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勇
内容提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个人所得税改革方案的选择与理论认识有着密切关系。1980年个人所得税制确立主要依靠个人所得课税的基本原理。随着个人所得税涉及面的扩大,与个人所得税相关的公平问题浮出水面。公平观直接影响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专项附加扣除的基础是公平理论,具体扣除方案的选择还与税收征管理论有关。专项附加扣除只能促进民生问题的解决,不能取代公共政策的其他工具,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应按照简化和标准化的原则设计。未来中国个人所得税改革还会受到公平课税理论和最优税收理论的影响。不同时期不同理论的影响程度受制于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当下,经济全球化对营商环境的改善有特别的要求,这与积极财政政策的落实一起,要求进一步减轻个人所得税税负。
2018年8月31日,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二审通过,这意味着2019年中国将实施有专项附加扣除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关于个人所得税改革方案的选择,可谓众说纷纭。争议反映人们对个人所得税理论认识的差异。理论的力量是强大的。接受了什么样的理论,就意味着有什么样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方案。近年来,关于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文章可谓汗牛充栋。不同作者分别从自己的视角探讨中国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方向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个人所得税改革设想。例如,杨斌(2017)研究中国式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颇有特色。近年来,一些从税收基础理论视角研究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文献也值得重视。例如,马国强(2018)分析了个人应税所得的性质、类型与税收型式,批判了“要素报酬说”和“消费能力说”,认为应将应税所得定义为个人在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与再分配中获得的货币与实物。总体而言,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理论基础研究相对较为滞后,有些属于常识层面的专业基础理论尚未普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个人所得税改革共识的形成。个人所得税改革是中国税制现代化之路的重要环节(杨志勇,2018)。本人已对40年来个人所得税改革从制度变化上进行了梳理(杨志勇,2018)。基于此,本文拟分析改革开放40年来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理论影响因素,并探讨未来中国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相关现实问题。
个人所得税依据个人纳税能力征收,此即量能课税论在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中的应用。在现实中,收入只有转化为所得,才可以进行课税。这是因为任何收入的形成都需要付出成本费用。这是所得课税的基本原理。不扣除任何成本费用,就直接对毛收入额课税,只会损害收入的可持续性,破坏未来税源。
基于此,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的确定,只能先对毛收入作成本费用扣除。在分类所得税制下,工资、薪金所得的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属于成本费用,劳务报酬收入、稿酬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一次扣除一定金额(如800元)或一定比例(如20%)所对应的同样是成本费用。从理论上说,所有为取得收入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应扣除。但在现实中,个体差异决定了这样的设想不具有可行性。在税收征管中,征税机构无法深入个体内部,找到差异因素。可行做法是对成本费用作一刀切的统一处理。工资、薪金所得需扣除多少成本费用,争议就很大。不同人的心目中有不同的哈姆雷特。每个人根据自己的生活体验给出自己心目中的免征额。①注意,这里不是起征点。起征点是不到起征点不征税,超过起征点全额课税;免征额是不到免征额不征税,超过免征额之后扣除免征额再课税。税法中分别有起征点和免征额的规定,因此不可混用。有人认为扣除额比免征额更准确,实际上不见得如此,免征额本身也是一种扣除额。这种错误怪不得社会各界,望文生义为人类之通病。查文献可知,一些财税背景的研究人员和工作者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误用“起征点”。财税部门也曾经努力纠正,如财政部原部长肖捷在一次记者招待会上用的就是免征额,但成效有限,可见专业普及的难度和可努力的空间之大。这很正常,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税收民主的表现。
