以股权方式投资,则可以利用股票转让的税收优惠节税;若是投资于债券则不存在双重征税。因此,所得税双重征税会扭曲投资者的投资方式。

(二)对企业投融资决策的影响

首先,所得税双重征税在企业层面影响公司对税后利润的分配。由于股利、红利和利息在分配到股东处后会再次被征收个人所得税,而留存利润目前没有明确的税收措施,一般也不会被二次课税,因此很多企业选择将利润留存下来不进行派发。其次,重复征税会导致企业改变融资方式,更多企业倾向于增多举债融资的比例而降低股权融资的比例。因为以发债方式取得融资需支付的利息可在税前作为费用扣除,而以股权方式取得融资需派发的股利则可能还要面对一次税收。最后,双重征税会影响到企业的再投资选择。即使企业将税收利润留存下来避免了直接的双重征税,但是以投资收益或转增资本方式实现的资本增值,仍存在被二次课税的可能。但这些留存利润如果仅用于公司内部运营,则可以避免二次课税,因此,很多企业一方面减少对外投资或转增资本,另一方面不兑现已获的资本增值,将资本仅用于在本公司内部。这种“资本锁入”效应明显无法兑现投资者的收益,企业的资本也无法对外扩张,同时也会侵蚀国家财政税收,对于投资者、企业和国家都存在负面影响。

四、国内外消除所得税重复征税的方法

由前文所述,所得税重复征税存在至少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对已分配利润的重复征税;第二种是对未分配利润的重复征税;第三种是因抵扣不足所致的重复征税。但目前国际上最多的仍是对公司和股东之间形成的重复征税的讨论,即对股息的重复征税。由于对股息重复征税会带来如降低资源配置效率和抑制企业资本扩张和发展等一系列经济问题,因此,我们一方面需要总结市场经济国家在消除重复征税方面的做法,另一方面寻找适合我国国情的方法以达到免除所得税重复征税的目的。

(一)国际消除所得税重复征税的普遍方法

由于传统古典所得税制引起的重复征税问题比较突出,几乎没有国家单一使用传统的古典制,多数国家都将两税一体化,以缓解重复征税。总结国际上各国的经验,通常是分别从公司层面和股东层面出发来解决该问题。

1.公司层面

在公司层面一般有三种方法来缓解所得税重复征税:

第一,分率制。分率制是指将企业税前利润分为两类,用不同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第一类是适用较低税率的已分配利润;另一类是适用较高税率的未分配利润。这种方法只能部分消除对股利的二次征税。分率制是优点是计税简单方便,易操作,只调节企业所得税税率,不会影响企业所得税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可作为一种过渡性制度;缺点则是税率不好设计,税率差过小没有意义,过大则成为了未分配利润税,也无法起到鼓励分配股利的作用,现在用分率制的国家较少,曾采用分率制的德国和日本现已采用统一公司所得税率。

第二,股息扣除制。股息扣除制是指在公司层面将计算出来的应分配给股东的利润费用化,以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扣除比例的多少直接影响重复征税的程度,若扣除比例达到100%则不再造成股利的重复征税。但实践中没有国家使用这种制度,因为税收征管力度不够且个税的征收存在漏洞,同时若投资者为外国股东也同样适用,会造成税源的流失,而且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前就要确定股息分配的数额也是不现实的。

第三,合伙制。合伙制是指将企业所得税取消,企业利润全部视为股东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彻底消除重复征税,但是缺点显而易见,会造成大量税收的损失,引起财政收入的不足,因此没有国家使用这个制度。

2.股东层面

第一,改进的古典制。改进的古典制是指仅在股东层面对股息给予税率优惠。现美国、葡萄牙、丹麦均采用该制度。

第二,部分计征制。部分计征制是指在企业层面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当股利分配到股东时,按比例将权益性投资收益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因此,比例越低,双重征税程度就越轻。例如在新规出来之前的我国规定就股息所得暂按50%计入个人所得中计税,就是部分计征,采用该制度的国家有法国、芬兰等。

第三,股东免税制。股东免税制是指对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免税,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种方法可以彻底消除对股息的重复征税,目前OECD国家中仅爱沙尼亚使用该方法。股东免税制虽然可以鼓励更多的股权投资,但是会削减国家的财政收入,且造成对工薪所得等其他收入的不公平待遇。

第四,归集抵免制。归集抵免是指归集企业缴纳的全部或部分企业所得税,用其抵免股东层次缴纳的股息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在计算股东股息个人所得税时,企业所得税中已经预缴过的股息部分的所得税款应该还原到个人应税所得额中计算个人所得税,再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去抵扣个人所得税。归集抵免制是一种可以彻底消除股息重复征税的方法,该方法的优点是解决了股利分配和利润留存之间的扭曲,利于资本流动,同时也降低了外国投资者将股息汇出境外以逃避征税的可能;该方法的缺点是计算方法繁杂,对税务征管水平有着很高的要求,对公司、税务部门增加了很大的工作压力,税收征税成本过高。在税收征管未达到一定层次时,国家是无法采用该种方法的。目前墨西哥、智利等国使用该种方法。

