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的署名权保护

2018-03-27 14:40詹晓清
传播与版权 2018年7期
关键词:署名权著作权法身份

詹晓清

一、问题的提出

电视剧《芈月传》的编剧和影视公司署名权侵权纠纷使得影视作品的署名权问题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影视作品署名权的纠纷经常发生。这与影视作品的权利归属紧密相关。

我国著作权法承袭于大陆法系国家。与美国直接将影视作品的制片人视为作者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对实际参与创作的人,即作者的保护,一般不承认通常以法人形式存在的制片人可以成为作者或者原始取得版权。法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视为合作作品,导演、编剧等实际创作的自然人,才能视为共同作者并享有最原始的版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而制片人不能够被视为作者,也并非著作权人。但为了方便电影作品的利用,保护制片人的经济投入,只要这些作者和制片人之间签订了制作合同,制片人就享有对电影作品的独占使用权。但并非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作者的权利予以极致的保护。以德国为例,“电影作品的版权从理论上而言原始属于作者,但这些作者的权利被视为自始已交给制片人行使”。①沈仁干:《郑成思版权文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26-327页。

而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判断电影作品作者时,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视编剧、导演、摄影和词曲作者为合作作者,但是在著作权归属上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制片人享有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而编剧、导演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因此,影视作品中上存在多个主体的权利,容易产生权利冲突。

另外,许多电影作品都是基于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改编时除了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之外,也需尊重其精神权利。这一点表现在署名权上,即是应该在演绎作品中注明演绎作品是从原作品改编而来。

“芈月传”一案中,电视剧《芈月传》是由蒋胜男的同名小说改编而来。蒋胜男和影视公司之间协议,由蒋胜男作为编剧,将小说改编为剧本。但是,影视公司发布的电视剧的部分海报、片花没有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及其编剧身份,因而,蒋胜男认为,这分别侵犯了其作为原著作者和编剧所享有的署名权。另外,原告认为,电视剧将“王小平、蒋胜男”同时署名为编剧,且将王小平署名为总编剧的行为不当,也侵犯其作为编剧的署名权。因此,判断是否构成署名权侵权,关键在于对署名权权利内容的认定。

二、署名是否应当以“作品”为载体?

署名行为通常伴随对作品的实际使用行为。但是,署名权是否仅仅控制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在海报、宣传资料等对作品的介绍和宣传行为中没有为作者署名是否有可能侵犯署名权?这一类行为在影视作品中尤为常见,因为影视作品通常花更多的人力物力来宣传作品,吸引更多的观众。而从观众的角度而言,他们对电影作品创作者的认识,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海报、微博等实体或互联网的宣传途径。因此,明晰署名权的范围有助于解决电影作品的署名权纠纷。

(一)我国著作权未将署名权限定于以“作品”为载体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主流观点认为,“表明作者身份”等同于“在作品上署名”②沈仁干:《郑成思版权文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59页。,署名权控制的是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从积极的权能看,作者可以自主选择在“作品”上是否署名以及署名的方式。从消极的权能看,作者可以阻止他人未在“作品”署名以及擅自改变作者署名方式的行为。

实务界也大都持相同观点。“芈月传”一案中,对于影视公司未在宣传海报、新闻发布会的片花以及微博宣传中没有载明“根据蒋胜男《芈月传》同名小说改编”的行为,法院认为,署名权条款的表述包括三层含义:“一是署名权主体是作者,二是署名权的载体是作品,三是署名的目的在于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的署名行为具有判断署名权权属的初步证明效力,能够表明作者与特定作品之间的紧密联系。而在海报、片花上的署名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法律推定效力。因此,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离开作品,就不存在侵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因此不构成署名权侵权。”①(2015)温鹿知初字第74号。

显然,主流观点对署名权条款“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解释时,将该条的前半部分解释为署名权的立法目的,将后半部分解释为署名权的权利内容,或者认为前后两部分等同,但是这种解释可能会缩小了署名权的保护范围。因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前半部分“表明作者身份”是对署名权权利内容的界定,后半部分“在作品上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行为的其中一种方式。因此,争议的焦点在于应该采用何种解释。

溯及著作权法的立法史,1990年国务院提交的《著作权法(草案)》中,采用了“作者身份权”这一说法,其中第7条第2款规定,“作者身份权,即在作品上署名或者不署名,以及要求确认作者身份的权利。”草案修改后这条变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也就是目前的署名权条款。可见,权利的名称发生了改变,但有关权利的内容基本上无太大差异,只是表述得更为简洁。从原来的法律条文看,“在作品上署名”和“确认作者身份的权利”是并列关系,都是权利的内容,因此,修改后的法条应当表述相同的意思,因而署名权不限于“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在作品上署名和表明身份亦不等同。

