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鑫磊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长春,130022)
近些年来,我国各地频频出现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的暴力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事件,充斥各种媒体的校园暴力即是典型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不法行为。尤其在新媒体的快速传播之下,未成年人暴力事件的频发俨然已经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焦点问题。未成年人暴力行为很多都是由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学生所实施,其暴力程度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已经远远超出了该年龄段学生之间正常争执的范畴。在未成年人暴力行为呈愈演愈烈的背景之下,很多法学学者都围绕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最低标准是否应降低,以更好地通过刑法手段规制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严重暴力行为展开探讨。依据目前我国《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16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4~16周岁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仅需对故意杀人等八类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14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所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说,我国刑法将未成年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限定于14周岁以上。①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立法,以行为人的年龄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普遍选择,只是不同国家或地区所选择的年龄起点有所差异。我国学者对各国承担刑事责任最低年龄起点进行过比较考察,在所考察的近40个国家和地区中,年龄起点最低的是瑞士、汤加及美国的俄克拉荷马州,为7岁。年龄起点最高的是巴西,为18岁。其他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则将年龄起点设置在12岁到16岁这一区间。参见:庄乾龙.中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比较研究[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5):45.
数据表明,我国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有学者予以分析道:“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且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有些少年从10~13周岁就开始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1]种种数据为支持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提供了依据。虽然我国长期以来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采用教育感化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却对上述原则进行了挑战,诸多学者都在质疑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立法规定并未起到应有的预防作用,反而有纵容未成年人犯罪之嫌。因此,越来越多的论者认为现有刑事立法已经无法有效规制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无法起到威慑犯罪和保护法益的刑法机能。
针对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最低标准的主张,本文持否定态度。未成年人暴力犯罪数量增长背后的原因是极为复杂的,这其中包含了社会家庭结构、教育发展、经济文化、法律等多重因素。法律规制仅仅是一个层面,将未成年人犯罪激增归因于我国刑事立法的不完善显然是片面的。“要从根源上治理某种犯罪行为,就必须深刻分析其社会原因,而不应当狂热追求刑法的严酷惩罚功能,企图用刑法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2]28刑法具有谦抑性,这种特性要求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能有效规制某一类行为时,才能诉诸于最为严苛的刑事立法,在刑法框架内寻求解决途径。
刑罚是由犯罪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剥夺犯罪人的部分甚至全部权利与利益。刑罚来源于刑法的明确规定,适用刑罚必然会给犯罪人带来痛苦,也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刑罚的存在必须依靠正当化根据。长时间以来,学者们围绕如何理解刑罚正当化根据也展开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的聚讼:第一种观点认为刑罚就是对犯罪人的报应,认为报应是刑罚的唯一正当化根据。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预防,包括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①所谓特殊预防,就是防止犯罪人再犯罪,预防对象是犯罪人自身。所谓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人施以刑罚,从而防止其他人再犯罪,培养国民对刑法的敬畏。第三种观点则主张刑罚正当化根据是报应和预防的并合,称之为“并合主义”。“并合主义”认为一元的报应刑或者预防刑都不能完整说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有必要将二者结合。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报应刑的最大优势在于限定了刑罚的程度,防治为了预防犯罪而超出报应程度裁量刑罚,但其缺陷在于导致积极的责任主义,使得没有处罚必要性(没有预防必要性)的犯罪也必须受刑罚处罚。预防刑的最大优势在于使刑罚具有合目的性,杜绝为惩罚而惩罚的现象,但其缺陷在于容易导致为了预防犯罪而惩罚无辜或者为了预防犯罪而科处严厉刑罚,将犯罪人作为预防犯罪的工具。”[3]本文赞同这样的观点,从报应与预防并合的二元论角度理解刑罚正当化根据,不可偏废。那么在并合主义的基础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能真正贯彻报应刑与预防刑呢?换言之,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否起到报应和预防的效果呢?对此我们应持怀疑态度。
第一,从报应刑的角度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法满足报应的效果。报应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基于意志自由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刑罚在此基础上对犯罪人进行责任的“清算”。未成年人本可选择实施符合规范的正当行为,却实施了刑法规范所禁止的法益侵害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刑罚的报应必须以未成年人具有意志自由,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为必要。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本原因就在于他们缺乏刑法主观方面中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当行为人不能对行为进行辨认和控制的时候,报应的正当前提不复存在。例如,对13周岁的人所实施的故意重伤行为予以刑罚处罚,其尚不具备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此时的刑罚报应本身就是恣意的处断。将刑罚的报应施加给未成年人更有可能会加重其逆反心理,增加其对社会的仇恨。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健全,既不能对违法犯罪行为本身以及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有准确的认识,当然也不会对刑罚的报应有所认知。
