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丰锦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胡适先生如是说。作为后天拟制的法律权利,律师帮助权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小到大,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时俱进,可以说,“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就是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不断扩充的历史。”*[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M].李海东等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49.也正是法律拟制的缘故,律师帮助权在各国法律规定不同,保护程度有异。以欧洲为例,虽然《欧洲人权公约》对缔约国并无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但相关判例通常会引起缔约国对国内法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部分进行修改,以统一法律适用,保障最低限度的人权。《欧洲人权公约》将律师帮助权纳入第6条公正审判权的范畴,“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由他本人或者由他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替自己辩护,或者如果他无力支付法律协助费用的,则基于公平利益考虑,应当免除他的有关费用”。
律师帮助权属于对抗刑事追诉权的私权利,与追诉犯罪的公权力在刑事诉讼中有尖锐的冲突,孰轻孰重、如何平衡值得思考。能否以社会公众利益受到威胁为由,限制甚至剥夺合法的私权利?就《欧洲人权公约》的适用来看,并不尽然。在《欧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体系中,“任何情况下不可剥夺”与“特定情况下可以限制”构成了人权保障的不同程度,不同条款的保护力度不同。绝对权如第3条“免于遭受虐待、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相对权如第6条“律师帮助权”,而当二者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产生冲突时,欧洲人权法院选择坚持不可克减的第3条、限制并非绝对的第6条。如“易卜拉欣等人诉英国”案,即使在国际大都市伦敦面临炸弹危机时,欧洲人权法院也强调,绝对不能对抓获的嫌疑人刑讯逼供,哪怕是为了获取可能潜在的进一步恐袭信息,但可以有充足理由暂时限制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以开展进一步调查。以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判例为据,对限制律师帮助权展开研究,是在保障人权之目的下,将对律师帮助权的限制清晰化、最小化,明确律师帮助权的使用边界,使得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个案中得到平衡,符合利益权衡之下的比例原则。
截至2016年9月,欧洲人权法院对其受理的23件控告律师帮助权被限制或剥夺的案件,在警察抓捕与律师帮助指南中,进行了判例阐述。一是获得律师帮助权,19个案件中只有2个案件不违反律师帮助权,有关未成年人的7个案件违反律师帮助权;二是自愿放弃律师帮助权,2个案件都不违反律师帮助权;三是在警方讯问外国人时无翻译在场的1个案件,本民族语言权被剥夺,违反了法律帮助权;四是认罪后失去了被害人身份的1个案件,该申诉欧洲人权法院不予立案。总计,23个案件中有5个不违反律师帮助的规定,占21.74%,显示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律师帮助权的可限制比例达到1/5之多,包括现行犯抓捕后询问现场物证问题、作为证人时的认罪供述、公共利益受到重大威胁、自愿放弃律师帮助等。
2004年初,罗马尼亚医生布拉日(Blaj)被怀疑接受贿赂受到警察监视。2004年5月3日,与警察合作的第三方人士N.D.与布拉日见面后,以购买医疗考试的试卷为由,在布拉日住处桌子上留下了一个装有现金的信封。警察立即介入,抓住了现行犯布拉日,随即警方起草了一份犯罪报告。第二天布拉日被告知指控内容、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指派一位律师在讯问现场。布拉日控告,在其被现场抓获时未被告知沉默权、律师在场权。
