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婉庄
“网络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的概念一直是混淆不清的,两者差别仅在网络二字。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数据编码,其存在于互联网,包括众多网络资源,如统一资源定位系统、网站、域名、电子邮件账户等。[1]此观点显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是一致的,虚拟财产仅存在于网络中。笔者认为要理解虚拟财产是否仅存在于网络要从“虚拟”二字理解,从字面上看,《牛津词典》对“虚拟”(Virtual)的解释是不存在于客观物质世界,但其表现形式和效果却与真实无异,《现代汉语词典》对“虚拟”的解释则为存在人类想象中而不存在于客观物质世界之中。从此意义上看,虚拟财产的范围要比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大,虚拟财产并不是仅存在于互联网中的数据编码,除了互联网,各种硬件及移动设备也可以储存数据编码,如照片、文件、歌曲等。但是两者的共同点是强调财产属性。财产的概念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含义,在布莱克斯通时代,财产的法律意义非常局限,仅仅限于有体物,这时的财产权强调对有体物的绝对支配权。然而从20世纪起,这样的财产概念逐渐被人们所抛弃,纷纷转而支持霍费尔德对于财产的新定义,其强调财产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从财产的定义看,不是所有数据编码都可以视为财产,必须是体现实际的物质利益。结合上文对虚拟和财产的阐述,笔者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以信息数据载体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具有实际利益的财产,如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而虚拟财产则不限于网络空间,包括一切以虚拟形式出现的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也经常引起混淆。数据属于计算机术语,其含义是对客观事件进行记录并可以鉴别的符号,不仅包括狭义上的数字,还可以是具有一定意义的文字、字母、数字符号的组合、图形、图像、视频、音频等,也可以是客观事物的属性、数量、位置及其相互关系的抽象表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并列,说明立法者也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区别对待。但是从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来看,两者确实是有重叠的部分,可以说数据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上位概念[3]。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仅限在互联网中能够广泛互通的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物。为了更全面保护所有者的利益,在法条中的表述宜采用网络虚拟财产而不用虚拟财产,因为虚拟财产和数据容易混淆,非专业人士对于两者的区别存在一定的难度。
首先,《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物的概念,“物包括了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我国的物仅指的是有体物,属于传统物的概念,其并不能很好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而《法国民法典》对物则采取广义的解释,物不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无体物(权利)[4]。所以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划分为物权客体取决于不同国家对物范畴的认识。笔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中对物的解释比较适应网络时代的发展,即将物权的客体作扩大化的解释,而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网络虚拟空间的无形存在,符合成为物权客体的其中一个条件。其次,《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其表明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的属性。以游戏装备和游戏币为例,能够直接支配游戏装备和游戏币的仅限游戏玩家,网络游戏运营商仅对游戏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提供管理的服务,从此意义上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客体的属性。其实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物权客体早有实践,比如台湾,台湾法务部称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和账户是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并可被看作是动产构成私人财产的一部分。[5]
有些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知识财产权,理由是网络游戏的装备和角色分等级,玩家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修炼等级和闯关,有智力性和劳动性的双重投入,这一点和创造性智力成果相近。笔者认为游戏公司对网络游戏确实享有著作权,因为网络游戏构成软件,美术作品,又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手法创作的作品。[6]但是对于玩家而言,网络虚拟财产不等于网络游戏,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游戏中的角色和装备等,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实际上混淆了网络游戏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因为网络游戏公司让渡游戏的使用权于玩家,玩家在游戏平台通过自己的努力,或购买装备,或升级通关的方式获得精神上的快感和愉悦,并不需要运用到抽象思维将其拥有的角色,装备武器外化,角色或者装备只是一种无形的电子数据,玩家获得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时的感受与在现实生活中获得实物的感受无异。
另外,亦有些学者提出网络游戏运营商和游戏玩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服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认定游戏玩家的游戏角色,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是证明合同关系的凭证,具有债权客体属性。笔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债权客体是不合理的。首先,网络游戏运营商会提供给游戏玩家独一无二的ID账号,此后游戏玩家的游戏记录,游戏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的变动信息都储存在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等储存媒介,由网络游戏运营商负责管理,两者存在服务合同,两者合同关系的凭证是网络游戏服务,不是网络虚拟财产。另外,玩家的游戏角色,游戏账号,游戏装备等可以由玩家和第三人自由买卖,其仅依托在网络游戏运营商平台上进行交易而已,突破了网络游戏运营和游戏玩家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所以不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然而,现今法学界更偏向于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新型财产权客体。笔者认为,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看作新型财产权具有合理性的一面。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区别于传统物权客体。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独创性,这一点与网络作品不同,所以又区别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再者,网络虚拟财产还必须依附于互联网存在。但是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视为新型财产权也会给立法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新型财产权不是根植于传统民法的绝对二元区分体系,若要对其另立单行法,必然要突破的传统的二元体系,这样就需要耗费更多的立法资源,也需要更全面更丰富的法学研究,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很显然不那么现实,所以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权客体是最符合中国的实际。[7]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领域的法律,最重要的是《民法总则》一百二十七条,首次将网络虚拟财产这一词汇体现在民法中,表明了立法者对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决心,也体现了民法的与时俱进。但是一百二十七条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既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的概念和范围做出规定,也没有对司法救济方式做出具体指引,所以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意义不大。