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静然
(内蒙古财经大学 会计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70)
1.控股股东的理论释义
控股股东,简而言之,即指对公司经营事项拥有关键性影响的股东,包括单个主体股东或多个联合主体股东等情形。所谓“控股”,在理论上,若单独以股权比例为衡量尺度,一般以持有的股权比例占总股权比例超过50%(不含本数)为标准。而在特殊情形下,虽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占总股权的比例低于50%(不含本数),但可通过其他法律上的安排在事实上实现对公司的直接或间接管理。[1]
2.控股股东的法律界定
我国法律对“控股股东”有明确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等法律的规定,法律上的“控股股东”可定义为,持有的股份总额占公司股份总额50%以上(不含本数)的股东,或虽未达到前述股份持有比例但根据其所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构成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1.单一标准说:股份比例
单一标准说认为,在实践中,多数情形下主要应以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为衡量基准。一般认为,股份比例达到51%,即可视为该股东属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当然,控股股东的主体可能不止一个。通过控制某个公司的多个股东,使多个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合计达到50%以上(不含本数),同样可以实现对公司“控制”。
2.复合标准说:股份比例+协议安排
符合标准说认为,不能纯粹地仅以股份持有数量来界定控股股东的标准[3],而应以综合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以及最终对公司经营与管理产生的实质影响力来确定。实践中,确实存在股份比例超过50%的股东而并不对公司的经营及管理产生控制性影响的情形。例如,联邦美国法律即认为,“控股”应是通过股份或其他方式能够直接或间接对公司行为产生控制力和影响力的一种权利状态。[4]
1.绝对型控股股东
绝对型控股股东,又可分为完全绝对控股股东和一般绝对控股股东。所谓完全绝对控股股东,是指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对公司的主要决策直接形成决定性的影响。一般绝对控股股东,是指股东所有持有的股份比例超过二分之一但未达到三分之二,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对部分关键性决策尚不能直接形成决定性的影响。
2.相对型控股股东
相对型控股股东[5],是指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未达到二分之一[6],但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份结构,其所持股份比例仍占多数,对公司关键事项的表决具有重要控制力和和影响力。相对型控股股东的形成主要是因公司股权相对分散导致,股权分散在公司治理中有助于实现民族决策和权力制衡,但也可能降低公司的运营效率。
3.联合型控股股东
联合型控股股东,是指在股权分散的情形下,各股东持股比例基本一致,多个股东通过法律上的协议安排进行表决权的合并行使[7],实现对公司运营的控制;但任何一个股东依据其所持有的股份均不可能对公司的决策事项形成控制力和影响力。
1.控股股东不同于实际控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包括个人、单位或联合体等。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的区别在于:第一,实际控制人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第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是基于投资关系、法律协议及其它安排,而非基于股权控制;第三,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程度应达到“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而非仅仅是影响。[8]
2.控股股东不同于一致行动人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一致行动人可理解为,多个主体为实现对某一公司的控制或提升对某一公司的控制力,在各方主体之间通过协议安排、合作模式、关联关系等方式在对公司股份进行收购或公司决策事项进行表决时(如形成“股东投票协议”等[9])采取一致性行动安排(即持相同的意思表示)的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控股股东可能是一致行动人,例如,相对控股的股东为巩固自己的控制地位,通过联合其他部分股东形成一致行动人。控股股东也可能不是一致行动人,而是一致行人所要应对的对象,例如,小股东可通过协议安排形成一致行动人,以在公司的决策中维护其共同利益。
控股股东责任,简单来讲,即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或优势等将公司利益私有化为个人利益,由此可能导致的一系列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处罚责任、犯罪责任等。马克思理论认为,市场主体在努力中所欲争取的事物,基本上都与他们所追求的利益相关联。[10]控股股东责任产生的核心条件即是“利益”。“利益”简单来讲,即是可以满足市场主体物质或精神方面需求的物体。现代公司的核心目的是盈利,而盈利的需求直接来自于公司的股东意志,尤其是控股股东的意志。获取利益是市场主体所有经济活动的源泉。[11]关于控股股东责任的利益学说存在很多类别,本文认为,“成本与收益说”和“收益攫取说”较好的解释了控股股东追求利益所导致的责任的形成过程。
1.成本与收益说
成本与收益说认为,公司控股股东经常凭借自身的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追求高额回报。控股股东的根本动因就在于控股股东对某项决议持乐观态度,因为该控股股东在对某项决议进行评估时,最在乎的是决议所能产生的成本和收益的差额,当收益远大于成本时,正差额利益巨大,则其认为该项决议具有巨额投资回报,即使存在较大市场风险,控股股东也会竭力推进实施。一旦该项决议后期遭遇市场环境恶化情形,极有可能会导致该项决议的经济行为出现亏损,而该亏损责任则由公司承担。而从实质来看,控股股东是应负主要责任的,毕竟小股东对公司某些决议的影响力是十分有限的,其想要对某项决议产生影响通常需要付出重大的代价,而控股股东在公司契约的订立及执行中有着天然的优势[12]。在成本与收益的博弈下,小股东必然会慎重作为或不作为。
