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 洋
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了在试点地区就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等11类犯罪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符合特定条件下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试点时间为两年)。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要求各试点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试点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2017年2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适用范围扩大为基层法院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2017年全年北京市16家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共计7941件,占基层法院一审刑事案件总量的40.5%①北京高院网统计的关于2017年全年北京市所有基层法院适用刑事速裁案件数据统计情况。,且程序案件适用率从2017年1月份的45.1%到2017年12月份的57.1%,其适用率在不断提高,如此大体量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实践困局,但据笔者了解,值班律师无法有效帮助、公诉机关办案质量堪忧、审判机关无法对认罪自愿性有效核实,以及不断升高的上诉率等实践中普遍出现的问题,均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速裁案件质量不高的突出问题。那么,司法公正与刑事速裁程序究竟是什么关系?速裁程序究竟是否应将案件质量作为首要价值呢?速裁程序的核心价值到底是公正还是效率?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速裁程序相比其他程序,其最鲜明的特点既然是速,那么其就应以效率为首要价值②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陈光中教授说:“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不能因为程序从简而降低证明标准,其依据主要是:公正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追求,效率应当服从公正程序,故应坚持公正基础上的效率③陈光中、唐彬彬:《深化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点问题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但到底何谓公正基础上的效率?速裁程序中的公正和效率如何划分呢?哪些问题必须坚持公正,哪些问题又应当坚持效率?不进行明确区分可能导致同种情况的不同裁判者因认识不同而出现截然不同的路径选择:为追求速度(效率)导致的办案质量堪忧和为追求公正导致的速裁不速问题。
速度和效率是速裁程序相比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而言最鲜明的特点,因为设置速裁程序本身就是为了优化诉讼资源配置,将那些轻微认罪的刑事案件通过快速审理的程序尽快审结,从而将节约出来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疑难重大复杂案件之中。此外,速裁之速还可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使其尽快摆脱未决羁押状态,故速裁程序必然要着眼于“速”。相比于普通或简易程序案件,速裁案件的速,主要体现在实体定罪量刑方面的取证负担减轻和程序方面的诉讼过程简化。具体来说,其主要涵盖于以下几各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等5部委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将刑事速裁程序办理案件期限做了大幅缩减:侦查机关办理期限为一个月,其中危险驾驶案件10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为10日,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办案期限可延长至15日;审判机关审判期限为10日,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办案期限可延长至15日,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不受《刑事诉讼法》有关时限的限制。相比普通及简易程序而言,速裁程序办案期限做了大幅缩减,原因之一是本身案件性质比较轻微(均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案件),此外,速裁案件适用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认罪认罚状态下的主动配合调查,从而减轻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的阻力,让其查明事实的阻力较小,故缩短办案期限应属速裁程序“速”的当然之选。
刑事速裁案件适用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而自愿认罪认罚意味着其应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或获取相关证据,如不配合将无法视为自愿认罪认罚,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致力于追求控辩双方非对抗式的诉讼格局,期望通过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获取控方量刑从宽的机会,从而减轻控方取证的阻力和负担。当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时间的早晚影响侦查机关取证负担的轻重,嫌疑人、被告人越早认罪越早积极配合调查,控方取证阻力越小,取证负担越轻,越能节约诉讼成本,但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相比于同种情况的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案件,其取证负担减轻确是事实。当然,取证负担减轻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关于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后面笔者会详论之。