对于工资薪金所得,免征额对应的无疑是个人(家庭)的基本生活费用。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工资至少应能满足个人和家庭简单再生产的需要。当然,这是就整体而言的,工资至少应能反映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价值。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和个人劳动时间的差异,肯定会让个人对工资水平高低有不同的理解。但工资决定的基本原理没有改变。简单地说,基本生活费用对应的就是衣食住行的基本费用。不同时期,衣食住行的费用支出占比大不相同。在当今的中国城市,多数人居住成本费用占比最高。
大城市中的不少人感觉生活艰难,与高房价有着密切关系。高房价透支的不仅仅是个人和家庭的购买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透支的是亲朋好友购买力。在房价急剧上涨时,人们动员一切可以动员的财力购房,而当房价涨到一定水平之后,可动员财力枯竭,购房梦碎,住房市场的可持续就遭遇严峻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人只能将目标转向保障性住房,②共有产权住房就是其中之一。例如,个人可能买不起每平方米10万元的商品房,但可以买得起每平方米5万元的,这样,如果只是购买一半产权,个人就可以拥有这样的住房。当然,事情不会这么简单,共有产权住房未来的收益分享以及公共产权的管理,都会是难题。一些人转向租赁住房。租房者可能面对租金的快速上涨,这在某些城市已是事实。多年来,房租不能反映房价的正常收益,租金本有内在上涨趋势。大城市限购住房多年之后,一方面可供出租的房源增速很慢,另一方面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引入了更多的资本运作者,这些专业的运作者和房东一起努力攫取本来就应该由房东独享的租金收益,结果是房租在短时间内的快速上涨,带来更多的公共政策难题。在这个背景下,居住费用的扣除对不少人来说就显得尤其重要。每个月免征额8000元、10000元等的说法之所以受到欢迎,居住费用因素不可忽视。如果居住费用问题可以通过住房贷款利息支出或住房租金支出这类专项附加扣除解决,那么免征额可以只反映居住之外的基本生活费用。
2018年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每年综合所得扣除6万元(合每月5000元)之所以引起很大争议,就是多数人考虑到居住费用因素所致。如果6万元对应的是非居住类基本生活费用,那么争议就会大幅减少。若2011年9月份每月扣除3500元合理,则如今5000元免征额也是合理的。细究基本生活费用的物价变动情况即可知。在过去的7年间,基本生活成本费用发生的变化有多大?如果基本生活费用用消费者物价指数来调整,那么3500元无论如何都难以调整到5000元。2011—2017年的消费者物价指数(以上年为100)分别是105.4、102.6、102.6、102.0、101.4、102.0,2018年前8个月的CPI也相对稳定,最高的2月份为102.9,其他的多在102左右。③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data.stats.gov.cn。应该说,如果只是考虑CPI变动的话,每月5000元的免征额带有一定的前瞻性。①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王绍飞就指出:“有些人主张‘为培养居民的纳税意识’要降低个人所得税扣除额,这是不明智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不坚持以法治税,根本不会产生纳税意识即自觉守法。”(王绍飞:《90年代中国税制改革设想》,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40页。)当然,CPI指标是否能全面真正反映物价涨幅,还有争议。无论如何,免征额应该反映基本生活费用,这毫无疑义。
CPI肯定需要动态调整,但这是否应有自动调整机制,一直存在争议。支持者声称自动调整可以更好地体现个人所得税的公平功能;反对者认为调整完全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来实现,修改法律的同时可以审视个人所得税制的其他问题。
专项附加扣除是在基本扣除和专项扣除的基础之上增加的扣除。它更有针对性,可以直接促进特定民生问题的解决。关于专项附加扣除的争议也不少。反对者认为,这令个人所得税制变得更复杂,留下更多税收漏洞,不利于税收征管。如此说法不能说没有道理。早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税制改革时,争论就已存在,当时确定的“宽税基”原则在实施中,就未能完全实现。按揭贷款利息支出就是一项不少人力图取消的扣除项目。当然,哪些项目扣除该取消,哪些项目扣除该保留,最后取决于公共决策程序。