2.收益攫取说
收益攫取说认为,控股股东的责任是基于追求或获取额外收益而产生的。在公司的正常运营下,各股东通过正确行使股东权利,控股股东也可获得较高额的收益。在实践中,多数控股股东基于自身的控制地位以及利益私有化的心态,常规利益往往难以满足其私欲。因此,控股股东会想法设法地利用其控股地位攫取因正常持有股份获得的利益之外的收益。例如,控股股东可能通过关联交易将本公司的利润间接转移到其附属的其他公司,有学者将这种收益称为货币收益。也有学者认为,控股股东除了追求货币收益外,还存在追求非货币性收益的需求。例如,掌握控制权所带来的地位、名誉、声望等精神性的利益。[13]
1.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一般是指控股股东在其所属或所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进行资源或义务的转移,该类交易具有显著的不公平性,包括低价购买或出售产品、无偿提供劳务、进行担保、向其他方提供资金协助、进行重大投资、实施重大重组行为等。关联交易的实质就是进行利益转移。控股股东实行关联交易行为,其本质是在侵蚀公司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一旦相关行为被其他股东发现,必然面临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如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行政处罚(如市场禁入、高额罚款、拘留等)、刑事责任(因具体行为的不同可能触及刑法的相关罪名)。关联交易在法律上并非绝对禁止,对于信息公开、交易公平以及优化企业经营成本的关联交易,法律是允许的;但控股股东并非出于善意的交易安排,而是基于获取不正当交易利益目的所做的安排,属于法律严格规制的范畴。
2.强制表决
所谓强制表决,是指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对某项决议进行表决时,小股东均持反对意见,并投下反对票,但因控股股东在表决权上居于控股优势,其可不采纳小股东的意见,强制投赞成票,导致决议通过。实践中,许多小股东欲通过联合表决的形式限制控股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控股股东所持比例达到51%以上,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需二分之一表决权通过的事项,小股东则显得无能为力,即使联合49%的表决权也无法达到约束控股股东权利的目的。即使对于需三分之二表决权决议的事项,在公司章程规定不完备的情形下,控股股东实际上也可以绕开章程的约定行使权利。例如,某公司规定对外投资200万以上的金额需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而控股股东完全可以将200万以上的投资分解为多次投资行为,则只需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通过即可。强制表决导致的责任是全面的,即最终均需公司予以承担,而小股东的权益必然遭受损失。
3.恶意欺诈
恶意欺诈,即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故意做出某些违反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比较典型的责任包括:虚假出资,即控股股东未依法足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是通过伪造等形式骗取公司的股份份额,但却按虚假的股份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利及分红权利等;虚假披露信息,即对外公布不实的信息,误导小股东及其他投资者,如财务报表粉饰、经营业绩作假等;主导利润分配,即通过多种隐蔽方式少分利润于小股东,如通过变相提高与其关联的管理人员的薪酬福利,增加公司的人力成本,从而降低公司的整体利润,侵蚀小股东的利益。[14]
1.破环公司治理制度
一个公司实现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该公司的治理制度完善,具体包括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股东团结等因素。当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整个公司的正常运营都将遭受影响。例如,控股股东违背公司整体意志,为满足自己的私欲,恶意控制决策事项的结果,破坏公司的民主决议制度,妨碍公司的正常发展。又如,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对董事会的人选进行更换,间接实现对董事会的控制,极易直接影响公司的日常运营。再如,控股股东为巩固自己的地位,可能在公司的各部门安排自己信任的人进行管理,如此,必然导致控股股东个人专断,公司管理任人唯亲,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发展。一旦控股股东的私欲膨胀,公司的治理制度将会被一一践踏,成为虚无的摆设。控股股东就好似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15]
2.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作为控股股东责任的买单者之一,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经常被控股股东侵犯。股东的主要利益来源即是利润的分配,如股息和红利等。但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利润分配的决定权主要由控股股东掌握,在控股股东个人利益与小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控股股东在有权力实现自身利益时,必然首先维护其利益,而不愿意将利润与其他小股东共享或是直接侵蚀小股东的利益。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拥有支配权力的市场主体,在利益的诱惑下,都极易滥用手中的权力,改变利益平衡的格局,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6]此外,当小股东利益得不到保证时,其极有可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讼;若控股股东过分攫取公司利益,极易导致无法正常偿还债权人的资金,可能存在破产风险等。