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嫌疑人或被控者有权获得法律帮助”规定,“嫌疑人或被控者有权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法律帮助,司法机关应当告知他们该项权利。”罗马尼亚宪法法院已经确立了一系列特定情形,控方并不具有在初查阶段保障律师帮助权的义务,因为此阶段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使用。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初查时,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初查措施,初查使用措施的报告可以成为有效证据”。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第467条规定,“在犯罪行为的发现上,检察机关可以提交一份犯罪行为多方面的报告,这份报告可以包括嫌疑人及其他人的陈述”。本案定罪证据之一是包括对现场抓获人员、现场提取物品等内容在内的警方调查报告,这份警方调查报告是法定证据,现场对物证归属的问答是调查报告内容之一,该调查报告内容并未记载与询问物证情况无关的其他问答。罗马尼亚政府称,嫌疑人认为其对警方有关犯罪行为的询问作出回答时,就应当有律师帮助,指出调查报告在检方用于定罪证据起到了重要作用。虽然布拉日也在控诉在对其指控犯罪时,未告知其沉默权、律师帮助权,但罗马尼亚政府坚称,犯罪调查报告并不是其被定罪的唯一证据,因此在初查阶段缺乏律师帮助时询问现场物证问题,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更何况,在犯罪调查正式开始之日,警方就告知嫌疑人有自我辩护权、律师帮助权,嫌疑人在其被第一次讯问、直到整个诉讼阶段之后,都有自己选择的律师介入、提供帮助。
欧洲人权法院2014年4月8日作出判决,认定国内法可以设定初查阶段如何对待初查对象,尤其是初查阶段能否接触律师。《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通常要求嫌疑人在初查阶段就可以从律师帮助中获益,但也可以善良理由进行限制。因为人权受限,所以在没有律师帮助时做出的认罪供述,原则上损害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根据罗马尼亚法律,警方初查时,初查对象无权要求侦查人员提供律师帮助,因为初查对象还不是嫌疑人、没有被指控。初查目的是为了确定、抓获犯罪嫌疑人,在初查报告中记录嫌疑人被抓时的陈述。因此,对于犯罪现场被即时抓获的在场人员,有必要对其暂时限制,询问与犯罪现场发现物证有关的问题,这种属于初查的取证行为并非正式指控后的讯问。初查报告中有侦查人员记录物证的内容,如找到的物证、物证的内容、法医检验结果等,尤其是布拉日对这些物证有关问题的答复。答复中,布拉日承认其接受了N.D.的一个信封,讲述了侦查人员到来时自己在做什么,称其在桌子上寻找文件,准备离开房间时被抓,但也并不明确知晓信封中的内容。当天稍后被正式指控后,布拉日立即委托了一位律师提供帮助,该律师在之后的所有审讯中都在场,布拉日在审讯中否认指控。然而,布拉日并未否认调查报告中的陈述内容。罗马尼亚高级法院将记录了布拉日被现场抓获时陈述的调查报告作为书证使用,但并未将布拉日的陈述作为言词证据使用。加上布拉日一直不认罪,因此,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的申请人陈述并未对布拉日产生不利影响*ECHR, Stanca v. Romania, no. 34116/04, 24 July 2012, §62; ECHR, Minculescu v. Romania, no. 7993/05, 13 December 2012, §84.。
最终,欧洲人权法院判定,现行犯抓获后对其讯问有关现场查获物证的问题,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在罗马尼亚法律中,当现行犯被抓获,警方必须对其约束和限制,讯问其有关现场查获物证的问题,但不能讯问与涉嫌犯罪有关的问题,本案中警方并未逾越这一界限。律师介入后,布拉日坚称清白无罪,但也没有对调查报告提出质疑,没有提出现场陈述受到强迫或虐待。因此,现行犯被抓时对有关现场物证问题的陈述并不对审判公正造成损害,审判总体公正。
2005年4月30日,乌克兰公民班达雷托夫(Bandaletov)家里发生了一起双人谋杀案,他的两位邻居被杀害。班达雷托夫以证人身份前往警局接受询问,询问中他承认了罪行。第二天他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被逮捕,并被指派了一位律师。班达雷托夫此后一直认罪,他被判处终身监禁。班达雷托夫控诉在调查开始的最初阶段没有得到律师帮助,乌克兰法院没有认定他自首而减轻处罚。
欧洲人权法院审查后认为,没有任何证据或线索显示,在乌克兰警方首次对班达雷托夫进行沟通时,有任何理由怀疑他参与了谋杀案。班达雷托夫与其他证人一起被传唤到警局。与他人并无二致,他有充足时间和机会来整理思想、选择答案。班达雷托夫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自愿认罪,首次认罪后,警方立即中断询问,将该份询问笔录排除在卷宗之外,并开始了对他的侦查活动,从此班达雷托夫的身份转为犯罪嫌疑人。
欧洲人权法院2013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认定本案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诉讼程序总体公正。班达雷托夫主动认罪后,其身份从证人转为犯罪嫌疑人,乌克兰警方立即向其提供了一名律师帮助。更何况,在班达雷托夫首次认罪之后到被指派一名律师之前,警方没有采取侦查行为。首次供述并未用来定罪,定罪仅仅基于警方之后的侦查行为。
