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鹏
内容摘要:在国际关系中是否存在超越国家确立、参与、同意的规则之外的标准与规范,是一个自现代国际关系产生之初就存在的争论。这种超越人定规则(实证法)的规范一般被称为自然法。从历史发展的实际经历与世界存续的理论逻辑而言,这种自然法不仅应当存在,而且也真实地存在过、存在着。国际关系中的自然法对于认识人类社会的演进规律,对于判断与规制国家的立场与行为,对于解释国家的兴衰命运,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但是,国际关系中的自然法在内容上并不是绝对的、固定不移的,而仅仅是相对的。它并不是一套精确的规律,而是一个相对的阈值;它随着时空条件的改变而不断发展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国际关系的总体结构和人们的认识进化而形成的观念集合;同时,它在实施的进程中也存在着柔性和时间延续的特征。然而,尽管国际关系中的自然法是一种相对的规则,也不能完全忽视它的存在,必须充分相信此种自然法即国际关系中的伦理道德的重要意义,才有可能摆正国家的位置,确立妥当的国际发展战略。
关键词:自然法国际关系国际法国家发展战略
一、问题的提出
国家实际如何行为及应当如何行为,长期是国际关系和国际法领域的关注焦点和研究的重心。〔1 〕国家的何种做法是正确的,何种决策是明智的,国家的哪些决策是失误的,哪些措施是欠妥的,一直是研究国际关系的历史和现实难以绕过的问题。“国际关系中存在/不存在自然法”这一命题就是在该领域的思考。这一命题建基于社会关系中的自然法概念。自然法是政治哲学和法理学的重要术语,指称那些超越实证法的正义原则。〔2 〕由此推理,国际关系中的自然法就是在国际事务之中的道德准则或者伦理规范。〔3 〕国际关系中的自然法问题,本质上就是认可国际关系需要遵守道德规范,对此已经有了长期的分析。〔4 〕不过,随着实践的发展,在这一领域时常会萌生出很多重要的问题,有待不断反思和更为深刻地展开:国家的行为是否是政府的任性选择?或仅仅体现着权力的逻辑?是否存在、或者应当存在一种被称为国际自然法(或者自然国际法)的规范?不仅仅是在应然的层次上,而且在实然的层次上,对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其他国际组织机构的关系、国家与其他国际行为体的关系而言,是否有一种人定(实证)规则之外的规范起作用?国家在国际事务中是否遵守着、是否应当遵守一种可以被称为“自然法”的规范?有没有一种可以被视为自然法规范的力量在决定着国家的强盛与衰落、左右着国际事务的发展进程,进而对于国际关系的状态和进程的起到重要核心地位的作用?
上述问题不仅具有非常高的理论价值,而且也具有相当重要的实践意义的问题。从理论的价值上看,国际关系中的自然法问题指引着对于国际关系与国际法整体格局、发展步调、发展方向的一系列具有挑战性命题的思考和探讨。对于自然法的存在与作用的分析,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发展与辩论之中。〔5 〕自然法,与神法、永恒法、人的理性结合在一起,成为哲学、政治学、法理学等很多领域的重要论题。〔6 〕从实践的意义上讲,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家应当如何行为、国家在何种状况下采取何种对策、策略,才能够实现国家的目标这一非常具有实践性问题。〔7 〕故而,考量在国际法中是否真的存在自然法,不仅有益于我们认识国际法的真实构成和作用状况,而且有助于国家在进行外交决策的时候,寻找到适当的战略和战术,避免其走向错误的深渊。因此,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东方,既往的思想家都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思考、丰富的阐述和热烈的讨论,呈现出很多非常重要的文献资源。〔8 〕
故而,笔者就试图从既有的研究 〔9 〕入手,从国际关系、国际法存在与发展的历史经验归纳与理论逻辑演绎的两条路线上行进,研讨和分析国际关系自然法是否存在、以何种方式存在,其发挥作用的具体方式与效果。对于这一问题的实证分析和逻辑探讨,将有助于我们对于国际关系的总体规律形成较为准确的或者更趋向于真理的看法,也期待着能够对于观察国际关系、确立国家的战略有参考价值。