第二,从预防刑的角度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起到应有的预防作用。特殊预防是对犯罪人施以一定程度的刑罚,为了确保在刑罚执行期间,尤其是监禁刑执行期间,避免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再度危害社会。而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显然较低,即使其实施了一定的暴力行为,通过其他教育方式和手段有很大可能避免再度发生。那么,对人身危险性较低的未成年人强制其接受刑罚处罚,显然既不符合特殊预防的条件,当然也会使预防效果大打折扣。一般预防是对未成年人施以刑罚,以对社会民众尤其是未成年人予以警示,防止其他人再实施此类行为。但是,对未成年人的严厉处罚,极易导致社会的恐慌,刑罚手段运用的失当只能给社会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历史经验表明,诸如“严打”等措施,并未起到应有的预防效果,犯罪数量并未明显下降。这恰恰表明刑罚手段的片面性。
从贯彻刑罚的正当性的立场出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显然与此相冲突。我们应更多地将注意力转向社会治理去寻求答案。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理应由社会承担更多的责任。何为未成年人犯罪频发的根源,有学者总结道:“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失去应有的平衡性、传统道德信仰基本丧失、价值观和文化取向出现多元化;另一方面,经济社会发展还在高速推进、新的社会结构还未稳定,科技变革导致的传媒信息泛滥,个人和社会的思想领域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所有的这一切,势必造成转型期社会出现一定程度的社会环境紊乱因素如道德信仰失范和经济社会发展失衡,成为滋生青少年犯罪的‘肥沃土壤’。”[4]还有学者指出:“未成年人犯罪从根本而言主要是一个社会问题,有其深层次的社会根源和背景。社会深层根源在于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所引起的未成年人的群体性失范。”[5]社会的转型与变革给本就心理发育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带来更多的不适,从而引发行为的不法。社会治理和法律治理属于不同层面,两者之间应寻求更好的平衡。如果一味希望通过立法手段解决社会问题,会导致社会治理能力的弱化,反之亦然。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未成年人犯罪呈现的低龄化特征与整个社会发展变革息息相关。社会治理在未成年人犯罪规制中要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完全归因于刑事立法的不完善有逃避社会治理责任之嫌。从宏观层面而言,社会治理包括家庭因素、学校因素以及社会因素,这三类教育主体各司其职,构建起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立体网络。
首先,家庭是社会个体与社会相连接的中介,家庭教育作为启蒙教育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起着最为关键的作用。因此,强化家庭教育的重要性,改善教育方式方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预防具有重要意义。第一,目前我国很多家庭的教育目标陷入误区。很多家长教育子女有着强烈的“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心理,将智力发展放在首位,忽视了对子女的心理教育和正确价值观的养成。而现代家庭应着重培养子女的品德,将身心健康放在更为重要的位置。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以此提高未成年人抵御不良诱惑的能力,降低失范行为的发生机率。第二,家长应为未成年人的成长营造积极宽松的环境,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培育子女健康的生活态度。未成年人的暴力事件背后揭示的是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和健康的漠视,这又恰恰表明行为人自身心理状态的失衡。作为家长应及时和子女沟通,始终保持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通过家长和未成年人之间的情感交流,了解子女的诉求,排解和疏导不良情绪,让未成年人心理得到慰藉,减少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因素。
其次,学校教育在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之间起到桥梁作用。“正确的学校教育不仅可以对不良的家庭教育起到矫正和弥补的作用,而且在促进人的积极性个性形成和抵制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方面也是社会教育的重要补充。如果学校教育出现偏差,则容易诱发犯罪。”[6]学校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主要场所,不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学生在学校的学习和生活都围绕着智育教育而展开,即所谓的“应试教育”。在这种教育环境之下,尤其是成绩相对较差的学生被贴上各种各样的消极标签,如不能积极引导和调节会导致部分学生的自暴自弃,自我放逐,走向社会的对立面,而成为潜在的犯罪人。在提倡素质教育的今天,学校教育的功能不再聚焦于智育教育,而是向多元化教育转变,深入贯彻素质教育理念、彻底摒弃传统的教育观念和方式依然任重道远。另外,在当前社会转型期下,价值观呈现越来越明显的多元化趋势,未成年人的自我意识大大增强,学校的教育方式和手段如不能和时代及时接轨,反而会使学生成长偏离正常轨道。这就要求学校的教育要从刚性教育转向柔性教育。比较两种教育方式显然后者更有助于缓解学生压力,纠正未成年人青春期所普遍存在的反叛心理。在学生成长过程中,柔性教育更多采取宽容和鼓励的态度,通过积极的引导帮助学生选择适合自身成长的道路,从而在价值观多元化、各种文化交织的当下作出最符合学生发展的选择。
最后,在未成年人成长中,强调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同时,更应将注意力转向极易被忽视的社会教育。美国著名犯罪学家赫西在其社会控制理论中强调,“当社会联系的纽带足够强大时,个人就无法自由自在地违反规则,从而有助于维持社会控制和遵从;如果社会联系的纽带薄弱时,个人就会无约束地随意进行犯罪行为,不良和越轨行为就会发生”。[7]未成年人与家庭、学校、社会的联系越紧密,其在社会生活中就会愈发遵守社会规则,轻易不会破坏社会本已建立好的秩序;而如果未成年人与社会的联系很松散,那么此类群体并不会严格遵守社会规范,极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例如,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内,城镇化建设速度不断加快,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以及务工人员进入城市寻求更好的发展。随之而来的就是未成年人要么随父母频繁流动于不同城市之间,缺乏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成为“流动青少年”;要么未成年人留守于原来的居住地,长时间脱离家庭教育,成为“留守儿童”。这两类群体的共同点就是缺乏稳定的家庭教育和系统的学校教育,但此时如果能够加强未成年人与社会之间的联系,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强社会教育,能够在一定程度弥补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不足,降低部分“流动青少年”以及“留守儿童”的犯罪概率。当然,社会教育并不仅仅是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补充,而是应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如,社区可以定期举办公益性质的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社会实践教育等活动;规模较大的图书馆可以举办有益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讲座,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