目前,我国关于控股股东责任的规定比较分散,经梳理,大致有如下类型:
1.关于控股股东虚假出资责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包括出资数额、缴纳期限、转移权属等)足额缴纳应由其认缴的出资金额;若控股股东未按章程规定按期、足额、无瑕疵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对内责任来讲,主要包括限期足额补充缴纳未缴纳的出资额;向已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禁止行使未缴纳出资额对应的公司表决权;不能享受未缴纳出资额对应的利润分配等。
从对外责任来讲,虚假出资的实质是出资不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若控股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额,对于公司财产不足偿还对外债务的,应对在未缴纳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控股股东若滥用其股东权利、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责任对公司、他小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对内应对其公司和小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外应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控股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所导致的责任包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以罚款、市场禁入、监管谈话、构成违规披露或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
根据《公司法》第21条、125条、217条的规定,控股股东若恶意或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其他小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如利润转移、向股东提供担保、对关系企业提供借款等,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15中国上市公司法律风险指数报告》的数据显示,2015年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的均值在约为34.25%,虽有下降的趋势,却并不明显,整体而言,控股股东的实际持股比例仍较高。同时,民营类的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度相对较高,主要集中于第一大股东,[17]同时,还呈现出比较明显的行业特征,例如,在房地产行业、建筑业、制造业等行业中,第一大股东的比例大多都集中在51%以上。而某些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则更高。此外,对于国有类公司,由于受设立背景的影响,国家在保证国有利益的前提下,通常在国有类公司的股权结构中都占据着主导地位。
控股股东股权结构比例过于集中,虽然在公司的运营等方面能够提高决策的效率,但也很容易为控股股东进行“权力寻租”[18]创造条件和环境。一方面,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可以通过正常的制度流程比较隐蔽地做出符合自己切身利益的决定,而未站在公司层面或者其他股东或投资者的层面考虑决定的不利后果,一旦控股股东决策失误,必将导致其他小股东及投资者的利益遭受损失。在股东股权结构不合理的情形下,实质上在公司治理上是很难实现有效制衡的,这也容易导致控股股东独断行事,破坏公司的治理结构。另一方面,一旦控股股东若执着于利益的追求,其在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寻租的同时,还极易滋生贿赂行为,既包括对公司其他股东或某些管理层的贿赂,又包括对外部单位以及政府部门的贿赂,既破坏了公司的治理秩序,又破坏了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能够对控股股东的权利形成有力的制约,并且在控股股东本来就占据控股地位的前提下,若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则公司对控股股东的约束将处于形式层面。现代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主要由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构成,但目前前述三项制度在具体的实行上因公司的不同存在很大的差异,大多数公司三会制度的执行并不容乐观,很多制度都仅仅是类似于“花瓶”的摆设性制度。
就股东会(大会)制度而言,由于控股股东在持股比例方面占据主导地位,其控制着公司股东会(大会)的大多数表决权,在实践中,某些公司的控股股东甚至享有“一票否决权”[19],这些都使得公司的股东会(大会)成为控股股东单方面行使权利的代言人。在股权高度集中的公司中,通过股东会(大会)对事项进行表决的形式限制控股股东的权利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
就董事会制度而言,董事会作为公司具体运营的决策者,是连接公司与股东、股东与经营者之前的纽带。[20]但在股权集中的情形下,董事会在很大程度上也成为了控股股东行使个人意志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一方面,控股股东可以利用控股优势在董事会安排代表自己利益的代表;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可以利用董事会表决规则选任代表自己利益的管理人员。
就监事会制度而言,监事会作为公司运营的守门人,是制约股东会与董事会的重要机构。但目前,很多公司的监事会并未发挥其应有职能。一方面,监事会的权利受到控股股东的制约,独立性难以发挥;另一方面,监事会的设置流于形式,加之,部分监事的法律能力较弱,难以发挥监事会应有职能。
资本多数原则是现代公司治理的主要原则之一。在公司进行事项表决时,运用资本多数原则,有利于减少或避免部分股东不合理地对公司造成经济上的不利益,使某项决议对该部分股东也产生约束效力。[21]控股股东和其他股东所代表的利益原则上是一致的,但一旦控股股东出现私心,其意志必然与其它股东意志发生脱离。[22]然而,正是因为资本多数原则的存在,天然地使得控股股东具有了实施侵犯其它其他股东利益的机会。[23]
