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黎明
航空互联网业务在国内是一种特殊的新型电信业务,其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其业务所涉及市场的特殊性,而且还表现在其开展的电信业务自身归属的特殊性。航空互联网的载体是航空器,民用航空业务市场的主管部门是国家民航管理局。而航空互联网业务又被定位为是一种电信业务,因而必然要受到国家主管电信业务市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监管。因此,双重市场监管的特点就决定了航空互联网业务市场的特殊性。
航空互联网业务作为一种电信业务种类还未被明确的归入《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依据工信部发布的《试办新型电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说法:“电信业务经营者从事《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先行试办。”“试办新业务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公共电信网络,对《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电信业务进行商用试验的活动。”2016年6月,工信部批准了部分航空公司开展Ku频段航空机载通信服务商务试验。
目前,国内外开展航空互联网服务的技术方案主要分两类:一类是“陆基”方案,即ATG方案;另一类是“星基”方案,即卫星中继方案。众所周知,航空互联网业务的星基方案,实际上就是“动中通”中的机载“动中通”技术方案。而在国内开展了多年的“动中通”业务,恰恰是一种争议很大,多年来一直未被明确列入《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管理的“特殊”卫星通信业务。
根据现行《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的业务分类,卫星通信业务主要有四类,即: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和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其中,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和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属于一类基础电信业务,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和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属于二类基础电信业务,而且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是属于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基础电信业务。
卫星移动通信业务通常主要是指利用L、S等MSS频段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面向卫星移动通信终端用户开展的卫星移动通信服务。在我国开展过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主要包括:海事卫星系统(Inmarsat(L频段)、铱星系统(Iridium)、全球星系统(Global star)、亚洲蜂窝卫星系统(ACeS)等。以上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均为国外公司所有,国内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只是其在中国国内的业务代理商。
2016年8月6日,我国发射了“天通一号”01号卫星,该卫星是中国首个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的首发卫星。该系统未来预计将由三颗采用S频段的通信卫星组成空间星座,与地面多座关口站和管控中心,以及用户终端一起构成我国自行设计、自建、自管、自控、自营的第一个卫星移动通信系统。该系统的商用,将会为我国机载通信带来一个重要的发展契机。该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主要开展的业务种类包括:话音(1.2、4.8、9.6Kbps)、传真(2.4、4.8、9.6Kbps)、低速数据业务(1.2Kbps-128Kbps)、短信业务(140字节以下)、视频回传业务(64Kbps-384Kbps)等。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在航空领域主要可以为前舱提供安全通信服务,但在国内外也有将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用于后舱公众通信的例子。但由于其带宽窄,速率低,一般很难满足后舱公众通信,尤其是航空互联网业务对带宽的需求。
目前,国内持有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运营商有中国卫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船舶通信导航有限公司。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主要是指利用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在各固定点地球站或可搬运地球站之间开展的卫星固定通信服务。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系统主要采用FSS工作频段,如:C、Ku、Ka等频段开展通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卫星国际专线通信服务、跨境VSAT通信服务、移动基站中继服务、卫星数据回传服务、卫星宽带互联网中继及接入服务、卫星固定地球站之间和卫星之间链路的通信服务等。
另外,如果仔细研读工信部正式颁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中对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的描述:即“卫星固定通信业务是指通过由卫星、关口地球站、系统控制中心组成的卫星固定通信系统,实现固定体(包括可搬运体)在陆地、海上、空中的话音、数据、多媒体通信等业务”可以发现,似乎“动中通”业务已暗含在卫星固定通信业务之中。在工信部发布的《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球站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也指出“移动平台地球站是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的一类特殊应用”。但迄今为止,电信主管部门从未公开明确的予以确认所有“动中通”业务均属于卫星固定通信业务,要按照基础电信业务来管理。
