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碧川
摘 要:作为一种便捷灵活的服务方式,“网约车”服务具有多方性和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特点。其运行模式主要包括三方主体和四方协议模式。“网约车”服务的市场监管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服务行为的提供平台——“网约车”公司的监管规则;二是对具体行为实施者——“网约车”驾驶员的监管。然而该监管规则存在着规定过于琐碎以及极高的准入门槛的问题,这对于该行业的自由竞争与创新具有负面作用。而强化网约车平台的主体责任以及避免琐碎的规定对于规则的完善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网约车;平台公司;监管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10-0144-03
随着互联网共享经济的发展,“网约车”服务作为一种便捷灵活的服务方式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学者大多是从经济法角度来对问题进行分析。李雨石从反垄断法,分析“滴滴”公司对“优步中国”公司的收购是否涉嫌垄断[1]。胡国梁、陈云良通过分析“网约车”服务的产生与现实问题,提出规制“网约车”服务的相关制度[2]。学者胡凌通过分析 “网约车”服务与网络安全,以及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对未来做出展望[3]。闫玉晨通过分析政府对“网约车”服务的监管,提出“网约车”服务监管的新路径[4]。本文通过对“网约车”服务行为的界定、政府对“网约车”的监管等方面做出分析,并提出完善相关法律规制的建议,能够较好地结合实践以及最新规定,对“网约车”的规制提出有特色的建议。
一、“网约车”服务行为的界定
“网约车”服务作为互联网经济下的产物,在近两年的时间里迎来了快速的发展。2016年7月份,交通运输部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金华市以及大連市也在2016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监管“网约车”服务的相关细则。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也标志着“网约车”服务行为纳入了市场监管。
(一)“网约车”服务行为的法律概念与法律性质
“网约车”服务是指,乘客通过互联网技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从而获得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一种经营活动。一般流程是,乘客在打算出行时,通过手机客户端发出指令,“网约车”服务平台在收到后向附近的驾驶员转发该请求,驾驶员在收到请求后接单,从而将乘客从所在地点运送到其指定地点的一种服务。网约车服务在本质上仍属于运输合同的范围,用户发出指令为要约,驾驶员在完成接单后即做出承诺,此时运输合同就已成立。因此,其属于以运输服务为标的的一类合同。
正是由于“网约车”服务属于运输合同,其具有以下性质。一是多方性。“网约车”服务涉及乘客、驾驶员以及服务平台等多方法律关系主体,这些主体间成立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乘客和驾驶员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乘客通过支付对价来接受驾驶员提供的服务,而驾驶员以提供服务来获得收益。
(二)“网约车”服务行为的种类
“网约车”服务在运行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即三方主体与四方协议的模式。
1.三方主体模式
在三方主体模式中,涉及“网约车”平台、用户与私家车驾驶员。此种商业模式以优步为代表。其在中国的产品线之一是人民优步,人民优步作为一款专门针对私家车的拼车应用,驾驶员可以在优步上注册并登记个人和车辆信息,审核通过后即可入网,并不需要和租赁公司、劳务公司发生关系。这种运行模式中,主要存在着三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可称其为三方主体模式。
2.四方协议模式
四方协议模式是指,网约车平台将私家车提前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再通过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聘用驾驶员,这样做的初衷是为了规避私家车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规定[2]。四方协议则是网约车平台、劳务派遣公司、租赁公司与驾驶员四方直接达成的协议。这种模式比起前一种稍显复杂,但由于能够规避法律法规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因而广泛地存在于实践中。然而由于涉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用户在使用网约车服务时,会产生出追责困难的问题。
二、“网约车”服务行为的市场监管规则及其不足
随着多个城市出台规制“网约车”服务的细则,“网约车”服务这一新兴行业被纳入了监管。笔者通过分析杭州市与金华市等多个城市的市场监管规则,对其特点与不足分别做出论述。
(一)“网约车”服务行为的市场监管规则
笔者下面通过分析杭州市和金华市发布的“网约车”服务监管细则,做出相关评述。
1.对服务行为的提供平台“网约车”公司的监管规制
“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联系乘客与驾驶员间的桥梁,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有关平台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设置,也是研究“网约车”服务的逻辑起点。对“网约车”平台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准入门槛做出了限制。在杭州市细则中,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要求平台公司有固定办公场地、平台数据库的维护保障制度、运价制定制度以及价格公示等制度。金华市细则也对平台公司的准入门槛提出了要求。如要求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与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2)对“网约车”服务的提供方式做出了限定。在杭州市与金华市的细则中,都提出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并且须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进行活动。通过这几个方面的监管,能够有效地防范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的危险。
2.对具体服务行为实施者“网约车”驾驶员的监管
对于“网约车”驾驶员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设置“网约车”驾驶员资格考试。在杭州市与金华市的细则中,均提出了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考试。只有在通过该项考试后,获得资格注册上岗。(2)向乘客提供驾驶员的信息与车辆信息。金华市细则规定“网约车”驾驶员要向乘客提供姓名、照片、手机号码以及车辆型号、颜色、牌照等信息,从而保障乘客的知情权与安全权。
(二)“网约车”服务行为市场监管规则的不足
虽然目前许多城市出台了网约车市场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实践中仍然出现了一些问题。