在现代社会中,专项附加扣除往往直接面对的是民生项目,政治上易得到广泛支持。人们总是希望政府多花钱,而不喜欢多纳税。专项附加扣除规定可以让纳税人少纳税,而且这对于政府来说,最多只能算税收支出,并不会带来直接的支出。每一种专项附加扣除都代表着政府对于特定民生领域的支持。现在的问题是,在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比例较低的情况下,专项附加扣除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促进民生问题的解决?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需要的是一整套政策工具体系,而不是一种。国际税收竞争以及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改善,导致利用个人所得税工具来促进社会公平在国际上不太流行。这也是前述“宽税基”的现实基础。中国如何利用专项附加扣除实现社会公平目标?这需要统筹规划。例如,赡养老人支出扣除,如果养老保障制度已经足够健全,那么这就完全没有必要;继续教育支出如果在个人所服务的机构已做得很好,那么这也没有必要存在;义务教育、子女抚养的社会福利已达到足够高的水平,类似的支出扣除也无存在的价值。社会各界对住房相关专项支出扣除期待最高,这反映了住房领域的其他公共政策工具尚不能反映社会需要的现实。问题是,其他公共政策工具不能有效发挥作用,个人所得税就可以做到吗?为此,需要从理论上澄清,专项附加扣除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个人,而无法代替个人自身的努力。例如,住房价格和个人收入之比严重不合理,就意味着如果住房贷款利息全部扣除,不少人最终都不用负担个人所得税。因此,支出比例或金额封顶势必成为具体税制设计必须考虑的问题。
专项附加扣除制度要做好,还得有适当的税收征管制度配套。二者相辅相成。没有适当的税收征管制度,专项附加扣除只会带来新的不公平。在专项附加扣除制度推出之后,越来越多的个人需要自行纳税申报。这种申报将不再是形式上的不退税、不补税的申报,对不少人来说申报意味着退税或补税。真金白银的收入或付出,对个人来说就不能不认真对待。况且,个人倘若不如实申报,还需负担相应法律责任。
自行纳税申报不能免除收入支付者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义务。根据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专项附加扣除环节前置,可最大限度地减轻个人的负担。扣缴义务人虽然在支付收入时代扣代缴税款,但每个人的情况不同,专项附加扣除在平时可能很难处理到位,相当部分工作需要等到年度结束之后的汇算清缴期才能进行。这样,自行纳税申报就是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所不可能或缺的一步。申报纳税不一定是要补税,对于专项附加扣除多的个人来说,这很可能是退税。
大情感与小情感的表述似乎未尽合理,只是为了把这个问题解释清楚权且这样区分。这里所说的“大情感”是指对国家、民族、故乡、母校的情感,“小情感”是指对亲人、教师、同伴和自己的情感。
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仅从列举的这些种类扣除来看,每一类都涉及较多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或由个人申报,或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提供。即使相关部门和机构积极配合提供,税务部门在信息收集之后,还要加以处理。子女教育支出实际上是子女抚养费,子女信息相对容易获取,哪些支出可以扣除以及如何扣除才是问题的关键。继续教育支出范围与标准的合理确定,既要有效,又要和现实衔接,也不容易。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公众期待很高,但房价与收入之比严重不合理,决定了能抵扣的利息支出可能较为有限。如果只有各地标准不一的所谓普通住房的贷款利息支出才能扣除,显然不如每个人贷款利息支出一定比例的扣除和封顶扣除公平。①杨志勇:《普通住房标准不合理,个税房贷利息支出应封顶扣除》,澎湃新闻网,2018年9月28日,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484555。赡养老人支出如何确定,也有不少争议。各类专项附加扣除的落实,都要求自然人税收征管体系的尽快健全。
专项附加扣除制度要真正造福有扣除需求的个人,还应优化扣除程序。分类所得税制下的自行纳税申报,多数人最终既不补税也不退税,而在综合所得与分类所得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下,补税退税将成为家常便饭。不少人可能需要在税务师、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的帮助下,才能完成申报工作,税收遵从成本将因此增加。因此,根据不同的所得水平,可以考虑设计两种申报方式,一是简单的标准专项附加扣除,二是较具体的专项附加扣除。前者设定标准扣除的金额,直接扣除即可。后者则需分门别类,一一计算专项附加扣除。后者也有一定优化空间,如子女教育可以年龄和人头为依据,直接给出每名子女的扣除金额,而不必要求出示发票才能扣除。赡养老人支出涉及更多的家庭信息处理问题。总之,专项附加扣除金额较低者可采用标准扣除方式,需分项扣除的申报程序也应尽量简化,能不通过支出发票提供依据的就应尽量不提供,以最大限度方便个人。个人提供的信息应尽量采纳,除非得到举报。这样的信息处理原则切合个人(家庭)基础信息不够健全的现实,可以让专项附加扣除制度更方便造福个人(家庭)。
总之,专项附加扣除制度的设计应尽量简单化和标准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应建立在对税收征管体系的充分理解之上,只有和税收征管相互匹配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方案才可能接地气,才能真正成功。
从纳税能力来看,同样收入水平,无论是现金收入,还是实物收入,都应平等对待。有效的税收征管也要求这么做。否则,实物收入不纳税或少纳税,现金收入就可能转化为实物收入。当然,现实中的一些小额实物福利,应该免税。这在韩国、新加坡等国家都已是事实,但中国尚未采用类似规定。这样的制度引入很有必要。小额福利对税收收入影响微乎其微;且可以让个人所得税更人性化,“月饼税”等啼笑皆非的说法也就没有生存空间,何乐而不为?这当是未来个人所得税改革应进一步修改之处。
