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骏
(浙江省公安厅治安监督管理总队, 浙江 杭州 310009)
资源税是国家根据需要对使用某种国有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为取得应税资源的使用权而征收的一种税,我国从1984年开始逐步建立和健全资源税体系,在矿山企业税费负担中,资源税具有举足轻重意义[1-3]。为有利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对零星分散资源税[4],各级地税机关可委托矿产整治办公室、国税部门、火工品销售公司、混泥土公司等有关单位代征资源税。因此,浙江部分地区对矿产资源税的征收通过在炸药销售环节代征的方式进行,客观上造成了炸药销售价格的上升,直接影响爆破作业的成本。成本的升高可能导致使用非法爆炸物爆破或进行危险爆破行为的概率或动机上升,从而加剧爆破作业安全风险。显而易见,推动资源税的征收从炸药销售环节剥离可以有效降低爆破成本,从而也有利于压缩非法制贩爆炸物品的利润空间,减少非法制贩爆炸物品违法犯罪,从而达到最大限度消除安全隐患的效果。
自2016年7月1日起,国家为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开始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以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为此,笔者会同有关人员对浙江省炸药销售环节代征资源税有关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并促成了浙江省全面取消在炸药销售环节代征资源税。
(1)代征县市区数量。目前,浙江省爆破作业单位共197家,其中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172家、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25家,涉及82个县市区。除少量由外省直供外,爆破作业使用的炸药基本购自省内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共涉及64个县市区。其中,由民爆公司代征资源税的县市区有36个,占总量的56.3%。另外,部分爆破作业单位炸药需从其他县域民爆公司配送,实际使用含代征资源税炸药的县市区数量应高于36个。
(2)代征资源税征收标准。从调研情况看,资源税是否代征以及征收标准由县级层面确定。在调研报告形成前,浙江宁波、嘉兴已全域取消炸药销售环节代征资源税,湖州、温州、衢州除个别县市外,基本取消代征资源税。从代征县市区情况统计,省内征税标准尚未统一,每吨炸药代征资源税额度差距较大,最多相差近40倍。如,温州、丽水征收标准较低,为900~3000元/t;湖州德清、绍兴诸暨征收标准较高,分别为40000元/t、18000元/t;其他地区征收标准基本为隧道爆破6000元/t、其他爆破12000元/t。
(3)代征资源税法律适用。《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开采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主体[5]。根据《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6-7],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办理《采矿许可证》。因此,资源税的纳税主体应为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企业,征税范围也应限于采矿企业。根据浙江省人大(2017)2号法复意见,省内铁路、公路工程项目开挖隧道,采挖的砂石、岩土用于路基填筑、边坡防护等,不以获取矿产品盈利为目的,不适用《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故绝大部分铁路、公路隧道爆破掘进应排除在缴税情形之外。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委托代征范围应限于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资源税是否符合尚有争议。
(1)采矿爆破炸药用量。根据全省爆破作业单位统计,全省2017年爆破作业炸药用量为10.29万t,其中矿山爆破作业用量4.81万t,占总量的46.7%;用于工程爆破项目5.48万t,占总量的53.3%。但是,地区差异较大。如,宁波、嘉兴矿山爆破用炸药与炸药总用量的占比超过80%,温州、丽水占比仅不到30%。
(2)不同爆破作业的产出量。在爆破开采中,每吨炸药开采矿石量与爆破方式、炸药品种、一次爆破规模、岩石特性、矿石规格都有关系,产出量300~5000 m3不等。其中,中深孔爆破产出量约为2500~4000 m3,浅孔爆破产出量约为1800~2500 m3;大断面隧道爆破产出量约为1000~1500 m3,小断面隧道爆破产出量约为500~1000 m3;可爆性较好岩石(如凝灰岩)可超出可爆性较差岩石(如砂砾岩)产出量500~1000 m3;乳化炸药与铵油炸药爆破产出量也存在差别。
(3)其他影响因素。由于盲炮、质量等因素,炸药存在损耗,少量实际未用于爆破矿石,2017年约损耗45 t,涉及征税额约50万元。另外,2017年外省直供炸药量为2728 t,上述炸药未征收资源税。根据工业与信息化部、公安部总体部署,混装炸药等安全爆破作业方式将得到积极推进,其实质为通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进行现场混合灌装用于爆破作业,该混装炸药不同于传统炸药,对计税也有较大影响。
(1)资源税纳税主体及税目对象需进一步理清。资源税纳税主体应为矿山企业。资源税税目对象也是特定的,浙江省主要涉及普通非金属矿原矿,根据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主要矿产税率,如粘土、砂石原矿5元/m3,石灰石原矿为销售额的6%[8]。税目对象为矿产而非炸药,缴税数额对照产石量或销售额计税。此外,公路、铁路隧道爆破也不应计征资源税。
(2)资源税缴纳与炸药用量不存在对应性。根据调研情况,浙江省用于采矿的炸药仅占总量的46.7%,大量炸药没有用于获得矿产资源。以炸药用量征税,可能增加非采矿爆破作业单位的税负和成本。从爆破产出量看,由于爆破方式、炸药品种、岩石特性等不同因素影响,每吨炸药进行采矿爆破的产量可相差十余倍,以炸药量确定资源税会导致与实际情况偏差较大。而且,采矿作业并不局限于爆破作业,也不完全使用省内销售的合法炸药,以炸药用量计税存在造成资源税流失风险,也容易诱发掏底爆破等危险爆破行为,不利于安全生产。
(3)通过矿产量计税最符合征税本意也兼具可操作性。国土部门核发的采矿企业《采矿许可证》中,对采矿企业每年的生产规模以及采矿范围都有明确的限定,同时,国土部门还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遥感监测,测算开采量,限制超量开采、过界开采。因此,由采矿企业自主申报资源税缴纳额度,税务部门通过参考国土部门提供的矿产开采监测数据进行对照核定,这一方法相对精确,既符合征税本意,也具有可操作性。资源税征收工作虽是税务部门的职责,但是如何确保征收工作更为科学合理,需要国土、经信、公安等有关职责部门支持配合。另外,法规明确规定,开展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实践中,部分县市区在采矿权出让招标或拍卖环节预征资源税,后续无需征税,操作较为简单,但合法性尚存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