与本案类似的,还有主动认罪后失去了“被害人”身份的博格拉姆(Bouglame)诉比利时案。该案件是跨国贩毒大案,警方最初认为博格拉姆是被害人,询问时主动认罪,身份转化为嫌疑人。国内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博格拉姆控告称最初接受询问时,并无律师帮助。欧洲人权法院2010年3月2日裁定无正当理由、不予立案,理由是既然认罪,申诉人就不再是被害人的身份。
本案涉及四位恐怖分子伊布拉欣(Ibrahim)、奥马尔(Omar)、穆罕默德(Mohammed)、奥斯曼(Osman)发动的恐怖主义袭击,以及三位在案发后协助奥斯曼躲藏和逃跑的阿卜杜勒拉赫曼(Abdurahman)、谢里夫(Sherif)、瓦哈比(Wahbi),前四人是实行犯、后三人是帮助犯。该七人被英国法院判刑后,伊布拉欣、奥马尔、穆罕默德、阿卜杜勒拉赫曼四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了申诉,宣称自己的公正审判权、律师帮助权被剥夺。
简要案情如下:2005年7月7日,4枚炸弹在伦敦地铁和公交车上爆炸,炸死52人、炸伤超过100人。2005年7月21日,包括奥斯曼在内的四名恐怖分子在伦敦地铁和一辆公交车内埋下了共计4枚炸弹,但因炸弹中液态过氧化氢出现故障,未能爆炸。2005年7月23日,在伦敦一个公园内发现了1枚被抛弃、未引爆的炸弹,四位嫌疑人从现场逃走。根据视频监控,警察立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侦查,陆续抓捕了所有嫌疑人。本案中,英国警方推迟了向恐袭嫌疑人提供律师帮助的时间,伊布拉欣等四人因此控诉称无律师帮助时的供述不可采用。
1.实行犯:奥马尔、伊布拉欣、穆罕默德
一是奥马尔。2005年7月27日上午5时15分,奥马尔作为第一位投弹者在伯明翰被抓获,当时奥马尔在一所房屋内、背着一个与投放炸弹时一样的帆布空背包。在抓捕时,警察根据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的新规定告知他相关权利*英国国内法有关告知嫌疑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在《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颁布前后所不同。颁布之前,告知仅有“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成为呈堂证供”短短两句;颁布之后,增加了“对沉默权后果作出不利推定”的内容,“你有权保持沉默。但如果你在被问及将来作为庭审抗辩依据的问题时保持沉默,则可能对你的辩护产生不利影响。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成为呈堂证供”。。在前往伦敦火车站的警车里,警察对奥马尔进行了简短询问,包括是否伤人、是否有作案工具,奥马尔予以否认。在后半段路程里,奥马尔主动讲道,“爆炸发生时我在地铁站,我不知道会爆炸、我不想伤害任何人,我没有制造爆炸物。我只是被告知去取包裹,我只是去一个商店旁拿了个帆布包而已”。上午7时20分奥马尔到达火车站,7时50分奥马尔要求值班律师介入,警方答复,虽然恐袭嫌疑人有律师帮助权,但如果有警司以上级别的警官同意,警方就可以延迟律师介入长达48小时*英国2000年《反恐怖主义法》第6条第7款:申请咨询律师的被拘留人在获得法律咨询后,方可接受讯问或继续讯问,除非……B.警司或以上级别警官有合理根据相信:(1)因会见律师导致犯罪证据受到损毁或不良影响的、导致他人受到人身伤害或不良影响的、有严重财产损失或破坏危险的、导致违规案的犯罪嫌疑人产生警觉的、阻碍发现犯罪非法财产的……此种情况下,经督察或以上级别警官同意可以开始或继续讯问,不必拖延。。警司批准后,警方对奥马尔展开了一场“安全讯问(safety interview)”,讯问影响公众安全、可能危害社会的信息,用于保护可能面临重大危险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进一步恐怖袭击的发生。8时50分一位医生对奥马尔体检,确认其身体状况适合接受讯问,9时安全讯问正式开始,持续了3分钟,集中在奥马尔被抓获时丢弃的包内是否有危险品。9时15分羁押警官代表奥马尔联系了值班律师,告知其在安全讯问的程序结束后即可介入。10时6分、10时14分奥马尔又两次要求律师帮助,同样被告知在安全讯问结束后律师才可介入。第一次安全讯问结束后,10时24分警司批准了第二次安全讯问,称:“奥马尔被怀疑2005年7月21日在一辆地铁上投掷炸弹,奥马尔的住处被怀疑用于制造爆炸物,奥马尔被怀疑与其他三位恐怖分子正在策划自杀性袭击,由于其他三位恐怖分子尚未抓获,等待律师到来再讯问会造成不必要的延误。充分考虑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后,暂时限制奥马尔的律师帮助权,符合必要性、比例性原则。相比《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平审判权,限制律师帮助、授权安全讯问更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存权”*《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第1款:任何人的生存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故意剥夺命,法院依法对其所犯的罪刑定罪并付诸执行除外。。此后,警方对奥马尔开展了四次安全讯问,每次持续大约45分钟,期间休息15至20分钟、有医生检查奥马尔身体状况。安全讯问中,奥马尔一直否认与7月21日的恐怖袭击有关。下午2时15分羁押警官联系了值班律师,告知其可以在3时30分前来,之后值班律师在3时40分来到警局阅读了羁押记录。4时8分奥马尔与值班律师见面,4时15分会见被打断,警方在4时19分对奥马尔第六次安全讯问,2分钟后结束,期间律师在场。