二、国际关系中自然法观念的兴衰
在西方社会初步走向国际形态的时代,人们就已经开始考虑“有社会即有法律”的问题。当时人们主要从神学、罗马法和人们心中的自然正义观念来寻求如何确立国家之间关系的正当准则。所以,在相当长时间之内人类运用罗马法中的“万民法”来表述这一新的法律体系。后来,人们越来越感觉到“万民法”这一概念难于在国际关系中适用,所以就逐渐采用了“万国法”来替代。直到边沁推荐使用“国际法”这一术语,大多数学者才开始接受这个概念。
(一)国际关系中自然法的初兴
实际上,在现代国际关系产生之初,自然法问题就一直萦绕着欧洲诸国关系的整个体制。〔10 〕无论是从作为国际法之父的西班牙的维多利亚、弗兰西斯科·苏亚雷兹,意大利的真提利,还是荷兰的格老秀斯,〔11 〕其学术源泉都是神学理念(除了圣经,就是圣托马斯·阿奎那的学说 〔12 〕)和罗马法的知识。故而,他们毫无悬念地非常重视从自然法的角度去认识国家之间的关系,认为国际法本身就应当是国家之间的自然法,或者说是自然法在国家之间关系上的体现。〔13 〕这种方式在后世的国际法学者中继续存在,其中最为主要的学者就是17世纪的德国法学家和史学家、德国法哲学的开创者赛缪尔·普芬道夫。其八卷本鸿篇巨制《自然法与国际法》以义务为中心,创建了一套独具特色的自然法与国际法理论体系,成为继格老秀斯之后近代西方最重要的自然法学派与国际法学者。〔14 〕类似地,通过对于国际法观念和制度的分析,就不难发现,美国也经常秉承着自然法的观念认知和主导国际法。〔15 〕
在那个时代,人们心中的国家之间的行为准则主要就是自然法,但是对自然法的认知有两个版本。第一种版本是反道德的:很多人认为国际社会的自然法实际上是弱肉强食的状态。因为在那个时代,理性的生活要求人们遵循自然法,人们都崇尚权力和权威,认为只有有了权力和权威才能有体面的生活。同样,国家行为也按照社会场域力量的自然分布来塑造,国际社会关系按照国家之间所确立的格局来认知。因此,国家之间关系的自然状态是彼此敌对的关系。鉴于国内社会的自然状态可以通过社会契约建立政府、形成“利维坦”的权威来保障秩序,而国际社会则长期处于无政府的冲突状态,无法产生“利维坦”这样的最高权威,所以国家为求安全只能求助于为权力而斗争,并形成均势的格局。〔16 〕所以人们会认可以战争、征服的方式取得领土,取得國际关系的优势地位。这一思想构成了近代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渊源。〔17 〕第二种版本则是推进道德的,人们在现实的弱肉强食背景下也在考虑如何实现每个人的尊严、维护每一个人的正常权利,认可人作为生活主体的价值,从而,对于宗教信仰相对自由的主张、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就成了当时自然国际法的初步规范。
自然法学派在当时的国际关系思想中占据主导地位多少有几分无奈。因为那是一个国家之间联系刚刚起步的时代。国家之间并没有形成足够数量的条约协定,遑论体系。直到1648年,作为现代国际体系里程碑事件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才真正试图确立起多边国际关系的规范体系。而在那之前,国家之间关系的处理显然主要靠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也就是学者著作中的自然法。
(二)从自然法学派向实证法学派过渡
17世纪仍是自然法主导国际事务问题分析与思考的学术氛围。不过,自然法的体系已经不再显得无坚不摧了。英国学者理查德·苏支的著作就开始了国际法的实证法之旅,〔18 〕荷兰的著名学者宾刻舒克对于自然法的理念提出了很多质疑,并且更多地从实证法的角度看待国际关系(例如著名的领海宽度之大炮射程说),注重收集大量的国际条约。此后,实证主义者越来越多,人们更多从人们制定的规则的角度去看问题,而不是仅仅考虑“何为正义”这样抽象的问题。然而尽管资料在逐渐增多,但信念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自然法仍然存在。瑞士的瓦特尔是试图结合自然法和实证法的重要人物。〔19 〕他认为,国家固然有天赋的权利,但如果国家没有产生履行相应的自然义务,那些权利也无法实现。最合适的方式当然是制定在实证法里。所以,他明确了权利义务相契合的原则,并且在很多问题上提出了国际关系的自然法的具体要求。国际法律生活虽然越来越规范明确,但是国际关系中的规范和理想却始终薪火相传,著名哲学家康德对于法律原理的分析 〔20 〕以及提出的永久和平理想就是国际关系中自然法的延续。〔21 〕