根据国内公布的“试办新型电信业务”的原则,已列入《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的电信业务是不用进行商务试验的。既然电信主管部门此次批准了“航空互联网业务”的商务试验,并将“星基方案”作为主要试验方案,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动中通”业务的归属,目前仍未有最后定论,仍暂属于新型电信业务,需要经过商务试验予以确定。
卫星固定通信业务是在2015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修订时新增加的电信业务种类,2018年3月7 日,工信部向中国卫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卫通)颁发了首个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此之前,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三大基础电信运营商跨境开展相关卫星通信服务,持有的是卫星国际专线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而卫星国际专线通信业务仅是卫星固定通信业务中的一种。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三大电信运营商要持有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该重新向工信部提出业务经营申请。
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主要是指通信卫星上承载的卫星转发器带宽资源的出租、出售服务。其中既包括按照开放商业运营模式,即面向运营商提供C、Ku商用卫星转发器带宽(MHz)资源出租出售业务,如:目前,国有中星系列卫星(12颗),以及国家批准国内落地的亚洲卫星系列(4颗)、亚太卫星系列(3颗)等所开展的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服务,还应包括按照封闭式商业运营模式,即面向分销商或终端用户,将卫星转发器带宽资源以容量或流量(Mbps)方式进行资源出租的业务,如:批准在国内落地的Ku HTS卫星IPSAR系统Ku频段12GHz卫星转发器资源和将要投入使用的中星16号Ka频段20GHz卫星转发器资源的出租服务等。
目前,国内持有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电信运营商有中国卫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和中信数字媒体网络有限公司。
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简称:国内VSAT通信业务),通常是指采用0.3-2.4卫星天线的固定(或可有限移动)地球终端小站与主站或小站之间,利用C、Ku、Ka等FSS频率开展的国内卫星通信服务。
VSAT通信业务可以被看作是卫星固定通信网中的一个特殊应用。按照《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分类原则予以划分,国内VSAT通信业务属于二类基础电信业务。只不过在国内电信业务管理序列中,特将国内VSAT通信业务单独列出,归入了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基础电信业务之列。
由于是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因而大大的降低了国内VSAT通信业务的准入门槛,多种经济成分(除外资以外)都可以参与其经营活动,从而极大地促进了该项电信业务的发展。截至2017年底,工信部已发放了75个国内VSAT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中,民营控股公司已占有绝大多数。
按照传统意义上的定义,从管理的角度上看,笔者认为国内VSAT通信业务的主要特点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1)是境内卫星通信服务业务。其经营覆盖范围应只限于境内,不能在境外设置任何主站或小站,不能开展跨境VSAT通信服务;
(2)用户站采用小口径卫星天线。原则上用户终端站系统使用的是0.3~2.4口径的小型天线;
(3)采用FSS频率。VSAT通信的业务承载网络是卫星固定通信网,因此,在网内通信采用的工作频段应为FSS频段,如:C、Ku、Ka等。
(4)在固定地球站(包括可有限移动站)之间开展通信业务。原则上是利用卫星作为中继,提供固定小站(包括有限可移动站)之间的通信服务,并不包括在运动过程中不间断的提供通信业务的服务。
(5)其主要服务对象是直接面向终端小站用户的卫星通信服务,而非面向网络提供中继传输的卫星通信服务。主站与小站的通信服务通常要求至小站为止,而不能穿透小站系统平台向后延伸。因此,一直以来在该项电信业务的特别规定事项里,有着明确的类似规定。
(6)服务模式是以专网模式为主,共网模式为辅。
随着卫星通信技术和业务的发展,VSAT小站开始由固定或有限移动状态逐步发展成移动台承载通信站方式,出现了可进行长途移动后的临时固定地球站(静中通)和可以在卫星固定通信网内运动过程中不间断通信的移动平台地球站服务(动中通)。
“动中通”(Satcom on the move)是移动中可不间断通信的卫星地球站通信系统的简称。其系统的移动台承载体具有多样性,如:机载“动中通”、车载“动中通”、船载“动中通”等等。“动中通”的出现不是偶然的,有其发展的必然性,符合人类认识自然,利用自然资源,由浅入深,由单一向融合的发展逻辑和规律。也符合通信网络、业务、技术融合发展,频率应用由低向高,业务带宽需求由窄向宽,通信终端向开放、兼容(多网、多模、多媒体)、智能化等发展趋势。
将“动中通”系统与VSAT通信系统相比较,可以发现两系统最主要的区别是在“动中通”系统中,除了卫星通信系统以外,增加了移动台载体和天线自动跟踪与伺服系统、以及与之配套的数据处理单元和定位系统等(未包括由于功能增强而增加的各类应用系统)。从业务实现模式上看,VSAT通信小站通常是固定的或可有限搬移的地球站,并不在运动中通信。而“动中通”系统的主要特征就是具有在运动中不间断通信的能力。
“动中通”业务的出现为电信业务定位和管理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和困扰。“动中通”系统综合了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和卫星固定通信系统的特点,又与VSAT通信系统“神似”。因而,有人称其为卫星固定通信网内的“移动通信系统”,也有人按照其业务工作形态和模式将其归入卫星移动通信业务之中。而且,由于其脱胎于VSAT通信系统,亦有人称之为“VSAT动中通系统”。因此,对其在电信业务中的分类或定位,在《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修订时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