根据北京市《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中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诉讼法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应当庭宣判。诚然,简化的庭审活动无疑极大地提高了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审效率,但其引发的一种担忧是:庭审简化易导致庭审形式化问题,这是否有违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目标?笔者认为没有,具体理由有二:一是刑事速裁程序本质上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因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分两个基本面:纵向基本面和横向基本面。纵向基本面是指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应以审判阶段为中心阶段,横向基本面是指审判阶段审判前、庭审中、审判后三阶段中应以庭审中为中心阶段。而刑事速裁程序在纵向基本面上必然要求以审判为中心,侦查、起诉阶段办理速裁案件必然是为审判阶段最终定罪量刑做准备,侦查阶段的取证、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罚从宽协商,均是为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服务,其办案成果必然应接受审判机关最终的检验;而横向基本面也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如审判前阶段无论是法官的庭前阅卷还是庭前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都是为庭审顺利进行提前准备和铺垫,只不过庭审简化了,没有了实质对抗,但这并不意味着不是以庭审为中心,因为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已就罪名、量刑、刑罚等方面达成合意,法庭视为双方就案件的相关问题已经不存在争议,在庭审中仅是核实和确认合意的结果,故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庭审并未牺牲实质化,而是实质审查的重点从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变成了认罪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以及量刑情节等方面的情况。二是刑事速裁程序本身亦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的配套保障程序。法院通过认罪从宽制度(速裁程序是其具体体现之一)将大量简易轻微认罪认罚案件通过快速审理程序(速裁)得到解决,从而节省下诉讼资源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细致审理提供支持,而细致审理则要求对这些案件以审判为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以提高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保证诉讼公正。
公正是司法裁判活动追求的核心价值,通过公正的程序查明案件实事,使当事人得到公正的裁决是所有诉讼程序的共同追求,刑事速裁程序当然不能例外。如果速裁程序以速度和效率牺牲案件的质量,那么,占比巨大的速裁程序案件将可能影响整个司法裁判活动的公正价值,要知道公正是司法裁判的生命线,缺少了公正的司法裁判活动将不再是公民合法权益的捍卫者,社会的公平正义将被损坏殆尽。
这里有必要区分一下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和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和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一样,二者都是为了促进案件繁简分流,庭审也都是形式化,由辩诉双方进行协商合意,故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和辩诉交易都应当以追求效率为主要价值。笔者认为,二者在技术层面虽有很多类似的特点,但价值追求和诉讼理念却并不相同,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辩诉交易追求的核心价值是效率,为了效率,罪数、罪名等涉及的实体问题均可进行辩诉协商,公正的价值在辩诉交易中是可以抛弃的,而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却并非如此,效率虽也是其重要价值但并不是唯一价值,基于我国自己的法治传统,诉讼的核心价值依然是实体公正,虽现今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认为我们应当更加注重追求程序公正,要求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但目前无法忽视的一个重要现实是:从目前中国的社会现状来看,追求程序公正是必然之路且我们已经走在从仅重视实体公正向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并重的路上,但中国的法治传统无法忽视,中国人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理念无法立刻转变,且未来如何尚需实践检验,但就目前的中国法治传统而言,实体公正是不容牺牲的,而且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地区的法律规定亦可看出①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8条:对于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仅可就量刑进行辩诉协商,罪名和罪数等实体公正问题则是不得协商的。为保证诉讼公正,我们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为保证案件质量有哪些必须衡量的因素呢?笔者试从对定罪量刑有关键影响的控辩双方两个角度分论之:
作为指控犯罪的主体,侦查机关在诉讼中的任务就是通过提供充分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的指控。而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笔者认为公诉机关的下列任务是必须以质量为主要追求的。
1.案件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均适用这一标准,那么以速为重要特色的刑事速裁程序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是什么呢?有学者提出,刑事速裁程序中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可变更为“基础案件事实清楚“而不是普通或简易程序中的“案件事实确实充分标准”①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2期。。笔者认为该标准不妥:首先是“基本事实清楚如何界定”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如果公检法三机关对这个认识不一或每个案件不同承办人的认知标准不同出现冲突如何解决?且案件事实清楚与基本事实清楚究竟差别在哪儿?有学者认为,基本事实清楚是指对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键影响的事实,但这里的关键影响又当如何把握?要知道法律是由人来操作的,法律越明确越富有操作性,一部法律的模糊性越大,实践操作就越可能因理解不同导致适用差异,如果将简单的基本事实清楚作为适用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必然会造成实践操作的混乱,最终不仅影响法律的权威,而且易造成因适用冲突影响诉讼效率(协调因认知不同导致的案件重复流转),根本上动摇速裁程序的速度价值。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必须以案件事实清楚为前提,理由如下:其一,从立法层面讲: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基本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6条:对于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且我国推广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前提是案件事实查明清楚基础上的量刑协商,不存在认罪协商问题,如果认罪也协商则会动摇我国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根基,因为这是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的本质差异。