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贴现业务增值税政策浅见
——基于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五条

2018-03-28 09:59
财会月刊 2018年1期
关键词:利息收入开票票据

一、票据贴现业务税收政策回顾

在“营改增”之前,票据贴现业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畴。对于金融机构开展的直贴现业务,应作为贷款服务,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而对于转贴现业务,按照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不征营业税。全面“营改增”之后,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票据贴现业务属于金融服务目录下的贷款服务。该过程中所有环节的利息收入均由直贴金融机构统一按照6%的税率计税,对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以及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业务的收入,视为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4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三农金融机构开展的直贴业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二、票据贴现业务增值税政策新规

综上可知,以往的税收都集中在直贴环节,直接加重了直贴金融机构的税收负担,而直贴金融机构又通过税负转嫁手段将其承担的大部分税负转移给企业,使得企业贴现成本上升,不利于实现增值税税负均衡的中性原则。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7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其中第五条对金融机构开展的贴现(直贴现)、转贴现业务增值税缴纳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强调转贴现业务不再免征增值税,无论是直贴现还是转贴现业务,均需就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该政策的出台打破了原来票据贴现业务税负分配不均衡的局面,有利于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为票据贴现业务的增值税缴纳提供了操作依据。但是,笔者认为该文件需就相关政策做出更为明确和详细的处理规定,以便增强实务操作性。

三、对财税[2017]58号第五条的理解和思考

1.金融机构的界定。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了票据贴现业务增值税的缴纳主体为金融机构。财税[2016]36号文件对金融机构的概念采用正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等6种类型的机构,其中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可以看出,人民银行属于“营改增”口径中的金融机构,其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业务,是按照本规定来缴纳增值税,还是继续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1点作为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五条对此未予明确。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被纳入了金融机构的范畴。但是财税[2016]36号文件中所界定的金融机构并不包括小额贷款公司。那么小额贷款公司对“三农”、小微企业等开展贴现业务的利息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五条也未明确。

对于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贴现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笔者认为,可参照财税[2017]48号文件的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财税[2017]58号文件第六条明确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自2018年1月1日废止。但是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1点“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并未废止,另外从性质上看人民银行是属于非赢利性质的政府机关,因此笔者认为,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利息收入,应当继续免征增值税。

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界定。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五条未明确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原政策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第一手的直贴现机构贴现时,而新规定是按照持有期间来确定销售额,贴现时金融机构的持有期间是无法确定的,只有等到票据持有期间结束(即金融机构转贴现或到期承兑)。因此,笔者认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界定为持有期结束时,即转贴现时或承兑到期时。

3.实施时间衔接。本轮票据业务税改的实施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2018年以前贴现机构已经全额缴纳增值税的,转贴现机构允许继续免征增值税。那么2018年之前的转贴现业务,由于新规尚未生效,笔者认为应当免税,即使上一手的直贴现机构未全额缴足,也不应由转贴现机构补缴。对于直贴现业务发生于2018年以前,转贴现业务发生于2018年以后,转贴现机构是否可以免税,主要取决于直贴现机构是否已全额缴税,如果转贴现机构能够提供直贴现机构已全额缴税的完税证明,则可免于征税。

4.贴现发票的开具。贴现业务发票的开具在财税[2017]58号中未明确,其作为税改后的一大难题,引起了行业的广泛关注。目前针对开票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①直贴现时向客户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直贴现机构在纳税申报时,按照实际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计算缴纳并申报纳税。这种观点的弊端是开票的数据和申报的数据不一致,会带来税务稽查的风险。②直贴现时向客户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发票的税率规定为“零”,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在持有期间申报纳税,将申报数据填写在纳税申报表附表一“未开票发票销售额”中。此观点虽能协调开票和申报的问题,但贴现并不是免税或零税率,存在不合理性。③直贴现机构先向客户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开票当期全额纳税,在转贴现环节取得转贴现机构开具的发票作为扣税凭证,冲减税额。实质是参照金融商品转让的方式,按当期贴现和转贴现的差额申报纳税。但是贴现的本质是贷款,并不是票据转让,按规定贷款利息的进项税额是不允许抵扣的,即使取得了转贴现机构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

上述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弊端,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第二种做法,即直贴现机构开票、转贴现机构不开票,税务部门对直贴现机构给予一个特殊的代码符号,按照“零税率”或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既兼顾了实际操作,又考虑了开票和申报的问题。

5.直贴转贴之间的息差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个金融机构所开展的贴现业务(包括直贴现、转贴现)在税改后都是按照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限取得的利息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的,但是直贴现的利率和后面每一道环节的转贴现的利率并不一定相同,因此不同金融机构在持有票据期间所确认利息的利率并不一定相同,从而产生直贴、转贴之间的息差。实践中息差可能为正也可能为负,对于息差收入是否要缴纳增值税,笔者认为,息差收入不属于票据转让(金融商品转让),也不具有贷款的性质,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2017-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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