笔者认为:如果将所有“动中通”业务都归入卫星移动通信业务或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统一按基础电信业务管理,并非明智之举,对业务的创新发展非常不利,甚至会带来一系列的善后问题,为未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埋下隐患。因此,特提出如下看法与建议:
(1)首先,基础电信业务的准入门槛比较高。按照《电信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很显然,如果,“动中通”业务定位在基础电信业务之中,并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管理,则直接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大幅度的提高了“动中通”业务运营者的准入门槛。将一个实际处于放开环境下的电信业务,拖入垄断环境之中。因为,多数“动中通”业务运营者的股份构成,可能不符合以上《电信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要求。
(2)“动中通”是一系列具体业务应用的统称,如:机载“动中通”、船载“动中通”、车载“动中通”等。总的来看,“动中通”业务是卫星通信业务领域中最活跃、最有创新潜力的卫星通信业务。经过多年的培育,已经逐渐枝繁叶茂,蓬勃发展起来,各种经济成分已经参与到各种“动中通”业务运营之中。
如果明确“动中通”业务应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管理,则按照市场监管原则,就必须对现有“动中通”业务市场依规进行整顿,但市场已发展到这个程度,也未发生重大的问题,如果强行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的规则去整顿是很难成功的,必将会给未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留下隐患。但如果不管,则法规形同虚设,电信监管的权威性将受到极大损害。
(3)实际上,“动中通”业务与国内VSAT通信业务相比,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其移动性给空间、地面无线网络带来的干扰,如:邻星干扰、交叉极化干扰、地面微波网络干扰、功率超限等。从通信安全角度上看,为了保障国家无线通信安全是必须建立一些标准和规则予以规范,予以管理的。近几年的实践证明,只要业务运营者能够遵守《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区站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依法经营;执法者能够按照规定严格监管。以上通信安全问题是可以妥善解决的,完全没必要设立更高的准入门槛再去影响市场发展。
其实在实践中,多数人或运营者是将“动中通” 与VSAT通信业务混同的。
在开展“动中通”业务的运营者中许多就是持有国内VSAT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开展业务的。
(4)“动中通”业务与国际电信联盟(ITU)规定的卫星固定通信业务和卫星移动通信业务都不相同。而且与VSAT通信系统比较,虽然,“动中通”系统也使用的是“甚小口径天线”,但除了卫星通信系统以外,多出了自动跟踪和伺服系统、数据分析处理单元和定位等系统,且多出的设备和系统是不可或缺的,其使用的已不是原有的VSAT通信系统,明显具备新型电信业务应有的独立特征。因此,“动中通”是一种与传统卫星通信业务不完全相同的新型电信业务,是一种在多种传统卫星通信业务基础上实现融合创新的电信业务种类,将其定位为一种新型电信业务似乎更准确。
电信业务分类定位的目的是为了更好、更高效的、更有针对性的进行市场监管。因此,业务归到哪里只是形式,如何管理更易于发展,更易于通信安全,更便于高效率的监管才是最重要的。
(5)“动中通”业务应用的多样性,决定了其管理的复杂性和差异性。其中确实有一些动中通业务属于需要提高门槛,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管理规则去管理的业务,如:机载“动中通”业务、跨境“动中通”业务等等。但就多数在国内范围内开展的“动中通”业务应用而言,“动中通”业务更适合采用增值电信业务的管理方式去管理。
因此,笔者认为:“动中通”业务应定位为新型电信业务,在电信业务分类上应属于基础电信业务范畴。在管理上该类电信业务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分层划分与管理。可以按照是否跨境、覆盖区域、通信安全保障要求、影响范围等原则,将“动中通”业务进行必要划分,依据实际情况,将几种需要加强管理的“动中通”业务纳入基础电信业务管理范畴,而将绝大多数“动中通”业务应用,按照国内VSAT 通信业务管理模式,归入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基础电信业务范畴。使之疏堵有序,与时俱进,既不影响原有开放市场的发展,促进创新,又有效的防患于未然,解除了安全隐患,更好地促进我国“动中通”业务市场的发展。达到:“有利于促进电信业务繁荣和发展,更好地发挥电信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有利于推动业务创新,规范业务经营,维护电信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保障电信业务经营者、用户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平稳过渡和可操作性。”的目的。
综上所述,航空互联网业务的星基方案就是“动中通”业务中的机载动中通方案。而星基方案是我国现阶段开展航空互联网业务主要采用的技术方案。由于航空互联网业务管理问题是涉及到客机上旅客航行安全和通信安全的重大问题,因此,航空互联网业务按照基础电信业务来管理无疑是正确的,是可以理解的。但机载动中通业务仅是众多动中通业务中的一种,对动中通业务的管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对待,慎重处理为妥。■
[1] 电信条例.国务院.
[2] 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工信部.
[3] 卫星固定业务通信网内设置使用移动平台地区站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
[4]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工信部.
[5] 工信部相关负责人解读《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www.miit.gov.cn,2015-12-28.
[6] 陈向东.开启我国自主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应用的未来.数字通信世界,201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