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慧君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监狱”一词出现在清末。在夏朝称“夏台”“均台”或“圜土”,之后经历了西周时期的“羡里”、汉代至元时期的“狱”、明时期的“监”等发展流变。监狱既是执行刑罚的机关,又是国家的侦查机关之一,这是我国自古就有的传统。
我国古代侦查体制走过了侦查职能逐步独立、侦查内容逐步细化、侦查体制渐趋成熟的发展历程[1]。古代侦查模式呈现融军事、行政、司法于一体的特点。自夏以来,“司马”和“士”分别掌管军队、案件的侦查和审判,侦查职能逐步和军事职能分离开来,并呈现出中央和地方行政长官掌控侦查和审判职能的特点。
秦汉以后,逐步设立专门的侦查机构和官吏,负责某些侦查职能,使侦查职能的内容不断细化。如秦汉时期,设立“求盗”“乡主”“牢隶臣妾”等官职负责侦查盗窃案、经济案件、缉拿罪犯等。在唐朝,设立大理寺狱,主要关押中央和京师地区的重犯要犯,由大理寺卿和少卿负责。在宋代,设立专门的侦查机构县尉司和巡检司。发展到清代,随着犯罪类型的增多、犯罪形式的多元化,打击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侦查体制也趋向成熟。
关于狱内侦查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唐宋时期的秘密侦查手段[2]。实际上,古代狱内侦查最初以秘密侦查的手段出现,并积累了不少宝贵经验。比如据史料记载,古代设立专门人员进行秘密侦查、利用罪犯布建耳目、守候监视、乔装侦查等,这些都属于早期狱内侦查的范畴。
一是专设人员。《汉书·京房传》中有这样的记载:“以候司先知奸邪,盗贼不得发。”意思是说遣派“候”去暗中侦查,掌握盗贼动向等情况,使一些盗贼心里惧怕而不敢为所欲为。在此,“候”即秘密侦查员,类似于今天的狱侦民警,他们及时掌握犯情动态,给押犯造成压力使其不敢轻举妄动。
二是布建耳目。《汉书·王温舒传》有一段关于王温舒治理监狱的记载:“择郡中豪敢任吏十余人为爪牙,皆把其阴重罪,而纵使督盗贼,快其意所欲得。”曾杀人而为盗贼的王温舒,后因治理监狱有方而得到升迁。他官至廷尉史时,曾选择郡中10多名生性勇敢的豪杰为自己的爪牙官吏,并将他们身上的重罪隐瞒,让他们去侦查督捕盗贼,这种做法使王温舒感到很快慰。该做法类似于监狱的耳目制度。
三是乔装侦查法。清代魏息圆的《不用刑审判书》中详细记载了侦查员运用狱内侦查手段来破获疑难案件的案例。比如,东湖县令张知县审阅卷宗,感觉一“逼死婆母”案颇为蹊跷,便派人乔装打扮至牢房,守候在门外秘密侦查,从而澄清事实真相,还一无辜妇女清白。这和今天的狱内侦查非常相似,常被学者引用,并被视为狱内侦查的雏形。
新中国成立后,狱内侦查经历了手段由暗到明、地位由模糊到凸显、法律法规由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
新中国刚成立后,当时的监狱里大多关押的是政治犯、战犯,狱内侦查仍然主要使用秘密侦查手段。由于反革命斗争形势严峻,当时党和政府将狱内侦查工作看得很重要,把国内侦查界的优秀人才派驻到监狱,开展狱内侦查工作[3]。
在这一时期,监狱归属公安部管理。为有效打击反革命活动,公安部于1950年在《关于加强监狱工作的指示》中明确要求,在配合公安看守工作的同时,加强狱内侦查工作,及时掌握狱情,特别是关于反革命分子的思想动向和活动情况。这是早期以条例的形式对狱内侦查工作进行规定。
4年之后,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该条例要求各级监狱机关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警察,对狱内侦查工作给予资金、器材上的支持。中央从宏观上进行业务指导的做法,体现了对狱内侦查工作重要性的肯定和重视,也是建国后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该工作进行规定。
十年文革期间,大部分监狱机关的侦查机构遭到查封甚至撤销,侦查器材被束之高阁或遭到严重损坏,狱内侦查工作处于瘫痪时期。
随着文化大革命的结束和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的狱内侦查工作迅速得到恢复和重建。
1979年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在1982年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中,分别以基本法和细则的形式对狱内侦查工作予以明确规定,后者还对狱内侦查工作的方针、任务、组织机构、管辖范围等具体业务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1983年司法体制改革,公安部将监狱正式移交司法行政管理,狱内侦查工作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
1986年司法部在四川乐山召开的全国狱内侦查工作会议被视为狱内侦查工作的标志性事件[4]。此次会议,对近40年的狱内侦查工作进行了全面的总结和剖析,出台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行政规章。狱内侦查工作的16字方针“预防为主,防破结合,及时发现,迅速破案”,便是在这次大会上提出的。“乐山会议”使狱内侦查工作在实践上有章可循,向科学、规范、统一迈进。
1994颁布实施的 《监狱法》第六十条,1997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二百二十五条,先后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监狱作为狱内侦查的主体地位,为“狱内侦查”正名,狱内侦查科相继设立,专职侦查民警逐步配备,侦查工作开始有法可依。