(三)自然法流派的衰落
随着实证法在整个法学界的上升,自然法的下降,实证法在国际关系中也就逐渐上升到了主导的地位。〔22 〕大约在19世纪的时候,欧洲从南到北形成了一股实证法的风气。重要的法理学家和哲学家,如黑格尔、奥斯丁、佐恩,〔23 〕都从实证法的角度去认知国际关系中的规则。因此,在那个时代,再主张自然法就变得不再受人认可,当然使用理性、理性的规则、正义、或者事物的本性,还是具有说服力的。19世纪公认的国际法通论性著作,无论是惠顿的《国际法精要》,〔24 〕韦斯特雷克的《国际法》,都凸显了实证法的重要性;20世纪初奥本海的《国际法》更是实证法学的代表之作。〔25 〕法学家们更多地将注意力投入到既有的条约之中,同时也开始考虑国家的实践、公法学家的学说以及各个国家的宣言、主张、国内立法、和国内法院的判例。自然法已经被排除在分析争议问题的国际法列表之外,只有在公法学家的著作这一行列中,还可能存有自然法的痕迹。〔26 〕
在实证法鼎盛的时代,国际法被奥斯丁视为“国际实证道德”,将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主张则被边沁指为“站在高跷上的胡言乱语”。19世纪到20世纪前半叶,实证法之所以在包括国际法的学术系统中大行其道,是因为人们的科学观念日益明确,越来越脱离神学和冥想。而在国际法领域,实证的规则与实践资料逐渐富集,国际法资源逐渐实证化,使得人们对于包括国际法研究在内的整体法学研究倾向于实证化。
(四)国际关系中自然法观念的复兴
正如中国古语所云:物极必反,否极泰来,亢龙有悔。实证法方法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中的广泛应用虽然使得国际法的科学性、技术性越来越强,但是也导致了国际事务中的伦理缺失。最后到了施米特时代,提出主权就是紧急状态下的决断的观点。对于实证的人定法的高度重视和对国际社会基本伦理道德的忽视,对于国际社会的健康发展是十分不利的。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了19世纪殖民大国与贫弱国家签订的大量不平等条约、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一系列“分赃协定”,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集团针对犹太人极端残忍的清洗活動,日本针对中国国民肆无忌惮的烧杀抢掠行为。这些行为在实在法的框架之下是无法追究责任的,也没有确立予以惩处的规范和程序。
但是国际社会不能仅仅停留在对于恶法、恶行的默认状态,而必须对于这些犯罪者予以惩处,以儆效尤。相关的惩处手段只能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之上,这就导致了经过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之后自然法的理论复兴,人们借用自然法的观念去为东京审判和纽伦堡审判提供理论基础。〔27 〕进而推之,实际上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整个法理学中自然法的复兴来自于国际法。如果没有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中被告对于实证法的坚持所提出的无罪观点,检察官一方需要用自然法来作为辩驳的基础和维护自身正当性的根据,人们是不会系统地对实证法进行深刻反思的,自然法也没有机会获得复兴的可能。维德罗斯、凯尔森等国际法学者的理论中都有潜在的自然法观念;〔28 〕而现在国际人道法、人权法的诸领域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自然法的理想。〔29 〕在20世纪末期的前南斯拉夫特别法庭、卢旺达特别法庭等临时司法机构,延续到以1998年通过的《罗马规约》为基础的国际刑事法院,国际社会都在用自然法的观点和理念去支撑这些司法机构的合法性。〔30 〕