二是伊布拉欣。2005年7月29日下午1时45分,在奥马尔被抓的2天后,伊布拉欣在西伦敦的家中被抓,警察根据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的新规定告知其诉讼权利。在被问及住处是否有危险物时,伊布拉欣予以否认,指认了被抓的穆罕默德,称自己没做什么、只是出现在爆炸前的公交车上。伊布拉欣称,“我知道警方要把我与7月7日的爆炸事件相联系,我电视上看见过,我不认识那些人。我是穆斯林,不会说假话,我确实曾经乘坐该公交车,但没做什么”,警察回答“现阶段我们没有问你任何有关爆炸的事情”。下午2时20分到达当地警局后,伊布拉欣要求律师帮助。4时20分,伊布拉欣被告知有获取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表示理解。4时42分警方联系了值班律师,5时、5时40分一名值班律师两次电话联系警方要求会见伊布拉欣,但被警方拒绝。6时10分一位警司授权开展紧急的安全讯问,称有充足理由相信,如果不立即开展讯问、推迟律师帮助权,就有很大风险对公众造成伤害,甚至使得其他尚未归案的恐怖分子察觉后继续进行恐怖活动。正如警方报告所述,“为了保护公众安全,有必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来确认、定位、抓获与爆炸活动有关的任何人。等待律师到来、允许律师在讯问前会见,会造成讯问程序不必要的迟延。当对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的危险消失时,对伊布拉欣的讯问就必须停止”。讯问中,伊布拉欣否认指控,称不熟悉爆炸物不熟悉,虽认识奥马尔但与7月21日的爆炸无关。讯问结束、医生体检后,伊布拉欣吃了一顿符合穆斯林饮食要求的热菜素食。晚上8时45分值班律师来到警局,伊布拉欣正在睡觉,直到晚上10时5分律师正式会见伊布拉欣,一小时后伊布拉欣称不再需要律师帮助。
三是穆罕默德。2005年7月29日下午3时22分穆罕默德在伊布拉欣的公寓被抓,警察根据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的新规定告知他相关权利。被抓时,穆罕默德称公寓内没有危险品。穆罕默德4时29分被带到警局,4时39分要求值班律师介入,5时5分羁押警察询问穆罕默德是否被单独监禁,5时48分一位警司授权开展安全讯问。警方拒绝律师介入的理由被记录在案,与伊布拉欣的理由相同,“有充足理由相信,如果不立即开展讯问、推迟他的律师帮助权,就会有很大风险对公众造成伤害,甚至使得其他尚未归案的恐怖分子察觉后继续进行恐怖活动”。讯问中,穆罕默德否认指控,称不懂爆炸。晚上8时40分值班律师到达,在穆罕默德祈祷、就餐后,与其在9时45分会见。2天后的2005年7月31日,在律师在场的讯问中,律师阅读了一份穆罕默德的声明,“我不是一名恐怖分子,与2005年7月7日、7月21日发生的任何恐怖活动没有关联”,此后穆罕默德保持沉默。
在之后的诉讼中,伊布拉欣、奥马尔、穆罕默德三人对安全讯问笔录的可采性提出了质疑,称该笔录违反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当证据可采会使得对公正审判起到相反作用,法庭不能承认”的规定。在指控证据中,授权开展安全讯问的警司作出书面报告,称“在嫌疑人家里发现了能组装炸弹的材料,加上其他证据,有充足理由怀疑该人参与了恐怖袭击”。庭审中,法官认定预审阶段的安全讯问具有证据上的可采性。法官考虑了作出批准决定的警司所作的说明,认为讯问问题都是与未遂爆炸有关,嫌疑人被羁押的地点也符合人权要求*关押本案恐袭嫌疑人的羁押场所,有22个监舍、1个医疗室、1个法医室、4个律师会见室,符合要求。,奥马尔的律师也认为安全讯问是正当的*奥马尔的值班律师认为,奥马尔不仅不认罪,反而提供了不少误导信息,以此为由对限制律师帮助权,在律师缺席时讯问有关受损公共利益的问题,于情于理可以理解,安全讯问的口供可采。,伊布拉欣在电话里拒绝了律师帮助,对穆罕默德的安全讯问是善意的。根据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34条规定“法院不得对未接受权利告知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的推定”,鉴于警方在安全讯问结束后第一时间告知了嫌疑人诉讼权利,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对此三人的安全讯问是正当的,安全讯问的口供可采。
2.帮助犯:阿卜杜勒拉赫曼