(二)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外立法亦未将署名权限定于以“作品”为载体

我国《著作权》立法时参照了《伯尔尼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②李明山,常青,等:《中国当代版权史》,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第210页。《伯尔尼公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受作者财产权的影响,甚至在上述财产权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对其作品的著作者身份的权利。”显然,条约采用了“表明作者身份权”的说法,在作品上署名当然是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方式,但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并不仅限于这种以作品为载体的这种方式。如郑成思先生所言,表明身份实际上就是说明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将自己的名字和作品相联系,所谓“署名”,对作品署上姓名,广义上署名的含义。

纵观各国立法,对“表明作者身份权”的规定虽有所差异,但不仅限于在“作品载体”上表明身份的行为。日本《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作者在其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当作品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有权将其本名或化名作为作者署名,也有权不署名”。而其中“提示”作品的行为显然不要求存在以“作品”载体,可以包含宣传和介绍作品的行为。

《德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作者享有要求承认自己对自己作品的作者身份权利。他有权决定作品是否标有某种标示以及使用何种标示。”最初,德国著作权法试图为作者规定一项一般性的权利,作者有权要求任何使用自己作品的行为都要给出自己的名字。而“使用”有较为广泛的解释,并不仅限于包含作品载体的使用。虽然随后德国著作权法对署名权进行了限制,但却没有将其限制于以作品为载体。③[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714页。

(三)我国著作权法草案对署名权的进一步明确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草案对署名权的定义进行了修改,“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对修改的理由予以说明,认为现行法中“在作品上署名”的规定只是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一种方式。至于为何修改了权利的内容却不将权利的名称修改为“作者身份权”,据悉,在版权局发给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委员会所有委员的内部修改稿中,对权利名称也进行了修改,但在公开的草案中却保留了原先“署名权”的名称。④张阳:《署名权定义重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本文认为,一方面,是因为对“署名”的可以做广义的理解。“表明作者身份”实际上就是“署名”,都是对作品和作者联系予以说明,说明这部作品是由某一个作者所创作,因而也就为“作品”署名了,而不仅仅是作品某一载体上写上作者姓名才是署名。另一方面,是因为中国著作权法一直采用署名权的说法,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可以不修改名字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扩大解释也可以达到相同法律效果。

三、署名权权利内容

(一)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各国的著作权法似乎都没有对署名权的具体的内容做出规定。如果对署名权作广泛的理解,是否会导致无法确定署名权的边界:在作品之外何种行为应该署名,是否所有提及作品的行为都应该署名?《德国著作权法》认为,要求任何使用作品的行为都进行署名是不现实的。署名的类型、方式以及署名设计的问题,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约定来确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根据交易活动中的习惯来确定,以适当的方式来行使。在德国一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剧本作者而言,他可以要求在片头部分署名,但是不得要求在电影海报、电影广告或者影片预告中署名。但这并不是因为电影海报不是电影作品本身从而作者无权要求在作品之外的地方署名,而是因为按照惯例,电影的海报一般都是应当突出主要的内容,无法展现电影作品所有的信息,否则给公众造成阅读上的信息累赘。①[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73-276页。

在“芈月传”一案当中,法院认为:“为宣传电视剧而制作的海报、片花并非作品本身,不具备全面传达该作品相关信息的功能,其用途更类似于广告,需要在有限的时间、空间内快速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故海报、片花中通常会载明作品最精彩、最引人关注的要素,比如强大的演员整容、著名的导演、出品单位、精彩画面等,而编剧署名显然不构成海报、片花的必备要素。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法律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著作署名做出规定,当事人也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做出约定,同时,影视行业亦不存在在海报、片花上为作者署名的行业惯例。”②(2015)温鹿知初字第74号。

虽然法院认为署名应该以作品为载体,但在判决中也对是否应当在海报上署名做了进一步讨论。本案中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因此,应依据行业惯例来确定。显然,法院认为在海报上为原作者署名不构成行业惯例。但据了解,中国影视市场中,存在许多由小说改编而来的电视剧或者电影。比如,在2014年版的《神雕侠侣》为例,电视剧的海报中载明了“原著:金庸”。另外,本案中的影视公司在前期的海报上没有载明原著作者,却在后期海报上加上了原著作者,恰恰也说明了在海报上载明原作者属于电影行业的惯例。

(二)阻止不当署名的权利

即使为作者进行了署名,也可能因为署名不当从而构成侵权。电影作品中通常由多个作者共同参与创作,他们都享有署名权,所以署名不当的问题在电影作品中更为常见,比如署名方式、署名顺序的不恰当。对于署名方式是否恰当,在“《十面埋伏》”一案③(2006)一中民初字第2815号。中,杨钦为电影《十面埋伏》进行动作剪辑,但影片中将其署名为“剪辑助理”而非“动作剪辑”,从而杨钦认为该行为侵犯其署名权。所以,署名是否恰当,应当是正确反映了作者对作品的贡献。

为了方便案件的审理,法律对署名的顺序做出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四、结语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的问题,一直是我国著作权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热点,如何平衡双方的利益,在保护制片人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对电影作品的创作者予以充分的保护,才能真正促进文学艺术创作。而明晰署名权的界限,使得作者对作品的创作贡献得以恰当体现,保护作者享有其基于创作而带来的应有的声誉,进而促进电影业创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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