在资本多数原则的背景下,控股股东基于其控股优势完全有能力通过隐晦地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利益。例如,在股东会(大会)上直接利用表决权优势将个人意志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意志。又如,在董事会上间接利用自己的利益代表者掌控董事会决议规则,并就攫取个人利益操作公司的经营事务。再如,在监事会上影响监事个人意志,对其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对其他股东的合理诉求不予以处理。可见,现代资本多数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了部分公司控股股东追求个人私利的重要媒介,其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创造了新的平台,[24]与股东权利平等原则是存在冲突与矛盾的。目前在资本多数原则的普遍运用中,如果缺乏相应的权力制衡机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追求额外利益的行为是很难避免的。[25]
在国外,小股东在参与公司治理方面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小股东合理行使手中的股东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对控股股东的违规行为形成较大的震慑力,迫使其不敢轻易滥用控制权进行“权力寻租”。而在我国的公司治理中,大部分小股东对自身的股东权利缺乏认识性,许多仅仅是出于投资获益的目的,未有效参与公司治理。例如,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前,虽然会依法进行公告,但实际开会时,出席的小股东数量却极低。
事实上,我国小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利是有原因的。一方面,从收益与成本的角度看,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多数情况属于成本大于收益的情形。例如,有的小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时,需自己负担参会的大多数费用。在需要付出额外成本去参与公司治理事务且参与后该项事务的结果很可能对自己不利或是自己对该项事务的影响力极其有限时,小股东实质上是不会或不愿意去从事此项事务的。由于小股东持股比例原本就较低,即使其参与公司治理,实际上也很难发挥作用;此外,小股东之间的利益意志也存在差异,导致部分小股东无法有效团结。另一方面,部分小股东的存在搭便车心理,即多数小股东自身都期望其他小股东积极行使权利,争取他们共同的权益,而自身却不愿单独付出成本,企图从他人的努力中分享共同的利益。[26]若每个小股东都存在这种心理,则最终的结果只能是绝大多数小股东都怠于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反而给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利提供了便利。此外,因公司治理制度不完善,无法有效保障小股东合法行使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小股东依法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的信心。
我国法律对于规制控股股东行为也有不少规定,例如,虚假出资的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的处罚责任、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等。然而,在实践中,许多控股股东置法律责任于不顾,仍利用自身控股地位肆意为其创造个人利益,其根本原因在于控股股东的责任成本太低,即控股股东违反法律法规所付出的成本要远低于其利用控制权攫取的收益。人总会在利益面前低头或转弯,作为控股股东的人同样会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实施存在违法成本的行为。
根据目前我国关于控股股东责任的法律规定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首先,在民事赔偿方面,赔偿限度基本为实际损失。例如,虚假出资对于控股股东涉及的赔偿额度仅以未出资的金额为限,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在未出资额的范围内。法律上,暂未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中,不利于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形成威慑。其次,在行政处罚方面,处罚手段及力度较弱。例如,大多数处罚仅仅是停在形式层面,对于公司的警告及谈话,其实效果较差;而对于违规行为的罚款,金额较低,违法成本较低。再次,在刑事犯罪方面,控股股东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必须严格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条件的起点较高,且控股股东大多都不会触及该条红线。
在发达国家,对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侵犯其他小股东利益的行为,通常都施以严格处罚行为,其处罚金额甚至可以让股东直接“破产”;或是直接让控股股东失去“控制权”。例如,在英国,若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公司业绩下滑时,其他股东有权接管或通过相关途径并购公司,从而使大股东失去控制权。[27]在面临负担如此高额违法成本的前提下,控股股东在滥用控制权谋取私利前必然会评估违法收益,而结果显然是成本远大于收益,因此,控股股东在预期收益为负的情况下,必然会放弃私利行为。由此可见,违法成本过低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并漠视违法责任的重要影响因素。
1.诚信义务原则