其二,从法律传统来讲: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的法制经历了漫长的封建法制、新民主主义法制过渡到社会主义法制,一路走来我国的法律传统仍旧烙上了深深的追求案件实体公正的烙印,程序公正在我国的起步较晚,虽发展迅速但接受这样一个新事物仍需较长时间的积淀和过度,如果贸然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放弃案件事实清楚这一实质标准,则有可能造成实质公正的根本毁损,而这不符合我国实体公正的传统,也不符合我们国家现在正在进行的实体和程序公正并重的法治发展思路。其三,从社会承受层面来讲:不以案件事实清楚为前提的速裁程序,则破坏了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中的追求实质正义的根基,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社会承受力还不存在完全接受程序公正为主的正义标准。故即使是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公诉机关的任务也未改变,其在诉讼中只是因为对方的配合减轻查明案件事实的阻力,但查明案件事实以指控犯罪这一标准并未改变。
2.证据质量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都是围绕证据展开的,案件事实的查明必须依靠证据支持。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而清楚的事实必须依赖充分的证据,且即使将速裁程序的查明事实标准定为基础事实清楚,其也必须依靠充分的证据。刑事速裁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那么,其证据必须符合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而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质量的要求可细分为确实和充分两类,其中证据的确实性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任意伪造或虚构的)、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证据是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以及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无关或虽有关联但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则不得采纳);而证据的充分性又可分为质与量两类,其中量主要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数量,孤证是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质主要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之间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证据的质量是确保案件公正的基石,冤假错案的最主要原因即出在证据质量问题上,立法层面设置速裁程序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而案件事实的查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证据的质量直接影响案件事实,降低证据的质量必然影响事实的判断,故刑事速裁程序要查明案件事实必须以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为依据。故就证据质量而言,速裁程序和所有的其他程序一样,不存在商榷的可能,我国的任何诉讼程序,其证据的要求都是一样的,即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质为准。
3.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由于涉及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故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还是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标准本质上都奉行着对刑事诉讼严格的证明标准,而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称为英美和大陆法系证明标准的综合体,即正面列举式(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和侧面否定式(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那么,作为刑事诉讼试点程序的刑事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呢?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可以看出,认罪认罚制度的试点包括刑事速裁程序在侦查阶段也是可以试用的,其中侦查阶段对速裁程序的适用体现在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要求适用程序办理和侦查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规定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办理两种模式。侦查阶段是获取证据的主要阶段,如果侦查阶段适用速裁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意味着侦查机关的取证不需要以《刑事诉讼法》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依据呢?答案是否定的,刑事速裁程序的取证仍应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1)我国设立刑事速裁的初衷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础上的快速处理,是以公正为基础的效率,这从试点办法的规定中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6条:对于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即可看出。(2)这是由我国追求实体公正的法律传统决定的,它与英美法系追求程序公正的法律传统是不一样的,法律传统不同必然导致法治理念的差异,这无所谓孰优孰劣,只存在是否适合自己的国家的问题,当然,随着国际法治的深入交往,各国之间法律的相互借鉴也越来越多,而且程序公正正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国际认同,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目前阶段能够超越现有理念而过于追求程序公正,先进的法律制度之所以先进,可能有时候仅仅是适合自己,我们对先进的借鉴还是需要有步骤、循序渐进的引入和改良,而不是直接创造或引入,因为这种制度的引入如缺乏我国现实土壤的配合,只会营养不良,最终影响本国法律的实施,损害国家法治的权威。(3)如不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容易导致“认罪即可降低证明标准,减轻取证负担”的追求,致使侦查机关为单纯的认罪而进行逼迫嫌疑人认罪的问题,最终酿成冤假错案。2018年4月26日,陈光中教授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之际,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并转化为法律,才能予以复制和推广,但其中有一点需要注意,那就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到底应达到什么程度。一部分学者参考美国辩诉交易的做法,认为证明标准可以从宽。他认为这值得商榷,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仍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风险①2018年4月26日 陈光中教授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的表述。。