实物收入最大的不公平来自住房分配制度。有机会得到福利住房的个人,与只能购买商品房居住的个人,即使后者有更高的现金收入水平,福利状况也不见得比前者好。在房价居高不下的条件下,后者可能要支出收入中的大多数,甚至还要举债,才能购买到商品房。②这也是当下个人(家庭)收入国际比较需要注意的问题。用名义汇率折算,中国的一些人(家庭)的收入水平很高,但实际购买力不见得强,特别是考虑住房因素之后。用较高的税率来调节,可能误伤正在成长的中等收入群体。福利分房得到的也是住房,即使在出售出租上有限制,但也是可以折算成现金收入的。在现实中,福利分房不算个人收入,不用纳税。现代个人所得税除了筹集财政收入的功能之外,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平。如果连代表实际支付能力大幅提升的福利房都不能折算为现金收入,那么个人所得税的公平功能肯定要大打折扣。
福利房转化为收入课税需有前提条件,即获得住房的个人有能力支付税收。现实中,有机会获得福利房的多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福利房所处的地段还可能较好,折算成现金,就是一大笔收入。要为这样的大笔收入交税,要求个人有更高的工资薪金收入水平。但是,从计划经济时代演变过来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虽有变化,但工资的“零花钱”属性还在。住房部分的收入即使在工资单上体现为购房补助和提租补助,但这样的收入水平相对于房价来说,只是毛毛雨,且补助标准已十多年未见调整。因此,缺乏个人收入基础,福利房转化为现金收入再课税不可行。但是,个人收入的税收公平待遇问题必须解决。①胡文骏(2017)研究非货币性收入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税基对收入再分配的影响。他的研究结果显示:当能获得更多非货币性收入的财政供养人口占比小于16%时,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效应不显著;当财政供养人口占比超过16%时,个人所得税将对收入差距有明显的逆向调节作用。可行的解决方案无非是让没有机会得到福利住房的个人有相应的等额住房费用扣除。住房贷款利息支出或住房租金支出专项扣除,提供了合理的机会。关键是让扣除水平能与福利住房所代表的收入水平大致相当。从公平的视角来看,那些已还清贷款或者全款购买商品房居住的个人,也应有同样的费用扣除机会。
实物福利不仅表现在住房福利上。公车改革之后,不少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取消班车接送,但与此同时,班车接送成为新兴行业的诸多公司的标配。过了班车接送时间,还可以打车报销。这类公司内部通常还有很好的免费餐饮及其他福利提供。这同样也带来了新的不公平问题。此类问题不独发生在中国。现代服务业中的许多企业都有良好的员工福利。在一些发达国家,这样的支出算公司成本费用,还是应折算为个人工资、薪金收入一直有争论,应有一种解决方案。否则,由于福利水平差异所致的个人所得税待遇不公,只会增加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难度,降低个人所得税的遵从度。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个人,收入水平高的个人多纳税,这样的税与公平有着天然的联系。富人多纳税,这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富人为什么要多纳税?纯粹的公平理由能成立吗?
20世纪70年代哈佛大学两位哲学教授的争论至今仍有广泛影响。先是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1921—2002)于1971年出版了《正义论》,主张一个社会的福利状况取决于这个社会处境最差的人,因此需要有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当今世界各地制定最低生活保障线,都可以从罗尔斯那里得到支持。帮助处境最差的人,就得对处境好的人多征税。为什么这样呢?罗尔斯假定每个人都看不清楚自己的未来,“无知的面纱”挡住视线,未来的不确定性导致每个人都要考虑万一自己处境变惨的情形,这样,分配就有了正义性。
同是哈佛大学教授的诺齐克(John Bordley Rawls,1938—2002)于1974年出版了《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他不同意罗尔斯的观点,认为只要一个人财产的持有是正义的,没有人可以拿走他的财产。诺齐克对他的观点作了有力论证。现实虽然更偏向罗尔斯,但是诺齐克的理论也没有因此失去意义,而是在公平正义理论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个人所得税如何促进公平正义的讨论,自然不能摆脱罗尔斯和诺齐克的影响。
罗尔斯的理论没有告诉我们,应该从收入多的个人那里拿走多少。这是争论的焦点。在缺乏严格证明的条件下,不少人只是原则上认为收入越高的个人应缴纳更高比例的税,于是超额累进税率就成为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标配。美国曾出现的极端情形是最高边际税率达到94%,近似于将个人获得的最后一部分收入全部拿走。这么做有公平正义的理由,但现实也会对这样的高税率作出强有力的回应,劳动供给往往因此下降。未来个人所得税再作进一步改革,同样必须重视公平理论的影响。