建立诚信义务原则,是约束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前提和基础。所谓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一般是指控股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时,应对公司、其他股东及投资者尽勤勉和忠实义务,不得为了自身私利置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及投资者利益之上,否则应承担严重的苛责义务。[28]在实践中,不少国家均将诚信义务原则纳入法律对控股股东进行约束。例如,德国通过法律形式规定控制公司的股东或代理人在履行公司事务时,应对公司尽谨慎负责之义务;台湾公司法也规定,控制公司的股东若直接或间接使公司进行与常规不符的行为或其它有损公司利益之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中应明确建立诚实义务原则,对控股股东行为进行全过程规范,主要表现为事前规范、事中规范以及事后规范。事前规范主要通过对控股股东设定义务性规范,即控股股东不得为哪些违法或违规行为,如关联交易、虚假出资、虚假披露等。事中规范主要是通过对控股股东行为进行持续督导,要求其适时评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事后规范主要是明确控股股东违反事前规范的后果,包括如连带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刑事犯罪责任等。
2.公平交易原则
完善公平交易原则,是规范控股股东行为的重要手段。所谓控股股东应遵循的公平交易原则,是指控股股东在对公司交易事项或决议进行表决时,应持中立态度,对事项或决议的结果进行中肯的分析与评估,不能因受个人利益影响而导致交易事项或决议的结果有失公平。在形式上,因控股股东在表决权上具有较大优势,这里讲的公平,实质是强调结果的公平。即控股股东在代表公司决策时,应对事项或决议的公平性做出承诺,且保证该事项或决议是基于公司整体利益及其他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考虑审慎做出的。
在我国公司法中应完善公平义务原则,对控股股东课以公平决策及公平交易之义务。公平交易原则应贯穿整个公司法的始终,并非简单针对某类行为或某种事项。一方面,控股股东应公平地对待每个股东的权利,确保每个股东的权利能够依法行使,不歧视。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对于某些敏感性交易事项(如关联交易)在销售条件等方面应公平地对待每一个客户,不徇私。此外,对待违反公司制度或法律规定的股东一视同仁,即使是控股股东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将其自身之责任或损失变相转换为公司之责任或损失,从而间接侵犯其他股东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完善公司内部制度治理制度
(1)完善股东会(大会)的治理制度
一方面,应完善股东会(大会)的表决机制,积极推行表决权禁止制度。即在事项表决时,控股股东对涉及其个人厉害关系的特别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比较典型的事项包括重要利害关系人员的任免事项、具有关联关系交易的事项、涉及控股股东责任的事项、涉及代理表决的事项等。通过完善表决权禁止制度,有助于在特殊事项上改变公司的权利关系[29],提高其他股东的决策影响力。另一方面,试点在股东会(大会)中就特殊事项推行累积投票制度。譬如,重大的对外投资事项、重大的诉讼事项、重大的并购事项等,以推动股东权利实现有条件的制衡。
(2)完善董事会的治理制度
一方面,应完善董事会治理的累积投票制度,有条件地推动累积投票机制的实施。在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明确累积投票制度适用的决议范围、条件、要求等,确保重大事项公平决策,实现公司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应完善董事选任制度,积极推行轮流推荐董事制度,试点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制。即控股股东和其他股东可依据公司制度轮流推选董事的人选,双方对推荐之人进行表决时,第三方机构(3-5家,现场随即抽取)可独立发表意见,并拥有表决权。此外,应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积极引入律师、学者等中立的第三方作为独立董事,强化律师对董事会决议事项及管理层日常经营事项的监督作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30]
(3)完善监事会的治理制度
一方面,应在制度上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与中立性。监事会应成为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而不应成为控股股东免责的工具。例如,改革监事的选任程序[31],如调整为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实行独立监事制度,提升监事的中立性;增加职工代表的比例,保证监事履职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应提高监事人员的任职资格,增加监事人员的义务与责任。例如,要求监事人员应具有法律、经济、管理等中级职称,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对监事进行责任约束,强化监事依法依规行权的意识,避免控股股东责任追究的机制成为摆设,从而使控股股东违背义务及责任时得不到追究。[32]
2.外部治理制度
(1)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的不对称为控股股东侵害其他股东及投资者的利益创造了天然的条件。控股股东为攫取私人利益,必然产生提供不透明信息的动机,促使其不愿主动进行信息披露。[33]完善公司治理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障公司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利益及其知情权的重要手段。一方面,应将激励机制纳入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中,健全强制披露信息的规则,包括对象、标准、规范等内容。控股股东治理下的公司,在依法进行强制信息披露的同时,应主动对属于非强制信息披露范围但可能对其他股东利益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进行披露。在涉及控股股东利益的事项中,还应重点披露该信息可能对公司其他股东及潜在投资者造成影响的范围、时间、不利后果等,保证信息披露。另一方面,应强化控股股东的信息披露责任。对于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不依法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应课以严格的惩罚责任。例如,对于违规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在课以一般处罚的同时,应着重在刑事层面课以入罪惩罚,可借鉴台湾的刑事立法经验,设立非公允关联交易罪[34],以对控股股东形成威慑,进一步强化其违法成本。