此外,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一种观点认为侦查阶段不适宜适用刑事速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②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其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刑事速裁案件的适用前提是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综合全案证据已经排除合理怀疑③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32条第1款。,而侦查阶段是查明案件事实、获取案件证据的主要阶段,如允许侦查阶段进行认罪认罚,会导致案件事实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进行牺牲案件实体公正的认罪认罚,有违立法初衷;二是如果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则可能导致司法腐败出现(为追求认罪认罚减轻侦查工作负担逼迫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获取从宽处罚,从而造成冤枉无辜)。笔者部分同意以上观点,同意部分为:侦查阶段的核心任务是获取确实充分的证实犯罪的证据而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故侦查机关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来搜集和提取证据;不同意部分为: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可以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其在查明案件事实和获取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可以告知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可以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但这一切的前提必须是在获取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之上。综上,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中证明标准必须坚持《刑事诉讼法》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侦查阶段必须坚持查明案件事实、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可以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程序的选择等问题同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
案件的质量的保障既不能缺少公诉机关的有效指控,也不能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防御,因为中立审判机关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对控辩双方主张和证据的反驳性检验的基础之上。既然刑事速裁程序的核心价值是公正基础上的效率,那么,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质量保证也缺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防御。对于一个绝大部分处于羁押状态且缺少相应法律知识、庭审形式化的速裁程序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有效防御的关键在于庭前阶段,而庭前有效防御则需依赖公权力机关对其诉讼权益的有效保障和具有专业知识的辩护人(委托辩护、指定辩护、法律援助)对其合权益的有效维护。
1.权利保障层面
与普通、简易程序不同,刑事速裁程序的最大特点是庭审形式化,不同于普通和简易程序庭审中对诉讼权益的重要保障(律师充分的辩护权、当庭质证权等),速裁程序案件的质量保障主要依赖庭前各诉讼阶段公权力机关对其诉讼权益的保障,具体而言,为保证速裁程序当事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提升案件质量,需要特别保障的诉讼权利有:当事人对速裁程序完整的知情权、自愿的认罪权和程序的选择权、保障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自主的反悔权。刑事速裁程序的当事人进行认罪认罚的前提是其对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完整的知情权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自愿认罪权和程序的自主选择权,因为立法层面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必须以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32条第1款:认定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有罪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条是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概言之,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速裁程序必须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自愿和承担量刑后果的心理认知基础之上②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而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确认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自愿认罪至少应符合两个要求:第一,当事人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认罪认罚的后果和适用速裁程序可能失去的权利保障如法庭辩论及法庭调查省略、程序简化等;第二,当事人在充分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基础上进行认罪自愿性和适用速裁程序的自主选择。此外,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悉权和自主选择权,法律设置了值班律师或辩护人为其进行相关法律咨询和帮助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32条第1款:认定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有罪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二条是被告人已经获得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帮助。