总而言之,本文认为将规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希望寄托于刑事立法显然是不可取的。应着手建立有效的社会防控体系,将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以及社会教育三者有机融合,共同构筑可靠防线,化解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潜在危险。
我国现行《刑法》自从1997年颁布施行,至今已有二十载。在此期间,共颁布了九个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和完善。由此可见,立法机关对于刑法的修改是比较谨慎的,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会启动刑法的修改程序。这种立法态度与刑法的稳定性保持一致,刑法关乎于定罪量刑,直接关系到每个社会公民的根本利益。刑法基于其自身的属性必须比其他部门法更为稳定,在此基础上可以确保社会民众对刑法的认识和理解保持长期的连贯,有助于社会的平稳运行。稳定性本身亦是刑法的属性之一,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总则中的重要规定,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而这又恰恰涉及到行为人的根本利益。纵览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针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修改仅仅是增加了75周岁以上老年人相对减轻刑事责任的规定。①参见《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的修改本身是极为谨慎的,而刑法总则中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当然要更为谨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变化“牵一发而动全身”,为保持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在现阶段乃至中长期,都不应考虑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一个缺乏稳定性的法律,仅仅是一项仅为了应付一时之变而制定之权宜之计。其必然会缺乏一致性与连续性。如此,人们在为将来安排和制定行为计划之时,就会无从确定昨天的法律在明天是否仍会是法律,国民预测可能性便会遭受无情践踏。”[8]
首先,我国现有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符合当前的需求。未成年人的暴力行为虽然呈现增长趋势,若仅仅是为了个案中未成年人的违法暴力行为而轻率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规定,必然会引发社会恐慌,说明我国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已成为常态,必须动用刑罚手段进行惩治,但现实却远非如此。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特征是多种原因共同促成的结果,既然该种现象是“多因一果”,那么就要从多因的角度寻求更好的解决良策,而不应仅依赖于刑罚手段。我国刑法之所以将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标准设置于14周岁,是综合考量社会发展因素、青少年心智因素、教育因素等以及参考各国立法之经验的结果。当然,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并不是一概认为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与13周岁未成年人有本质区别。换言之,刑法选择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标准,更多的是为了体现刑法的确定性,更好地实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林清红博士明确指出:“13周岁的青少年与14周岁的青少年在心理成熟度上相差有多大并没有一个明确的量化标准,刑法如此规定只是根据青少年的平均发展水平采取了拟制方法罢了。”[2]33
其次,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将年龄与责任之间的关系有效建立,这种长期以来的稳定联系如果被轻易打破,则会使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当扩大或者缩小。尤其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使刑事责任泛化。我国学者林维教授指出:“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实际上只是一个立法推定,并不完全意味着未成年人的智力发展状况。因而刑法中的人更多是以具有平均能力的标准人的面貌出现。做出这一推定的用意也仅在于划定合理的刑事责任范围,这往往同各国的经济发展、历史传统、生活习惯等相联系,同时必须要考虑到责任惩治范围和防卫社会之间的平衡,过低的年龄界限会导致责任概念的丧失,进而使责任刑法的约束机能完全失去意义。”[9]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虽然仅仅是数字的修改,但却意味着刑事责任规定发生颠覆性的变化。这种变化会直接影响刑法的稳定性,颠覆人们现有对刑事责任的认知。有效控制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遏制未成年人实施的校园暴力行为,动用刑罚手段,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明智之举,反而会破坏刑法的稳定性,这本身是对刑法缺乏敬畏和尊重的表现。
世界各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都是从经验论出发所进行的拟制。这种法律拟定本身并没有过多的可供争论空间。目前,广泛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是否应降低当前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标准,但倡导者却始终无法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无法说服立法者动用刑罚手段惩治13周岁甚至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文认为,仅仅是从数字的角度对现有刑事立法规定提出质疑或者挑战,并不具有太大的现实意义,不应仅以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有所增加就轻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并非通过刑事立法的改变就能有效控制,该问题显然已经超出单纯的刑法问题,而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因此,仅靠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显然无法从根源上解决。
[1]熊云武.犯罪心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16.
[2]林清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1).
[3]张明楷.责任刑与预防刑[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33.
[4]钟其.转型社会青少年犯罪成因剖析[J].浙江学刊,2007(5):197.
[5]张旭.转型中的中国社会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一种整合性教育预防体系的建构理路[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6):44.
[6]张旭.犯罪学要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9.
[7]特拉维斯·赫西.少年犯罪原因探讨[M].吴宗宪,译.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7:6.
[8]李振林.刑法中法律拟制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45.
[9]林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2).