作为帮助犯,阿卜杜勒拉赫曼在案发后2天即2005年7月23日,帮助第四个投放炸弹的奥斯曼在案发后藏匿在自己家中直到7月26日,期间附近监控拍到了二人一同出入的镜头。7月27日阿卜杜勒拉赫曼在回家路上被两位警察拦住,将其作为7月21日恐怖袭击的潜在证人寻求帮助,他答应协助警方并一起前往了警局。从当日下午6时15分至7时15分,阿卜杜勒拉赫曼以证人身份在警局接受询问,期间询问警察注意到,阿卜杜勒拉赫曼在回答问题时有自我归罪的趋势与危险,身份可能有所转化,应当被告知有法律帮助权。询问警察请求了上级指示,上级告知继续以询问证人的程序询问阿卜杜勒拉赫曼,询问继续进行。7月28日凌晨0时12分,阿卜杜勒拉赫曼被警方带去指认了奥斯曼的住处,之后凌晨1时30分至5时,继续以证人身份在警局作证。证言中,阿卜杜勒拉赫曼称自己在1999年认识奥斯曼、但多年未联系,直至2005年7月23日奥斯曼在地铁站找到正在上车的自己,共同坐地铁回家后,奥斯曼称自己偷钱后从警局逃跑、受到警方通缉。在阿卜杜勒拉赫曼家中,奥斯曼让阿卜杜勒拉赫曼打开电视,电视里在播出警方通缉爆炸案嫌疑人的照片,奥斯曼称其认识这些人、都是好人,而当第四个嫌疑人照片出现在电视上时,奥斯曼指着照片说“这就是我”。阿卜杜勒拉赫曼开始不相信奥斯曼是恐怖分子,但随着奥斯曼对爆炸情况的描述,他开始意识到奥斯曼说的是实话,他变得害怕起来、想要奥斯曼离开自己家,但害怕奥斯曼拒绝后置己于险地,就没敢提出。之后,奥斯曼讲述了在炸弹袭击前准备、爆炸情况等,期间还给第五个投弹者打了几次电话,但说的是厄立特里亚语,没有听懂。过了几天,奥斯曼离开,打电话说他上了火车。
证言录制完毕后,询问警察请求了上级指示,逮捕了阿卜杜勒拉赫曼,向其宣告了诉讼权利。当问到是否需要律师帮助时,阿卜杜勒拉赫曼表示拒绝:“现在不需要,如果讯问后事情严重,或许需要”。2005年7月30日阿卜杜勒拉赫曼听取了律师意见,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以嫌疑人身份接受了讯问,律师称:“自己的角色是提示阿卜杜勒拉赫曼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包括必要时中断讯问、提示他有权保持沉默。7月27日被警方拦截时,阿卜杜勒拉赫曼就应当有机会考虑到所作陈述的自愿性。鉴于此,我建议阿卜杜勒拉赫曼有多种选择,他告诉我他出具一份声明,之后就保持沉默”。声明中,阿卜杜勒拉赫曼称其不知道7月21日的恐怖袭击,对此表示谴责,称监控中他并没看到奥斯曼,自己被警方拦截时并不相信奥斯曼涉嫌恐袭。2005年8月1日阿卜杜勒拉赫曼第二次接受讯问,但否认指控,之后一直否认。
国内诉讼中,阿卜杜勒拉赫曼称他作为证人时的证言必须排除,理由有四:“没有被告知有法律帮助权;故意不告知;警方诱供称他是证人、证言录完后即可回家;凌晨时分疲劳询问。”在此情况下认罪是对法定权利的非自愿放弃,因此要求排除该证言。英国检方称该认罪证言有效,但违反律师帮助权的告知义务。二位警察作证,称2005年7月27日第一次接触阿卜杜勒拉赫曼时,是将其作为潜在证人协助调查,在此阶段,并未有充足信息怀疑阿卜杜勒拉赫曼涉嫌犯罪,并以监控视频、手机地点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与奥斯曼在同一地点多次出现。
当地法院2008年2月4日作出判决,阿卜杜勒拉赫曼被认定协助奥斯曼,判刑5年;拒绝披露投弹者信息,判刑5年;总计10年监禁。阿卜杜勒拉赫曼上诉后,上诉法院驳回定罪控诉,但对滥用程序的指控,上诉法院称,控方将阿卜杜勒拉赫曼以证人身份的认罪为据的起诉明显不公,因为那时阿卜杜勒拉赫曼被告知不会被起诉、会有法律帮助。由于阿卜杜勒拉赫曼在没有律师时认罪、有律师后不认罪,可以认定侵犯了辩护权。考虑到年轻、弱势的因素,上诉法院将两项罪名的刑期分别减少1年,改判总计8年监禁。上诉法院法官指出,“阿卜杜勒拉赫曼给予奥斯曼的帮助意义重大,因为无论如何,我们都能得出结论,在被警方察觉之后,阿卜杜勒拉赫曼至少可以提供一些帮助破案的信息……”
本案中,帮助犯阿卜杜勒拉赫曼是否与实行犯伊布拉欣、奥马尔、穆罕默德共同看待,欧洲人权法院内部存在不同意见。小审判庭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可以对帮助犯阿卜杜勒拉赫曼限制律师帮助权,理由如下:一是当阿卜杜勒拉赫曼首次接受警方讯问时,有令人信服的原因,足以相信其对公众有极其严重的危险,警察足以相信为恐怖分子提供了后勤支援和资金支持的人也应当受到起诉。二是无论何种身份,阿卜杜勒拉赫曼对警察的第一次陈述并未受到任何强制、强迫,更未受到折磨,审前程序的任何阶段都是如此。三是虽然除了第一次以证人身份的认罪外,没有其他定罪证据,但阿卜杜勒拉赫曼在咨询律师意见后,并未对第一次认罪供述提出异议,只是之后翻供、保持沉默,并未对与奥斯曼联络的事实作出解释。英国法院在审判时,法官对陪审团成员的指示是谨慎的,陪审团成员采信了阿卜杜勒拉赫曼作为证人的认罪供述,作出了有罪判决,审判程序公正。
阿卜杜勒拉赫曼上诉后,大审判庭2016年9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对其律师帮助权的限制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阿卜杜勒拉赫曼最初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没有律师帮助权是正常的。关键在于,警察在询问中发现阿卜杜勒拉赫曼承认协助了投弹者奥马尔,此时,阿卜杜勒拉赫曼就应当被告知有律师帮助权——事实并未如此,阿卜杜勒拉赫曼写了书面认罪后,被逮捕、指控、判刑。本案中,大审判庭并不确信当阿卜杜勒拉赫曼在证言中开始自我归罪后,有绝对、重大的理由来限制其律师帮助权、不告知有权沉默,这一点误导了阿卜杜勒拉赫曼诉讼权利的行使。考虑到“萨尔杜斯诉土耳其”的判例法,大审判庭认定,阿卜杜勒拉赫曼主动认罪时,警方不告知、限制其律师帮助权,这一点侵害了辩护权,但对该认罪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对阿卜杜勒拉赫曼的审判总体上公正。
(四)尤达斯诉土耳其案:自愿放弃律师帮助权*ECHR, Yoldas v. Turkey, no.27503/04, 23 February 2010.