,故出于保障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的自我防御,公权力机关还应当确保其得到相应的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最后,法律应当保障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和速裁程序中的反悔权①陈光中、唐彬彬:《深化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点问题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因为速裁程序的优点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日摆脱讼累,获取较为轻的刑罚,但其代价是很多诉讼权利失去保障,如与证人的当庭对质权、证据的当庭核实权等。既然速裁程序选择必须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那么被告人基于正当理由当然享有对该程序的反悔权,如果“认罪认罚的合同(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从宽及适用速裁具结书)基础已经动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正当理由(如不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否认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31条: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转为普通程序:1.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2.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3.其他不适宜的情形。等)否认合同,当然享有对合同的反悔权。
2.有效辩护(有效法律帮助)层面
有效的法律帮助从语义解释上包含两个层面的理解:一是制度层面为辩护人提供广阔的辩护空间,主要涉及立法中保障辩护权的具体制度;二是辩护人自身层面即辩护人认真有效履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关于制度层面公权力机关保障速裁程序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或辩护权已经在上文提到。本部分的有效帮助仅指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自身在速裁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对公权力的有效防御离不开辩护人的法律帮助,因为一个缺乏法律知识且人身自由受限的人无法抵御强大的公权力机关,为了保障其诉讼权益,使其得到公正的审判,必然需要赋予其得到专业律师的帮助的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已成为国际共识,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人人完全平等的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丁出席首胜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和我国的《宪法》④我国《宪法》第125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均作了相应规定。为了保障速裁程序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基础上的认罚,落实速裁程序实现公正基础上效率的改革目标,律师的有效辩护或有效法律帮助是应有之义。但不同于刑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中律师辩护的重点是庭审阶段影响定罪量刑的帮助(尤其体现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中),而自愿认罪认罚下的速裁律师帮助的重点是庭前各阶段对认罪的自愿性、达成认罪具结书的合法性、量刑情节的核实等方面的帮助。速裁程序的质量除了需要控方的有效指控外,还需要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当事人的有效帮助(防御),因为只有在以正面指控和反面防御的双重保障之下,使法院的判决形成于双方反驳性验证之上,才能确保速裁程序案件的诉讼公正。
综上,刑事速裁程序的速与质是两个互相依赖的系统,质量是基础,速度是显著特征,二者缺一不可。只有严格区分并把握“速”与“质”的不同,才能真正落实好刑事速裁程序设置的初衷,为更好地处理速裁程序中的速与质的关系,我们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努力:(1)价值认知层面: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需严格树立“刑事速裁程序公正(质量)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理念,尤其是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者(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律师群体)都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以过硬的证据质量来实现严格的诉讼证明标准并以此为根本出发点;(2)制度构建层面:仔细研究探索通过制度设计(程序的设置)在保障质的基础上建立“速”的实现路径。如探索构建审前证据开示制度:庭审前控辩双方互相交换所知悉的涉案证据及相关信息,以强制性、双向性和司法审查为原则,控辩双方为参与主体,以开示笔录和开示清单为成果载体,由法院对开示成果进行审查监督,如此以明确的快速流转程序体现“速”的特征,又以程序的严格设置保障案件的质量。又如构建程序把控制度:明确速裁程序案件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目标,达成目标即可进入下一阶段,后通过后一阶段对前一阶段诉讼目标进行检测和反馈以决定是否继续适用速裁或者补充不足后继续适用速裁。明确目标推动效率提升,程序把控促进质量实现。(3)配套保障层面:为使速裁程序速与质双重目标的实现,必要的配套保障制度不可缺少,如速裁程序专业化的办案队伍建设(区别于普通和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当事人的特殊权利保障机制(畅通的程序回转机制、明确的权利告知确认保障、完善认罪自愿性的核实机制等);确立值班律师认真履职的配套机制(如建立值班律师权利侵犯的特殊救济机制:既然速裁程序着眼于速,那么,值班律师权利侵犯救济也应着眼于快速处理和反馈,包括侦查阶段驻所检察官迅速反馈机制、审判阶段法官处理反馈机制等在内的救济措施,切实保护速裁案件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行使;又如完善值班律师质量提升的外部条件:如定期业务技能培训、推动公权力机关和律师的沟通和反馈机制长效化、拓宽值班律师经费保障渠道、加强值班律师安全防护等措施保障值班律师质量的提高等)。
刑事速裁程序是一种致力于诉讼资源合理配置,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诉讼程序,其最大特点在于“速”。无论是案件侦查、起诉抑或是审判阶段,其诉讼效率都有很大的提升,但其生存的土壤是我国现行的实体公正为主的诉讼文化,虽程序公正的诉讼理念已在我国快速发展并日益深入人心,但其发展和传播毕竟需要一个过程,且仍需与中国特有的诉讼传统进行调试和改良。就目前中国社会的诉讼传统而言,刑事裁速程序的核心价值仍应是追求实体公正前提下的效率,而公正是对案件质量的要求,效率是对案件速度的要求,将速与质进行区分不仅有利于办案人员地清晰把握速裁程序案件的诉讼理念和办案思路,还有利于减少因认识差异而产生冲突,影响效率,做到当速则速,该质则质,促进刑事速裁案件既保质又保速的诉讼目标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