首先,市场的逐利性会产生安全与服务水平等各方面问题。“网约车”服务平台与车主都希望获得更多的利益。出于此目的,汽车的安全性以及服务水平就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其次,“网约车”服务平台易出现不正当竞争或垄断现象。在市场竞争中,各个平台公司竞争过度,就会产生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而市场竞争也会出现优胜劣汰,这时若大型平台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小型平台公司竞争,就会发生垄断的问题。因此,鉴于市场调节的这些弊端,政府部门的市场监管不可或缺。近期以来,多个城市相继出台规制“网约车”服务的细则。如杭州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9日发布了《杭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杭州市细则),大连市政府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了《大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大连市细则),金华市政府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了《金华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金华市细则)。
1.相关规定过于琐碎
通过分析大连市、杭州市以及金华市出台的细则,会发现其中的规定十分琐碎。例如在杭州市细则的规定中,要求网约车在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未达60万千米的但是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也须退出网约车经营。这样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保护乘客的安全是十分重要的。但是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一刀切的做法没有考虑到车辆的差异。有的汽车性能较好,在达到60万千米里程时可能并不需要强制报废,这样就会造成不公平局面的出现。第二,实际执法中会遇到报废里程以及使用年限界定标准的问题,各地并未规定。正因如此,实际执法中,就会出现一些“反执法行为”,比如修改里程表,对执法人员行贿。由于上述问题的出现,网约车的监管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
2.准入门槛提高后抑制自由竞争与创新
本文在对杭州市细则、大连市细则以及金华市细则进行分析,整理出了一些新特点。(1)“网约车”服务准入门槛大幅提高。首先,“网约车”平台公司须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大连市细则对驾驶员的资格做出了相应限制,而杭州市和金华市则规定驾驶员必须在通过相关考试后才能从业。对车辆也提出了相应要求。比如杭州市细则规定,具有本市号牌,非新能源汽车轴距达到2 700毫米,并且符合其他规定的车辆才能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2)完善“網约车”服务退出机制。该项机制主要对车辆使用年限做出了规定,如杭州市规定在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3)对网约车、巡游出租车与合乘汽车做出区分。“网约车”服务兴起的时候,巡游出租车与网约车、合乘汽车之间并未做出明显区分。但是在最近杭州市发布的细则中,已经规定了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出租车专用通道等措施。对于合乘汽车,杭州市细则规定每辆汽车或者驾驶员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4次等具体规定。金华市细则中也有类似规定。
这些具体规定,一方面有助于进行市场监管,但是另一方面也会带来相关问题。第一,抑制自由竞争与创新。“网约车”服务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断地创新。出租车市场长期以来受政府的严厉监管,因此在激励制度上存在问题,使得出租车行业缺乏创新。对“网约车”服务,仍要坚持市场调节为核心。若不能坚持如此,便会带来一系列问题,缺乏创新,导致运营模式与出租车行业相似的现象。第二,可能带来权力的滥用。当各个城市出台相关规定后,很多监管机构获得了监管的权力。如决定是否授予驾驶员资格的权力、决定车辆准入与退出的权力、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监管处罚的权力……权力不能被制约便会带来权力寻租、滥用的问题。
三、“网约车”服务行为法律规则的完善
正是由于“网约车”服务行为存在相关的问题,笔者对法律规制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强化网约车平台的主体责任
过去发生的各类侵犯乘客隐私权以及安全保障权的事件,充分反映出网约车平台的监管出现一定的问题,强化网约车平台的主体责任成为当务之急。近期出台的各地网约车细则对于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问题也没有做出更加详细的规定。其相关的责任承担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驾驶员的信用、资质、技术等问题进行监督。网约车平台是连接专车驾驶员与乘客的纽带,若网约车平台对驾驶员的审核把关不严,则可能会出现驾驶员以犯罪的目的来进入网约车服务平台。除了对驾驶员要进行监管外,对网约车的性能、车龄等问题也要进行审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这类具体操作需要网约车平台来进行。二是建立信用评级体系。类似于在网购平台购物后给出“好评”,网约车服务也需要用户方的评价才能做到更好。比如在“滴滴”打车软件中,用户在接受专车服务后,可以根据服务做出相应的“好评”或者“差评”。通过信用评级,能让网约车驾驶员受到激励来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也给了用户反映服务好坏的机会,这样有助于网约车平台的优胜劣汰。
(二)相关监管规定不宜过细
从最新发布的办法和各城市细则看,规定的条文有细化的趋势。在2016年11月1日实施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了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而未到60万千米行驶里程时,也应当在车辆使用年限满八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而在杭州市、大连市和金华市已经施行的细则中,均要求经营网约车的驾驶员是本地户籍或具有本地居住证,网约车车辆须是本地车辆。从这些规定看,存在相关问题:(1)不相关因素被考虑进规定中。在细则中,对驾驶员的户籍、车辆为本地牌照、车辆轴距进行限制有违平等原则,这些因素属于不相关因素的范围。在《暂行办法》中,对车辆的报废做出60万千米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报废车辆上路,但没有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网约车驾驶员做出了不合理的限制。(2)违背了经济学规律。根据经济学原理,供求关系是可以被市场很好地进行调节的。从以上细则中,对网约车驾驶员的户籍和车牌进行限制,是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性地降低供给量,从而使市场供求关系失衡,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初衷。
针对以上办法和城市细则,最好的对策就是简政放权,不宜规定过细。规定可以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来制定。市场作为一只无形之手,能够对网约车的供求关系进行调节,从而达到动态平衡。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干预,人为地创造出了“卖方市场”,也容易造成权力寻租。
四、结语
目前“网约车”服务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导致了政府市场监管加强的结果。从目前各个城市发布的细则看,仍存在相关的问题。一是内容的趋同。像杭州市与金华市的网约车细则均为同一天施行,且内容大部分趋同。虽然这样会降低相关规则的制定成本,但是不利于地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二是规定得过于琐碎。一方面,具体的规定有利于权力的行使;但是另一方面,也使得网约车行业的创新能力受到抑制。“网约车”服务还在运行,对其研究也有待深入。由于各地的网约车细则均为近期出台施行,因此未来对“网约车”的研究会结合实际案例和大量具体规定做出。随着更具针对性的研究,“网约车”服务行为规则也会被更好地构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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