土耳其人尤达斯(Yoldas)被以参加非法组织罪名、判处终身监禁,控诉羁押时没有获得律师帮助。欧洲人权法院2010年2月23日判定本案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的律师帮助权,理由是:虽然嫌疑人有权在警察羁押时受到律师帮助、被告知有律师帮助权,但警方告知后,尤达斯拒绝帮助,没有任何理由来怀疑尤达斯对律师帮助权的放弃不自愿、不明确。
相类似的,还有柴琴科(Zaichenko)诉俄罗斯案*ECHR, Aleksandr Zaichenko v. Russia, no.39660/02, 18 February 2010.。柴琴科作为俄罗斯一个公司的司机,盗窃公司柴油,被判处缓刑,控告该定罪是在律师缺席时向警察的陈述。欧洲人权法院2010年2月18日作出判决,认定本案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的律师帮助权,理由是:虽然柴琴科在2001年2月21日被警方拦截后不能离开,但警方并未对其自由进行重大限制,此时柴琴科足以提出律师帮助的请求。2001年3月2日柴琴科被告知有律师帮助权,但自愿、明确地签署认罪书、放弃律师帮助权,称在审判时自我辩护。
欧洲人权法院1993年11月24日就“伊布丽思卡(Imbriosca)诉瑞士案”作出判决,阐释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公平审判权的立法目的,意在确保有裁判能力的法庭对刑事控诉作出公正审判,并不适用于审前程序。
正式确立律师帮助权的划时代案件,是欧洲人权法院2008年11月27日就“萨尔杜斯(Salduz)诉土耳其案”的判决。萨尔杜斯被指控参加一场支持非法组织库尔德斯坦工人党(PKK)的非法游行,之后被判有罪。萨尔杜斯控诉称在警方羁押、律师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了认罪供述。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本案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公正审判权的规定、第6条第3款法律帮助权的规定,虽然萨尔杜斯在审判时有律师参与,但在警方羁押时没有律师帮助,已经无可争议地影响了辩护权,尤其当时还未成年。
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阐释道,为了使得公正审判权实际、有效运行,达到《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要求,律师帮助权的权利起点源自警察第一次将执法对象作为嫌疑人讯问之时起,除非在特定情形下有令人信服的原因来限制该权利;即使令人信服的原因可以使律师帮助权的限制正当化,但无论这种限制多么正当,都不能损害《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赋予的律师帮助权,尤其是限制律师帮助权时获取的供述用于定罪。
一是身份限制,即作为被害人、证人时的询问,无需告知有律师帮助权。律师帮助权的权利主体是嫌疑人(the suspect)、被控者(the accused),在警方对相关人员产生怀疑之前,除了询问未成年人时在场的合适成年人,其他询问时不需要相关人员在场。以证人、被害人身份接受警方询问时,一旦主动认罪、自我归罪,此时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自然转化为嫌疑人,产生了以下法律后果:其一,必须考虑实质因素,即警方对证人、被害人的询问,必须是警方真正认为询问对象是证人、被害人,没有对其有任何犯罪怀疑,而不能借以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方式询问嫌疑人,实际逃避向嫌疑人提供律师帮助的义务;其二,认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单独用作定罪证据,不具有证据上的可采性;其三,警方侦查报告中记录了嫌疑人以证人身份或以被害人身份作出认罪陈述的内容,虽然该认罪陈述不可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侦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四,嫌疑人认罪后首次接受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警方应当立即告知其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否则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其五,如果国内法规定了嫌疑人享有律师在场权,在嫌疑人提出要求后,警方必须等到律师到场,再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否则讯问内容不具有证据上的可采性。
二是内容限制,即犯罪现场抓获现行犯时,可以在没有律师介入的情况下,立即询问与现场查获物证有关的问题。根据布拉日诉罗马尼亚案,现场抓获嫌疑人时,由于律师不可能瞬间到场,在抓获后的第一时间可以对嫌疑人展开律师缺席下的有限讯问,但必须同时满足以条件:其一,系现行犯(flagrante delicto),在犯罪现场被当场抓获,人赃俱获;其二,警方讯问内容是有关提取的赃物,而不能与其他犯罪有关的内容;其三,警方在犯罪现场的调查属于初查,讯问有关物证的内容记载在初查报告中,不同于之后正式开展的侦查。