在20世纪70年代,英国经济学家詹姆斯·莫里斯(James Mirrlees,1936—2018)想用数学方法证明累进税制是对的,但最后得出的结论是税率先升后降,最后一个单位收入的税率为零的结论,即税率曲线是“倒U形”的。理论虽未成现实,但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的下调在1986年美国税制改革之后变成现实。最优税收理论的冲击力不仅体现在此,而且还对经济学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解决委托—代理问题的激励机制设计上也有重要作用。为什么处于金字塔顶端的个人最高收入应适用零税率呢?答案是:税率太高,个人可能不愿意干活,从而导致税源萎缩;个人没有收入,所得税也就没得征。与其如此,不如大幅降低税率。最优税收理论对现实的影响是:即使不能实现最高边际税率为零的理想目标,也应大幅度下调最高边际税率,并相应下调其他各档税率。
在莫里斯之前,个人所得税是否应该适用累进所得税制早就有争议。累进所得税制最终所导致每个人的税后收入一样。例如,牛津大学教授埃奇沃思(Francis Ysidro Edgeworth,1845—1926)在1897年就在功利主义社会福利函数的假设下,对此作了证明。但是,这样的平均收入的做法,在多数情况下不能为人们所接受,人们一直担心的是“均富”变成了“均贫”,因为没有人有动力为社会创造财富。中国古代的“均贫富”和“不患寡而患不均”同样是妨碍社会财富创造的口号,一旦转化为现实,带来的基本上是灾难。累进课税与受益课税理论也有一定矛盾。约翰·穆勒(John Stuart Mill,1806—1873)认为,就财产保护的收益而言,由于财产保护存在规模经济,累退课税才是公平的。当然,这样的理论不为多数人所接受。
个人所得税改革应基于什么样的公平观,受制于经济社会环境(杨志勇,2016)。物质财富极大丰富和刚刚摆脱贫困条件下的可接受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肯定不一样。物质财富极大丰富,劳动成为第一需要,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可能就会大大淡化,而且到那时政府筹集收入的方式可能还会变化。刚刚脱贫的发展阶段,意味着财富对于个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过多地调节个人收入,肯定会影响人们创造财富的热情。观念的转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当一个社会认同“富人的存在是穷人存在的理由”时,所得出的政策含义肯定是“吃大户”,让富人不富。显然,这不是事实。合法致富的个人可能带来更多的就业机会,带来更多的投资机会,而这更准确的表述就变成“富人的存在让更多人共同富裕成为可能”。
联系到现实,综合所得适用的最高税率亟待下调。新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制确立于20世纪80年代,这是为适应对外开放需要的要求。当时所选择的45%的最高边际税率,在发达国家最高边际税率多为50%~75%的背景中,最多只能算是世界中低水平。但是,后来,许多国家税率下降。美国在特朗普减税之后,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也只是为37%。①杨志勇:《里根与特朗普税制改革的比较分析及对中国的启示》,《国际经济评论》,2018年第3期。考虑到个人所得税制的国际竞争力,特别是营商环境改善的需要,中国完全没有必要再固守已坚守38年的45%最高边际税率。反对下调税率者多从公平视角出发,认为这便宜了富人。如果现实真的是这样,那么解决方案也简单,坚持45%或者再提高到更高的水平就是。实际上,个人收入水平(税源)是会变动的,国际人才的竞争、税源的流动,都会损害维持高税率的国家的利益。这样,本来想要适用高税率,结果适得其反,可以用来帮助中低收入者的税收收入反而减少。结果只会是那些希望强化收入再分配者所不想看到的。事实上,关于如何改善中国收入分配的研究成果也表明,解决收入差距通过面向低收入人群的转移性支出效果更为显著(岳希明,2016)。
作为个人所得税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项附加扣除一方面令人期待,另一方面也蕴含着诸多税收征管上的挑战。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不是新鲜事,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征收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本身就是这样的税制,只是当时没有专项附加扣除。就是那样,所得的综合课税也并非易事,后来,中国在少数城市进行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分类征收试点。1994年个人收入调节税并入个人所得税之后,中国个人所得税一直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这显然不是因为综合所得税制不好,而是因为综合所得税制的实施对税收征管有很高的要求。而今,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即将起步,但征管挑战一点也未减少。设计良好的个人所得税制必须适应税收征管实际情况,否则最终结果可能事与愿违。个人所得税改革是中国税收制度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环节,改革顺利进行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中国税制现代化的进程。关注理论对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影响,可以让改革少走弯路,毕竟理论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借鉴制度是借鉴,应用理论同样是借鉴。立足国情,个人所得税改革将更适合中国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