我国国际法的一些学者也分析了国际法中自然法的现实存在及其意义。〔31 〕罗国强认为,自然国际法在现实中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其基本原则包括正义、公平、平等、善意、和谐五个方面。〔32 〕当然,即使到了当代社会,也仍然有人将国际竞争看作现代人类发展的主要表现,并由此推出在国际竞争中仍然体现为“丛林法则”的存在和盛行。他们把社会达尔文主义视为“丛林法则”的直接理论依据,认为来自西方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构成其最终思想渊源。〔33 〕它是近现代人类竞争式发展的沉淀,也是人类竞争式发展高级表现形式。其现实基础是人类发展出来的市场经济自由竞争观念与制度。〔34 〕这种片面强调竞争的观念其实并不是强调公平和善意的“自然法”,而是忽视贫富差距与社会和谐、低估合作价值的“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推论出的“自然法则”,〔35 〕并不是国际关系中自然法认知的主流。〔36 〕
由上述四个阶段的历史发展维度看,从国际关系初创时期的学者,到21世纪的今天,一直存在着支持自然法的观点。具体而言,这种观点认为,自然法不容置疑是存在的,而且是起着重要作用的。即使在一段时间之内,随着国家之间实证规则的建立和完善,自然法的地位显得没有那么重要,致使实证法的观念和理论在国际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不过,自然法在特殊时期仍然会升起,并且成为一个时代的主流国际法话语,带动国际关系的发展。
三、国际关系中自然法存在的历史证据与逻辑根据
国际关系中存在着自然法这一立场,不仅被西方的传统国际法理论所认可,而且也同样并不违背中国古代哲学、马克思主义哲学和当代的西方法理学。这些观念实际上反映了在国际关系中能够形成和发展起一套共同认可的行为规范以及使这些规范在真正的国际关系中发挥作用的客观事实。
(一)国际关系中自然法存在的思想基础
国际关系中的自然法被理解为国家在国际事务中所参照和遵循的道德准则,此种准则被世界各种文化所认可和赞同。在这个世界上,应当存在着“最低限度的自然法”,〔37 〕也就是对于一个社会状态一个历史时期,应当有的最基本的可以接受的行为方式和规范尺度的界定。这种论述不仅广泛地存在于西方主流的哲学和政治思想框架之中,而且无论是中国古代哲学,还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乃至现代主流的以实证分析为外表的自然法观念,都有利于国际关系中自然法的支持和解释。西方传统对于自然法在社会中存在的思想基础已经被广泛和深入的讨论,在此不赘述。此外和此后的思想理论对于自然法的认同,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中国理论中“道”的概念和相关的应用,无论是在《周易》,还是在《道德经》中 〔38 〕都对“道”有着充分的认知和阐释。而这些关于“道”的学说、观念实际上在国际关系中是很有指导意义的。例如,《易经·系辞》中有这样几段话有较强的人类行为的“天理”的契合以及道德上的倾向性:“易则易知,简则易从。易知则有亲,易从则有功。有亲则可久,有功则可大。可久则贤人之德,可大则贤人之业。易简,而天下矣之理矣;天下之理得,而成位乎其中矣。” 〔39 〕这段话说明了遵从简单的道理所可能带来的发展利益。“与天地相似,故不违。知周乎万物,而道济天下,故不过。旁行而不流,乐天知命,故不忧。安土敦乎仁,故能爱。范围天地之化而不过,曲成万物而不遗,通乎昼夜之道而知,故神无方而易无体。” 〔40 〕易曰:“自天佑之,吉无不利。”子曰:“佑者助也。天之所助者,顺也;人之所助者,信也。履信思乎顺,又以尚贤也。是以自天佑之,吉无不利也。” 〔41 〕这两段话说明了人(当然也包括国家)按照一种内在规律生活的好处。“天地之大德曰生,圣人之大宝曰位。何以守位曰仁。何以聚人曰财。理财正辞,禁民为非曰义。” 〔42 〕这段话试图列举“道”,也就是良好生活原则,从西方的视野看,也就是自然法所包含的内容。“富有之谓大业,日新之谓盛德。” 〔43 〕“君子居其室,出其言,善则千里之外应之,况其迩者乎?居其室,出其言,不善千里之外违之,况其迩乎?言出乎身,加乎民;行发乎远;言行君子之枢机,枢机之发,荣辱之主也。言行,君子之所以动天地也,可不慎乎?” 〔44 〕“劳而不伐,有功而不德,厚之至也,语以其功下人者也。德言盛,礼言恭,谦也者,致恭以存其位者也。” 〔45 〕这几段话都说明按照“善”的原则生活的必要性。