三是利益限制,即当恐怖活动发生时,可以基于更高的公共利益,暂时限制恐袭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9·11事件发生后,面对恐怖主义这一世界公敌,“打击为主、保护为辅”开始成为立法趋势,世界各国重新修正了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诉讼程序。英国2000年《反恐法》也规定了恐怖分子被抓获后、经警司批准可以暂时限制其律师帮助权,开展针对已经或即将发生恐怖活动的安全讯问。欧洲人权法院对此表示了认同,在伊布拉欣等人诉英国案的判决中,对恐怖活动发生时的公共利益与个别犯罪作出权衡,认为近年来在欧盟各国出现的跨城市袭击明显展示了后勤支持与保障在大规模暴恐袭击中扮演的关键角色。因此,一旦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证实恐怖袭击正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警察第一时间采取的紧急措施就是最大程度限制接下来对公众的危险,然后对恐怖分子及其支持者提出控告。反之,当恐怖袭击发生时,如果过度关注对暴恐嫌疑人的个人保护,就会损害其他人利益、损害即将进行了的刑事诉讼,变成“只见树木不见森林(can’t see the wood for the trees)”。虽然保护生命安全和身体安全是《欧洲人权公约》的核心要素,但律师帮助权目的在于减少无辜公民被定罪的风险,当政府面临针对无辜民众的任意袭击,即使基于保护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安全的合法目的,也不能使对暴恐嫌疑人不公平、不正义的镇压活动变得公平、正义。也正如此, “为了整片森林,限制个别树木”这种为公众利益限制个人权利的思维模式,不能在每个案件中适用,更不能以“为了保护二个人的利益就能限制一个嫌疑人的权利”的简单数量比较作出结论。基于利益考量对律师帮助权的限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其一,在范围上,必须固定在恐怖主义犯罪中,不可对罪名拓展;其二,在条件上,必须有充足、令人信服的理由相信公众利益危在旦夕;其三,在程序上,必须经由内部一定级别警官审批,如英国的警司批准;其四,在人员上,必须对暴恐嫌疑人必须有所区分、区别对待,对直接实施恐怖犯罪的恐怖分子可以限制,对协助恐怖分子藏匿的帮助犯不可限制;其五,在内容上,讯问必须仅针对现在或即将发生的恐怖活动,在对公众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的恐怖活动结束后,必须立即停止讯问,告知其有律师帮助权。
四是自陷限制,即嫌疑人自愿、明确放弃律师帮助权的,不可以此作为律师帮助权受到侵犯的抗辩。在尤达斯诉土耳其案、柴琴科诉俄罗斯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确立了嫌疑人放弃律师帮助权的自愿、明确原则。其一自愿(voluntarily),嫌疑人没有受到强迫,是主动作出放弃决定,这是首要前提;其二明确(unequivocally),嫌疑人以书面形式,具体、详细表达放弃意愿。
布拉日诉罗马尼亚案中,罗马尼亚警方采取了一种贿赂犯罪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的方式,由与警方合作的线人向一位医生行贿,以套取医师资格考试答案。当线人将装有现金的信封放在桌子上准备离开,警察破门而入,将二者抓获。这种对贿赂犯罪的控制下交付方式,符合罗马尼亚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之规定,对于打击腐败起到积极作用。
我国早在2005年就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然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没有汲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对贿赂犯罪可以控制下交付的做法。我国有限的控制下交付措施,有一定的特情侦查、卧底侦查色彩,不可以牵强附会解释为对贿赂犯罪适用:一是适用范围仅限于给付毒品等违禁物或者财物,财物是否可以解释为贪污款、贿赂款,一直缺乏官方解释,显示了谨慎态度;二是适用机关仅限于公安机关,不包括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检察机关、改革中的监察委员会,直接排除了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的可能性;三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毒品犯罪之外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案件,还有买卖假证件、假发票,甚至不包括商业贿赂案件。
很明显,对贿赂犯罪不能以控制下交付方式侦查,除了侦查技术方面的原因,根本因素就是反腐败的决心与合力。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监察委员会的改革背景下,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是必然的,增加反腐败合力必然要求提高反腐败侦查的技术含量。一定程度上,对职务犯罪侦查开展特情侦查、控制下交付甚至技术侦查措施,不仅体现了反腐败的决心与力量,更是在“互联网+”背景下现代化侦查理念的必然要求。
现场抓获嫌疑人后,除了口头告知嫌疑人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如果嫌疑人要求律师介入,从抓获现场到当地警局途中,可否与嫌疑人进行交谈?在犯罪现场,是否任何与嫌疑人的交谈都被解释为“讯问”?在抓获现场、到警局途中、在审讯室正式接受讯问之前,嫌疑人的认罪表述是否可以当做证据使用?欧洲人权法院对布拉日诉罗马尼亚案的判决表明,对抓获现场讯问物证问题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但记载该口供内容的警方初查报告可作为书证使用。
笔者曾经办理了一件运输近500克冰毒案的审查逮捕工作,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的运输行为确认无疑,关键问题在于他在主观上的明知程度。在现行抓获、提取毒品的同步录音录像中,面对便衣民警“你知不知道这是什么”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回答“知道,毒品”,但在来到公安机关审讯室、看守所之后的数次讯问中,都不承认明知,笔者讯问时也否认,称抓时的承认是“乱说”。问题在于,现场抓获录像中对毒品明知的口头承认是否可以作为定罪证据采信?如果将抓获现场对现场物证的讯问解释为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正式讯问,那么在讯问前就应当告知对方有律师帮助权,显然,抓捕民警没有告知现行犯诉讼权利不是有所遗漏,而是对抓捕时讯问理解为非正式讯问的缘故。最终,鉴于讯问程序非正式(非法定讯问地点,有一定随意性,无文字记录)、问题回答简要(概括性承认,未追问具体毒品种类),笔者没有采信现场抓获录像中对所提取物证明知性的回答,以主观明知不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该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伪造了自己的死亡证明,又参与了另一起重大贩毒案件。
