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丰民
河南科技学院新科学院法律系 河南新乡 453003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该条的通常理解是:因为法人不具备自然人的喜怒哀乐,不可能出现类似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的痛苦、疼痛等。这种观点仅从生物学角度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但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利益,而且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不应民事主体不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
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只是自然人的某些权利受到侵害才有资格审查或者获得精神上的一定金钱的补偿,从而排除了自然人之外的法律主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资格。但是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使得除了自然人之外的法律主体(包括法人和其他的组织)在社会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社会角色不容忽视,这些法律主体中有的同样具有人格权利,当其受到他人的侵害时是否也应该同自然人一样具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暂时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在理论研究中却具有可行性。
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主体造成的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和其他精神利益的损害或损失。我国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国家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只限于对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进行赔偿,并不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应尽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系统的、全面的规定,在《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人们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通常是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为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因此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既包括子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自然人既应包括民事侵权之受害人,也要包括行政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既要考虑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受害人本人,也要考虑与直接受害人关系密切的、共同承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权利主体在任何一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蒙受精神损失时,在法律上都应当享有赔偿的可能性。
另外,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方面,有人认为应当将引起死亡或者伤残的侵权行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对侵权引起当事人死亡或伤残的,可以给付死亡或伤残赔偿金。我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因为侵权致人死亡、伤残,该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侵权致受害人轻微的人身伤害而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因此,给轻伤害的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而不给受害重伤的当事人以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合公正、公平的民法基本准则。
1.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1)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由于法律法规对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考虑的因素并不明确,所以需要法官在对案件具体衡量时加以自己的理解和把握,即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拥有自由裁量权。(2)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3)适当限制原则。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标准,不能过高或者过低,应当根据前两个原则加以适当的限制。
2.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其规定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与惩罚,所以赔偿的数额就应当与赔偿的目的相一致,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也难以惩戒教育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保持应有的注意,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的其他成员。
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只要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最重要的是制定了统一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一个具有高度主观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何在保证使用法律的统一的同时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始终是值得我们探索和深思的问题。
[1]王金辉.浅论精神损害赔偿[J].经济与法,2012,8(12):88.
[2]余桂芳.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认识和几点建议[J].经济与法,2012,6(56):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