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 丛林
37岁的曹学志原是福建省漳州市人,在福建省厦门市一家单位工作。2006年3月,他与厦门市海沧区下辖的某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的刘玉珍喜结连理。刘玉珍是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曹学志将户口从老家迁到了妻子家,当了一名上门女婿,并在该村居住、生活。
2014年,女儿出生了,刘玉珍顶着宗族的压力,说服父母,让女儿随了丈夫的姓。同年,因“厦门住宅产业现代化示范园区”项目需要,村小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5年12月,村小组制定《关于新增人员的认定及分配额度方案》,方案规定:一户人家有两个女儿,且均为招婿入赘(当地俗称“二户女”)的情况下,入赘人员的子女与本户同姓的,享受小组成员待遇,入赘人员可分配5.4万元新增人口款;未与本户同姓的,发放4.4万元。
按照村小组制定的规定,曹学志所分得的补偿款要比其他村民少1万元。1万元对曹学志来说不是巨款,但他觉得自己受到了村小组的歧视,因此拒绝领取补偿款。而村小组认为,该规定是经过村小组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不容更改。就这样,双方一直僵持着。
曹学志认为妻子具有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也应该随之具有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同等享有征地补偿的权利。不能因为他是上门女婿,所生的孩子就不能随他姓;也不能因为孩子随他姓了,他就该受到歧视,少拿征地补偿款。每每想到这些,曹学志就气不打一处来,他认为,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明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与村小组多次交涉无果后,曹学志来到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将村小组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5.4万元。
在法庭上,曹学志说:“首先,我的妻子刘玉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人婚后随妻将户籍迁入该村,并在该村连续居住生活,也应具有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村小组制作的分配方案明显违法。依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等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氏并禁止他人干涉。而根据村小组制作的分配方案,仅因子女没有变更姓氏,本人只能领取4.4万元,显而易见,村小组不仅侵犯了本人子女的姓名权,而且严重损害了本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明显违法,自己应平等参与分配。第三,村小组在确定新增人口土地补偿款分配份额时,明确向本人发放,也说明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村小组对于本人具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未提出异议。”
针对曹学志的起诉,村小组认为曹学志不具备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理由是:曹学志婚前户籍所在地在漳州市,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享有原户籍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其婚后虽将户籍迁至本村,但他并没有放弃原户籍地村民待遇,其落户也不符合“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者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况且其在厦门一家改制前为全民所有制的工厂工作,有固定收入和社会保障,也没有长期居住在本村,没有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曹学志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单由被迁入集体经济组织依民主程序自治决定同意接受,还需其明确放弃原户籍地村民待遇。故曹学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户籍制度不能等同。集体经济组织最重要的特征是以集体土地为生活基础。曹学志因投靠妻子将户籍迁入该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当然成为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小组应将相应的土地被征收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新增人口补偿款)发放给曹学志。村小组未向曹学志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悖公平,侵害了曹学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而村小组制定的《关于新增人员认定及分配额度方案》条款带有宗族姓氏歧视,与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相违背,村小组应按照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发放标准,将5.4万元发放给曹学志,故曹学志主张村小组支付新增人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海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村小组付给曹学志征地补偿款(新增人口补偿款)5.4万元。
一审判决后,村小组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村小组提出:那份有曹学志名字的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仅是本小组对征地补偿款的预处分方案,并不因此表示曹学志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学志的诉讼请求。
曹学志辩称:婚后他将户籍落户于该村,家庭一直在该地连续居住生活。根据当前的落户政策,他落户需要村小组明确接受。而他已成功落户,表明村小组已经接受他为小组成员。同时,根据证据显示,村小组就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因拆迁而确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及新增人口份额时,明确向他发放,说明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村小组对他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未提出异议。村小组制作的《关于新增人员的认定及分配额度方案》明显违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学志已于2006年落户该村,且长期居住于此处,与村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村小组主张曹学志未放弃原户籍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曹学志所在工作单位现已改制,不能以此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据此形成的利益分配方案,不得以具体讨论等为由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村小组制定的《关于新增人员的认定及分配额度方案》条款带有宗族姓氏歧视,与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相违背,村小组应按照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发放标准将5.4万元发放给曹学志,故曹学志主张村小组支付新增人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村小组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1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