(2)中介机构制度
中介机构作为公司外部治理的重要媒介,是公司合规运营的重要监督者。中介机构对公司及控股股东的监督贯穿于公司管理的各方面,包括人力、行政、财务、法务、销售等。一方面,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对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审计。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在公司治理的决策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定期对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进行审计,可对控股股东产生约束力。一旦发现控股股东存在隐瞒重要财务会计信息的行为,公司及其他股东可及时进行纠正,避免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应通过税务师事务所加强对公司税务信息的审计。税收成本是影响公司利润的重要因素,也是控股股东攫取利益的重要渠道。提升税务审计的频率,有助于降低公司的税务风险,减少或避免控股股东恶意利用销售定价、对外投资、担保借款等形式转移公司利润,降低公司的税务风险。此外,还应通过律师事务所加强对公司运营风险的法律评估。就法律风险而言,主要是评估控股股东在公司的各类决策事项上是否严格依程序履职、是否存在滥用控股股东权利的行为、其履职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利益,是否存在侵犯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控股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存在诉讼风险等等。
1.公司层面的制度救济途径
一方面,从权利保障方面,应在公司章程及配套管理制度中保证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条件及程序等事项,如可依公司程序查阅会计账簿在内的经营信息[35];同时,其他股东对于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有权提出质询,控股股东应限期做出书面答复。此外,若控股股东经查实存在违规行为,则对于其他股东行使救济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应由控股股东承担。另一方面,从股份回购方面,应完善异议小股东股份回购的制度,包括回购事由、回购数量、回购程序、限制回购及相关法律责任等。[36]应明确小股东在因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攫取私利时,有权向公司或该控股股东提出购买自己股份的请求,且在股东会进行表决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应受到限制,防止控股股东利用股东会(大会)剥夺小股东的权利。在符合特殊情形时[37],还可规定其他小股东可直接要求违规的控股股东按照高于公允价值一定比例的价格购买其股份,既可间接加重控股股东的违规成本,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小股东的损失,减少或避免诉争。
2.司法层面的制度救济途径
对于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在司法层面的制度救济途径主要通过诉讼方式进行,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前者源于自益权,后者源于共益权。一方面,应完善小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由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上市)在治理机制上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在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分别建立适应各自治理机构的股东救济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38]同时,对股东直接诉讼的范围应采取列举式模式,在列明典型行为的同时,如侵犯股东查阅财务凭证的权利、股东违规进行内幕交易行为、解散公司的行为等,明确股东有权对任意侵害其法定或意定权利及利益的情形提起诉讼[39],但应对股东直接诉讼权利滥用的责任进行规定,避免小股东滥用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应完善小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保证小股东行使派生诉讼的成本,可借鉴日本和韩国的成熟做法,即将派生诉讼定义为民事诉讼中的非财产型案件[40],设定较低的诉讼费用;借鉴美国做法按照“使公司获得实质性利益”标准建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41]对于胜诉后归于公司的利益,存在过错的控股股东应排除在分享利益的股东之外,并对行使派生诉讼权利的股东进行额外补偿,鼓励小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积极揭露控股股东的违规及违法行为,防止出现其他股东“搭便车”的现象。
1.民事赔偿制度
