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楚
摘要:自认,即承认一种事实,可以分为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这是根据承认的时间不同。然而在实际的法律工作实践中,各国依据各自的法律不同对自认的法律规定也不同。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自认制度都很不完善,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此,对自认制度进行探究对于我国诉讼司法实践将会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自认;自认制度;探究
一、自认的理论概述
(一)自认的定义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诉辩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所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主张陈述为真实或不予争执的,便可以使主张者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进而确认其所主张的事实。
(二)自认的理论分类
1.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法庭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向法院所做出的接受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表示。诉讼上的自认必须在法庭上或者面对法官时为之。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法庭以外,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的一种表示。但是,要想使对方举证责任得以免除,只能使诉讼外的自认转变为诉讼上的自认。
2.实际自认和拟制自认
实际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明确地表示承认。拟制自认,其含义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的任意阶段都没有做出承认或者否认的意思表示。实际自认和拟制自认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实际自认的事实的构成要件是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之后作出的与对方相一致的事实陈述,且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强调审判人员的阐明义务。
3.本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
本人自认是指,在诉讼中由当事人本人所做出的承认另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行为,代理人的自认是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自认则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况除外。
二、我国现行自认制度的探究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立法缺陷
1.自认制度欠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生存的条件
自认的法律效果之一在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会约束法院的判决,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此事实为基础。辩论原则是自认对法院约束力的来源所在而非事实的真实性。在大陆法系的法律理论中辩论原则又可以称之为辩论主义,它要求法院裁定事实的标准是按照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争议的事实,这一点也恰好表现了自认的这一原理,即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因此,自认制度是随着辩论主义的出现,必然会产生的一种制度。而我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下,因为辩论主义并未获得充分的表现,由于法官的职权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自认制度便因此欠缺其生存的基本条件。
2.法律上对自认对象的限制范围过于狭窄
从自认制度的法律依据来看,自认所具有的免证效力,所涉及的对象不但包括当事人,而且还包括法院。但是由于自认的效力并不是来自于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而是源于辩论原则。自认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会发生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情况。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应适当对自认的对象加以必要限制。而《证据规则》第8条第1款中一句简单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根本没法把自认效力中应予以限制的其他类型的案件所可能包含的事项完全涵盖在内。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意见
1.改善自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条件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对自认多多少少是有所规定的。然而,这种规定是非常薄弱的、非常不充分的,和其他相关法律进行接纳没有最终生效。一是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尽管承认了自认,但仍然需要对自认进行进一步的核实来予以明确;二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进行裁判必须要以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为标准。自认制度所产生的效力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第2款规定所反映的情况有很明显的冲突。因此,由于存在法院的某些职权探知行为,一定程度上不利于进一步完善和实施自认制度。
2.建立诉讼上自认的有关程序規定
诉讼上的自认行为一定要限制在辩论程序中适用,这一点必须要在立法上做以明确规定。在这项研究中,我们所探讨的是诉讼上的自认,诉讼只适用于辩论程序。当然,就口头辩论而言,在我国由于诉讼辩论原则应用于法庭是可以的,而应用于辩论的书面意见也未尝不可,但是发生在辩论以外的任何场合所作出的承认只能是满足诉讼外自认的成立条件,因而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若想援用该事实,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当然相应的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也就不会产生。
3.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
事实上,这些问题的法庭调查、大家都知道的事实、通过法律推定出的事实以及法院所确定的事实等不适用自认制度,原因就在于这一事实的确认是基于法院的权力,而不是当事人的辩论。再次,由于参照国外民事诉讼立法例的原因,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确切的规定导致对二者没有进行明确区分,而是一概以“承认”来表达。最高院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意见)中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使用的是“承认”一词;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中仍然采用“承认”的字样。如果想要防止概念上这种混淆错误的出现,实践中更好的掌握和运用自认制度,那么在我国很有必要明确区分二者的概念,对其加以不同的称谓。在这方面,其他一些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值得我国好好借鉴,例如我们可以把“自认”用来表达对事实的承认,而用“认诺”或“承诺”表达对诉讼请求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