20世纪90年代末,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狱内犯罪活动出现的新特点,迫切需要对狱内侦查工作进行进一步统一和规范,这也是该时期出台大量法律法规的原因。司法部于1996年在湖北武汉召开第二次全国狱内侦查工作会议,并对第一次全国会议出台的《关于狱内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狱内侦查工作规定(试行)》和《狱内侦查工作细则(试行)》3个行政规章进行了修改。1997年,司法部颁布《狱内侦查工作规定》,2001年司法部颁布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都成为狱内侦查工作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依据和标准。
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监狱布局调整的相继完成,监狱系统深入推进监狱信息化建设,严格规范监狱管理工作,加大“三要害”的排查监管力度,改进狱内侦查工作,监狱监管安全水平不断提高。以防脱逃为例,21世纪的第一个10年,罪犯脱逃率降低到10%以内,取得划时代成效。
近年来,狱内侦查机构逐步完善[4],形成了以条为主、条块结合的机构设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组建了狱内侦查处;北京、上海等直辖市、省监狱管理局建立了狱内侦查处,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设立了狱内侦查总队;监狱设立狱内侦查科。同时,经过60余年的工作积累和摸索,狱内侦查工作逐步形成了一套规范的制度,如门卫制度、会见制度、一日管理规范、狱侦制度、“六必谈”制度等,特别是近年来,新的《监狱建设标准》《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狱内侦查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的发布,对其的贯彻和落实能有效消除管理工作中的漏洞和盲区。
目前,狱内侦查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为了适应《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的相继颁布实施等新形势,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表决通过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监狱法的决定》,实施了近20年的《监狱法》于2013年元旦修改后重新颁布实施。
根据于佑任等学者的研究[5],《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重刑犯“限制减刑、取消假释”的规定,容易造成重刑犯偏激和抵制行为,甚至出现越狱、自杀、袭警等状况。新《刑事诉讼法》[6]对侦查程序提出更高要求,即改变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侦查取证思维,确保证据的“确实、充分”标准。
但是,各狱内侦查机构的设置参差不齐,有的设立了专门的狱内侦查部门,有的却隶属于狱政管理部门或刑罚执行处。这样,狱内侦查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流于表面,成为说起来重要、做起来不要的“面子活”。
狱内侦查工作是运用各种措施打击狱内犯罪的专门工作,是促进罪犯改造的重要手段之一。伴随着时代变迁和社会发展,犯罪主体构成和犯罪手段呈现复杂化趋势,特别是涉黑犯罪、暴力犯罪和高科技犯罪日益增多。而狱内犯罪又与其它犯罪活动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新时期狱内侦查要基于长期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开展工作。
第一,工作的隐秘性。狱内侦查对象是在监狱内接受刑罚的押犯,有的是穷凶恶极的重刑犯、经验丰富的累犯惯犯、处事老道的“三假犯”,其突出特点是反侦查能力较强,在预谋犯罪之前往往经过长期、精心、秘密的准备,一般不容易被觉察。一旦犯罪活动实施,往往表现为突发性。因此,狱内侦查工作要突出针对性和超前性,一方面要科学物建、培养、管理一支耳目力量,使用隐秘手段悄悄开展工作,另一方面要定期召开狱情分析研判会,建立情报信息网络、设计相应预案等,及时发现线索,防控预谋案件的发生。
第二,工作的预防性。有人认为,若监狱地理位置和软硬件条件薄弱,狱侦工作则重在破案。这种观点有失偏颇,监狱内已发生的刑事案件数量有限,如果把工作重心放在破案上,就会陷入被动局面,监狱民警跟着犯罪分子后面转,而不是主动开展工作。将预防作为狱侦工作的重心是治本之策。具体来说,狱内侦查预防性的工作主要包括耳目的物建和使用,对重要人物和重点部位的监控、控制,情报信息网络的建立,重大、恶性、脱逃事件的防范、应急预案的出台等。
第三,工作的复杂性。随着监狱内外条件的变化,狱内侦查工作趋向复杂化。主要体现在押犯增加、人员构成愈来愈复杂、罪犯改造难度不断加大这三个方面。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移动终端的发达,有时出现作案人在监狱内,但作案现场和结果却在监狱外的状况;特别是随着新《刑法》《刑事诉讼法》相继颁布实施,短刑期罪犯、长达20余年的重刑犯、限制减刑的罪犯的同时存在,大大改变了监狱押犯的人员结构状况。严峻的监管形势,使监管改造押犯的难度加大,使狱内侦查工作更显复杂,对狱侦民警的工作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