中国古代典籍中此类的论述还很多,〔46 〕都说明在个人生活和国家生活中,按照一定的规律和道德准则的意义。在今天的视野看来,显然是阐述了社会体系中自然法的地位和意义。
第二,在马克思主义思想中,无论是基于历史唯物主义还是辩证唯物主义,都能够体现出一种客观的规律性,这其实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基本发展规律。
根据马克思的观点,人类社会是存在着一种客观规律的。他认为:“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 〔47 〕这种客观规律支配着人們的生活,人们不能跳出一个时代的基本格局去过一种不同的生活。也就是“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不是人们的意识决定人们的存在,相反,是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48 〕这些客观规律在发挥作用的时候,也能够被人们所认知,并且能够被人类所利用,通过改变一些因素而改变生活方式。正如恩格斯所说:“物质存在方式虽然是始因,但是这并不排斥思想领域也反过来对物质存在方式起作用”。〔49 〕毛泽东说:“我们承认总的历史发展中是物质的东西决定精神的东西,是社会的存在决定社会的意识;但是同时又承认而且必须承认精神的东西的反作用,社会意识对于社会存在的反作用,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基础的反作用。” 〔50 〕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关系中的自然法,虽然名为自然法,实际上却是社会的。但是此种归属于社会的法,并不单纯是国家之间商定的规则,而是一种社会的总体思想观念,是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公众共识。
第三,现代西方法哲学,不仅在富勒从法与道德联系的角度深入地论证了自然法,〔51 〕而且自然法学派以实证分析方式提出了“共同善”的观点,这些观点对于论证国际关系中的自然法是有辅助意义的。约翰·菲尼斯试图以实践理性为核心,在社会的语境下论证“内在善”、非工具性的行为理由的客观存在;对于法律不是仅仅停留在描述的层面上,还要有价值评估的层面论证。价值评估决定了法律的适用性和道德性,知识是善的基本形式,善的其他形式还包括实践反思、生命、美的经验、社会性、信仰,等等。在这个基础上,分析了实践理性的要求,社会共同体的“共同”善,探讨了正义、权利、权威、法律、义务的各项问题,并归结为自然与理性、神学的问题。〔52 〕菲尼斯的这一论证对于自然法理论的当代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启示作用。〔53 〕而罗伯特·乔治则利用这些概念,进一步切入信仰自由、政治道德、婚姻与性的正当尺度、民主与道德等问题,还专门分析了国际秩序中的自然法问题。〔54 〕
上述理论对于思考国际关系中的自然法显然有着启示意义:国际关系学者经常将国际社会类比为国内社会,将国家类比为个人。也就是将国家的行为模式类比为个人的行为模式,将国家的个性、国家的思考类比为个人的性格和思考,从而以个人的需求、个人的目标、个人生存发展之道为基础去考虑国家的目标、国家的力量、国家的发展之道。因此,国际社会的自然法与国内社会的自然法并没有显著的差异,并没有难于沟通的隔阂。国际社会也有一些最基本的规律(例如国家、人民追求生存和发展),这一基本规律与社会生活条件相结合就会呈现出一个时代的共同价值,也就是这个时代的自然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