控股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对公司利益侵犯的赔偿责任、对其他股东利益侵犯的赔偿责任、对债权人利益侵犯的赔偿责任。首先,为强化控股股东的责任成本,对于恶意侵犯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应实行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即控股股东在对公司或其他股东遭受的利益损失进行补偿后,还应以利益损失为标准承担一倍的罚款,收益归公司享有,且控股股东无权分享此部分罚款收益。其次,对于控股股东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明确优先由控股股东个人进行补偿,不足部分再由公司予以承担,公司享有追偿权。同时,在控股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同时对公司享有债权利益时,确立控股股东债权次位原则,[42]使控股股东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和其他无过错的股东。另外,可尝试引入控股股东责任保险制度,[43]要求控股股东强制购买类似的责任保险,降低其滥用控制权给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造成的损失。
2.团体处罚或行政处罚制度
目前,控股股东的行政处罚对象主要集中于上市公司,比较常见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监管谈话、市场禁入、罚款等,但针对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行政处罚责任则较少。因此,应统筹完善针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行政处罚责任。为规范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经营行为,应对非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违规行为同样实行警告、市场禁入、罚款等措施。例如,对于控股股东严重损坏公司利益的行为,工商等部门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情节严重的,可限制该控股股东的行业任职资格等。此外,应试点确立股东会处罚权制度,[44]即公司发起人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对于股东滥用控制权侵犯公司利益以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其他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表决的形式决定给予滥用权利的股东处罚的权利[45]。
3.刑事司法制度
控股股东的刑事司法责任是股东责任中最为严厉的处罚。为明确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危害性,在刑法中对控股股东典型的违规行为确立入罪标准予以规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对前述典型行为加严以惩处,可收吓阻之效果。[46]例如,对典型的关联交易行为,确立背信罪或是不正当关联交易罪,细化罪行的构成要件,明确刑罚标准,明示利用控制地位严重损害公司、投资者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追诉,[47]倒逼控股股东尽审慎及诚信之义务。或如,对于披露重大虚假信息的行为,确立如披露虚假财务信息罪等刑罚,加重控股股东的披露责任,减少或避免控股股东将信息披露作为自己进行自利的手段和媒介。[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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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7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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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99.
[5] 例如,A公司有个股东,所持比例分别为39%、11%、10%、9%、9%、10%、12%,持股39%的股东通过章程或其他文件约定也可形成对公司的控制.
[6] 例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第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7] 例如,A公司有10个股东,所持股比例分别为12%、11%、10%、9%、8%、9%、10%、9%、12%、10%,其中多个股东可以联合行使表决权,使其联合体的表决权达到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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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权力寻租”一般是指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或优势不合理地将公司利益转换为个人利益,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利益的私有化过程,其对公司治理造成了严重破坏.
[19] 例如,在控股股东持股处于相对控股的情形(如持股比例为45%),即使其他股东全部联合对某项决策持同意票,该控股股东因依据公司的章程制度,对该某项决议享有直接否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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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特殊情形主要是指控股股东私吞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查实,并对小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损失,部分小股东向控股股东提出回购股份的请求,而其他股东放弃购买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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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根据最高人员法院的裁判观点,该类处罚的设定应满足一定的要求,即“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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