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赵靓
案情简介: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1994年6月1日至2006年8月14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期间的社会保险。2006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提出时效抗辩。
争议焦点:观点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2006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出具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所以本案中申请人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2006年8月15日。由于已过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观点二:申请人向有关单位或有关机构请求权利救济时,即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补缴社保的请求,社保经办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相关证明时,被申请人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时为“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自此开始计算时效。本案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以申请人的举证来确定。
观点三:近期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增多的主要原因是《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出台,而文件是2015年11月6日下发的,并从下发之日开始实施。那么,这类争议引发的劳动关系确认,其时效期间至迟也应当自2015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而申请人不应当以不知晓该文件为由提出抗辩。
认定结论:综合上述观点,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最终采用第一种观点,是以比较直观的以请求劳动关系存在的截止时间作为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
分析与思考:笔者认为,在2006年8月15日劳动关系截止之日,申请人并不知晓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而是在申请补缴1994年6月1日至2006年8月14日社会保险时,被申请人才明确否认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所以,被申请人否认之日才应当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更为严谨,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劳动关系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要求由仲裁机构作出相关裁决也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