(二)我国目前消除所得税重复征税的方法

当下,我国实行的是双税制,且根据所得税计征方法,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所得税制属于部分计征制。

首先,在公司层面不做变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需就公司利润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且分配给股东的股息、红利等支出不得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其次,《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课征,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被认定为资本利得所得,按照税率20%征收,无费用扣除。但2013年的新规规定根据投资者持股时间的长短来判断应以怎样的比例将股息计入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中进行纳税。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实行的是典型的部分计征制,对于因利润留存或抵扣不足形成的重复征税问题则可以借鉴国外经验以找到适合我国的解决方法。

五、对我国消除所得税重复征税方法的建议

目前国际上用来消除所得税重复征税的方法在前文已经提及,对于我国而言,究竟选择何种方法来缓解所得税重复征税,一方面要完善我国所得税计征方法,另一方面还需结合当下国情和税制框架,选择符合税收公平和中性原则的方法。以下本文将从短期和长期两个方面提出政策建议。

(一)短期的政策建议

当下我国实行双税并行,且税法不够完善,税收征管水平不高,计税征税方法不够先进,纳税人没有主动纳税的意向,导致所得税重复征税现象愈发严重,一是违反税收基本原则,二是扭曲投融资行为,对市场自由竞争造成干扰。

1.对消除已分配利润重复征税的建议

在短期的政策选择方面,鉴于目前我国金融市场不成熟、税制不够完善、税收征管水平较低的现状,本文认为可将分率制和部分计征制同时采用作为过渡来适度缓解重复征税现象。首先,以首个使用分率制的德国为例,公司所得税应税收入中已分配利润适用税率为30%,未分配利润(保留收益)适用税率为45%。该种制度只需在公司层面做出调整,操作方便,对税收征管水平的要求也不太高,自1956年创始以来对德国缓解双重征税做出不小贡献,此后葡萄牙、奥地利等国也采用了该种方法。虽然德国于2001年已将双率制废除改用统一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15%,但我国仍可借鉴德国经验,将分率制作为一种过渡措施,但应保证分率制的两种税率差应较小,以免损失大量财政收入。其次,在股东层面短期内可仍然采用目前的差异化部分计征制,但应扩大部分计征的范围,将取得的未上市公司股息也纳入部分计征的范围,消除歧视,公平征税。在税收发展成熟时,可以由部分计征制逐渐转向股息免税制,可以达到较为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

2.对消除未分配利润重复征税的建议

在短期中,正是由于股息的重复征税扭曲了企业对利润的分配方式,如果前者带来的问题能够得到合理解决,则对利润留存的资本增值所致的资本利得双重征税就会得到减轻。本文认为在短期内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只需要设定企业利润留存比例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的部分进行征税,便可有效降低公司将税后利润不用于利润分配的可能。例如:日本对其公司设置公司利润留存比例最高限额,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利润设置了三级累进低税率:分别对不超过3000万日元(含3000万)、大于3000万日元小于1亿日元(含1亿日元)及超过1亿日元的利润部分,分别按照10%、15%和20%征税。这一做法有效地规正了企业对利润的处理方式。

3.对消除其他形式重复征税的建议

对于因抵扣不足而引起的重复征税(例如:实物捐赠),本文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对于捐赠限额的规定及税法对捐赠业务视同销售的规定均不需要做修改,但在对捐赠支出超过限额的部分进行调增时,不应将销项税额纳入调整范围,并可采取先征后退的方式进行,以达到消除销项税额重复征税的目的。同时,对于企业捐赠前后的审核和批准也应出台相关规定,以明确企业捐赠确实是自愿的和无偿的。

(二)长期的政策建议

在长期的政策选择方面,当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完全成熟后,金融市场趋于完善,投资于公司部门的资本回报稳定,股息有望成为一项重要的税收来源,个人所得税也由短期的分类课征制转为综合课税制,不再划分收入的类别,且国家税收征管已达到较高水平。

1.对消除已分配利润重复征税的建议

长期中,在公司层面可采用较低的统一企业所得税税率,但在股东层面则应采用更为先进的归集抵免制,以此彻底消除双重征税问题。例如德国在改革过后,统一企业所得税实际率为15.83%,低于分率制时期的最低税率36%。从可行性方面看,远期中,国家经济平稳运行、法治建设逐步完善、社会人纳税意识不断增强、税收征管实现现代化、税收成本不断降低,都使得采用归集抵免制成为可能,也使得彻底消除股息所得重复征税成为可能。

2.对消除未分配利润重复征税的建议

在长期中,股息成为了一项重要收入,且其重复征税问题已得到完善的解决,企业也有较强的意愿将利润用于对外投资和资本扩张,此时,未分配利润留存形成的资本利得的双重征税现象逐渐消失,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可借鉴股息免税法,对资本利得中所含以前年度已纳税企业所得税的部分在纳税时允以免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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