另外,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民法领域的法律还包括《民法通则》七十五条,该条圈定了个人合法财产的基本范围,但其是一个兜底条款,并没有穷尽列举,所以造成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此条列举的其他合法财产的“假象”。首先,基于此条列举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类型,能归属于其他合法财产范畴的财产也必然是法定且具体的,网络世界中的数据类型和形式多种多样,哪些数据形式才能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在现今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过于笼统的情况下难以判别。其次,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区别于物权客体和债权客体的属性,基于现今民法依旧是传统的绝对二元体系,将其直接纳入其他合法财产的范畴也不合理,除非物权法和债权法也做出相对应的修改,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国随之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维护互联网空间的秩序,这些法律法规促进了网络游戏,网络社交媒体等的发展,为衍生网络虚拟财产创造了条件。如2006年7月1日全面实施,2013年修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0年国务院颁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前者主要是保护三类主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而后者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其主要规制对象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该条例和办法主要在公法领域发挥作用,与网络虚拟财产在私法领域的保护并无直接关联。而与网络虚拟财产直接相关是文化部和商务部在2009年6月4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该项通知直接针对网络游戏市场的管理。但是从通知的法律性质和颁布的机关看,通知明显具有行政指导性且法律位阶过低,不同于法律法规具有一般强制性,为了更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我国应该尽快制定高位阶,成体系的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法保护体系,确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基调,但是法律规定还不完善,笔者在此就不一一列举民法各分则中应修改的法条,只提出大方向的思路,第一个是重新审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第二个是扩大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第三个是设立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制度。从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法律是基于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和方便司法实践出发,笔者认为当前现实情况不足以另立法律体系,从原有法律出发稍作变动或者另做立法解释都是可取的方法。
现行的物权体系是基于传统的物权概念,不能完全涵盖新型的财产形式。只有将物的概念进行扩大化的解释才能将法律与时俱进,顺应时代的潮流。那么物权上的物就能不再局限于“有形物”还是“无形物”,应当将物在外延上做出扩大的解释,将物看成是主体可以支配的客观存在更为合理,那么,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呢?笔者赞同台湾和韩国法学界的观点,即将网络虚拟财产看成“动产”。网络虚拟财产可在网络空间自由交易,移动不受限,具有“动产”最本质的特征,故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动产”,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中。另外,重新审视物权法的调整对象,还应当在现有物权法及其理论体系上对物权进行重新定义,即物权应当是对于以某种客观存在为客体的支配权、占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基于此,《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将不仅调整有体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还将调整网络虚拟空间的占有、归属、和利用等关系。
在网络时代,传统民法上的财产观面临挑战。一方面,新财产形式出现颠覆了以往的财产内涵;另一方面,新财产形式的法律性质与民法规定的财产类型又有一定的区别,民法有关财产的内涵和外延不得不作调整,其中最重要的是要扩大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8]我国现法律体系下,没有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囊括在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只是设了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在兜底条款的基础上,要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在规定公民个人合法财产范围的法条中列举出来,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将网络虚拟财产在法条里明确列举出来解决了很多问题,例如解决了继承法中网络虚拟财产属不属于遗产范围的问题。既然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公民个人合法财产,那么网络虚拟财产则毫无疑问属于遗产,可被合法继承人继承。另外,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种类进行具体的解释,除了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在规定公民个人合法财产范围的法条中列举出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法条的冗长,还应该用司法解释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范围和内涵做详细阐述。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制度的设立在民事交易中意义重大,当双方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交易时,除了民事的合同外,可以参考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制度,对交易合同进行重新审视,以显示交易的公平性,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对网络虚拟价值评估应该遵循三个基本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市场的交易价格,市场的交易价格一般体现在线上或离线的交易平台上,且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一般是浮动的,具有不稳定性,依据市场价格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最能保障公平性。第二个标准是网络运营商的官方定价,参照网络服务运营商的定价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双方提供了最大的便利,一方面,行外人对于市场的交易价格可能不大了解,另一方面,网络运营商的定价最直观,最能体现当下市场的情况。前两个标准比较适合有直接参考价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对于那些新兴的,交易量少的,没有直接参考价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宜采用第三种标准,即成本定价,成本应该包括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获得该财产的投入时间、金钱、精力等。第三个标准是最难判断的标准,比较具有主观性,此时若判断不了,可以求助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定价。[9]
[1]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05).
[2]蔡元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的探讨[D].上海:复旦大学,2014.
[3]杜启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救济方式探微——以民事责任体系为论证进路[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7(04).
[4]高新玉.物权客体范围之拓展[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5]李艳超.物的反思之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J].法制博览,2017(08).
[6]张学军.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的司法认定[J].人民司法,2015(19).
[7]黄笛.物债二分体系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再审视[J].社会科学家,2015(04).
[8]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商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07).
[9]李磊.试论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和价值评估[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