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的法律路径

2018-03-31 18:14李灯红
关键词:股东会法定代表公司章程

李灯红

(太原师范学院 法律系,山西 太原 030619)

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纠纷,但是,由于这类纠纷,传统的公司诉讼理论未予以足够的关注,当事人处理这类纠纷也容易简单粗暴,甚至发生抢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的情况。这类纠纷看似简单,却可以采取多种法律路径解决,不同的法律路径,最后的法律结果是不一样的。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概述

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代表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公司代表机关,或者该机关的担当人,视不同情形而定,但最后须由自然人担任。[1]《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据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与变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由公司章程规定。从任命的部门来看,公司法定代表人既可以由大股东任命,也可以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从表决程序来看,股东会在通过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时既可以采取一致通过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股东会决议既可以采取过半数的一般表决方式,也可以采取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特别表决方式。从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来看,法定代表人既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也可以由经理担任,但是,法定代表人是唯一的,只能由一人担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分为两个层次,内部层次,公司内部无法通过,既可能是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大股东任命法定代表人而大股东去世,也可能是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无法表决通过。外部层次,公司内部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但是原法定代表人拒绝执行,拒不交出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解决这种纠纷的法律路径,大体上分为两种路径:即诉讼路径和非诉讼路径。

二、诉讼路径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首先应当由公司内部解决,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这体现了公司自治的精神,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不能随意干涉公司的内部事务。从内部来看,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论是由大股东任命还是由股东会决议通过,都与股东资格、股权继承或股权转让有着紧密的关系。因此,实践中,当事人首先要解决的是股东资格的问题,才能继续解决股东会决议的通过问题。

(一)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突然去世,围绕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权的继承就开始产生纠纷。如山西介休著名的民营企业三佳集团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闫吉英于2015年6月20日病逝,其结发妻子曹玉莲及其女儿闫香梅、儿子闫慧光、儿子闫慧辉和闫吉英的情人郭秋梅及她与闫吉英所生的儿子郭利炜围绕着股权继承、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资产接收等诸多事情发生家族内讧,甚至当地警方介入。又如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陶冶之父陶建平在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拥有43.36%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陶建平去世,陶冶想继承其父的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8月,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陶冶遂诉至法院,要求良代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股东去世后,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去世后,其继承人只能继承其股份的财产价值或者必须转让其股份,那么,法律尊重公司自治和章程自治。这是因为股权既是财产权也是人身权,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财产,但不一定能继承其股东身份,尤其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这也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是资合公司,也是人合公司,股东之间应当互相信任而决定的。

如在三佳集团的股权纠纷中,闫吉英的儿女闫香梅、闫慧光、闫慧辉在其父去世后,准备继承其父在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发现三佳集团章程中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出资额,且可转让其出资额,其合法继承人只有在经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后方可成为公司股东”的条款。而在三佳集团公司章程显示,闫吉英只持有该公司的60%股份,郭秋梅持有20%的股份,郭利炜持有20%的股份,这意味着闫吉英的婚生子女如果要继承其股东资格进入公司,必须取得闫吉英的情人郭秋梅及其子郭利炜的同意,在双方势如水火的情况下,这显然是行不通的。这充分体现了公司的章程自治。

虽然公司法允许章程自治,但是,该章程必须依法制定,如果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在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被告良代公司提供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虽然载明继承人“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但因该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其效力未被法院所认可。

(二)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在股权问题解决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即由公司内部决定,或者由大股东任命,或者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即会产生两种情况,顺利通过与强行通过。股东会顺利通过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就进入工商变更登记的程序。股东会在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表决时如果发生分歧,公司大股东可能会强行做出股东会决议,中小股东如果对此不服,可以提出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或者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大股东也可以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笔者只讨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又包括有效之诉与无效之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即股东会决议如果内容违法,即实质违法,应当属于无效的决议。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的主体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明确了这一问题,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即不仅股东可以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董事、监事等也可以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这是由于实践中,如果出现股东不积极诉讼的情况,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利益,避免长时间的争吵,作为公司管理层的董事和监事,可以及时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关于被告的主体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明确了公司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被告。同理,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的主体身份也和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身份一样。

2.公司决议撤销诉讼。《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即股东会决议如果内容不违法但是违反公司章程的,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召集程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决议。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有六十日的期限限制,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可中断、中止。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原告的主体身份只能是股东,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该股东在起诉时必须具有股东资格,如果股东已经转让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后发现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因该种决议的瑕疵并不实质侵害转让股东的利益,公司法未赋予其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

如上所述,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被告也只能是公司。因为股东会属于公司的机关,股东会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能由公司作为被告,而不能由作出决议的大股东作为被告。

3.公司决议不成立诉讼。《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并未规定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之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未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诉讼。但是,股东会决议是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股东会决议也应当存在成立和生效的问题。股东会决议成立后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问题。当股东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应当称为“决议不成立”,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确认之诉。

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弥补了这一漏洞,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如同决议无效之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可以是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等,被告应当是公司。

(三)证照返还诉讼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解决后,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已经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向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证照返还诉讼,要求原法定代表人交出保存的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等。此种诉讼的原告是公司,被告是原法定代表人。

但是,这种诉讼路径的一个问题是执行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生效后,原法定代表人拒绝交出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等,法院执行机构无法像执行钱款和财物等予以强制执行。对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原法定代表人的住处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原法定代表人予以拘留,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

依据《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股东会决议通过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项后,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可以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此种诉讼的被告是公司。法院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向工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工商部门协助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三、非诉讼路径

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没有异议的,股东会能够顺利通过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的,也可以不经过人民法院的证照返还诉讼和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发布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只需要向工商部门提交股东会决议和现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即可。

但是,国务院于1994年发布,2016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相比《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增加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也未明确是由原法定代表人还是现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这就导致各地的工商部门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往往要求申请人提供种种材料,或者要求由原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由于公司内部发生纠纷,公章和营业执照均掌握在原法定代表人手中,现法定代表人无法满足工商部门的要求,造成实践中的执行难度。而且该条例第三十条又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实践中,当事人由于不懂法律或者处理公司内部纠纷,往往错过了30日的规定期限,进一步加大了变更的难度。

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而《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无论是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还是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更应优先适用,因此,只能寄希望于国务院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早日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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