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

2018-03-30 03:37卢琪琪
商情 2018年11期

卢琪琪

【摘要】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领域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中关于缺席判决制度的内容过于粗疏,缺乏实际操作性,易导致诉讼效率底下,甚至存在被法官和当事人误用或滥用的危险。随着我国诉讼理念的不断转化,进一步完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迫在眉睫。

【关键词】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异议 当事人平等

一、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特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9、130、131条的规定是我国现行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这几条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制度有以下特征:

(一)我国现行法规定,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无需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在一方辩论主义下缺席判决一般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

(二)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不同。对于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于被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可以缺席判决”。但在一方辩论主义下,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缺席都可能引起缺席判决。

(三)我国法律规定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此外,经法院公告送达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到庭也可以缺席判决。

(四)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上,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受当事人的主张限制,人民法院调查了解的事实也可作为判决的根据。因此,在我国的缺席审理程序中,“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

(五)我国对缺席判决未设立异议制度,适用缺席判决制度做出的判决同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而在缺席判决主义中缺席判决可因缺席方的异议而失去效力,并使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

二、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主要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的缺陷与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的民事缺席判决并不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而是法院职权意志的体现。法院的审判权占据主导的地位,裁量权进一步扩张,干涉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达,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使保护当事人诉讼的功能没有充分发挥,违背其设立的初衷。

(二)诉讼主体的原告与被告,诉讼地位不平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是一种中立的居间裁判者的身份,对诉讼应该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判。但在现实的诉讼活动中,原被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是不平等的。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是针对被告或者是有着相当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设立的,并且区别对待原告与被告的缺席情形。

(三)民事缺席判决的审判活动不规范,出现一系列的不公正的裁判。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适用缺席判决的几种情况,却未对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方法做出明确的规定。

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公告发布的条件和程序过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有严格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少数送达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直接送达,不查询被告户籍信息,不到户籍所在地和基层组织进行调查,仅凭原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承办人就签发了送达公告,界定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十分单薄。

对经传票传唤而不到庭的案件缺席审判操作方法简单。法院送达了开庭传票而被告没有到庭,个别法官往往采取被告没有按通知时间到庭,就适用缺席审判。

庭审记录过于简单。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参加审判,庭审记录的内容多数原告陈述、举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等一些程序性的内容,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审查内容较少,给人一种走过场的感觉。

(四)救济制度的不完善。在我国,对于缺席判决的结果不服的,只能提起上诉或者提起再审以获得救济。法院做出缺席判决的前提是“推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在事实上,未到庭的一方提出正当理由及证据往往在法院已做出裁判之后,法律并未赋予缺席方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因而未到庭的一方只能通过上诉、上访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时原告直接抵制判决的执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

(一)法院中立,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是诉讼的主宰者,只有当事人才能引入争议的事实,只有当事人才能决定法院是否有必要裁判,当事人享有作出判决的权利。法院不得依职权调取或者审核证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据以裁判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可不经调查,直接应用。法院只能审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及的证据,除此之外的证据,不得调查。

(二)贯彻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对原告缺席和被告缺席给予不同的待遇,违背当事人平等原则,也不利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目标的实现。在缺席判决中确立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法院对当事人的缺席平等对待。只有平等的对待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双方,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理的利用人力与财力,促进中国法制事业的建设。

(三)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审理程序。在缺席判决的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法院可以允许其借助于其他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例如:需要陈述事实、质证、辩论等,法院可以允许其提前录制好光盘,在法庭审理时进行播放,也可以在有公证人存在的情况下,进行提问及录音,或者书写书面文件,签字并提交或邮寄给法院,使未出庭的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使法院在审理时可以綜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需求,了解事实的意愿,做出合理的判决:

(四)完善救济途径。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值得通过申诉的方式予以救济。未出席庭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做出该缺席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说明缺席的理由,经法院审查查明,若有正当理由,则判决依法被撤销,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若无正当理由,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缺席判决生效,则当事人可以在该申请异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