正是有了直接办案不得不“放人”的切身感受,笔者以为,有必要在证据规则增加规定:对现行犯查获物证后,可以现场询问与物证有关问题,该询问不单独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使用,但如果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全面记录,可以作为视听资料使用、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实践中,由于涉案人员的到案与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有时并不同步,一旦以证人、被害人、违法嫌疑人的身份认罪,但转为犯罪嫌疑人后随即翻供不认罪,对其非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认罪供述能否采信,存在一定争议。一是证人、违法嫌疑人转为犯罪嫌疑人。如故意伤害案中,对于伤情鉴定未出、伤害程度可能在轻伤左右的,对行为人先以证人身份第一时间询问,在轻伤害以上的伤情鉴定作出后,再以犯罪嫌疑人身份讯问,造成身份转换;又如盗窃案,对于赃物价格鉴定未出、预估价值在盗窃罪“数额较大”上下浮动时,先以治安案件立案查处、以违法嫌疑人的身份接受询问,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接受讯问。二是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后,刑事案件随即立案,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害人也是共犯,此时被害人身份转为犯罪嫌疑人。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件,参与斗殴、滋事、拘禁的人员自以为占据劣势地位、对自己身份认识错位,以受害人身份报案、作出报案笔录。
借鉴欧洲人权法院就班达雷托夫诉乌克兰案的判例精神,有必要重新审视以非嫌疑人身份认罪的口供可采性。一是注意刑事立案的时间,刑事立案之后的言词证据才具有证据资格;二是最后使用原则,若以犯罪嫌疑人身份作出的供述依旧认罪、并未翻供,则直接采纳犯罪嫌疑人供述即可,不必再使用之前证言、陈述;三是个案具体分析,若犯罪嫌疑人翻供,有使用认罪证言或陈述的必要,则必须考虑询问时权利义务告知的情况。公安机关使用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内容不同,关键在于是否告知律师帮助权——我国没有沉默权、没有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即使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就要求请律师,警察也不会也没有要求立即中止讯问。从实质真实的角度来看,只要没有刑讯逼供、强迫取证等非法情形,犯罪嫌疑人最初作为证人、被害人的认罪是自愿、明确的,就应当采信该言词证据,但讯问警察没有告知被害人或证人权利义务的除外。
(四)把握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限制权利的比例
恐怖主义犯罪发生时限制有关嫌疑人包括律师帮助权在内的权利,具有法理上与伦理上的双重正当性,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共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司法实践中,如果说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有一定政治色彩、贿赂犯罪案件的“特别重大”有所争议,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限制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并无争议。关键在于限制的条件、程度、程序、后果等具体机制。
借鉴欧洲人权法院伊布拉欣等人诉英国案的判例精神,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律师帮助与维护稳定、打击暴恐与保障人权等错综复杂的利益关联。限制恐怖分子的诉讼权利是趋势与共识,如何细化值得思考。一是允许在恐怖活动发生后,为了侦破已发犯罪、防止即发犯罪,可以根据案发情况,暂时限制涉恐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以便第一时间展开讯问,但无论如何不可刑讯逼供;二是将恐怖分子细分为实行犯、帮助犯,根据对恐怖活动的作用不同,限制权利的侧重考量不同,对实行犯许可律师会见的考虑条件严于实行犯;三是严格内部审批流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个案审批、人人审批,严禁直接填写盖好章、编好号、签好名的格式化文书;四是把握限制律师帮助的比例性原则,必须限制时才去限制、能不限制就不限制,在社会公众面临的重大安全危险结束后,应当立即取消限制;五是最终结案后,主动公开侦查阶段不许可律师会见恐怖活动嫌疑人的详细理由,既遵守侦查保密原则,也便于对警方决定回头审视。
从公平审判权的角度出发,欧洲人权法院对律师帮助权总体上以保障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出于各种原因,对律师帮助权的限制是为了更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限制不是目的,暂时限制是为了尽早不限制。欧洲人权法院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的判例表明,条文有限、案例无限,限制律师帮助权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趋势。我国刑事诉讼可以借鉴欧洲人权法院对律师帮助权极为谨慎、最低限度的限制精神,重新建构律师帮助权限制之时取得的言词证据之证明力规则,以期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更好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