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某系某证券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期满。2017年,申请人因病休息,当年10月医疗期满,余某向单位递交了诊断书,请求继续休息。单位则以余某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理由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即无论何种情形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律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无奈,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申诉人
我这种情况实属无奈,拖着带病的身体,不能工作,没有经济补偿,让我怎么生活?合同里的规定违法,还得执行吗?
被诉人
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已经做出了表态,并达成共识,现在推翻,不好吧!
仲裁庭
申请人的请求得到了仲裁部门的支持。
虽然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关劳动权利、义务,但约定内容一定要合法,不能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的双方却在约定中排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對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